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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延展付款期日」約定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消防 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 工程之鷹架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後,已竣工驗收完 畢,然被上訴人欠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231,958 元未付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日期延展約定存在與否, 事關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影響上訴人 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必要,因而提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日期延展之約定 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起訴狀)。足見,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231,958 元 。從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9,914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後,上訴人應再 補繳15,414元,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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