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榮
被
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
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仍未依
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1,958 元,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5,41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52頁),該裁定並於103 年8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
迄仍未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55、56頁),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