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吳文邦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政府」,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
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改制而變
更為「桃園市政府」,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文燦,有桃園
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30319959號函、中央選
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且鄭文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扣抵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罰鍰而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
同)124 萬元、車道路基整理及夯實之工程款233 萬5,985
元、設置256 公尺施工圍籬及8 樘施工圍籬大門之工程款67
萬3,600 元,合計424 萬9,585 元(計算式:124萬元+233
萬5,985元+67萬3,600元=424萬9,585元),並加付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18頁及其背面),並就上開後二項目追加請求各45萬8,538
元、10萬0,182元,合計55萬8,720元(計算式:45萬8,538
元+10萬0,182元=55萬8,720元),及該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
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及其背面),核其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 月30日標得被上訴人「桃園機場客
運園區沿雙溪連接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下
稱
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 億0,591 萬7,999 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9年8 月25日驗收
合格。
惟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㈠被上訴人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經當時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裁罰124 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
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工程尾款(下稱甲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漏未將「車道路
基整理及夯實」列入標單詳細價目表,致系爭工程實作工項
與標單計價工項不符,然伊確已施作該工項,被上訴人自應
按伊實作數量,加計工程品質管理及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什費、
營業稅等間接工作
費用,給付伊279 萬4,523 元(下稱乙工程款)。㈢被上訴
人變更設計新增設置256 公尺施工圍籬及8 樘施工圍籬大門
,伊確已施作,被上訴人自應按伊實際支出費用,加計間接
工作費用,給付伊77萬3,782 元(下稱丙工程款)。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
民法第179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0 萬8,305 元(計算式:124萬元+279萬4,523
元+77萬3,782元= 480萬8,305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另55萬8,720
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點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如因違反公共衛生、環保
法
令遭罰款時,應自行承擔相關罰鍰,伊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
工程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罰鍰124 萬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自得從工程尾款
中扣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甲工程款;系爭工程之車
道部分,依設計原意並無「路基整理」之項目與數量,上訴
人投標時已知悉,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伊於97年9 月5 日
工程疑義說明會亦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車道路基整理
及夯實」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項「路床回
填滾壓」工作項目中,非屬契約漏項,伊已依約給付路床回
填滾壓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乙工程款;再上訴
人已將設置施工圍籬及大門等工項概括列入「其他安衛設備
及管理維護費」內,非屬新增工項,且伊並未受領該等施工
圍籬、大門,況上訴人係以舊品施作大門,並已同意伊將圍
籬及大門設計追加部分費用刪除,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丙工
程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 萬
0,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萬0,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
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
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80 萬8,305 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另55萬8,720 元自民事
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7 月
15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以總價1 億0,591 萬7,999 元得標,並於同年8 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 日開工,98
年7 月31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在卷
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127至17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至
46頁)。
㈡桃園環保局以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管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表所示),
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函轉上
訴人後,因仍未依限改善而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按日連續處
罰共計124 萬元(連續裁罰期間:98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
22日),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在案。上開
124 萬元罰鍰,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繳納(見原審卷
㈠第35至39頁背面、第238至245頁、原審卷㈡第7 至19頁背
面、第83至86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違反空污法遭桃園環保局連續處罰為由,自系爭工程尾
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款124 萬元。
㈣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 億1,003 萬5,380 元,合計加帳24
4 萬2,940 元。
㈤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沿途在台15線、1k+080小路二側、桃31
-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
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樘(見原審卷㈠第44至51頁背面)。
㈥系爭工程項目除另列一式計價者外,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之環境維護費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方式結算。
五、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甲工程款124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
程款279 萬4,523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甲工程款124 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新闢道路長2,060 公尺,寬30公尺,
工程結算總金額1 億1,003 萬5,380 元,然其中「環境維
護費」共僅有16萬0,374 元,佔工程金額0.1%,而其項下
僅編列「灑水車,8M3(每日3次)、灑水車駕駛員、鄰近
環境清潔費、水費、生產體力工、零星工料」等項目,每
日僅763.69元,實不足以支應空氣污染防制所需費用,未
編列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完全覆蓋堆置物料之防塵網、車
行路徑及裸露地表之抑制粉塵防制措施、出入口洗車設備
等項目,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行為遭桃園環保局以違反空
污法計罰124 萬元,不應自工程尾款扣除,應予發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 條第3 項、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
32點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定,上訴人應切實遵
守空氣污染防制法,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因違反環保
法令規章而遭罰款時,應自行繳納,如由伊墊付,伊得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⒉
經查:
⑴系爭工程遭桃園環保局以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防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
表所示,經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及
提出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上訴人經函轉上
訴人後,除附表編號1 所示缺失另行申復以外,要求上
訴人應儘速依桃園環保局函文內容改正(見原審卷㈡第
7 至11頁),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部分仍未依限
改正,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22日遭按日
連續處罰共計124 萬元,上開124 萬元罰款由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23日繳納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而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
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隨
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
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
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
擔」,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點載有「廠
商除應遵守本工程合約
所載明之各項約定外,並應遵守
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公共衛生、社會治安及
其他有關法法規定」,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
定:「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時
,應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73 頁
背面、第170頁)。但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就「環境
維護費」所為報價,僅編列「灑水車,8M3(每日3次)
」、「灑水車駕駛員」、「鄰近環境清理費」、「水費
」、「生產體力工」、「零星工料」等項目,每日單價
計763.69元(人工520.69元+機具238.66元+材料0元+雜
項4.34元),共210 日,複價16萬0,374.9 元;就「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所為報價,亦僅編列「安全衛生告
示牌」、「夜間照明燈具」、「其他安衛設備及管理維
護費」、「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人員物品防護網
」等項目,一式計價共28萬3,776.18元;就「施工中交
通安全設施費(含交通維持計畫)」所為報價,亦僅編
列「施工標誌,放大型」、「交通管制人員工資及設備
維修費」、「施工中路面維護」、「交通維持計畫」、
「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施工警示燈,閃光燈號」、
「交通錐,高70 cm」、「串連式警示燈」、「活動型
鋁質拒馬,一般型」等項目,一式計價共31萬3,629.51
元;均不包括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在內,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
分析表[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原
審卷㈠第43頁、第15 9頁),
堪認上訴人投標時並未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設置
費用列入「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欄中併予報價。
⑶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全區設置圍籬」缺失遭裁罰部
分,依證人管傳經於原審庭證述:系爭工程因於設計審
查會時,取消編列圍籬費用,當時與會人員建議改用紐
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於是沒有編列圍籬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及其背面)。又依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施工進度第48次督導會
議中陸、本次會議主席提示事項一、㈢⒉記載:「有關
環保局稽查全線架設圍籬乙案,原則上請工程科函覆說
明不需及不能全線設置圍籬原因後憑辦,另請廠商於路
口…等應當圍籬處確實設置。」,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
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0260519號函文中記載:「有關
說明二所述查核結果:⑴工地周界:工地周界未設置定
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未符合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計缺失10點乙項,本處將另案辦理申復。」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1頁背面、卷㈡第7 至11頁)。參以系爭工程
所列「環境維護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紐澤西護欄,並
無圍籬或大門之項目,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規劃
之初確無規劃全區設置圍籬,其後遭桃園環保局認定缺
失後,被上訴人亦於函轉上訴人改正之函文中明確表示
無全區設置之計畫,故此部分記缺失4 點經限期改正仍
未改正,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設
置圍籬及大門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義務
云云
,
即無可採。
⑷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0月12日環
署空字第0940077906號函:「為管制營建工程進行期間
粉塵逸散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已訂有行為管制及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等兩種方式。關於行為管制部分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該法)第31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而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倘承包商從事營建工程,有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致違反該法第31條規定者,
其處分對象為該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即承包商。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部分,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針對營建業主於營建工
程進行期間,應採行之各項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措施已
訂有明文,故營建主除應編列設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預算外,亦應負監督承包商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之責任。
本案仍請貴局
除編列符合該辦法規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設置費用外,並應監督承包商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以免受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足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應由營建業主編列設置預算,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有
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
置。是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
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並負擔環境
清潔工作所需費用,惟依上開環保署函示,就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所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由營建業
主即被上訴人編列設置費用預算,及監督承包商即上訴
人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設置,
而非不得逕謂關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設置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⑸復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
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
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 公尺」、「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
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
,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覆蓋防
塵布。覆蓋防塵網。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
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舖設鋼板。舖設混凝土。舖設瀝青混凝土。舖設
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
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
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營建業主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
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覆蓋防塵布或防
塵網。…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
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
十以上。」、「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
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前項營建工程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
理洗車廢水。」,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編列設置附表編號1至5所示空氣污染防制設置之預算,
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證人管傳經於原審證述其為
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且負責文書業務及變更設計事
宜,並就工程疑義作解釋,其有參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製作,系爭工程之環境單價分析表未列洗車台項間
,係因系爭工程路段太長,將近2 公里,所以無法在特
定路段設計洗車台,本件沒有明確編列洗車費用,系爭
工程之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夠採購洗車台,1 個洗車
台就要4 萬多元,如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採購加壓沖洗設備清洗,還算
符合合約,因為出入口被切成好幾段,所以無法就每個
出入口設計洗車台,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要設置洗車台
,本案並未編列設置圍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
、單價分析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至166頁背面)。且查被上訴人係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
同桃園環保局於98年1 月13日前往系爭工程稽查,該工
程工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時之施工規模
核屬第一級
營建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防制設施,當日計對現場工程施
工階段查核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5 項共計26點缺失,依「營建工程業主
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其處理原則」規定,稽查當時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
上者,依法處分,本案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處2 萬元整罰
鍰外並限期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未於通知改善
之限期屆滿前(98年5 月21日)檢具改善完成相關證明
文件(工程階段之各項防制設施照片及說明),向桃園
環保局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完成
,即依法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而本案限
期改善(98年5 月2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工務處仍未
提出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桃園環保局因而執
行連續按日處罰被上訴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
3 日府環空字第0980602220號函、裁處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遭連續裁罰
共124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自己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未設置該辦法第6 至10條規定之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經限期改善而未遵期提出改
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所造成,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
程公開招標時,即未編列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預算,
復於經桃園縣環保局命限期改善時,仍未依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上開環保署函示主
動增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費用之預算,僅
發函轉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既未編列或增列
該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預算,則其要求上訴
人自費完成附表編號2至5所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設置,而上訴人未完成,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是系爭工程遭桃園環保局裁罰124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未
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編列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預算及未遵期改善所致,並非上
訴人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則被上訴人自
應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中扣除該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罰鍰
124 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遭扣除之工程尾款即甲工程款124 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
程款279 萬4,523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
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
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
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
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
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
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
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
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
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
報酬,而由機關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以符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
揭櫫之公
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
承攬)而
有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車道路基整理與夯實」雖未記載於標
單詳細價目表,非屬標單報價所及項目,惟經其依施工規
範施作完成、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乙工程款予其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該工項已於「路床回填滾壓」工項
中核給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乙工程款等語置辯
。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解釋之。」(見原審卷㈠第17頁);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億
零伍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款,應依結
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
第17頁背面);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點約定:「本
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
作或減少部份
予以扣減,廠商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
㈠第170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數量之增
減處理原則,以實作數量結算,關於稅捐、利潤或管理
費等一式計價款,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
增減之,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
⑵而上訴人主張投標系爭工程所為報價,不包括「車道」
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價格在內,然其就車道部分
已施作「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僅人行道部分須施作路基整理及夯實,車道部
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
」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蕭中和、李紹綸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路基整理及夯實於人行道及車道
部分都是要做的,蕭中和並證稱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之路
基整理及夯實在道路工程中是一定會施作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9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參以證人管傳經
於原審證述:「人行道路基之標準與車道路基之標準是
不同,所以車道部分的要求是比較高的」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00 頁背面),足認車道部分更需要路基整理。
並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
工規範第02336章-路基整理-第3節-施工-第3.1小節-施
工方法-第3.1.1項-基層或底層下之路基-第⑴款規定:
「舖築基層或底層前,路基全寬均應清除草木及其他雜
物,並將所有清除物依工程司指示予以運棄,低漥處或
車轍之積水應先予排除。」、第⑵款規定:「上述工作
完成後,全路基面應修成均勻之表面,其平整度符合本
章之規定。」、第⑸款規定:「在路基整型修面時,其
頂層過高部分應予刮除,所刮除之剩餘材料,用於頂層
高程不足地點或棄置之。」、第⑹款規定「缺料時應補
充新料,將原有之頂層耙鬆,加水拌和,並滾壓整修至
合乎規定。」、第⑺款規定:「經過整修後,路基頂面
應保持其整修完成之狀態,並繼續維護直至基層或底層
開始舖築時為止。」(見鑑定報告書第60046頁),說
明道路工程中,路基整理相關施工規定;及依工程採購
契約書-施工規範-第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第3節-施工
第3.1小節-施工方法-第3.1.1項-路基整理、第3.1.2項
-撒舖材料及第3.1.3項-滾壓…等(見鑑定報告第60050
至60051頁),說明道路工程中,級配粒料基層施工前
,需進行路基整理工作,雖設計圖圖號D01(張號26/69
)-圖名:標準斷面圖、材料規格表之設計圖中,道路
標準斷面圖一及道路標準斷面圖二(見鑑定報告第6005
3頁及第60068頁),車道最下層未標示需施作路基整理
及夯實,不符施工規範第02336及02722章,須於級配粒
料基層下方進行施作路基整理之施工項目,研判設計圖
漏列標示車道下方須辦理路基整理及夯實之施作項目,
雖證人管傳經證稱車道範圍之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已納入
於「路床回填滾壓」內,但查施工規範第02336章-路基
整理-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1小節-計量之規定:「路
基整理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項目者,不需計量」,
另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30項次中,
已列路基整理及夯實項目,且數量單位採用平方公尺計
量,符合施工規範第02336章之計量規定,故研被上訴
人設計單位
所稱「車道範圍之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已納入
於「路床回填滾壓」內,不真實,系爭工程中,「路基
整理及夯實」工項,是車道範圍必要之施作項目,且研
判上訴人應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8至11頁),並補充
鑑定認為:(A)依補充資料-竣工書圖-圖號H03(張號
011/)-圖名:主線橫斷面圖三及圖號D01(張號026/)
-圖名:標準斷面圖、材料規格表之竣工圖中,左上角
標示-FA2:路基回填分層夯實派壓;CW:軟弱表面沃土
掘除(附件四,第40026及40027頁)及工程採購契約書
-施工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1節-通則-第1.2小
節-工作範圍-第1.2.1項-開挖土石方之工作項目-⑵路
幅開挖;及第1.2.2項-填方工作項目-⑵路堤之填築滾
壓(附件三,第30045頁);第2節-產品-第2.1小節-材
料-第2.1.4項-除另有規定外,路基頂面之材料須符合
第02336章「路基整理」之規定辦理(附件三,第30046
頁);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1小節-計量-第4.1.1項-
開挖土石方-「⑴挖方之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
第4.1.2項-填方-⑴填方及路堤填築滾壓數量計量以[立
方公尺]為單位…」(附件三,第30049頁),研判路床
回填滾壓工程項目為施工規範-土方工作之範圍,計量
單位為「立方公尺」。(B)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施工規
範-第02336章-路基整理-第1節-通則-第1.2小節-工作
範圍-第1.2.1項-於舖築基層或底層前,路基頂面一切
雜物之清除,及依設計圖說所示之中心線、高程、坡度
及斷面所應進行整修滾壓,使其平順;及第1.2.2項-舖
築基層或底層或混凝土鋪面之前,對新舊路基之整理及
維護(附件三,第30051頁);及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
4.1小節-計量-[路基整理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數量,
以平方公尺計量。]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
項目者,不需計量。](附件三,第30051頁)。研判路
基整理及夯實工程項目為施工規範-路基整理之範圍,
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C)依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
分析表-第2頁(壹-一-1-3項次)-工作項目-路床回填
滾壓-工料名稱(使用機具)-⒈推土機,履帶式,120
~129KW:0.01小時/M3;⒉推土機操作工:0.01小時/
M3;⒊鐵輪壓路機,自走式振動,10~10.9t:0.02小
時/M3;⒋壓路機操作工:0.02小時/M3;⒌洒水車,8M
3:0.015小時/M3;⒍洒水車駕駛員:0.015小時/M3(
附件三,第30043頁),研判路床回填滾壓工程項目,
使用機具主要為推土機及鐵輪壓路機(大功率夯實機)
,以達到路床壓實度至最大乾密度「90%(距路基頂層
面大於75cm者)」或「95%(距路基頂層面75cm以內者
」(附件三,第30049及30051頁)。(D)依工程採購契
約書-單價分析表-第13頁(壹-一-1-30項次)-工作項
目-路基整理及夯實-工料名稱(使用機具)-⒈開挖機
,膠輪式,40~49Kkg:0.03小時/㎡;⒉開挖機操作工
:0.02小時/㎡;⒊回填土搗固機(Compactor),自走
式振板,500~509kg;0.02小時/㎡(附件三,第30044
頁),研判路基整理及夯實工程項目,使用機具主要為
開挖機及搗固機(Compactor,小功率夯實機),以達
到路床頂面平整度至「3m±0.03m(3m直規測量,許可
差不得大於3cm)」;而路床頂面壓實度至最大乾密度
「95%以上」;且路床頂面之路基強度(CBR值或R值或
Mr值)需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附件三,第30052頁)
。(E)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中,若「路床回填滾壓」工
程項目為「路基回填分層夯實滾壓(即主線橫斷面圖所
載FA2)」加上「軟弱表面沃土掘除(即主線橫斷面所
載之CW)」,與原鑑定報告稱車道下方須辦理「路基整
理及夯實」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研判並不相同。不同
之處有三:⒈施工規範不同(路床回填滾壓」適用於第
02300章-土方工作;「路基整理及夯實」適用於第0233
6章-路基整理),⒉計量單位不同(「路床回填滾壓」
計量單位為「立方公尺」;「路基整理及夯實」計量單
位為「平方公尺」,⒊施工機具不同【「路床回填滾壓
」施工機具為推土機及鐵輪壓路機(大功率夯實機);「
路基整理及夯實」施工機具為開挖機及搗固機搗固機(
Compactor,小功率夯實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至6頁)。
堪認「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作項
目,屬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未經編列於標單之工項,
而為契約之漏項,且上訴人已施作,雖證人管傳經於原
審證述及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函復原審法院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已包含於「路
床回填滾壓」項下(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原審卷㈢
第189頁背面),不另計價云云,惟與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研判結果不合,參以大展公司、證人管傳經即
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承辦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且其等
前開證詞與系爭工程規範不符,並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
以為佐據,難予採信。
⒊從而,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須,係屬契約漏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條及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8點約定,應依實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至工程規
範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 小節-計量-有關「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項目者,不需計量」之約定,則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且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顯不足
採。而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予設計圖核算,車道施作「路
基整理及夯實」工項數量建議為41,770.57㎡(附件八,
第8002頁及第80004頁),而工程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壹.一.1.30 項次中,「路基整理及夯實」項目之單價為
58.15元/㎡(附件六,第60038 頁),研判被上訴人漏列
估算「路基整理及夯實」之直接工作費用41,770.57*58.1
5=242萬8,958.62元(附件八,第80005頁),並核算漏列
間接工作費用36萬5,564.34元,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共為27
9萬4,523元【直接工作費用242萬8,958.62元+間接工作費
用36萬5,564.34元=279萬4,5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上訴人就乙工程款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9萬4,52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
,有無理由?
⒈查於桃園環保局裁罰如附表編號1 查核結果所示之「圍籬
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之缺失後,上訴人在台15線、
1k+080小路二側、桃31-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
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如上㈠⒉⑶
所示,系爭工程於招標之初,僅於「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
費」工項中編列「紐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並未
編列圍籬及大門費用,且於開會中,被上訴人亦曾開會並
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不需及不能全區設置圍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此工項非漏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丙工程
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工項依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被上訴
人編列設置費用預算,並監督上訴人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
完成圍籬及大門之設置,然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初並未編列
此工項,上訴人投標時亦未將此工項造價列入,堪認此工
項應屬契約漏項,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
上訴人投標時,圖說已載明上訴人應施作圍籬及大門,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
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依上開說明,自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該漏列
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被上訴人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此工項應依設計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8年10
月24日變更內容說明項次⑽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
工作費用以8 萬7,600 元為計算,即256 公尺圍籬及8 樘
大門工項之工作費用應為35萬0,400元(計算式:8萬7,6
00元×4= 35萬0,400元),甚至結算時已完全刪除,上訴
人已知情並未表示不同意,自不得再請求云云,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依設計監造
單位98年3月6日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變更設計
詳細表所載,項次壹.一.3.12施工圍籬-256m(數量)-47
3,600元(追加)及項次壹.一.3.13-施工圍籬大門-8樘(
數量)-962,400元(追加),可知此工項變更設計新增施
工圍籬及圍籬大門工項,追加47萬3,600元+36萬元2, 400
元=143萬6,000元預算(新增單價),但無議價資料(見
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54至70055頁),及依契約得標價
比例86.78%(計算式:得標金額/預算金額=105,917,99 9
元/122,049,000元=0.8678=86.78%),研判此工項約定為
124萬6,160.8元(計算式143萬6,000元×86.78%=124萬6,
160.8元)上下為議價價格(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
並補充鑑定認為此工項如依設計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8年10
月24日變更內容說明項次⑽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
工作費用以8 萬7,600 元為計算,甚至結算時已完全刪除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補充鑑定報告誤為第
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精神:兩造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
釋工程採購契約書不明確之處,依98年10月24日變更內容
說明之記載,以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工作費用8
萬7,600 元為計算,不合理,應依上訴人所提出增加施作
此工項之直接工作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04 及
70005頁),建議至少以請求67萬3,000元舊料工程款,較
合理,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詳細價目表
-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1.1項次中,明列「工程品
質管理及作業費」項目,複價費用為1,110,800.77元,核
算與直接工作費用比例為1,110,800.77/92,050,038.05≒
0.012=1.2%;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2.1項次中,
明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複價費用為283,776.
18元,核算與直接工作費比率為28,776.18/92,050,038.0
5≒0.003=0.3%;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3項次中,
明列「營造綜合保險費約(1%)」 項目;壹.二(間接工作
費)-壹.二.4項次中,明列「包商什利費約(7%)」項目;
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5項次中,明列「營業稅約(
5%)」項目(附件三,第30040及30041頁),經核算「施
工圍籬256m及圍籬大門8樘」間接工作費用應為10萬0,782
元【計算式:67萬3,000元*( 0.012+0.003+0.01+0.07)
+[ 67萬3,000元*( 0.012+0.003+0.01+0.07) +67萬3,000
元]×0.05= 10萬0,782元】,研判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此工項之工程費用為67萬3,000元+10萬0,782元=77萬
3,782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是上訴人就此工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
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所扣抵之工程尾款124 萬元,並給付屬契約漏項之乙工程款
279萬4,523元、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合計480 萬8,305
元(計算式:124萬元+279萬4,523元+77萬3,782元=480萬8,
305 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9 月15日(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另55萬8,720 元(計算式:480
萬8,305元-424萬9,585元=55萬8,72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工程款中之424 萬9,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8,72
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核結果 │
│號│ │
├─┼───────────────────┤
│1 │圍籬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未符合管理│
│ │辦法第6 條規定,記缺失4 點 │
├─┼───────────────────┤
│2 │防塵網部分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致影響│
│ │防制效果,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記│
│ │缺失4點 │
├─┼───────────────────┤
│3 │車行路徑: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
│ │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
│ │,記缺失4點 │
├─┼───────────────────┤
│4 │裸露地表: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裸露│
│ │地表,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
│ │,記缺失4點 │
├─┼───────────────────┤
│5 │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洗車設備│
│ │,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
│ │清洗,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記缺失│
│ │10點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