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安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5月27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準
用之。
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安全營造公司)上訴本院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全
營造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安全
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3,531元,及自10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
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水利局對於安全營造公司就「下坑
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保固
保證金
債權不存在。⒉
備位聲明:水利局應再給付安全營造
公司239萬6,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聲明,安全營造
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
嗣於104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訴聲明更正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安全營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水利局應再給付安全營造公司62萬3,521元,及自102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水利局對於安全營造公司就
系爭契約之保固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水利局應再給付
239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聲明,安全營造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水利
局亦於104年9月2日更正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
一項關於命水利局給付安全營造公司243萬2,544元,其中17
7萬6,640元,逾103年6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全營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
核屬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安全營造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伊
承攬施作水利局之「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25日完成驗收,
水利局本應給付工程尾款250萬6,055元、剩餘之
履約保證金
55萬元,合計305萬6,055元,
惟水利局以系爭工程河床掏空
而拒絕給付。然經水利局於101年11月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
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河床掏空原因
鑑定,依其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所載,並無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伊均係按系爭契約之圖說施作,並經監造單位即
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
)監督,且已經水利局同意辦理竣工及正式驗收通過。而依
水利局於102年1月14日之固床工掏空責任釐清及驗收結案事
宜會議紀錄,亦認定伊對於河床掏空並無任何責任。反觀聯
合大地公司曾於100年9月26日函知水利局之設計配置不
適宜
,設計單位即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亦認為設計不妥。縱瑞昶公司及聯合大地公司均強烈建議
水利局不宜增建此座固床工,及0K+170之位置處固床工上、
下游高程差過大,無法符合原設計需求,水利局仍指示增建
,足見系爭工程之河床掏空原因係因水利局設計錯誤,並堅
持增建,屬可歸責於水利局之事由,水利局自不得以系爭工
程河床掏空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共
305萬6,055元。另伊於101年1月3日函知水利局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成,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知水利局提送竣工圖及結算
明細表,水利局置之不理,未經驗收,即於101年2月2日先
行使用,於辦理完工啟用典禮後,再由新北市坪林區公所維
護管理,水利局除應對系爭工程就工程標的遺失或損壞負危
險負擔外,另須對伊負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伊
已於101年2月2日竣工及驗收完畢之責。又依兩造於100年9
月30日簽訂之「下坑子口親子遊憩整治工程契約變更」議定
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變更為1年,
自101年2月3日起算至102年2月2日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
過,縱以正式驗收日101年9月25日計算,保固期間亦已屆至
,是水利局對於伊關於系爭契約之保固關係不存在。倘認保
固期間尚未屆滿,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80日曆天,水利局
於101年2月2日先行使用,算至101年9月25日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共計235日曆天,致伊支出保管、維修、維護、品質
管制、環保清潔、勞工安全、保險及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等費
用,伊並得向水利局請求先行使用至正式驗收期間之工程管
理費,合計為305萬6,055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水利局應給付305萬6,055元,及自10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先位聲
明:確認水利局對於安全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
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水利局對於安全營造公司就
系爭契約之保固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水利局應給付
安全營造公司239萬6,656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局則以:伊於101年11月間委由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完工後之河床掏空原因,就系爭工程增設2處固床工在0K+12
0及0K+170之位置,鑑定結果第3點所涉高程差部分在0K+170
及0K+220,足見0K+220與增設固床工無關,且不論是原設計
或增加之固床工,安全營造公司均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而依
鑑定報告第11頁「圖8-5固床工詳圖」之「固床工B-B剖面圖
」右上角文字記載「選擇平滑石面疊砌溢水口,落差控制小
於20㎝以下,水面以平順流下為原則」。0K+220現況與設計
圖有出入,聯合大地公司及安全營造公司並未要求變更設計
,即應依
上揭圖示施作,落差控制小於20公分以下。惟實際
施作結果,高程落差遠大於20公分,造成過大之高程差加速
固床工下游河床粒料流失,致固床工基礎遭破壞,此部分係
安全營造公司未按圖施工責任所致,聯合大地公司亦有疏失
及責任。嗣於102年1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固床工淘空責任釐
清及驗收結案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認為瑞昶公司、聯合大地
公司分別有設計、監造之疏失,經調查及技師公會研議,認
為安全營造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違失及責任。而就系爭工程
增設固床工(0K+120、0K+170),鑑定結果僅於第3點所指
「0K+170、0K+220固床工完工後之上下游高程差遠大於設計
圖所訂,過大之高程加速固床工下游河床粒料流失,固床工
基礎遭破壞」之情形,故安全營造公司以系爭工程設計配置
不適宜作為無責之論據,亦無理由。有關「0K+120、0K+170
、0K+220」3處固床工已修復完成,結算金額約231萬2,238
元,安全營造公司應負擔修復費用30萬4058元,伊為抵銷
抗
辯。安全營造公司有未按圖施工部分之固床工施工費用30萬
7,852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又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
內,應扣除其未繳納之保證金53萬3,846元,
迄期間屆滿,
方予發還。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嗣修正為100年12月5日,而
聯合大地公司認定安全營造公司係於同年12月8日完成主體
工程,主體工程項目逾期3日,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5萬3,385
元。又伊於100年12月13日即依施工檢討會結論函知中華電
信,將委由安全營造公司申辦ADSL線路,然安全營造公司迄
至101年3月12日始向中華電信送件申辦,遲至同年5月9日始
完成緊急廣播及監視系統承商安裝測試事宜,共計逾期89日
,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8萬274元。故安全營造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應扣除未按圖施工責任費用30萬7,852元、修復費用
求
償金額30萬4,058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萬3,659元,並應
扣抵其未繳納之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共計127萬9,415
元,作為
抵銷抗辯。另固床工基礎係混凝土施作之結構物,
屬工作物結構體,保固期限應為5年。系爭工程雖於101年2
月2日先行啟用,然並未辦理驗收或分段驗收,故保固期之
起算仍應以101年9月25日完成驗收時起算5年。另依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伊於驗收前依約可先行使用,且使用期間之
遺失或損壞係由伊負責,安全營造公司不得請求給付驗收前
之保管、維修及維護工程管理費。又驗收程序係因安全營造
公司遲送驗收所需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資料,遭聯合大地公
司退件,於101年9月25日始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安全營造
公司之事由。至有關辦理中華電信ADSL線路配置申請部分,
屬安全營造公司應辦事項,伊僅須配合申請協助作業,且伊
並無延宕,況申請ADSL線路配置之時程並不影響驗收時程,
與驗收之延宕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水利局應給付安全營造公司243萬2,534元及自10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
安全營造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安全營造公司其餘之訴。安全營造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水利局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安全營造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安全營造公司62萬3,521
元,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確認水利局對於安全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保
固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水利局應再給付安全營造公司239萬6,6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聲明,安全營造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水利局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水利局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水利局給付安全營造公司243萬2,544
元,其中177萬6,640元逾103年6月2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安全營造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安全營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為瑞昶公司,監造單位為聯合
大地公司。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將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
安全營造公司,下同)保固5年」之約定修正為「本契約除
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_年(本年限未填時本契約若係工作
物結構體、暗
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
大修繕,為5年;
非屬上述『物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
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為1年;水電、空調
…等附屬設備按上揭規定期限折減2分之1,但不得少於1年
)」等語。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日先行啟用,嗣於101年9
月25日完成驗收,安全營造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50萬6,055元
及百分之25之履約保證金55萬元,共計305萬6,055元尚未領
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
書、系爭議定書、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134、190頁,原審卷二第146頁
,原審卷三第3-59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
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工程河床掏空原因是否係因安全營造公司未按圖施工
所致?安全營造公司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安全營造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305萬
6,055元,有無理由?水利局抗辯應扣除未按圖施工責任
費用30萬7,852元、修復固床工30萬4,058元、未繳納保固
保證金53萬3,84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萬3,659元,有無理
由?
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何時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關係是否存
在?
㈣安全營造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管理及維護之費用共239萬6
,656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安全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25日完成驗收,水
利局自應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305萬6,055元等語;水利
局則辯稱系爭工程河床掏空係因安全營造公司未按圖施作所
致,安全營造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給付
云云。
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101年9月25日完成驗
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水利局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河床掏
空係可歸責於安全營造公司云云,惟依水利局委託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工程固床工掏空原因之最終鑑定報告所示:「
拾、鑑定結果:…三、0K+170及0K+220固床工完工後之上
下游高程差遠大於設計圖所訂,過大之高程差加速固床工
下游河床粒料流失,固床工基礎遭破壞」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8頁),足知河床掏空係因未依設計圖施作工程所致
。復經技師公會於103年4月8日省水技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法院:「依據原設計圖,固床工上下游高程差為
50公分,而鑑定作業期間量測0K+170因床工高程差為75公
分,0K+220固床工高程差為130公分,因此完工後固床工
確與原設計圖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
堪認安
全營造公司確實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事。
(二)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
(即水利局,下同)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
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安全營造公司,下同)
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
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甲
方書面通知乙方。二、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
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監造人員。監造單位對其代表
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乙方。三、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
甲方可視需要調整):(一)契約之解釋。(二)工程設
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四、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
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
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
法令規定提送政府
主管機
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
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
示,否則視同接受。五、監造單位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
方責任之有關本契約之協調事項:(一)工地週邊公共事
務之協調事項。(二)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
協調事項。(三)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足見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
係由監造人即聯合大地公司代表水利局監督安全營造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聯合大地公司得指示與
監督安全營造公司施工,並具有契約解釋與工程設計、品
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職權,安全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提送
水利局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
外,均須送經聯合大地公司核轉。而於履約期間,針對系
爭工程工區高程與原設計圖落差之處理方式,水利局於系
爭工程100年6月15日第2次雙週施工檢討會時表示:「固
床工高程控制點依現場狀況調整」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嗣聯合大地公司於102年5
月14日發函予水利局表示:「二、…本公司(即聯合大地
公司,下同)於開工階段便發現工區內河床淤積且高程變
化與原設計圖落差甚大,雖於相關會勘及施工會議中研討
因應對策,然因涉及不宜對河川進行大規模河床整理及考
量經費與土方就地平衡,在不予河床整理及土方外運原則
下,經與貴局(即水利局,下同)於會議中討論後同意依
現況高程
予以施作。故
旨揭工程固床工在前述『不予河床
調整理及土方外運』原則下,為配合圖說尺寸施作,相關
高程可依現況調整。此外本公司另特別要求承商增加下方
拋石堆積數量及高程,期以消弭上、下游高差儘量符合設
計需求。三、惟貴局…『僅同意各步道及固床工高程控制
點可依現況調整,係說明施工前放樣之測量控制依據,惟
未同意固床工後高程(度)差大於設計圖所訂』,顯與上
述『涉及不宜對河川進行大規模河床整理、土方就地平衡
及經費考量,在不予河床整理及土方外運原則下』有所牴
觸」等語,有聯合大地公司102年5月14日聯監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復經證人即聯合
大地公司監造工程師劉主謙於原法院證稱:「(問:原告
(即安全營造公司)是否有依據
本案工程的圖說及你們指
示施作?)有」、「(問:其中原證11的部分說明2,事
實是否如此?)確實在施工會議上討論現場高程與原先設
計的高程有出入」、「(問:原證11說明2部分,你們是
否有依據
被告指示依現況調整?)有,當初有討論到因為
河床砂石很多會淤積會衍生後續的問題,水利局指示以現
況去做」、「(問:原告是否有依據你們的指示去做)有
。」、「(問:原證11說明3,被告指示監造在經費、土
方還有河床整理的情形下依現況調整,一下又指示不同意
固床工前後高程差大於設計圖所訂,有什麼牴觸的地方?
)我們已經照現況去做,一定會跟設計圖資料不一樣,竣
工的時候會有落差」、「(問:鑑定結論第3點原告是否
有經過你們的指示施作?)是,這就是前面提到開工之前
有淤積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
)。
足證聯合大地公司於開工階段即已發現系爭工程工區
內河床淤積且高程變化與原設計圖落差甚大,並通知水利
局,兩造與聯合大地公司於檢討會議中就上開情形討論,
經水利局指示依現況調整,聯合大地公司亦指示安全營造
公司依現況高程予以施作。而聯合大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代表水利局監督及指示安
全營造公司施工,已如前述,故安全營造公司按聯合大地
公司指示施工,並無違約,尚
難認安全營造公司就其未按
圖施工一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從而,安全營造公司施作0K+120、0K+220固床工之上、下
游高程差固大於設計圖所訂,既係依聯合大地公司之指示
,依現況高程予以施作固床工,應認其未按設計圖施工非
屬可歸責於安全營造公司。基此,縱認0K+120、0K+220固
床工之上、下游高程差固大於設計圖為造成固床工淘空之
原因,安全營造公司亦無須負責。則水利局據此為由拒付
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安全營造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水利局應給付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305萬6,055元等語;水利局則抗辯應扣除未按
圖施工責任費用30萬7,852元、修復固床工30萬4,058元、未
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萬3,659元等
語。經查:
(一)關於未按圖施工責任費用30萬7,852元、修復固床工費用
30萬4,058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固床工掏空部分,不可歸責於安全營造公司,
已如前述,故就未按圖施工責任費用30萬7,852元、修復
固床工費用30萬4,058元之部分,安全營造公司自無須負
責,水利局辯稱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二)關於未繳納之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之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十一、保固保證金:(一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二)應由乙方(
即安全營造公司,下同)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
質權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五)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779萬4,876元,有
結算驗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146頁),
故保固保證金為53萬3,846元(計算式:17,794,876×3%
=53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
為5年,且自101年2月2日啟用時起算5年,至106年2月1日
始屆滿,故水利局對安全營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仍存
在,安全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應繳納
之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予水利局,故水利局辯稱應扣除
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部分,核屬有據。
(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13萬3659元之部分:
水利局辯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5日,惟聯合
大地公司已認定安全營造公司係於100年12月8日始完成主
體工程,尚有堤頂步道欄杆及親水階梯欄杆組立、垃圾桶
安裝、不鏽鋼車阻路擋安裝及堤頂欄杆下方洗石子施工等
項目未完成,是主體工程項目逾期日數3日,逾期每日按
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萬3,385元,
又伊於100年12月13日即已函知中華電信公司,將委由安
全營造公司申辦ADSL線路,然安全營造公司迄至101年3月
12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送件申辦,致緊急廣播及監視系統
承商安裝測試事宜遲至101年5月9日始完成,共計逾期89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8萬274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一、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安全營造公司,下
同)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
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故安全營造公司就
其逾期部分,應按逾期日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1.關於主體工程逾期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3,385元之部分
:
①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約定為100年12月5日(
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惟安全營造公司於100年12月8
日始完成主體工程,有安全營造公司101年1月3日安(10
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足證安全營造公司係於100年12月8日始完成主體工程。
②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水利局為委託安全營造有限公
司承造『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以改善下坑
子口溪匯入北勢溪前700公尺範圍,期能達到安全及土
砂淤積平衡,作為民眾遊憩、親水休閒生活區,並改善
其周邊環境,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整治下坑子口溪
匯入北勢溪前700公尺範圍,以達到安全及土砂淤積平
衡並作為民眾遊憩、休閒區域。復依系爭工程之竣工書
總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整治工程之直接工
程費占系爭工程之總價比例最高,益證系爭工程最主要
目的係為整治工程,以施作固床工為主。而安全營造公
司逾期未完成項目即堤頂步道欄杆及親水階梯欄杆組立
、垃圾桶安裝、不銹鋼車阻路擋安裝及堤頂欄杆下方洗
石子施工等工作,係屬景觀設施工程之工作項目,此由
竣工書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觀之即明,足認
該部分與主要之整治工程無關,僅係景觀設施工程之部
分工作未完成,尚無礙系爭工程目的之完成,故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應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000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③查景觀設施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73萬2,480元,
占全部直接工程費用總價1,522萬669元之比例約約18%
(計算式:2,732,480÷15,220,669×100%≒18%),
以該比例計算景觀設施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19萬4,613元
[計算式:17,794,876×(2,732,480÷15,220,669)=
3,19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約為9,584元(計算式:3,194,613×0.001×3=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安全營造公司逾期3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為9,584元。而聯合大地公司認該部分之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為9,401元,有聯合大地公司101年10月
8日聯監字第0000000號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該數額並未超過系爭契約明訂之上限,且聯合
大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在現場派駐監造人
員,應認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現場狀況、施工品質
均有清楚之認知,故聯合大地公司依其專業判斷,
衡酌
實際完工情況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影響已完工之
項目
等情,以景觀設施工程之部分契約結算總價為基礎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認以9,401元為該部份之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可採。
⒉關於ADSL線路逾期89日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274元之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如屬公有建築物,其施
工階段甲方(即水利局,下同)、乙方(即安全營造公
司,下同)、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
位
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如附表3、4);如屬公共工程,其施工階段甲方、乙
方、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
之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有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
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如附表5、6)」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查ADSL線路部分屬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2項後段附表6項次25「申請電信、消防
…等管線埋設事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2
款第16目約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
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
下列事項:…(二)…16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
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42頁),
足見申裝ADSL為安全營造公司之工程範圍。又於100年9
月7日系爭工程之檢討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結論:…
四、有關整工體電源及ADSL申辦事宜,請安全公司進行
辦理追蹤後續辦理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又聯合大地公司於101年2月8日以聯監字第0000000號
函通知安全營造公司:「有關本工程之路燈、監視廣播
系統,因涉及台灣電力與中華電信部分尚未完成(台電
已於本月07日完成接線作業),請盡速完成辦理安裝作
業及其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嗣於
101年2月20日以聯監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安全營造公
司:「請貴公司儘速辦理申請台灣電力與中華電信線路
使用作業,以利路燈及監視廣播系統運作測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益證申裝ADSL係屬安全營造公
司之工作項目。
②次查,證人劉主謙於原法院證稱:「除廣播監視設備外
,其他硬體都完成,但電力還沒有接,無法判定有沒有
通,我們認為功能還沒有測試完,不算完全完工」、「
未辦理相關ADSL的線路申請無法測試功能是否正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7頁背面),參
以上開聯合大地公司101年2月8日、101年2月20日之函
文(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安全營造公司確有逾
期未申裝ADSL之情形。惟依系爭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之
記載,安全營造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會議中即已表示:
「有關整體電源及ADSL安全公司申辦完成,請水利局辦
理後續用印事宜」等語、於100年10月19日又表示:「
有關監視系統所需ADSL線路申請事宜,請水利局協助辦
理,以利後續其系統功能測試進行」等語,有上開會議
紀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一第326頁
),水利局雖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稱:「有關監視系
統所需ADSL線路申請事宜,請承商逕向相關電信業者辦
理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然安全營造公
司於100年11月3日檢討會議中仍表示:「有關ADSL線路
申請事宜,請水利局協助釐清其申請單位歸屬後,再告
知承商盡速申請事宜」、另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
月30日檢討會議中表示:「有關ADSL線路申請事宜,請
水利局協助發文中華電信,再告知承商盡速申請事宜」
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45、46
頁),顯見安全營造公司持續積極處理ADSL之申辦事宜
,並屢次請水利局協助申辦作業,經原法院向中華電信
新北營運處函查有關系爭工程申辦ADSL之相關事項,中
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於103年6月19日以新北一企字第0000
000000號覆函表示:「二、政府機關向本公司申辦電信
業務,可於申請書蓋機關關防由委託人送件申請或由機
關行文申請」、「三、旨揭案(即系爭工程之ADSL線路
申請)本公司於101年3月12日收到ADSL已蓋關防申請書
,並依水利局100年12月13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將委託廠商辦理ADS L為委託依據受理申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可知政府機關申辦電
信業務需蓋有關防始能辦理,水利局遲自101年3月12日
始將申請文件蓋用關防後提出,足認延誤申辦ADSL非可
歸責於安全營造公司。是水利局抗辯應扣除ADSL線路逾
期89日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274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故水利局應給付安全營造
公司工程尾款250萬6,055元及百分之25之履約保證金55萬
元,共計305萬6,055元,惟應扣除安全營造公司應繳納之
保固保證金53萬3,846元、主體工程逾期3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9,401元,已如前述,故安全營造公司得請求水利局給
付之金額為251萬2,808元(計算式:3,056,055-533,846
-9,401=2,512,808),逾此金額之部分,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另就水利局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24
日發函請安全營造公司就無爭執之金額辦理請款(見原審
卷二第194頁),然安全營造公司未提出任何估驗資料辦
理,其無給付該部分工程尾款利息之責云云。
惟查工程尾
款遲未給付,並無可歸責於安全營造公司之事由,業如前
述,故水利局主張
無庸計算其中177萬6,640元逾103年6月
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七、安全營造公司先位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5年,
嗣經兩造
合意變更保固期間為1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啟用時
之翌日101年2月3日起算至102年2月2日即已屆至;縱自驗收
之日101年9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102年9月25日亦已屆滿,
故系爭工程之保固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為:「一、保固期之
認定:…(二)期間:1本契約除耗損品外,由乙方(即
安全營造公司)保固5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嗣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議定書,修正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2款保固條款之約定為:「本契約除耗損品外
,由乙方保固_年(本年限未填時本契約若係工作物結構
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
繕,為5年;非屬上述『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
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者為1年」等語,有系
爭議訂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系爭工程之工作
內容包含「整治工程」、「景觀設施工程」、「電器設備
工程」、「雜項工程」,有系爭工程之竣工書總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依上開各項工程之結算金額,其
中整治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124萬3,346元,大於其他3項
工程。又
觀諸整治工程中各項工作項目,以「混凝土澆置
」、「砌塊石」、「安山岩石板鋪設」、「洗石子面預鑄
緣石」、「河道整理及塊石疊砌」等項目占整治工程之結
算金額比例較高,亦有竣工書詳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81- 282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主要內容為整治工程,主
要施工內容為河川之固床工施作,且該固床工為鋼筋混凝
土結構,係屬工作物之結構體,故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為5年。
(二)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及第
16條第1項約定:「(一)起算日:…⒉有部分先行使用
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
之虞,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
自驗收或分段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3、125頁),而系爭工程既已於驗收完成前
之101年2月2日即先行開放使用,依上開約定應認自開放
使用之日起起算保固期間,故自101年2月2日起算5年保固
期,至106年2月1日始屆滿,迄今尚未屆滿,應認系爭工
程之保固關係仍然存在。縱認應於驗收之日101年9月25日
起計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仍存續中,則安全
營造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之保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
八、安全營造公司備位聲明主張,縱認保固關係仍存在,水利局
自101年2月2日先行使用至101年9月25日驗收完成,該期間
仍由其實際保管、維修及維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負擔該
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39萬6,656元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1年2月2日起算至106年2月1日始
屆滿,已如前述,故安全營造公司所主張之101年2月2日
起至101年9月25日驗收之日止之期間,仍在保固期間內。
(二)關於工程保管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一
)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
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水利局,下
同)供給及乙方(即安全營造公司,下同)自備者,均由
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
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
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
或任意更換、拆換。(二)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
用之必要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
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
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但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而水利局於101年2月2日
先行使用後即移交與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且水利局至101
年9月25日始完成驗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未經驗收前,安全營造公
司於水利局有使用必要時,應配合辦理,且於使用期間之
損壞或遺失之情形,係由水利局負責。另依水利局101年1
月5日會勘
記錄足知,系爭工程於啟用後即請新北市坪林
區公所維管,並於區公所完成維護作業招商發包前,由坪
林區清潔隊協助辦理河岸以上環境清潔維護事宜(見原審
卷一第77頁),是安全營造公司於該期間應無需就系爭工
程負維修、管理、清潔之責。復依證人劉主謙於原法院證
稱:安全營造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大年初一農曆春節前撤
離工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安全營造公
司於101年2月2日前即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務所,難認有何
實際支出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之工程管理費
之事實。從而,安全營造公司備位請求101年2月2日起至
101年9月25日止共計235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239萬6,656
元,難認有據。
九、
綜上所述,安全營造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水利局給付251萬2,808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逾243萬2,534元及自102年4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安全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安全營造公司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安全營造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安全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安
全營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原審命水利局給付部分,核無違誤,水利局就其中177
萬6,640元逾103年6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
本件安全營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水利局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