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趙書郁
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瓊瑤律師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弘律師
參 加 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參 加 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負擔;
關於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兆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
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在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
為周永暉、曾大仁、胡湘麟
等情,
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02年3月18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
000000號、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103
年9月2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依序見本院
1卷205至209頁、2卷11至13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DD
C,下稱兆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恆雄,在本院審理期
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通良等情,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卷331至332、335至
33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鐵工局主張:伊與兆盈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台
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另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管理(Profes
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簡稱PCM)。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兆盈公司工作內容包含:1.調查工作;
2.細部設計服務;3.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其中細部
設計服務依總包價法為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元,
惟兆
盈公司就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期中報告遲延59日
、期末報告遲延58日、招標文件初稿遲延71日、西勢車站(
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計遲
延283日(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
5月21日),總計遲延471日。另伊多次發函催告兆盈公司提
出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
定稿文件未果,兆盈公司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修改完成之設
計成果,履約進度嚴重落後,
顯有未能履約之
可歸責事由,
伊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第5項及第10項之約定,兆盈公司應給付以設計服務費總額
千分之471計算在該總額20%限度內之逾期
違約金2,380萬元
,並賠償伊支出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未完成期末報告費
用2,264,044元、評值結算作業費用3,924,597元,及重新發
包交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接續設計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與林同棪公司
審查亞新公司成果費用3,686,217元,共13,246,113元等情
。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
第10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兆
盈公司應給付鐵工局28,195,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兆盈公司以伊指示分標、變更設計條件
,致增加額外工作費用21,355,829元
云云,惟提送招標文件
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屬契約所定工作範
圍,並
非額外工作,且係伊同意備查招標文件後,兆盈公司
突提出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伊始指示辦理細設
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而訴外
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鑑字第172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對於追加變更設計所採認標準與系爭契約
不符,兆盈公司
反訴請求伊應給付追加變更設計費用21,355
,829元,為無理由且逾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兆盈公司則以:伊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於
96年4月27日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縱資料遺漏僅係
補正並非逾期,林同棪公司亦認遺漏並不影響其審查,並同
意在修訂版再一併提出。況鐵工局於96年3月間陸續指示變
更,於96年4月11日指示變更設計為「有碴道」軌道設計、
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而指示增加為「80±5公尺」,鐵工
局卻未展延工期,不應對伊計罰逾期違約金。縱伊於96年4
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報告,則自該日起算60日,於96年6
月26日提出期末報告,並未逾期。另招標文件初稿完成後,
鐵工局仍指示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後修正為共構型式,
則該次提送內容對鐵工局已無意義,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又「招標定稿文件」部分,只需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
期,鐵工局既因修正意見確認乙事,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
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應自該修
改翌日起算逾
期日數。而伊於96年12月7日提送西勢車站第4
版招標文件,於96年12月12日提送潮州車站第3版招標文件
,卻因鐵工局多次針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出形
同重新設計之大幅度變更,自不得事後指摘伊未提出招標定
稿文件。再者,提送分標定稿文件,各分標均為獨立工作服
務內容,逾期提送一部之分標文件,尚不影響其他已提送分
標定稿文件進行,伊否認鐵工局終止契約所主張各項請求數
額。倘認系爭契約屬
承攬性質,鐵工局遲至100年2月1日起
訴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
請求權時效;若
鐵工局請求未
罹於時效,則伊以未請領款項43,365,969元為
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另因鐵工局於履約期間不斷變更需求
,並指示伊進行拆、併標或額外新增工作項目,導致伊需重
複設計或增加工作,額外支出21,355,829元,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5項第1款及91年12月11日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
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
)第24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鐵工局應給付兆盈公司21,3
55,8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翊公司)則以:
伊分包之工程內容,占兆盈公司承攬鐵工局全部工程不到8.
758%。兆盈公司承攬工程中,因遲遲無法確定建築圖說及系
統機電容量位置,且多次變更,復因鐵工局在履約過程中,
多次變更設計,影響工作之提出。伊依兆盈公司要求於97年
8月23日提交整理之KCL212-2變更設計事實及說明,且伊依
時程提出KCL211-B2(西勢車站含一般機電)第4版招標文件
、KCL211-02(潮州車站含一般機電)第3版招標文件、KCL2
12-2標(其他廠庫含一般機電)變更2版招標文件、KCL281
標(電梯及電扶梯)變更2版招標文件,並無遲延提送細部
設計。再者,一般機電細部設計須建築設計定案及提供特殊
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後,始進行最後階段作業,兆盈公司未舉
證證明伊有違反工程慣例或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供一般機電細
部設計之情,則兆盈公司以鐵工局若對其請求為有理由,將
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
四、參加人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則以:伊係
兆盈公司之分包商,負責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之細部設計。
鐵工局於97年7月15日審查會議要求兆盈公司對這2個車站作
大幅修改,伊透過兆盈公司向鐵工局反應,請其提供明確的
設計需求及具體的修改意見,但兆盈公司始終沒有得到明確
的答覆,所以伊也無法作修改等語。
五、原審就鐵工局所提本訴及兆盈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分別為兩
造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鐵工局對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鐵工局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兆盈公司應給付鐵工局28,1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兆盈公司之
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兆盈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
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兆盈公司對原判決駁回反訴
請求14,342,94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兆盈公司下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鐵工局應給付兆
盈公司7,012,8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鐵工局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就細部設計服務部分,逾期未提送設計
成果,顯有未能履約情事,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兆盈公司給
付28,195,972元本息等情,為兆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兆盈公司辦理「台鐵
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並協
助工程之進行,服務工作項目為:⒈調查工作:⑴補充地形
測量⑵補充地質調查⑶建物調查⑷管線調查。⒉細部設計服
務。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
費總價131,012,330元(含稅),其中「調查工作」「都市
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2項採實作數量;「細部設計服務
」採總包價法以1億1,900萬元給付。
嗣鐵工局於98年5月21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評值結算兆盈公司提供調查工作及都市
計畫個案變更作業,分別為12,200,885元及2,241,090元等
情,有系爭契約、鐵工局98年5月21日鐵工工㈠字第0000000
000號函、林同棪公司「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
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評值綜合報告書(下稱評值
報告書)之服務成果整體價值表
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5至3
1頁、32頁、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
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兆盈
公司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7款第1目之約
定,其應指派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且不得轉包,屬著重事
務處理過程與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委任契約;另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並未約定須「完成」各項服務內始能請款,第5條
約定依工作進度
分期給付,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
酬之規定不符,且鐵工局在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與律師函皆
認為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98年6月5日律師函為憑(見原審
6卷252至25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兆
盈公司提出上開3項服務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
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與民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顯具有完
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與不問有無完成一定
工作,只要提供勞務為事務處理,即得請領報酬之委任性質
不同。再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避免廠商將
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流
弊,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款約定,兆盈公司不得轉包
,但可為分包,並就分包廠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顯係採
用政府採購法上開避免轉包弊病所為之約定,並非高度信賴
專屬性之委任約款。另鐵工局原審準備㈢狀係主張兆盈公司
須無可歸責之終止事由,始得請領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工作
部分報酬(見原審3卷132頁),並未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性
質。雖鐵工局律師函論及委任條款,但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法律上如何評價契約性質,屬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並不受
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所
拘束,本院以系爭契約既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㈢、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逾期提送設計成果,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2,380萬元本息,為兆盈公司否認,並以其遵期提送設計成
果,事後補正缺漏並非逾期,且係鐵工局變更追加內容所致
,事後不得計罰違約金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
,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
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
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
。」(見原審1卷16頁)。再依鐵工局95年8月31日鐵工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見原審
1卷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203頁)。且兆盈
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4「工作時程及人力計畫」第壹項「工
作時程」約定,於服務開始後5日內,提出經鐵工局核定後
訂入契約內作為執行依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日期)所示
,鐵工局於各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2個月(即96年6月27日)
辦理招標事宜,並於同年8月28日開始施工等情(見本院1卷
289至291頁),經
核與鐵工局於96年提出「台鐵高雄-屏東
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修正計畫成果報告所附「預定計畫
時程表」
所載「歸來-潮州雙軌電話及車輛基地」之細部設
計時程為12個月相符(見本院1卷292至297頁)。是鐵工局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工作預定進度表」記載,各項工
程預定於96年8月28日開始施工,須依當時公共工程招標文
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5點及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等規定
,辦理公開閱覽、招標及決標等程序,並預留施工準備時間
,排定在開始施工前2個月起(即同年6月27日起)進行招標
程序等項,主張兆盈公司應於95年9月1日開始工作日起算18
0日曆天,即於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第240日曆天因
遇假日順延至96年4月30日提出期末報告;第300日曆天即96
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等語,自屬可取。則兆盈公司
辯以期末報告或招標文件之提出,應以前次報告提出日期往
後推算超過60日始能謂逾期云云,自無可取。茲將鐵工局主
張兆盈公司提送各期工作成果之逾期日數,分項析述如后:
⒈遲延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計59日(即96年2月27日至同年4
月27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附件3「工作說明書
」第2.2節「細部設計服務」,已就兆盈公司提出各期報告
完整性定有認定標準(見本院1卷252至288頁),與細部設
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內所載審查內容大致相符(見原
審2卷9至11頁)。則鐵工局以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
對表所載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表(見本院2卷9至57頁),作
為認定兆盈公司提送期中設計成果之完整性,自屬可採。雖
兆盈公司辯以其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若
有遺漏,僅係補正並非逾期云云,固提出兆盈公司96年2月2
7日96昭顧字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17
1至186頁)。惟林同棪公司審查期中報告(初版)發現諸多
項目未提送或內容缺漏或內容簡略未達期中設計水準,鐵工
局於96年3月21日召開期中設計審查會議,兆盈公司同意依
審查意見及會議研討結論辦理,並於96年4月27日補送已修
正缺失相關文件,林同棪公司同意收件並續行審查等情,有
林同棪公司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細部設計
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及審查意見表、96年3月21日「代
辦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期中
設計審查會議紀錄、96年4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
年4月30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8至5
7頁、本院2卷62至72頁、原審2卷58頁、1卷51頁)。雖林同
棪公司上開審查核對表記載:「初審結果:尚可審查,上列
表列不足資料,請細設顧問併修訂版報告送審」等語,惟「
尚可審查」係指可先審查部分資料,其餘未改正缺失部分,
仍無從為審查。況兆盈公司事後依審查會議結論,於96年4
月27日始提出期中設計修訂1版,自屬逾期提出設計成果,
並非補正。縱鐵工局在兆盈公司提送期中報告後,進行指示
變更調整,已非屬期中報告之範疇,兆盈公司以鐵工局事後
指示,作為其先前已發生逾期提送期中報告之解免事由,抗
辯鐵工局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⑵基上,鐵工局以兆盈公司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送期中
設計成果,主張兆盈公司自9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止,
計遲延提送59日乙節,自堪採信。
⒉遲延提送完整期末設計成果計58日(即96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27日):
⑴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版),縱資
料有遺漏,僅係補正並非逾期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6年4
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函(見原審1卷187
至202),及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12頁、16頁、
24頁及「己案鑑定說明書」10頁為證。
惟查,林同棪公司審
查兆盈公司於96年4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版),認有諸
多未依約提出設計成果,兆盈公司於96年6月21日再提出期
末設計「修正1版」設計成果,依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棪
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二、㈠車站建築部分,原審查
意見未修正之項目,此次再度提送仍未回復,請重新提送。
㈡一般機電部份,前次提送未整合納入本標設計圖,此次相
關成果雖已納入,惟設計之成熟度不佳,請重新提送。三、
基於前項說明,本標設計並未完整,亦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完
畢,請貴公司重新提送,並確實依原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惟
為爭取時效,本公司將先行就車站建築及一般機電外之其他
成果進行審查作業。」(見原審1卷53頁),足見兆盈公司
提出期末設計成果並不完整。
⑵雖兆盈公司再以鐵工局在其提送期初報告(初稿)後至提送
期末報告(初稿)前為指示變更,鐵工局應展延合理工期,
況鐵工局最終並未採用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版)
,則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查「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
辦公室」之變更指示,雖需重歷期中、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
等過程,惟僅影響全案共33棟中之1棟建物,所涉服務費用
僅占行政宿舍大樓13.36%;而「碴道軌道設計」之變更指示
,位於期中設計階段,僅需重歷期初、期中之過程;另「西
勢車站雨棚長度」之指示變更,雖位於期末設計階段,需重
歷期中、期末之過程,但設計費用僅93,713元,約僅占期中
、期末設計服務費用0.16%〈計算式:93,713÷(系爭契約
服務費1億1,900萬元×期中及期末設計服務費用比共計50%
)〉等節(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22頁、30頁
、己案鑑定說明書9至11頁、18頁)。可見,鐵工局所為上
開指示變更,或與期末設計階段無關,或影響期末設計甚低
,尚
難認造成兆盈公司無法遵期提出期末報告之合理事由。
又交付完成工作本係兆盈公司應盡之義務,與鐵工局最後有
無使用該工作成果
無涉,兆盈公司執此抗辯
縱有逾期並未造
成鐵工局損害云云,即無可取。從而,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
遲至96年6月27日提送期末設計成果,共遲延58日乙節,尚
堪採信。
⒊遲延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計71日(9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
):
⑴兆盈公司應於開始工作日起第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提
出招標文件初稿,依林同棪公司96年7月2日棪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一、根據本計畫細部設計服務契約書第3條
、第7條規定即附件4之相關規定,以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南部工程處96年5月16日會議結論之分標原則,貴公司應
於96年6月27日前提送下列13標之招標文件初稿…二、本公
司截止90年7月2日止,僅接獲…3標之招標文件…另其他10
標文件皆未完成提送,請貴公司儘速提送以利工進」等語,
且依鐵工局96年8月8日召開檢討會議錄略以:「…各標工程
之週詳、完整可發包文件,兆盈公司允諾同意於96年8月31
日前提送…另兆盈公司先前依約提送之期中、期末及招標文
件等階段設計成果(均含各修訂版)之過程(區分為96年6
月27日以前與自6月27日至8月31日止之兩段期間)中有延誤
缺失,是否已逾期違約之爭議,雖因尚未經程序確認,惟仍
請林同棪公司先檢討確定應扣款及扣款額度提報本處依規定
暫保留該扣款金額,以為維護本局權益」等語(見本院2卷7
3至77頁),
益徵兆盈公司應於96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
稿。雖兆盈公司以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至第
0000000號函提送招標文件初稿(依序見本院2卷97、128、1
49、159、173至174、185、197、211、214頁),然依林同
棪公司96年7月16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於96
年6月27日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共13標),鑑於招標文件
應為期末設計完成後之成果,且貴公司之期末設計仍未完整
提送,因此貴公司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應視為"期末設計
成果修訂1版之第3次提送"以續行審查」等語(見本院2卷94
頁),且林同棪公司針對兆盈公司上開96年6月27日10封函
文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已分別檢送審查意見予兆盈公司等情
,有96年7月17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
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
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0日棪字第0000000000
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棪字第
0000000000號、96年7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
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序見本院2卷98至127、
129至148、150至158、160至172、175至184、186至196、19
8至210、212至213、215至220頁)。嗣兆盈公司以96年8月3
1日九六昭顧字第070827-B006號、第070827-B004號、第070
827-B008號、第070827-B005號、第070823-B003號、第0708
27-B005-1號、第070827-B005-2號共7封函文補正其中10標
之招標文件初稿(見本院2卷221至227頁)。林同棪公司再
以96年9月6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缺雙軌電化西勢
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暨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西勢車站
新建工程、潮州車站新建工程文件,請儘訴提送。另有關屏
東潮州段雙軌電化歸來段工程,本公司於96.08.13函請貴公
司提送招標文件,惟貴公司仍尚未提送,亦請儘速提送」等
語,兆盈公司始以96年9月6日九六昭顧字第070827-B002號
函檢送KCL211-3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潮州段高架橋及
引道工程招標文件(依序見原審1卷54至55頁、本院2卷228
頁)。此外,評值報告書叁、二、四、「期末設計逾期檢討
」第10點載明:「至96.6.27止,兆盈公司仍有潮州工程(
含一般機電)、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電
梯及電扶梯工程、雙軌電化軌道工程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等
5案未提送,兆盈公司自96.6.27起提送之設計成果文件均稱
之為"招標文件初稿(內容同時涵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
,為避免困擾,設計相關延遲檢討將納入下一階段說明」等
語。可見,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出招標
文件初稿,
應堪採信。
⑵雖鐵工局就「拆、併標及依預壓區與非預壓區分標」(即鑑
定報告書所指甲案2-3子項),於96年5月16日為第1次拆、
併標之變更指示,惟該部分服務費用280,380元(計算式:1
01,325+179,055=280,380),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0
.79%(計算式:280,380÷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
用3,570萬元=0.79%);另就「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
為80±5公尺」(即鑑定報告書己案7-3子項),於96年6月1
日指示變更,惟此部分服務費用93,713元,僅占招標文件設
計服務費用0.26%(計算式:93,713÷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
階段服務費用3,570萬元=0.26%);並就「KCL-241/242號
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庚案)於同意備查兆盈公司檢
送之期末設計後,於96年6月20日會議指示要求拆分6標,然
此部分服務費用為142,987元,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
0.40%(計算式:142,987÷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
用3,570萬元=0.40%)等情(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甲案鑑
定說明書附表2第5至6、20至24頁、32至33頁,己案鑑定說
明書附表7第3頁、10至11頁、14頁、18頁,庚案鑑定說明書
附表8第1頁、8頁、12頁)。可見,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
對於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影響範圍甚小,尚不至於使兆盈公司
無法於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是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4月2
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稿)後,鐵工局持續指示變更,不得
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應不可採。
⑶至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鐵工局雖就「西勢、潮州
月台雨棚形式變更」(即鑑定報告書所指己案7-4子項),
於96年8月21日指示變更;就「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變
更」(即鑑定報告書壬案),於97年7月14日指示變更等節
(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己案鑑定說明書附表7第11至12頁
、14頁、19頁,壬案鑑定說明書附表10第8頁、12頁);就
「行政宿舍大樓及維修車庫」(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1子項
),於96年7月23日指示變更;就「地下車輪床房地下車輪
長度變更」(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2子項),於7月23日指示
變更;就「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丙案
),於96年8月21日指示併標等情。惟查,鐵工局於事後所
為指示變更,並不影響兆盈公司應於事前即96年6月27日提
送招標文件初稿;又合併為1個標案細部設計雖與原標案有
差異,但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不應再另計費等節(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丙案鑑定說明書附表4第1頁、8至9頁)。是兆
盈公司以鐵工局事後所為指示變更,非屬可歸責其之事由,
鐵工局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⒋提送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
標定稿文件計遲延20日(96年12月1日至同月20日)部分:
⑴雖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並未排入細部設計服務預定30
0日曆天,陸續提出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招標
文件初稿之時程,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
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
包前提出。」等語,兆盈公司應依鐵工局需求及指示,遵期
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之義務,俾供鐵工局進行預定
之後續施工招標等作業,並非以實際施工發包作業日期,解
為其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之時程,否則兆盈公司即
得以因故延宕之施工招標作業,抗拒提出之義務,顯違反系
爭契約原預定工作時程之目的。查依林同棪公司96年12月18
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KCL212-2潮州車站基地建築
工程(含一般機電)、KCL211-B2西勢車站工程(含一般機
電)、KCL211-D2潮州車站工程(含一般機電)招標文件,
請貴公司儘速提送。說明:依據96年11月13日第9603次潮州
計畫工程會報會議結論第19條『…除潮州基地建築工程(含
一般機電)預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以外,餘皆應於96年11
月30日前全數修正完畢提送。』,惟本公司至今未接獲
旨揭
標案相關文件。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文件,以利工程進行
。」等語(見原審1卷56頁)。兆盈公司未依上開工程會報
會議於96年11月30日提送招標定稿文件,雖其抗辯於96年12
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
云云,固提出兆盈公司96年12月7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
15號、同月12日九六昭顧字第071004-B040號函為憑(依序
見原審1卷203至206頁)。惟依兆盈公司96年12月20日九六
昭顧字第071123-B015-1號函:「潮州車站新建工程招標文
件已於96年12月12日提送貴公司並副知南工處。然因遞送作
業疏漏,未於當日完成簽收作業…謹以本函補正提送程序」
(見原審3卷198至201頁)。
嗣經林同棪公司收受審查後,
先於96年12月31日將潮州車站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意
見表及審查意見辦理情形核對表;後於97年1月2日將西勢車
站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意見表及審查意見辦理情形核
對表檢送兆盈公司收受等情,有林同棪公司97年1月2日棪字
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2卷229至350頁)。可見,兆盈公司於96年12月20
日始完成提送招標文件作業,則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自96年
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計遲延20日提送招標文件,應
堪認定。
⒌提送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
標定稿文件計遲延263日(97年8月31日至98年5月21日):
⑴兆盈公司以其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後,鐵工局
來函要求依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意
見,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大幅度變更,或將西勢
車站原來1島1岸3股道改為2島4股道之設計等語,並提出鐵
工局南工處96年12月2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鐵工局南工處97年1月21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4月1日九七昭顧字第080303-B004-
3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7月8日九七昭顧字第080702-B0
13號函暨附件、兆盈公司97年7月14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
號函、鐵工局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鐵工局南工處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鐵工局97年9月2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鐵工局97年10月17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兆盈公司98年0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14號
函及98年02月25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02號函為證(見
原審1卷207至274頁)。然依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
另經南工處說明台鐵局所指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
意見僅係評估性質,已另案辦理…有關修改各項建築(車站
、基地)細設成果所需合理作業時程,因兆盈公司於會中所
提時程(車站135日)與南工處評估差距過大,兆盈公司表
示將於會後一週內邀集協力廠商(建築師)與南工處及林同
棪公司重新協商確認」、97年10月8日會議紀錄:「改設2島
4股道配置乙案,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變更,將衍生期程、
經費、相關單位協調事項…等等大幅增加,更連帶影響高雄
計畫核定完工期程及經費的大幅修正,須通盤審慎考量其妥
適性及後續之影響」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2至67頁、267至
271頁),可見鐵工局僅係提出西勢車站改設「2島4股道」
評估意見,並未指示兆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⑵雖鐵工局南工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之修正,並於文到30
個日曆天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過處憑辦」及97年
9月30日會議紀錄結論四:「請兆盈公司仍依鐵工局97.07.
24(按應為97.07.31)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
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2至67、5
7頁),要求兆盈公司於97年8月31日提送文件。惟依鐵工局
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地建築及車
站建築等工程標案之細設成果修改作業,既已由貴公司依旨
揭9月30日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林
同棪公司確認各項修改意見,爰請依下列時程提送修改完成
之細設成果:㈡車站建築部分: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98
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於97年10月
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旨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林同
棪公司確認旨揭車站修改意見後,應自97年10月8日起依本
局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期限提送修改
完成之細設成果」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8至69、71頁)。
足見鐵工局同意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成果修改作
業之提送期限,延長自97年10月8日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即9
7年12月6日止甚明。從而,兆盈公司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
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未提出,計遲延166日乙節,
堪予
認定。
㈣、兆盈公司再以細部設計服務中各分標屬獨立服務內容,部分
逾期提送並不影響已提送部分之使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關於各分項服務費,應限縮解釋以未完成履約部分服務費計
算云云,並提出96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98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節本為憑
(見本院2卷32至35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或經甲方書面同意
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原因或發生
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
千分之一計扣」,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工作項目,只有調
查工作、細部設計服務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等3項
,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自應依
3項服務工作項目服務費為準,始符合契約一致性解釋原則
。況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報酬,係採總包價法約定為1億1,900
萬元,細部設計服務須依序提交各階段工作,始能謂完整細
部設計,各部分具有不可分連動關係,若部分工作發生逾期
或違約情事,勢造成後續設計工作無法完成,影響所及並非
只有未完成部分,而係全部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則兆盈公司
在細部設計服務過程,未依系爭契約及工作預定進度表,其
中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遲延59日、期末報告遲延58日、招
標文件初稿遲延71日、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
共遲延186日,合計逾期374日,自應依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
,900萬元,扣除未施作之路堤減帳5,057,500元(詳後述㈥
⒈部分),即以113,942,5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非以各
分項工作服務費分別計算。至96年11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㈡
略以:「因本計畫細設服務契約係為總包價法,PCM所提各
分標工程設計權重分配檢討表,經討論原則同意依所建議採
發包工程預算數之所占權重辦理,以做為後續各分標工程期
末設計完成之計價依據」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6)
,係採發包工程預算數所占權重,做為各分標期末設計完成
之評值作業,與計罰逾期違約金無關;此外,兆盈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同意依96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勞務採購契約範
本或98年6月24日修正發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作
為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內容,則其執此所為辯詞,即無
可取。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履約意願及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自主決定簽訂違
約金條款,自應受此約款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否則易造成廠商輕諾搶標締約,事後再藉詞
抗辯違約金過高,致民生重大基礎建設,難如一般營利工程
易提出所失利益之補強證據,無異使違約廠商利用酌減違約
金之抗辯,規避或減輕其違約責任,自非公允。兩造在系爭
契約第8條第4項約明計罰逾期違約金標準,並於同條第10項
設定違約金以分項服務費20%為上限,用以督促兆盈公司遵
期提交設計成果,避免影響鐵工局其後預定發包施工之進行
,兆盈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情事,
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
兆盈公司逾期37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42,614,495元(計算式:113,942,500×374/1000=4
2,614,495元),因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約定以設計服務
費總額20%上限,則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
2,788,500元(計算式:113,942,500×20%=22,788,500)
,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鐵工局主張其因兆盈公司未能履約而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
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請求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13,2
46,113元等情,為兆盈公司所否認。茲將鐵工局請求兆盈公
司給付各項所受損害,析述如后:
⒈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
依鐵工局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簽立之臺鐵捷運化-潮州
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亞新公司接續契約
書)第2.2.3工作執行計畫書:「乙方(按指亞新公司)於
簽約完成後應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與甲方(按指鐵工
局)研討完成本服務工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大綱,並於工作
開始後10天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人力計畫表)…」、
第2.3.2設計其他事項:「⑵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
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
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第
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⑴第1期款:乙方提出『
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
10%。⑵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
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依
序見本院3卷285、295至296頁)。蓋接續設計無法如新設計
案,只要提出經業主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即可進入期初
設計成果之階段,必須先檢討前手所留已完成與未完成之設
計成果,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之階段,始能進
行接續設計工作。是兆盈公司辯以林同棪公司審查其交付工
作成果,亞新公司無需再進行前階段成果檢討,其支付亞新
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與終止契約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鐵工局主張亞新公司檢視兆盈公司提交未完成工作成
果,進行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
提出需求檢討報告,其支付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
371,255元,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復
有計價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2卷117至123頁)。
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
元,自屬有理由。
⒉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提出未完成之期末報告費用2,264,
044元:
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嚴重遲延履約期程,經其終止系爭契約
後,須重新發包,致林同棪公司原先審查兆盈公司提出尚未
經其同意備查之未完成期末報告,需由亞新公司重新設計,
致林同棪先前審查形同無用,兆盈公司應賠償此部分審查費
用2,264,044元云云,並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10月18日棪字
第0000000000號、98年12月2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月27日棪字第00000000000號函、鐵工局南工處100年2月
9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7日鐵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77至89頁、2卷124至131頁)
。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定兆盈公司「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
」完成度,依該完成度計算設計成果價額,若該評值單元經
鐵工局同意備查且已辦理完畢,其完成度即為100%(見外放
評值報告書附件15)。可見,該評值單元於完成度範圍內之
設計成果,既為鐵工局所接受,並交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
,並非形同無用之設計成果,否則鐵工局事後何須為無用之
設計成果進行評值作業?林同棪公司審查各評值單元完成度
範圍內之設計成果,並據以向鐵工局領取審查服務費,本屬
其專案管理之範疇。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前
支付林同棪公司審查期末設計費用2,264,044元云云,為無
理由。
⒊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
鐵工局主張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兆盈公司已交付工
作之價值及結算,須進行評值作業等語。兆盈公司則以林同
棪公司本為專案管理公司,已審查過其歷次提出工作成果,
鐵工局委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屬重複且非
必要費用,
不得向其為請求云云。惟查,鐵工局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為結算事宜,同時通知兆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
值作業,惟未獲兆盈公司回應(見原審1卷32至33頁),則
其事後以未參與為由,抗辯無需進行評值作業云云,即無可
取。另依鐵工局與林同棪公司間之「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
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林同棪公
司服務契約)第1條所定服務工作及範圍,評值作業並非屬
林同棪公司應提供之服務(見本院3卷8頁)。且評值報告書
載明:「
本案屬勞務採購之評值作業,因不似工程採購契約
多有客觀工程成果可供評定其價值,工程設計成果在未繪製
完成前或未完成前之價值欠缺認定標準、共識,且主觀判斷
對設計成果價值之認知可能會有相當差距,爰本案最複雜之
細設服務特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定,以求儘量達到公平
客觀之評值結果。」(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頁)。是兆盈
公司以林同棪公司已審查過其提出工作成果,無需重覆為評
值作業云云,顯將專案管理與評值作業,兩項工作混為一談
,亦無可取。從而,林同棪公司先後於98年3月19日、98年3
月26日向鐵工局說明應另付費進行評值作業,經鐵工局同意
辦理追加評值作業及契約變更後,支付林同棪公司評值作業
費用3,924,597元等情,有林同棪公司98年3月19日棪字第00
00000000號、98年3月26日棪字第000000000號、鐵工局南工
處98年4月6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變更簽認單
及計價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3卷249至254頁、原審1卷90
至95頁、2卷137頁)。是鐵工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兆
盈公司給付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自屬可取。
⒋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成果費用3,686,217元:
鐵工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
計,亞新公司提出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期初設計
等工作成果,額外支付林同棪公司此部分審查費用等語。兆
盈公司則以林同棪公司本為專案管理廠商,其所須審查工作
,並不會因亞新公司接續設計而所改變,且其已執行至期中
設計,亞新公司無須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構想及
需求檢討報告、期初設計交由林同棪公司審查云云。經查:
⑴依亞新公司接續契約書第2.2.3工作執行計畫書:「乙方於
簽約完成後應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與甲方研討完成本
服務工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大綱,並於工作開始後10天內提
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人力計畫表)…」、第2.3.2設計其
他事項:「⑴乙方於服務開始後10日內提出各項服務之『工
作執行計畫書』…」、第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
「⑴第1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
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⑵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
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
工作服務費之20%。」等語(本院3卷295至296頁)。再依鐵
工局與林同棪公司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工作說明書第1條工作
概述:「…98年5月21日終止其技術服務契約,並於98年9月
委由亞新公司接續辦理細部設計,委請林同棪公司接續審查
故細設審查因重覆工作,確有契約變更之必要性」、第2條
工作範圍及內容:「新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所提送之潮州車
站、西勢車站、潮州車輛基地之設計,包含工作執行計畫書
、基本設計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期初設計及期末設計之細
設審查…」等語(見本院3卷306頁)。雖兆盈公司已執行至
期中設計階段,然鐵工局重新發包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
則亞新公司得否援用及如何援用兆盈公司所交付設計,尚需
經評估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
討報告,經林同棪公司加以審查,自屬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
,發包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所增加之審查費用甚明。至兆盈公
司以林同棪公司審查範圍超出其未完成設計部分,則屬鐵工
局事後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向其為請求云云。然鐵工局就指
示變更設計部分,已另行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並支付
相關服務費用716萬元乙節,有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
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第5次契約變更書可稽(見
本院3卷255至263頁),是鐵工局主張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
公司接續設計費用,並未包含事後變更設計部分,自堪採信
。
⑵再依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所提出工作計畫書
、基本配置及構想(即㈤⒈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部
分),並不包亞新公司提出之期初設計,則鐵工局主張兆盈
公司應負擔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期初設計之費用云云,
即為無理由。從而,依林同棪公司99年10月18日棪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五:接續設計審查部分…僅針對額外
工作部份,追加相關費用,並無針對整體計畫…(詳附件二
)」、附件二方案一:「前言、細設審查工作:因車站及基
地由接續設計公司,亞新公司重新設計,故此部分細審人月
需重新辦理追加…其詳細計算分析詳如下列:…⑵工作計畫
書審查:一級工程師3.6人月、二級工程師1.8人月、行政人
員0.2人月。⑶基本配置及構想:一級工程師3.1人月、二級
工程師1.5人月、行政人員0.2人月」等語(見原審1卷77至8
9頁)。再對照鐵工局與林同棪公司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技術
服務變更明細表(見本院3卷303頁),可知一級工程師人月
單價為152,286元、二級工程師人月單價為125,412元、行政
人員人月為76,143元。則林同棪公司審查工作計畫書之費用
為789,200元〈計算式:(152,286×3.6)+(125,412×1.
8)+(76,143×0.2)=78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查基本配置及構想費用為675,433元〈計算式:(152,286×
3.1)+(125,412×1.5)+(76,143×0.2)=675,433〉
,合計為1,464,633元。是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應給付林同
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費
用1,464,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鐵工局主張因可歸責兆盈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請求
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8,760,485元(計算式:3,371,255+
3,924,597+1,464,633=8,760,485),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鐵工局主張為辦理系爭契約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就
兆盈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進行評值作業,其中細部設計部分另
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評定,依服務工作成果評值鑑估
報告書六㈡建立評值單元略以:「依契約將服務內容分類分
項為單元之形式,以供分析評估,此可供分析、評值之單元
即為評值單元。原契約工程分標項次為11項,經甲方將各標
整併分標後工程分標項次為29項,此29項次直接做為評值單
元,再加入其他延伸項目,共建立34項評值單元。…第(01
)~(29)項評值單元之契約價值:甲乙雙方於96.11.09潮
州計畫之各分標工程期末設計成果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結論,
雙方同意確定所列各分標工程預算權重,本鑑估報告做為第
(01)~(29)項之契約價值依據…第(30)~(34)項評
值單元之契約價值:此部分均為契約內乙方應辦項目,但因
不屬實體工程分標項次,故無法納入前述權重分配計算…」
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評值報告書7至9頁)。
經林同棪公司彙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細部設計部分之評
值結算金額,提出調查工作評值為12,200,885元、細部設計
服務評值為39,714,846元、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為2,241,
090元,共計54,156,821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壹-8頁)。
雖兆盈公司不爭執調查工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評值結算
金額,以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之預算權重部分。惟其爭執細
部設計服務中關於路堤段減帳、評值單元中項次6至23、27
至29項之完成度;30、32至34項之加減帳部分(見原審2卷1
42至184頁、6卷82至86頁)。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項論
述如后:
⒈路堤段減帳部分:
評值報告書針對服務費減帳計算說明及建議,因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當減作總包價之工作內容,服務費如何辦理減帳。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㈠設計中變更:
配合政策變更:契約部分工程,因配合政策須變更時(如雙
軌電化工程改為全面高架化),變更設計費計算為固定費率
(2.2%)*變更設計工程費。」;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第1款第2目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
技服辦法)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減帳,皆有無
法直接適用契約條文、費率偏高且不符
比例原則等情形。若
採直接工程成本(費)比例原則或發包工程預(權重)比例
原則,則因路堤段之設計期程較主體工程之設計期程短,且
路堤工程設計性質較單純,不若主體工程之橋梁設計、結構
分析來得繁瑣、複雜,無法反應因設計作業性質、花費時程
不同之差異性。則採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依兆
盈公司提送審查完成之預定時程所示,路堤段需在NTP(按
指開工通知)開始3個月內完成設計並提送招標文件,可知
路堤段經審核通過之設計期程為3個月、人力計157.59人月
,因該期間計有路堤段工程完整細設、東港溪橋工程完整細
設、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完整細設及雙軌電化、車輛基地機電
相關工程期初設計等4項設計進行,故路堤段拓寬工程合理
設計人力為39.4人月(計算式:157.59÷4=39.4),再除
以細部設計總人力927人月之比例,乘以總包價法費用1億1,
190萬元,路堤段所需減帳服務費為5,057,500元(計算式:
119,000,000×39.4÷927=5,057,500),為公平、合理之
計算選項。但評值報告書最後卻依鐵工局98年11月12日評值
會議結論,採用直接工程成本(費)比例計算,提出路堤減
帳費用為8,427,631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叁、一1至6頁)
,顯違反其分析直接工程(費)比例減帳方案,無法真實反
應路堤段設計內容及時程作業等缺點,自有未洽。是
參酌評
值報告書列出5種減帳方案,並依法律適用、設計內容及時
程等面向,分別提出優劣分析後,認為服務人力計畫(人月
)比例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計算選項,本院認細部設計服務
,非如施工後之工程成果可供分析,應採服務人力計畫(人
月)比例原則計算路堤減帳5,057,500元,較為允適。
⒉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約定:「㈣乙方完成分標工
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
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㈤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
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等語。查評值單元項
次第6、7、8項之招標文件雖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有系爭評
值報告書屏潮計畫評值單元總表可參(見外放系爭評值報告
書附件15-1),惟系爭契約於98年5月1日終止後,嗣於98年
7月1日上網公開閱覽及98年9月3日開標,兆盈公司既未完成
發包,依上開約定,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完成,兆盈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以阻止條件成就情事
。是鐵工局主張此部分之完成度,為有理由。
⒊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部分:
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
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
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
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
難謂
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如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或甲方之要求而終止
契約時,甲方應依乙方已完成之服務成果及本條六款工作變
更規定結算乙方服務費。」等語,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577號判決,業已認定兆盈公司具有可歸責之終止系
爭契約事由(依序見原審2卷59至89頁、3卷135至143頁),
惟上開約款限制兆盈公司在無可歸責之終止契約情況下,始
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完全未考慮其交
付服務成果,是否完全無助接續設計使用,使兆盈公司無法
依完成度比例獲取報酬,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況鐵工局
為辦理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評值作業,顯亦認
同應依完成度比例結算兆盈公司報酬,否則何需耗費評值費
用進行價值鑑估?從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單元項次第
9、10、11、20、21、22項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
完成度,分別評定為23%、46.32%、69.42%、50%、90%及90%
(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復依其104年3月20日104
(十六)鑑字第0667號函:「完成度認定依據…請查閱附件
14審查意見綜合表中兩大欄,係依據甲方及TRLIN(按應為T
.Y.LIN林同棪公司之誤繕)與乙方在各案來往之公文所表達
之未完成工作或缺失補正等,分別如左欄之設計階段表列,
以判斷各階段的完成度,再綜合各細項完成度判別各工程之
完成度,完成度之認定方法(詳報告書第27頁)。⑴甲方給
予正式備查文者為該期程完成100%之依據。⑵期末設計及招
標文件期程未備查者有7項評值單元,另製作評值單元分析
表(詳附件15評值單元表冊),判定該評值單元在期末期程
中各分項工程之個別完成度,再綜合判定整個評值單元完成
度。⑶完成度依乙方對各審查意見修正情形,按0%、25%、5
0%、75%、90%、95%、100%七個等級給予完成度的認定。⑷
各審查意見完成度不同時,以"細部設計圖"為核心標的;若
有提及平面、配置、量體改變時,完成度應為25%甚至靠近0
%(附件14審查意見綜合表)。」等語(見本院3卷218至219
頁),可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上開6項評值單元完成度
,已提出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自堪採信。是鐵工局以兆盈
公司具有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主張上開6項評值單元「
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評值結果應調整為零,並調整
「評值單元1至29項細部設計成果之總完成度」為73.67%云
云,自無可採。
⒋評值單元項次第12、13、14、15、16、17、18、19、23、27
、28、29項部分:
查上開評值單元之招標文件業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有評值報
告書各評值單元工作停止點說明表可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
第叁、三節26頁),並為鐵工局所
肯認(見原審3卷133頁反
面)。惟鐵工局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完成發包,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兆盈公司既未完成此階
段完成度,復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作業阻
止條件成就情事,則其執此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⒌從而,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以評值報告書所列完
成度77.97 %為計算基礎(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
再以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900萬元,扣除前述之路堤段減帳
服務費5,057,500元,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為88,8
40,967元〈計算式:77.97%×(1億1,900萬元-5,057,500
元)=88,840,967〉。
⒍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0、32、33、34應加減金額部分:
⑴項次第30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4項之約定:「細
部設計服務成果…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四、其他:㈠模
型…㈡工程計畫簡介影片…㈢電腦動畫…」等語,兆盈公司
雖依約應提送成果包括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
及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然其履約進度尚未達提供上開項目
階段,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項目
單價,且非如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人月費用及圖表報告編印
(含圖表、報告、模型製作費)等各項費用之數量及單價分
別計價(見原審2卷201至202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
廠商報價單估算此部分扣減金額為1,114,000元(見外放評
值報告書附件15-1),應屬合理可採。是兆盈公司空言質疑
評值報告書所列扣款金額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⑵項次第31項新增240列電聯車應增加金額部分:
兩造對此部分應增加562,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2卷80頁
反面、1卷355至357頁),自屬可採。
⑶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加帳金額部分:
依屏潮計畫評值單評值單元32施工中技術服務記載略以:「
依據契約DDC(即兆盈公司)於施工階段應派駐工程師1人(
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及電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DDC實際
於96.10.15日至98.05.21(19個月)派出1名工程師駐地服
務…總服務費用1,251,416元」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
件15-2屏潮計畫評值單評值單元32)。兆盈公司抗辯派駐一
級及三級工程師2位自98年7月1日撤離工地,費用應為5,322
,149元云云(見原審6卷100至101頁),並提出98年6月24日
九八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03頁)。惟查
,兆盈公司所舉人月費用與施工技術服務約定不符,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提出費用之真實性,自難採信。是此部分依評值
單元項次第32項提出應加帳金額1,251,416元,較為可採。
⑷評值單元項次第33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乙方應於本契約之期限內
,提出各項服務成果報告初稿(15份)送請甲方審核。服務
成果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應提送之工作成果定稿本份數如下
:…二、細部設計服務成果…」等語(見原審1卷26至27頁
),兆盈公司負有提送服務成果予鐵工局之義務。茲將各分
標提送資料缺漏應扣減金額分述如下:
①分標項次1扣減61,960元部分: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訪談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並逐一清查兆
盈公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文件,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所列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認其中缺漏應扣減61
,960元(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0/49頁、附件12、1
3),自堪採信。雖兆盈公司辯稱評值時已進行90%,且鐵工
局從未要求補提,自無缺漏或再提供之必要,且林同棪公司
表示發包不需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裝訂,故不應扣
款云云(見原審6卷102至103頁)。惟兆盈公司依約應提交
資料既有缺漏,自不因鐵工局未催告補送,即得解免其履行
契約責任,是兆盈公司所為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②分標項次2扣減6,093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無償提供設計,不應扣款云云。查分標項次2之
預算權重0.17%(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第9頁),顯
非無償設計,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③分標項次6扣減96,360元部分: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訪談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見外放評值報
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2、13)清查結果,就兆盈公司此分標
提送文件數量不足部分,依缺件之「書圖文件輸出之紙張尺
寸及數量」印刷費用,逐一計算兆盈公司應扣款金額(見外
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41/49),兆盈公司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已提出完整服務成果文件,評值報告書就分標項次6應
扣款96,360元,自屬可採。是兆盈公司
空言否認,自屬無理
由。
④分標項次7部分扣減49,900元部分:
兆盈公司雖以其於98年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112-B021號
函提報分標項次7完整招標文件(變更修訂定稿版)乙式10
份及光碟2份交付鐵工局云云(見原審2卷164、204頁)。惟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清查結果,兆盈公司未完整提供「細部設
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
15-3第41/49頁),且兆盈公司上開函文亦未記載提交此2項
文件。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⑤分標項次8扣減79,500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稱已於98年3月12日函補提分標項次8,
嗣後鐵工
局以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云云(見原審2卷164至165頁),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8年3
月6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同棪公司98年2月25
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意見表、兆盈公司98年3月1
2日九八昭顧字第090309-B006號函、鐵工局98年4月1日鐵南
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05至211頁)。
惟查,兆盈公司所提送係變更修訂5版,鐵工局同意備查後
,仍請兆盈公司儘速提出招標文件設計成果即定稿版(見原
審2卷210至211頁),且兆盈公司上開函件檢送文件並未包
含「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細部設計
計算書3/7、4/7、5/7、6/7」「電腦輸出成果及說明」2份
等情(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2、13),則評值
報告書就此分標提送文件數量不足部分,依缺件之「書圖文
件輸出之紙張尺寸及數量」印刷費用,計算兆盈公司應扣款
金額為79,500元等節(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15
-3,41/49),自屬可採。是兆盈公司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
⑥分標項次9、10、11、12扣減733,410元部分:
兆盈公司抗辯分標項次9、10、11、12共4項之鐵工局訪談表
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評值報告書認定扣款不當云云
。查兆盈公司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
「1式2份」,經鐵工局送交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乙節,
有鐵工局南工處98年6月10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可參(見原審3卷160至161頁)。雖評值報告之訪談
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但依評值報告所附鐵工局及
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作業過程、DDC作業停留點、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
1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
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
三節附件12、13),已將兆盈公司提送細設成果列入評值。
其中分標項次9、10、11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
成度均未達10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自應扣減
。至分標項次12完成度雖為100%,惟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清
查後,認有部分文件仍未提送(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
、附件15-3第42/49頁),此部分仍有扣減之必要。是兆盈
抗辯無需扣減云云,並無可取。
⑦分標項次13扣減23,60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昭顧字第080610-B043號函說明二
載明:「…與貴處林健智工程司以電話達成共識,旨揭成果
之書面定稿文件將待貴處召開審查會,按契約規定依貴處指
示後再行提送。」(見原審2卷212至213)。但鐵工局從未
通知提送,事後逕行花費製作即有違誠信,不應扣減云云。
查評值報告書記載兆盈公司就分標項次13尚有「細部設計圖
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二項文件未完整提供(見外放
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2/49頁),屬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所應提送文件,且鐵工局以終止函已通知兆
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值作業,兆盈公司既未提送,自應扣
減此部分費用。
⑧分標項次14至19扣減13,77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97年3月11日97昭顧字第080303-B011號函提報招
標文件(含光碟2片,見原審2卷214至215頁),經林同棪公
司確認無誤並函轉鐵工局,
未被告知有何缺漏,事後不應再
予扣減云云。查評值報告書記載兆盈公司就分標項次14已完
整提供,惟就分標項次15至19均尚有「繪於透明底圖上之設
計圖」、「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三項文
件未完整提供等情(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3第42/49、4
3/49頁);此外,兆盈公司復未能舉證明其確已完整提交,
則其所為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⑨分標項次20至22扣減47,14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鐵工局及林同棪公司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
項」,林同棪公司表示其已提供「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
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
)0000000號)」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7年8月29日九七昭
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162頁)。惟查,分標
項次20至22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均未達10
0%(見外放評值報告書附件15-1),且兆盈公司上開函文提
送文件非屬分標項次20至22所列文件。是兆盈公司抗辯已完
整提送資料云云,並無可取。
⑩分標項次23、26、27扣減253,106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以林同棪公司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
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
碟1份)(97昭顧字第0000000號)」(參評值綜合報告書附
件13T.Y.LIN訪談表「分標項次23、標號KCL251/252」),
鐵工局未曾告知不足之情形,且於97年8月27日函敘明為利
南工處辦理招標簽辦程序,先行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
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俟通知後再行補送,鐵工局事後
未表示需提供紙本,自不應扣減云云,並提出97年8月27日
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16至217頁)。
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已表明僅先提送文件乙式1份(依序見
原審2卷216至217頁、3卷162至163、164頁),顯見其並未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送完整份數,復未在評值作業
前補送齊備,事後卻以鐵工局未通知為由,抗辯無需扣減此
部分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⑪分標項次28扣減7,080元部分:
兆盈公司以其於96年6月27日提報招標文件(初版)乙式18
份,97年1月22日函提報招標文件乙式3份(修訂6版),且
鐵工局97年11月27日函已同意有條件備查,不得在評值作業
遺失,即主張其為提送而予以扣減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6
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97年1月22日九七昭顧
字第080108-B030號函、鐵工局97年11月27日鐵南機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18至230頁)。查鐵工局
有條件備查,與兆盈公司依約應提送完整設計成果即定稿版
,係屬二事,兆盈公司僅提送至修訂6版,尚未提送定稿版
,則分標項次28自屬應扣減項目,其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可
取。
⑫分標項次29扣減32,160元部分:
兆盈公司辯以98年5月27日函提送細部設計成果乙式2份,並
述明鐵工局無法提供明確變更設計需求,不得終止契約,其
已提送完整招標文件紙本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8年5月27
日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39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231至232
頁)。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已載明:「本次提送文件為已辦
理但尚未核備部分之細設成果」等語,顯見分標項次29尚未
核備,兆盈公司既未提送定稿版,自應扣減此部分費用。
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估第33項評值單元審查意見費用,雖未
檢視鐵工局實際支出原始憑證(見本院3卷218至219頁),
然依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3服務成果提送,係針對分標
項次1至29,詳列兆盈公司已提送服務成果及不足份數,並
就不足份數部分,提出扣減費用,做為評值參考之依據,並
非探究兆盈公司未提送造成鐵工局實際損害,自無須檢視鐵
工局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從而,鐵工局主張依評值報告書提
出第33項服務成果提送應扣減1,403,179元部分,自堪採信
。
⑸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之期限內,
提出各項服務成果報告初稿(15份)送請甲方審核。服務成
果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應提送之工作成果定稿本份數如下…
」、第2項:「以上圖說皆為AutoCAD檔,文件以公共工程委
員會規定軟體辦理。以上成果(定稿本)均需含電腦檔案磁
片3套。(乙方另自行留存乙套,甲方日後有需要時,乙方
需無償提供)。」等語(見原審1卷26至28頁),經核與鐵
工局所提圖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評值報告書第叁
、三節附件5個標案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清冊相符(依序見原
審3卷144頁、外放評值報告書)。雖兆盈公司以未經鐵工局
核定細設成果屬於初稿,無須提送定稿本,評值報告書評值
單元34項次,不應將此部分細設成果,誤為未提送電腦檔案
予以扣減云云。然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有
依序應提出成果報告初稿、定稿,並交付設計成果定稿之電
子檔等義務。而鐵工局未核定兆盈公司提送初稿文件,進而
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兆盈公司未能履約事由所致,前
已詳述。則在進行評值結算作業,自應扣減未施作部分費用
,俾取得較為正確鑑估價值,
倘若未扣減此部分費用,反讓
兆盈公司獲取未提交定稿文件之利益,即失去評值結算之目
的。是兆盈公司抗辯不應扣減此部分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②依評值報告書記載略以:「若業主無電子檔可供作繼續發展
或修改,需另依DDC(按即兆盈公司)交付之紙本重製成電
子檔時,此為DDC違約造成業主的損失。計算依據為DDC提送
之服務成果或送審最後一版圖說。電子檔未送時,即須依各
評值單元最終提送之紙本服務成果計算電子檔重製費用。」
再依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4服務成果提送,就圖檔類別
依Auto CAD檔或PCCES檔及WORD檔,定有不同之單價,依分
標項次1至29詳細
列舉電子檔案重製費用記載略以:「分標
項次1至29,總計17,241,250元」等語(見外放評值報告書
附件15-1、15-2屏潮計畫評值單元表評值單元34、附件15-3
屏潮計畫評值單元分析表34各分標工程提送電子檔)。然依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20日104(十六)鑑字第0667號
函補充意見略以:「…設計服務的承攬從規劃、設計到製圖
發包的過程中,繪圖費到底佔總服務費多少是無法計量的,
一般皆憑經驗值概估,且從設計到繪圖,因有設計圖可用,
繪圖員並不需要每張圖都繪製。而重製費用則係依據既有紙
本繪製,當然有幾張圖就算幾張繪製費用,所以有可能如本
案重製費高於原繪圖員費用。本報告附件七即針對各重製費
用,請各專業廠商報價,且各單項均非只有一家報價…無檢
視鐵工局實際支出原始憑證」等語(見本院3卷218至219頁
)。惟評值報告書以訪價重製費用17,241,250元做為扣減標
準,已佔細部設計原服務費1億1,900萬元比例高達為14.5%
,顯有不合理之處。況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工程(KCL211-B2
)、潮州車站工程(KCL211-D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KCL212-2)、車輛基地軌道工程(KCL212-3)、維修設備
工程(KCL-291)、電訊系統工程(KCL-261)等6個標案,
即評值單元項次9至12、20至22、29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
,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包含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不
過為49,296,544元等情,有接續契約書、計價明細表可稽(
依序見本院3卷282至299頁、原審2卷121頁),然評值報告
書估算此部分重製電子檔費用為12,672,600元,比例高達26
%(計算式:12,672,600÷49,296,544=0.257),足見以重
製費用作為扣減依據,遠高出系爭契約費用之合理範疇,顯
有超額扣減情事。茲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所指依
張數計算重製費用,可能高於原繪圖員費用,則扣減重製費
用至多以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繪圖員」7,222,94
5元為度(見外放評值報告書第叁、三節附件3服務費用明細
表第8頁)。是鐵工局主張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扣減金額7,2
22,9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扣減數額,則為無理由。
⒎基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扣除路堤
段減帳依完成度77.97%計算為88,840,967元,再依序扣減評
值單元項次第30項1,114,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項次第31
項562,200元、加計項次第32項1,251,416元、扣減項次第33
項1,403,179元、扣減項次第34項7,222,945元後,「細部設
計服務」之評值結算為80,914,459元(計算式:88,840,967
-1,114,000+562,200+1,251,416-1,403,179-7,222,94
5=80,914,459),再加上兩造不爭執「調查工作」及「都
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金額為12,200,885元及2,241,090元
,則評值結算金額計為95,356,434元(計算式:80,914,459
+12,200,885+2,241,090=95,356,434),最後扣除鐵工局
已給付服務費69,106,680元,則鐵工局尚未給付兆盈公司服
務成果費用應為26,249,754元。是鐵工局主張未給付兆盈公
司費用為8,850,141元,以及兆盈公司抗辯未領取費用為57,
807,944元云云,均無可取。
㈦、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查,鐵工局主張兆盈公司具有可歸責終止契約事由,於98年
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第
10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鐵工局並非主張兆盈公司提交設計成果有瑕疵,依民法
第5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兆盈公司抗辯鐵工局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云云,自無可採。從而,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22,788,500元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8,760,485元,共3
1,548,985元,經兆盈公司執鐵工局未給付服務費用26,249,
754元為抵銷後,鐵工局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9,231元本息
,為有理由;鐵工局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兆盈公司抗辯逾
抵銷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及計費辦法第24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7,012,888元本
息等情,為鐵工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
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
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計費辦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
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
後給付」、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㈠設計中變更:1、
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
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
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
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第3條第2項:「雙軌電
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
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
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
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
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等語。又依鑑定報告
書記載:「本鑑定案『變更設計』範圍為從期初設計至發包
階段,與前次經定案之作業不一樣時,即可稱為發生『變更
設計』行為,有產生額外工作…每次『拆、併標作業』都會
需要開會承接指示,並由各級工程師予以拆、併標作業,最
後尚有額外大量印刷之額外工作產生」等語(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6至8頁)。準此,額外工作與工作變更並不相同,而就
工作變更,兆盈公司須依據期末報告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於
招標文件定稿前自須先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並經鐵工局總
工程司以上人員簽署,據以辦理施工標發包作業,則各分標
設計工作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始得謂設計已定案,
是
以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之調整或修正作業,依上開約定
,非屬變更設計,不另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至拆、併標作
業,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之拆、
併標作業,不另給付費用。茲就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下
列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行政大樓(A04)及維修車庫(A03)變更部分(即鑑定
報告書「甲案,2-1子項」)增加設計服務費209,134元部分
:
兆盈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潮州基地平面圖」、95年10
月24日第3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㈦,鐵工局提供之平
面軌道佈置圖配置、潮州車輛基地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書,
原設計行政大樓(A04)為3樓,其提送期中設計初版為3樓
之設計。嗣經鐵工局多次指示變更設計,由3樓變更為4樓、
4樓變更為5樓、5樓變更為4樓,最後4樓又與變更過程中4樓
不同,鐵工局應給付上開增加工作之費用。查「甲案,2-1
子項」於96年3月15日為第1次指示變更,兆盈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提出期末設計初稿;後於同年9月5日為第2次指示將
行政宿舍大樓由5樓變更為4樓,兆盈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提
出招標文件修定2版,建築以5樓設計,水電以4樓設計;嗣
再為第3次指示變更,兆盈公司並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招標
文件修定3版,建築及水電皆以4樓設計,建築及水電估價共
為209,134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附表2第11至16、30至31頁),鐵工局所為第2次及第3次指
示變更,既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為變更設計,兆盈公
司請求鐵工局給付209,134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地下車輪床房(A19)地下車輪床長度變更(即鑑定報
告書「甲案,2-2子項」部分)增加543,533元、潮州基地拆
併標及「預壓區」及「非預壓區」之分標(即鑑定報告書「
甲案,2-3子項」部分)增加服務費1,320,592元、基地通勤
電車之維修需求變更(即鑑定報告書「甲案,2-4子項」部
分)增加服務費918,099元:
兆盈公司主張因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
致其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請求鐵工局應增加給付服費用云
云(見本院1卷129至132頁)。惟查,「甲案,2-2子項」部
分,係鐵工局在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包含期末設計成果之
修訂3版前所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9頁
、附件2-2-6)、系爭「甲案,2-3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
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4頁)
、系爭「甲案,2-4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
變更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7頁、附件2-4-5),
均非鐵工局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進行變更設計,
揆諸
上開說明,兆盈公司縱因進行變更調整增加如鑑定報告書「
甲案,2-2子項」費用543,533元、「甲案,2-3子項」費用1
,320,592元、「甲案,2-4子項」費用918,099元,因此部分
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不得再向鐵工局為請求。是兆盈公
司請求鐵工局給付2,782,224元,為無理由。
⒊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乙案」部
分)增加服務費233,776元部分:
兆盈公司主張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致
其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進而產生額外費用,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費用233
,776云云。查「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
調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3第5至8頁),非於期末報告
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
款第1目之約定,兆盈公司縱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
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自不得
請求鐵工局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
⒋關於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丙案」)增
加服務費162,800元部分:
兆盈公司主張因鐵工局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拆、併標作業,
重為規劃或設計而為新增工作,進而產生額外費用,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用
162,800元云云。惟鐵工局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約定,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
屬契約原定工作範圍,非屬追加工作及重複設計,並提出系
爭契約附件五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作計畫及品質計畫,圖
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為證(見原審3卷172頁)。查
「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附表4第6至8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
後所進行變更設計,縱兆盈公司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
調整而增加如鑑定報告書增加服務費162,800元,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
費內,自不得再向鐵工局請求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
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⒌關於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
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即鑑定報告書「丁案」部分)增加服務
費2,387,182元:
兆盈公司主張完成「丁案」招標文件,經鐵工局於97年6月2
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鐵工局嗣以「潮州計畫細部設
計作業所使用基礎設計參數(群樁效應及液化評估)」為由
,要求變更、修改原已同意備查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經
其依據鐵工局之指示變更,再經鐵工局於98年1月9日、98年
4月1日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
款、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鐵工局
給付額外工作費用2,387,182元等語,並提出鐵工局南工處9
7年6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5月30日鐵南
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97年9月30日「研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
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後續辦理事宜」會
議紀錄、兆盈公司97年10月27日97昭顧字第081013-B006-3
號函、南工處98年1月9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
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91至1
03頁、5卷4至82頁)。鐵工局則以其同意備查「KCL211-B1
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
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後,再指示兆盈公司辦理細設成果及
招標文件修改事宜,係因兆盈公司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
範並建議修正所致云云,並提出兆盈公司97年6月30日九七
昭顧字第080624-B022號函為憑(見原審3卷173至174頁)。
經查,「丁案」招標文件經鐵工局所屬南部工程處於97年6
月2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嗣於9
7年8月13日開會研商潮州計畫基礎設計參數引用事宜,會議
紀錄略以:「因細設廠商(即兆盈公司)原提送期末設計成
果所需工程經費遠超過計畫預算,該成果經專案管理廠商(
即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為基礎設計部分應有檢討空間,爰
就『群樁作用』及「PGA(極限地表加速度)」相關參數提
出建議,以期降低工程經費。因細設廠商與專案管理廠商對
規範條文見解不同,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細設廠商依專案
管理廠商建議方式修正設計成果,並陸續提送經技師簽證之
設計成果。細設廠商經重新評估後認為,原為工程經費過高
而調整基礎設計參數所為之考量因素既已消失,建議應以其
原採設計參數進行設計,以提供較高安全係數之設計成果,
案經各與會單位討論後認為可行。」等情(見原審5卷43頁
)。足見兆盈公司提送期末報告時所採用基礎設計參數可提
供較高安全係數,並非不符規範要求,僅因林同棪公司審查
後基於降低工程經費之考量,提出修改基礎設計參數之審查
意見,兆盈公司依其指示所為修改,復經鐵工局同意備查,
並已提送經技師簽證之設計成果,自已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
。嗣因工程經費之考量因素消失,兆盈公司建議回復原採用
之基礎設計參數,就期末設計成果進行變更設計,以提高基
礎安全係數,鐵工局既同意辦理,顯亦認同調整或修正設計
之必要,依上開約定反面解釋,鐵工局自應給付此部分變更
設計服務費。是兆盈公司依鑑定報告書認定「丁案」費用,
請求鐵工局給付2,387,18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5第15
頁),自屬有理由。
⒍關於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
(即鑑定報告書「戊案」部分)增加服務費439,016元:
兆盈公司主張其依鐵工局指示重為拆分標後之招標文件初稿
提送及後續各分標之發包作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
款約定,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費用439,016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7年3月3日鐵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97年2月26日「研商屏潮計劃『屏東潮州
雙軌電化KCL211-B1西勢段、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
工程』分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兆盈公司97年3月10日97
昭顧字第080304-B021號函為證(見原審3卷110至116頁、5
卷4至82頁)。鐵工局則以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
分標、併標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且鐵工局97年2月26
日會議結論指示將預算所編列鋼筋材料、檢驗及運送等項目
單價辦理扣除並保留加工及組立等項單價,業經97年3月25
日會議結論變更,兆盈公司已無此部分工作等語,並提出鐵
工局南工處97年4月2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3
月2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3卷175至179頁)。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分別約定:「㈣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
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
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㈤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
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乙
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完成工程發包」階段支付10%服
務費,
斯時期末報告定稿版應已先行完成,兆盈公司始能據
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進而完成招標文件定稿版後,再協助
鐵工局完成工程發包程序,則在該階段單純進行拆分標作業
,即非屬變更設計,僅為招標文件準備之範疇,此所生費用
自已包含在10%服務費內,兆盈公司不得請求鐵工局給付額
外費用,且鑑定報告書:「本(戊)案無細部設計及圖說之
變更,重點在於拆分標後,須將招標文件作分標修改作業,
屬拆分標作業」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6第2頁)。是
兆盈公司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⒎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己案」部
分)增加服務費571,207元、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即
鑑定報告書「庚案」部分)增加服務費142,987元:
兆盈公司主張「己案」因指示變更設計、「庚案」因指示拆
分標而造成變更追加工作,請求鐵工局給付設計費用云云。
查「己案」、「庚案」均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
更調整(依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7第14頁、附表8第8頁
),並非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所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兆盈公司縱因系爭「己
案」進行變更調整、「庚案」因拆、併標就圖說而增加額外
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自不得再請求鐵工局
給付額外費用。是兆盈公司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⒏關於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即鑑定報告書「壬案」
部分)增加服務費84,562元:
兆盈公司主張「壬案」原設計為「通勤電車230輛」,鐵工
局業依此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嗣因機務作業需求,
擬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及廠棚結構調整,指示其
進行變更設計之檢討,並修正相關規範及預算書,鐵工局應
給付額外工作費用84,562元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2款:「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乙方應即檢送成果及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於接到上述通知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核覆…
如非乙方之因素而甲方未能於期限內核覆時,甲方得先函知
乙方延長審查期限,否則乙方之服務成果視為業已核定。」
、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
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等
語。從而,兆盈公司就壬案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修
訂4版),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後確認已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
完成,於同年3月12日發函建請鐵工局同意核備,鐵工局遲
至同年7月14日仍未核定,復指示兆盈公司修正設計圖說(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表10第6頁、附件10-2、附件10-3、附
件10-5),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鐵工局業已核定,則其核定
後再修正設計圖說,應屬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則兆盈公司
請求鐵工局請求鑑定報告書鑑定增加費用84,562元,為有理
由。
㈡、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
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第2項
規定之分部交付而分部給付外,原則上係於承攬工作交付或
完成時給付報酬,然鐵工局以兆盈公司未能履約情事,於98
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兆盈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時
效即自斯時開始起算。惟查,兆盈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反
訴起訴狀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報酬,鐵工局於同月11日
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乙節,有反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3卷3、124頁)。雖本院認為兆盈公司反訴請求其中如鑑
定報告書所列「甲案,2-1子項」209,134元、「丁案」2,38
7,182元及「壬案」84,562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兆盈公司
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鐵工局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
給付7,012,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鐵工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
、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
定,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12日,兆盈公司收受資料見本院1卷2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兆盈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請
求鐵工局給付7,012,8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鐵工局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鐵工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鐵工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兆盈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