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宥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9,90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4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