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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 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仍未依 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1,958 元,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5,41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52頁),該裁定並於103 年8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55、56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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