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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參 加 人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桂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崑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 伍元本息,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1月1日變更名稱為「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有行政院102年 10月2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47至48 頁)在卷可稽,業經上訴人更正名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7月1日 變更為楊駕人,復於同年9月5日變更為陳榮信,再於104年1 月6日變更為王湘君,經渠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各該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本院 卷㈠第116至117、188至189頁、卷㈡第38至39頁)存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 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更為裁判(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萬9320元(98年6月 份及99年7月份工程款723萬7245元、保留款529萬6150元、 物價調整款294萬59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074萬7948元(98年6月份之工程款287萬9453元、保留款 529萬6150元、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本息(本院卷㈡第 50至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本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裁判,亦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已將業主撥付估驗款,扣除約定之管理費後,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 ),如判決認定其有短付98年6月份工程款、保留款及物價 調整款予被上訴人者,即表示其有溢付宏軒公司之情形,宏 軒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將訴訟告知宏軒公 司。嗣宏軒公司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為輔助上訴人一造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㈠第82 至84頁)、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附卷 可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 下稱業主)承攬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 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就 其中之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 辦理招標,並由伊得標,兩造即於同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按上訴 人與業主承攬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逐期估驗,俟業主款項匯 入上訴人帳戶後再行核付估驗款予伊,各期估驗款並預扣5% 之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時無息給付 。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業 主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 物價調整款予伊。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主並於100年3 月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所有工程款,然上訴人於100 年5月間核發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月份未付款予伊,至同年7 月方再給付伊部分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請款計價程序, 係完成當月工程項量後,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業主提出申 請估驗,俟業主扣除5%保留款核撥後,上訴人再通知開具統 一發票付款,致付款時間與實際施工之月份相隔2至3個月以 上,而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有漏未給付估驗款情形。而伊就 系爭工程申請估驗計價共28期,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保留款529萬6150元、物價調整款836萬5622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物價調整款579萬3277元,未給付已驗收 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元及上開保留款,另短付 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8,365,622-5,793,277=2,572,3 45),合計共積欠工程款1074萬7948元,經伊催討無效,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關於 減縮部分無庸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將其 中大部分施工之工程項目(含系爭工程)分包予參加人宏軒 公司(下稱參加人)施作,因參加人施作項目眾多,為恐工 程進度落後,伊應參加人要求,方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以後,因不明原因拒絕繼續進 場施作,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就系爭工程向 伊請領估驗款,伊按期於業主撥款後扣除3.5%管理費,已給 付全部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無98年6月份應給付工程款而 未給付之情。另業主於每期估驗款扣除5%金額所累積之保留 款,伊按上開工程款請款之方式,撥付參加人,亦無積欠被 上訴人保留款。而業主原核發97年之物價調整款,嗣於100 年6月27日撥付未核發之物價調整款849萬2726元,伊已於同 年7月29日給付179萬327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再 給付物價調整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 於96年8月23日就其中之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由其標得系爭 工程,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 1812萬5525元,並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其施作系爭工 程迄99年7月為止,而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已完工,且於 100年3月9日間經業主驗收通過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上訴 人給付其工程款9662萬6818元,另分別於98年4月間、100年 7月間給付物價調整款400萬元、179萬3277元,合計給付物 價調整款579萬327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第80至95、 96、97頁)、金額統計表(原審卷第131頁)、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商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暨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等(原審卷第 207至208、209至252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已驗 收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元、保留款529萬6150 元,另短付物價調整款257萬2345元,共積欠1074萬7948元 之工程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6月份進 場施工?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請求該月份估驗付款之工程 數量已核實計付?㈡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 否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 款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6月份進場施工?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 人請求該月份估驗付款之工程數量已核實計付?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自96年11月起至99年7月為止均 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98年6月分別施作φ400m/m工項148米 、φ500m/m工項67.2米、φ700m/m工項69.6米之工程,工程 款合計287萬9453元(本院卷㈡第50、52頁),因於98年8月 方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故此部分工程業經估驗然上訴人未 付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及被上訴 人開立予其下包廠商有昌企業社、茂成工程行、益舜企業社 、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之支票、貫程公司請款單 (本院卷㈡第53至63頁)、工時統計表與施工明細等(本院 卷㈡第134至148頁)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所提管線推進施 工報告書上並無詳細施工日期,且非業主之估驗資料,自不 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98年6月份有施作上開工程並經估 驗之事實。參諸證人即益舜企業社負責人王炳發證稱:被上 訴人所提受款人為益舜企業社的兩張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 58頁)係施作到98年5月底的結算金額,並非98年6月所施作 之金額,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 本院卷㈡第59頁)係何時所施作數量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 );另證人即曾任職參加人公司之林丁泰證稱:伊朋友找伊 去做系爭工程,是領日薪每天1600元,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 提受款人為茂成工程行之兩張支票(本院卷㈡第53、54頁) ,沒有拿到支票,不知道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線推進施工報告 書(本院卷㈡第57頁)之內容,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本院 卷㈡第55頁)應該是那段工程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是 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管線推進施工報告書係98年6月份所施作內容,並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有於98年6月份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又貫程 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62、63頁)乃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 求估驗計價之資料;工時統計表與施工明細等係被上訴人所 統計其員工施工情形,均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估驗計價 ,縱可據此認定貫程公司或被上訴人員工有於98年6月份為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工 程有報請上訴人或業主估驗核可及經估驗後未付款之事實。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 …㈡估驗款以下方式擇一:……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與業 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 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即被上訴人)。……㈢乙方申 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或收據等 文件。」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 時,應主張報請甲方檢驗,經甲方及業主檢驗合格後方可進 行下一階段工程,所需費用、設備及資料由乙方提供。…… 」此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84、90頁)。依上開約定, 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工程款)之給付,需經被上訴人報 請上訴人及業主估驗合格,俟業主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後,再由被上訴人檢具估驗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付 款,且每一階段工程完成時,經報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 段工程,是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時,實不可能進行下階段工程 ,估驗自係循著每一階段逐步為之,就已完成之工程衡情應 無漏未估驗之可能。果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份有施作系爭 工程,理應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主動報請估驗,於此情形上 訴人自不可能漏未估驗。再觀諸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之工程 計價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09至290頁、本院卷 ㈠第126至176-1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第1次請款係 就96年9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完成工程估驗計價,第2 、3次請款係分別就96年12月、97年1月期間完成工程估驗計 價,嗣於97年6月12日方為第4次請款,且係就97年4月期間 完成工程估驗計價,關於97年2月、97年3月期間無估驗計價 之情,另自97年5月至98年5月各月份期間固然均按月估驗計 價,然98年6月、98年8月期間則無估驗計價結算,又第22、 23、26、27、28次估驗款則均就2個月期間完成工程估驗結 算計價,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非每月均施作或每月均 報請估驗計價。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玉崑陳述:合約 約定每月計算數量一次,但有時如果某月沒有推進,那個月 就沒有領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確實非每月施作。是某月份無估驗結算計價,可能係 因確實無施作工程,亦有可能係因施作數量不多,被上訴人 未報請估驗,而合併於下期報請估驗結算計價。又上訴人承 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 ,上開工程尚有其他分包之協力廠商,雖上訴人向業主請款 總期數為38期,對於被上訴人付款含物價調整款部分共30期 ,惟上訴人係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次承攬人承攬工程而施 作部分申請估驗計價,尚非每期業主撥款時,每一個次承攬 人均有施作或均有請款,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施工廠商及 各月份上訴人付款金額統計表即明(本院卷㈡第18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以前每月均有施作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於98年8月未付款,工程計價結 算明細表內無98年6月期間之估驗計價,上訴人就其於98年6 月份施作工程之估驗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㈢另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主次幹管推進工程,每天均 接續前一天施作部分繼續推進,並按推進長度估驗計價,實 不可能獨漏中間某段期間施作工程未予估驗而能接續估算完 成長度。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間工程款之結算係 依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核付28期估驗 款及2次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此有前開工程計價結算明 細表、統一發票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00頁及外放資料)在卷可憑。參酌證 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工務所工務主任之高偉證稱:工程 請款是業主撥款到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扣除3.5%的管理費 ,將款項通知參加人之會計,找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將發票 整理好送到工務所,依據送過來的資料加總金額符合撥款扣 除管理費的金額後,再將這些資料送回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根據被上訴人、參加人、材料廠商的發票金額付款。分包廠 商不一定每一期均請款,參加人送來的資料,我們會核對是 否符合,如果有少,我們也會通知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 )。另被上訴人從97年1月15日辦理第1次請款起,至99年8 月9日辦理第28次估驗請款止,逾2年半之久被上訴人就估驗 請款及領得估驗款項均無異議,倘非其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估 驗計價請款且上訴人已付款,何至如此?果若被上訴人98年 6月份有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已主動報請估驗,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可 繼續進行工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漏未估驗而仍繼續施作 或已估驗未計價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以後方就系 爭工程未再進場施作,倘98年6月份有施作工程且經估驗結 算計價,何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10月8日、12月13日 、12月30日、12月31日有5次估驗請款;99年1月至99年8月 間更有多達7次估驗請款,焉能就完成推進長度數量予以計 算而完全未發現?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份就系爭工 程應無施作或施作數量已併入其後結算估驗計價,上訴人應 無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方不至於如此。 ㈣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於98年6月份有施作 完成其所主張之工程,且經估驗而上訴人未予付款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已估驗結算之98年6月份工程 款287萬9453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保留 款? ㈠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㈡估驗款以下方式擇一:……依照甲方( 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 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 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無息發放。」並無將保留款之約定 予以刪除。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以招標方式辦理,於上 訴人之投標須知第11條付款方式明文約定:「自開工日起, 依本中心(即上訴人)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 核付,所有款項均於業主估驗款撥至本中心帳戶後核付。當 期估驗應付金額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保留款為每期 估驗之5%,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完成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之。」(原審卷第99 頁),而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既仍有保留款之約定,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期 估驗款均係先行扣除5%保留款者,應屬非虛。 ㈡次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將該工程 中關於施工項目分包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由參加人承包用 戶接管明挖工程;被上訴人承包系爭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並 分別訂立承攬契約,此有兩份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至39、80至97頁)。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第8 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 相同,亦無將保留款之約定予以刪除(原審卷第30、84頁) 。可見上訴人雖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然並未 實際負責施工,而係分別轉包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承作,且 關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相同,均有保留款之 約定,故上訴人倘依其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有給付參加人保 留款者,就相同約定內容之系爭契約,自無不給付被上訴人 保留款之理。參諸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 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 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且業主就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估驗計價共35次,累計保留 款總額為1938萬5433元,係於100年4月26日工程尾款中一併 撥付上訴人,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契約、第三十五次估驗計 價資料、付款資料(本院卷㈠第201至215頁)可稽。而上訴 人就此一工程關於各期估驗款之給付,係於業主撥款後,固 定扣除3.5%的管理費,通知參加人彙整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 材料商之統一發票資料,上訴人核對符合業主撥款扣除管理 費總額,再根據被上訴人、參加人、材料廠商的統一發票金 額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偉證述綦詳。上訴人就前開業主 之撥款,係於100年5月間扣除3.5%之管理費後,連同工程尾 款給付參加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 價結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89頁)。足認上訴人向業主 承攬之工程每期領得估驗款均係扣除5%保留款後之數額,而 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該工程之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各期估驗款 應均係扣除5%保留款之數額,而非全部之估驗計價款。上訴 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契約內並關於無保留款之約定云云,委 非可採。 ㈢參加人雖陳述各期估驗款均係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付款,被上訴人各期估驗計價與其他分包廠商相同,均係 足額請款,無所稱保留5%工程款未領情事,為使上訴人作業 方便,無需墊付扣除之保留款項,參加人於各期估驗款請領 時均就相當5%保留款金額之工程款暫不請領,留待工程驗收 結算時請領等語。惟依證人高偉證稱各期估驗款付款流程, 係於業主撥付估驗款後,先扣除3.5%之管理費,通知參加人 當期可請領之金額,再核對參加人彙整各廠商資料加總金額 如符合撥款扣除管理費之金額者,即分別依統一發票金額付 款予各廠商,由業主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估驗計算完成之工 程數量,不清楚被上訴人請款有無扣除保留款後請領(本院 卷㈡第120頁)。工程施作時係請參加人作統籌,將其他協 力廠商之統一發票送過來,業主撥款時,就通知參加人,參 加人與其他協力廠商間如何不管,每一期請款都是參加人送 來的(本院卷㈡第122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 之付款均係由參加人彙整請款資料後,交予證人統一處理, 而各期估驗款既由業主先行扣除5%之保留款後撥款,再由上 訴人扣除3.5%管理費,為符合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參加人 勢必須計算分配。尤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係承攬負責施工 部分,工程難免有逾期或施作瑕疵等可能,依工程慣例本有 就各期估驗款預扣固定比例保留款之情,且實際上系爭契約 及投標須知均有預扣5%保留款之約定,是參加人於請款彙整 計算時,就其與被上訴人部分理應均依約以扣除保留款後之 數額請款,參加人應係通知被上訴人按扣除約定保留款之數 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方與工程實務經驗相符。而參加人陳 述各期估驗款預扣之保留款均係從其請款中先行扣除相當金 額工程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審酌參加人所 陳與工程實務經驗相違,且參加人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為1億7410萬6110元,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低,而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於99年11月28日竣工,實作 數量共減少2030萬7197元,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162頁),顯然實際施作完成工程較約定者減少, 惟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款共2億2602萬3986 元,反而逾承攬契約總價高達5191萬7876元,已與常情有違 。雖被上訴人僅施作工程係至99年7月為止,然幾已接近工 程完工時,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上訴人及參加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中何者實際係由參加 人施作,縱然參加人係按實作實算完成工程數量,在減價驗 收情況下亦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異。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按參加人所通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係扣除保留款 者較為可採信。至於協力廠商石安金屬有限公司僅於97年3 月份按市價出售鋼管材料一次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按統一發 票金額付款,此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江玉花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詳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105至106、111至112頁),核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情形有別 ,自無扣除保留款可言。另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係 出售水泥製品材料予上訴人,按月結算出貨數量並按約定單 價計價,上訴人確認簽收數量後,即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付款,且係百分之百付款,雙方之合約內並無保留款之約定 ,該公司亦無承攬施作工程,此據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張中 惠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至107頁),顯然與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內就估驗款有保留款之明文 約定有所不同。是參加人陳述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保留款計算 基礎並無排除材料部分,該二公司為材料廠商,既無保留款 之約定,系爭契約亦應無保留款之約定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3月9日驗收完畢,並辦妥保固 保證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而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共請領28次之估驗款,估驗請款金額如附表 所示為1億209萬7326元,依系爭契約約定預扣之5%保留款為 510萬4866元(102,097,326×5%=5,104,86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上訴人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各協力廠商,均 固定扣除3.5%之管理費,於上訴人將保留款併同工程尾款給 付參加人時,亦不例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保留款金額亦應扣除3.5%之管理費,其金額應為492萬 6196元〔5,104,866×(1-3.5%)=4,926,196〕。雖上訴 人已將業主撥付之保留款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參加人,然 上訴人自認各期估驗款均由其分別付款予各協力廠商,上訴 人既未將上開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清償此部分估驗款,上訴人抗辯業已給付保留款,無庸再給 付云云,亦非可取。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 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6196元之保留款,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 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 ,由甲方(即上訴人)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查業主 依其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分別於97年12月23日 、98年2月18日、98年4月2日、100年6月27日撥付物價調整 款147萬3702元、50萬9346元、1454萬2338元、849萬2726元 予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物價調整款明細、付款資料(本院卷 ㈠第202、216至225頁)可憑。觀諸該物價調整款明細內並 無僅就97年核發,且上訴人將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8日 之物價調整款係全部給付參加人,另100年6月27日之物價調 整款亦係根據參加人之資料給付被上訴人,顯然未就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工程依約可得領取之物價調整款予以給付,而上 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物價調整款按參加人 計算方式給付,並同意由參加人請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次查附表 所示物價調整款金額係依被上訴人之各期估驗請款金額,按 前開業主物價調整款明細內之指數增減率及計算方式所為計 算,除98年6月份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施作工程經估驗之工程 款外(已詳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金 額應屬正確,是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結算估驗計價部 分之工程款可請求物價調整款為831萬2928元(8,365,622- 52,694=8,312,928)。又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仍有扣除3.5%之管理費,此觀卷附工程計價結算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即明(原審卷第237、290頁),故前開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亦應扣除3.5% 之管理費,是扣除管理費後,上訴人實際應給付金額為802 萬1976元〔8,312,928×(1-3.5%)=8,021,976〕。而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共579萬3277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尚有物價調整款222萬8699元( 8,021,976-5,793,277=2,228,699)未給付被上訴人,上 訴人抗辯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亦非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保 留款492萬6196元及物價調整款222萬8699元未給付,合計積 欠工程款715萬4895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5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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