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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吳文邦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政府」,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改制而變 更為「桃園市政府」,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文燦,有桃園 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30319959號函、中央選 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且鄭文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扣抵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罰鍰而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 同)124 萬元、車道路基整理及夯實之工程款233 萬5,985 元、設置256 公尺施工圍籬及8 樘施工圍籬大門之工程款67 萬3,600 元,合計424 萬9,585 元(計算式:124萬元+233 萬5,985元+67萬3,600元=424萬9,58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18頁及其背面),並就上開後二項目追加請求各45萬8,538 元、10萬0,182元,合計55萬8,720元(計算式:45萬8,538 元+10萬0,182元=55萬8,720元),及該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 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及其背面),核其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 月30日標得被上訴人「桃園機場客 運園區沿雙溪連接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 億0,591 萬7,999 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9年8 月25日驗收 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㈠被上訴人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經當時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裁罰124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 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工程尾款(下稱甲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漏未將「車道路 基整理及夯實」列入標單詳細價目表,致系爭工程實作工項 與標單計價工項不符,然伊確已施作該工項,被上訴人自應 按伊實作數量,加計工程品質管理及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什費、營業稅等間接工作 費用,給付伊279 萬4,523 元(下稱乙工程款)。㈢被上訴 人變更設計新增設置256 公尺施工圍籬及8 樘施工圍籬大門 ,伊確已施作,被上訴人自應按伊實際支出費用,加計間接 工作費用,給付伊77萬3,782 元(下稱丙工程款)。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0 萬8,305 元(計算式:124萬元+279萬4,523 元+77萬3,782元= 480萬8,305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另55萬8,720 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點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如因違反公共衛生、環保法 令遭罰款時,應自行承擔相關罰鍰,伊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 工程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罰鍰124 萬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自得從工程尾款 中扣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甲工程款;系爭工程之車 道部分,依設計原意並無「路基整理」之項目與數量,上訴 人投標時已知悉,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伊於97年9 月5 日 工程疑義說明會亦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車道路基整理 及夯實」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項「路床回 填滾壓」工作項目中,非屬契約漏項,伊已依約給付路床回 填滾壓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乙工程款;再上訴 人已將設置施工圍籬及大門等工項概括列入「其他安衛設備 及管理維護費」內,非屬新增工項,且伊並未受領該等施工 圍籬、大門,況上訴人係以舊品施作大門,並已同意伊將圍 籬及大門設計追加部分費用刪除,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丙工 程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 萬 0,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萬0,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 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 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80 萬8,305 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另55萬8,720 元自民事 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7 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以總價1 億0,591 萬7,999 元得標,並於同年8 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 日開工,98 年7 月31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127至17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至 46頁)。 ㈡桃園環保局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管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表所示), 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函轉上 訴人後,因仍未依限改善而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按日連續處 罰共計124 萬元(連續裁罰期間:98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 22日),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在案。上開 124 萬元罰鍰,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繳納(見原審卷 ㈠第35至39頁背面、第238至245頁、原審卷㈡第7 至19頁背 面、第83至86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違反空污法遭桃園環保局連續處罰為由,自系爭工程尾 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款124 萬元。 ㈣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 億1,003 萬5,380 元,合計加帳24 4 萬2,940 元。 ㈤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沿途在台15線、1k+080小路二側、桃31 -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 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樘(見原審卷㈠第44至51頁背面)。 ㈥系爭工程項目除另列一式計價者外,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之環境維護費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方式結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甲工程款124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 程款279 萬4,523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甲工程款124 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新闢道路長2,060 公尺,寬30公尺, 工程結算總金額1 億1,003 萬5,380 元,然其中「環境維 護費」共僅有16萬0,374 元,佔工程金額0.1%,而其項下 僅編列「灑水車,8M3(每日3次)、灑水車駕駛員、鄰近 環境清潔費、水費、生產體力工、零星工料」等項目,每 日僅763.69元,實不足以支應空氣污染防制所需費用,未 編列工地周界設置圍籬、完全覆蓋堆置物料之防塵網、車 行路徑及裸露地表之抑制粉塵防制措施、出入口洗車設備 等項目,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行為遭桃園環保局以違反空 污法計罰124 萬元,不應自工程尾款扣除,應予發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 條第3 項、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 32點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定,上訴人應切實遵 守空氣污染防制法,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因違反環保 法令規章而遭罰款時,應自行繳納,如由伊墊付,伊得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遭桃園環保局以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防制設施,查核結果如附 表所示,經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及 提出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上訴人經函轉上 訴人後,除附表編號1 所示缺失另行申復以外,要求上 訴人應儘速依桃園環保局函文內容改正(見原審卷㈡第 7 至11頁),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部分仍未依限 改正,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22日遭按日 連續處罰共計124 萬元,上開124 萬元罰款由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23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而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 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隨 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 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 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 擔」,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點載有「廠 商除應遵守本工程合約所載明之各項約定外,並應遵守 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公共衛生、社會治安及 其他有關法法規定」,及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點約 定:「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時 ,應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73 頁 背面、第170頁)。但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就「環境 維護費」所為報價,僅編列「灑水車,8M3(每日3次) 」、「灑水車駕駛員」、「鄰近環境清理費」、「水費 」、「生產體力工」、「零星工料」等項目,每日單價 計763.69元(人工520.69元+機具238.66元+材料0元+雜 項4.34元),共210 日,複價16萬0,374.9 元;就「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所為報價,亦僅編列「安全衛生告 示牌」、「夜間照明燈具」、「其他安衛設備及管理維 護費」、「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人員物品防護網 」等項目,一式計價共28萬3,776.18元;就「施工中交 通安全設施費(含交通維持計畫)」所為報價,亦僅編 列「施工標誌,放大型」、「交通管制人員工資及設備 維修費」、「施工中路面維護」、「交通維持計畫」、 「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施工警示燈,閃光燈號」、 「交通錐,高70 cm」、「串連式警示燈」、「活動型 鋁質拒馬,一般型」等項目,一式計價共31萬3,629.51 元;均不包括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在內,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 分析表[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原 審卷㈠第43頁、第15 9頁),堪認上訴人投標時並未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設置 費用列入「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欄中併予報價。 ⑶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全區設置圍籬」缺失遭裁罰部 分,依證人管傳經於原審庭證述:系爭工程因於設計審 查會時,取消編列圍籬費用,當時與會人員建議改用紐 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於是沒有編列圍籬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及其背面)。又依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施工進度第48次督導會 議中陸、本次會議主席提示事項一、㈢⒉記載:「有關 環保局稽查全線架設圍籬乙案,原則上請工程科函覆說 明不需及不能全線設置圍籬原因後憑辦,另請廠商於路 口…等應當圍籬處確實設置。」,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 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80260519號函文中記載:「有關 說明二所述查核結果:⑴工地周界:工地周界未設置定 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未符合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計缺失10點乙項,本處將另案辦理申復。」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1頁背面、卷㈡第7 至11頁)。參以系爭工程 所列「環境維護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紐澤西護欄,並 無圍籬或大門之項目,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規劃 之初確無規劃全區設置圍籬,其後遭桃園環保局認定缺 失後,被上訴人亦於函轉上訴人改正之函文中明確表示 無全區設置之計畫,故此部分記缺失4 點經限期改正仍 未改正,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設 置圍籬及大門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義務云云 ,即無可採。 ⑷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0月12日環 署空字第0940077906號函:「為管制營建工程進行期間 粉塵逸散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已訂有行為管制及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等兩種方式。關於行為管制部分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該法)第31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倘承包商從事營建工程,有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致違反該法第31條規定者, 其處分對象為該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即承包商。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部分,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針對營建業主於營建工 程進行期間,應採行之各項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措施已 訂有明文,故營建主除應編列設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預算外,亦應負監督承包商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之責任。本案仍請貴局 除編列符合該辦法規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設置費用外,並應監督承包商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以免受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足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應由營建業主編列設置預算,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有 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 置。是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 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並負擔環境 清潔工作所需費用,惟依上開環保署函示,就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所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由營建業 主即被上訴人編列設置費用預算,及監督承包商即上訴 人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設置,而非不得逕謂關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設置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⑸復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 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 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 公尺」、「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 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 ,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覆蓋防 塵布。覆蓋防塵網。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 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舖設鋼板。舖設混凝土。舖設瀝青混凝土。舖設 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 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 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營建業主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 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覆蓋防塵布或防 塵網。…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 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 十以上。」、「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 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前項營建工程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 理洗車廢水。」,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編列設置附表編號1至5所示空氣污染防制設置之預算, 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證人管傳經於原審證述其為 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且負責文書業務及變更設計事 宜,並就工程疑義作解釋,其有參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製作,系爭工程之環境單價分析表未列洗車台項間 ,係因系爭工程路段太長,將近2 公里,所以無法在特 定路段設計洗車台,本件沒有明確編列洗車費用,系爭 工程之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夠採購洗車台,1 個洗車 台就要4 萬多元,如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採購加壓沖洗設備清洗,還算 符合合約,因為出入口被切成好幾段,所以無法就每個 出入口設計洗車台,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要設置洗車台 ,本案並未編列設置圍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 、單價分析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至166頁背面)。且查被上訴人係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 同桃園環保局於98年1 月13日前往系爭工程稽查,該工 程工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時之施工規模核屬第一級 營建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防制設施,當日計對現場工程施 工階段查核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5 項共計26點缺失,依「營建工程業主 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其處理原則」規定,稽查當時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 上者,依法處分,本案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處2 萬元整罰 鍰外並限期於98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未於通知改善 之限期屆滿前(98年5 月21日)檢具改善完成相關證明 文件(工程階段之各項防制設施照片及說明),向桃園 環保局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完成 ,即依法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而本案限 期改善(98年5 月2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工務處仍未 提出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桃園環保局因而執 行連續按日處罰被上訴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 3 日府環空字第0980602220號函、裁處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遭連續裁罰 共124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自己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未設置該辦法第6 至10條規定之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經限期改善而未遵期提出改 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所造成,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 程公開招標時,即未編列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預算,復於經桃園縣環保局命限期改善時,仍未依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上開環保署函示主 動增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費用之預算,僅 發函轉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既未編列或增列 該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預算,則其要求上訴 人自費完成附表編號2至5所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設置,而上訴人未完成,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是系爭工程遭桃園環保局裁罰124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未 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編列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費用預算及未遵期改善所致,並非上 訴人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款,則被上訴人自 應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中扣除該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罰鍰 124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遭扣除之工程尾款即甲工程款124 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 程款279 萬4,523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 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 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 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 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 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 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 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 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公 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 有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車道路基整理與夯實」雖未記載於標 單詳細價目表,非屬標單報價所及項目,惟經其依施工規 範施作完成、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乙工程款予其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該工項已於「路床回填滾壓」工項 中核給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乙工程款等語置辯 。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解釋之。」(見原審卷㈠第17頁);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億 零伍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款,應依結 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 第17頁背面);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點約定:「本 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 作或減少部份予以扣減,廠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 ㈠第170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數量之增 減處理原則,以實作數量結算,關於稅捐、利潤或管理 費等一式計價款,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 增減之,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 ⑵而上訴人主張投標系爭工程所為報價,不包括「車道」 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價格在內,然其就車道部分 已施作「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僅人行道部分須施作路基整理及夯實,車道部 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 「路床回填滾壓 」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蕭中和、李紹綸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路基整理及夯實於人行道及車道 部分都是要做的,蕭中和並證稱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之路 基整理及夯實在道路工程中是一定會施作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9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參以證人管傳經 於原審證述:「人行道路基之標準與車道路基之標準是 不同,所以車道部分的要求是比較高的」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00 頁背面),足認車道部分更需要路基整理。 並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 工規範第02336章-路基整理-第3節-施工-第3.1小節-施 工方法-第3.1.1項-基層或底層下之路基-第⑴款規定: 「舖築基層或底層前,路基全寬均應清除草木及其他雜 物,並將所有清除物依工程司指示予以運棄,低漥處或 車轍之積水應先予排除。」、第⑵款規定:「上述工作 完成後,全路基面應修成均勻之表面,其平整度符合本 章之規定。」、第⑸款規定:「在路基整型修面時,其 頂層過高部分應予刮除,所刮除之剩餘材料,用於頂層 高程不足地點或棄置之。」、第⑹款規定「缺料時應補 充新料,將原有之頂層耙鬆,加水拌和,並滾壓整修至 合乎規定。」、第⑺款規定:「經過整修後,路基頂面 應保持其整修完成之狀態,並繼續維護直至基層或底層 開始舖築時為止。」(見鑑定報告書第60046頁),說 明道路工程中,路基整理相關施工規定;及依工程採購 契約書-施工規範-第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第3節-施工 第3.1小節-施工方法-第3.1.1項-路基整理、第3.1.2項 -撒舖材料及第3.1.3項-滾壓…等(見鑑定報告第60050 至60051頁),說明道路工程中,級配粒料基層施工前 ,需進行路基整理工作,雖設計圖圖號D01(張號26/69 )-圖名:標準斷面圖、材料規格表之設計圖中,道路 標準斷面圖一及道路標準斷面圖二(見鑑定報告第6005 3頁及第60068頁),車道最下層未標示需施作路基整理 及夯實,不符施工規範第02336及02722章,須於級配粒 料基層下方進行施作路基整理之施工項目,研判設計圖 漏列標示車道下方須辦理路基整理及夯實之施作項目, 雖證人管傳經證稱車道範圍之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已納入 於「路床回填滾壓」內,但查施工規範第02336章-路基 整理-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1小節-計量之規定:「路 基整理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項目者,不需計量」, 另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30項次中, 已列路基整理及夯實項目,且數量單位採用平方公尺計 量,符合施工規範第02336章之計量規定,故研被上訴 人設計單位所稱「車道範圍之整理及夯實之數量已納入 於「路床回填滾壓」內,不真實,系爭工程中,「路基 整理及夯實」工項,是車道範圍必要之施作項目,且研 判上訴人應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8至11頁),並補充 鑑定認為:(A)依補充資料-竣工書圖-圖號H03(張號 011/)-圖名:主線橫斷面圖三及圖號D01(張號026/) -圖名:標準斷面圖、材料規格表之竣工圖中,左上角 標示-FA2:路基回填分層夯實派壓;CW:軟弱表面沃土 掘除(附件四,第40026及40027頁)及工程採購契約書 -施工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1節-通則-第1.2小 節-工作範圍-第1.2.1項-開挖土石方之工作項目-⑵路 幅開挖;及第1.2.2項-填方工作項目-⑵路堤之填築滾 壓(附件三,第30045頁);第2節-產品-第2.1小節-材 料-第2.1.4項-除另有規定外,路基頂面之材料須符合 第02336章「路基整理」之規定辦理(附件三,第30046 頁);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4.1小節-計量-第4.1.1項- 開挖土石方-「⑴挖方之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 第4.1.2項-填方-⑴填方及路堤填築滾壓數量計量以[立 方公尺]為單位…」(附件三,第30049頁),研判路床 回填滾壓工程項目為施工規範-土方工作之範圍,計量 單位為「立方公尺」。(B)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施工規 範-第02336章-路基整理-第1節-通則-第1.2小節-工作 範圍-第1.2.1項-於舖築基層或底層前,路基頂面一切 雜物之清除,及依設計圖說所示之中心線、高程、坡度 及斷面所應進行整修滾壓,使其平順;及第1.2.2項-舖 築基層或底層或混凝土鋪面之前,對新舊路基之整理及 維護(附件三,第30051頁);及第4節-計量與計價-第 4.1小節-計量-[路基整理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數量, 以平方公尺計量。]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 項目者,不需計量。](附件三,第30051頁)。研判路 基整理及夯實工程項目為施工規範-路基整理之範圍, 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C)依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 分析表-第2頁(壹-一-1-3項次)-工作項目-路床回填 滾壓-工料名稱(使用機具)-⒈推土機,履帶式,120 ~129KW:0.01小時/M3;⒉推土機操作工:0.01小時/ M3;⒊鐵輪壓路機,自走式振動,10~10.9t:0.02小 時/M3;⒋壓路機操作工:0.02小時/M3;⒌洒水車,8M 3:0.015小時/M3;⒍洒水車駕駛員:0.015小時/M3( 附件三,第30043頁),研判路床回填滾壓工程項目, 使用機具主要為推土機及鐵輪壓路機(大功率夯實機) ,以達到路床壓實度至最大乾密度「90%(距路基頂層 面大於75cm者)」或「95%(距路基頂層面75cm以內者 」(附件三,第30049及30051頁)。(D)依工程採購契 約書-單價分析表-第13頁(壹-一-1-30項次)-工作項 目-路基整理及夯實-工料名稱(使用機具)-⒈開挖機 ,膠輪式,40~49Kkg:0.03小時/㎡;⒉開挖機操作工 :0.02小時/㎡;⒊回填土搗固機(Compactor),自走 式振板,500~509kg;0.02小時/㎡(附件三,第30044 頁),研判路基整理及夯實工程項目,使用機具主要為 開挖機及搗固機(Compactor,小功率夯實機),以達 到路床頂面平整度至「3m±0.03m(3m直規測量,許可 差不得大於3cm)」;而路床頂面壓實度至最大乾密度 「95%以上」;且路床頂面之路基強度(CBR值或R值或 Mr值)需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附件三,第30052頁) 。(E)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中,若「路床回填滾壓」工 程項目為「路基回填分層夯實滾壓(即主線橫斷面圖所 載FA2)」加上「軟弱表面沃土掘除(即主線橫斷面所 載之CW)」,與原鑑定報告稱車道下方須辦理「路基整 理及夯實」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研判並不相同。不同 之處有三:⒈施工規範不同(路床回填滾壓」適用於第 02300章-土方工作;「路基整理及夯實」適用於第0233 6章-路基整理),⒉計量單位不同(「路床回填滾壓」 計量單位為「立方公尺」;「路基整理及夯實」計量單 位為「平方公尺」,⒊施工機具不同【「路床回填滾壓 」施工機具為推土機及鐵輪壓路機(大功率夯實機);「 路基整理及夯實」施工機具為開挖機及搗固機搗固機( Compactor,小功率夯實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至6頁)。堪認「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作項 目,屬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未經編列於標單之工項, 而為契約之漏項,且上訴人已施作,雖證人管傳經於原 審證述及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函復原審法院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已包含於「路 床回填滾壓」項下(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原審卷㈢ 第189頁背面),不另計價云云,惟與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研判結果不合,參以大展公司、證人管傳經即 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承辦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且其等 前開證詞與系爭工程規範不符,並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 以為佐據,難予採信。 ⒊從而,車道之「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須,係屬契約漏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條及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8點約定,應依實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至工程規 範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 小節-計量-有關「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未列路基整理項目者,不需計量」之約定,則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且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顯不足 採。而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予設計圖核算,車道施作「路 基整理及夯實」工項數量建議為41,770.57㎡(附件八, 第8002頁及第80004頁),而工程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壹.一.1.30 項次中,「路基整理及夯實」項目之單價為 58.15元/㎡(附件六,第60038 頁),研判被上訴人漏列 估算「路基整理及夯實」之直接工作費用41,770.57*58.1 5=242萬8,958.62元(附件八,第80005頁),並核算漏列 間接工作費用36萬5,564.34元,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共為27 9萬4,523元【直接工作費用242萬8,958.62元+間接工作費 用36萬5,564.34元=279萬4,5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上訴人就乙工程款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9萬4,52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 ,有無理由? ⒈查於桃園環保局裁罰如附表編號1 查核結果所示之「圍籬 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之缺失後,上訴人在台15線、 1k+080小路二側、桃31-1二側、桃31二側及西濱快速道路 共計8 處架設圍籬256 公尺並設置8 公尺大門8 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如上㈠⒉⑶ 所示,系爭工程於招標之初,僅於「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 費」工項中編列「紐澤西護欄」作為封閉工區之用,並未 編列圍籬及大門費用,且於開會中,被上訴人亦曾開會並 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不需及不能全區設置圍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此工項非漏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丙工程 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工項依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被上訴 人編列設置費用預算,並監督上訴人有否確實依所編預算 完成圍籬及大門之設置,然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初並未編列 此工項,上訴人投標時亦未將此工項造價列入,堪認此工 項應屬契約漏項,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 上訴人投標時,圖說已載明上訴人應施作圍籬及大門,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 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依上開說明,自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該漏列 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被上訴人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此工項應依設計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8年10 月24日變更內容說明項次⑽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 工作費用以8 萬7,600 元為計算,即256 公尺圍籬及8 樘 大門工項之工作費用應為35萬0,400元(計算式:8萬7,6 00元×4= 35萬0,400元),甚至結算時已完全刪除,上訴 人已知情並未表示不同意,自不得再請求云云,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依設計監造 單位98年3月6日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變更設計 詳細表所載,項次壹.一.3.12施工圍籬-256m(數量)-47 3,600元(追加)及項次壹.一.3.13-施工圍籬大門-8樘( 數量)-962,400元(追加),可知此工項變更設計新增施 工圍籬及圍籬大門工項,追加47萬3,600元+36萬元2, 400 元=143萬6,000元預算(新增單價),但無議價資料(見 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54至70055頁),及依契約得標價 比例86.78%(計算式:得標金額/預算金額=105,917,99 9 元/122,049,000元=0.8678=86.78%),研判此工項約定為 124萬6,160.8元(計算式143萬6,000元×86.78%=124萬6, 160.8元)上下為議價價格(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 並補充鑑定認為此工項如依設計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8年10 月24日變更內容說明項次⑽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 工作費用以8 萬7,600 元為計算,甚至結算時已完全刪除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補充鑑定報告誤為第 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精神:兩造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 釋工程採購契約書不明確之處,依98年10月24日變更內容 說明之記載,以每64公尺圍籬及每2 樘大門之工作費用8 萬7,600 元為計算,不合理,應依上訴人所提出增加施作 此工項之直接工作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04 及 70005頁),建議至少以請求67萬3,000元舊料工程款,較 合理,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詳細價目表 -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1.1項次中,明列「工程品 質管理及作業費」項目,複價費用為1,110,800.77元,核 算與直接工作費用比例為1,110,800.77/92,050,038.05≒ 0.012=1.2%;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2.1項次中, 明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複價費用為283,776. 18元,核算與直接工作費比率為28,776.18/92,050,038.0 5≒0.003=0.3%;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3項次中, 明列「營造綜合保險費約(1%)」 項目;壹.二(間接工作 費)-壹.二.4項次中,明列「包商什利費約(7%)」項目; 壹.二(間接工作費)-壹.二.5項次中,明列「營業稅約( 5%)」項目(附件三,第30040及30041頁),經核算「施 工圍籬256m及圍籬大門8樘」間接工作費用應為10萬0,782 元【計算式:67萬3,000元*( 0.012+0.003+0.01+0.07) +[ 67萬3,000元*( 0.012+0.003+0.01+0.07) +67萬3,000 元]×0.05= 10萬0,782元】,研判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此工項之工程費用為67萬3,000元+10萬0,782元=77萬 3,782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是上訴人就此工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 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所扣抵之工程尾款124 萬元,並給付屬契約漏項之乙工程款 279萬4,523元、丙工程款77萬3,782 元,合計480 萬8,305 元(計算式:124萬元+279萬4,523元+77萬3,782元=480萬8, 305 元),及其中424 萬9,5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9 月15日(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另55萬8,720 元(計算式:480 萬8,305元-424萬9,585元=55萬8,72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工程款中之424 萬9,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8,72 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核結果 │ │號│ │ ├─┼───────────────────┤ │1 │圍籬部分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未符合管理│ │ │辦法第6 條規定,記缺失4 點 │ ├─┼───────────────────┤ │2 │防塵網部分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致影響│ │ │防制效果,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記│ │ │缺失4點 │ ├─┼───────────────────┤ │3 │車行路徑: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 │ │路徑,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 │ │,記缺失4點 │ ├─┼───────────────────┤ │4 │裸露地表:第一級之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裸露│ │ │地表,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 │ │面積未達80%,未符合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 │ │,記缺失4點 │ ├─┼───────────────────┤ │5 │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洗車設備│ │ │,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 │ │清洗,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記缺失│ │ │10點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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