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三墣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
代理人 彭玉君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將「草海與
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先行耗費之相關費用成本,
兩造同意以
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含稅)之代價由被上訴人承接,
並簽發101年6月25日期,票號AK0000000,金額300萬元,受
款人為伊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伊,伊開立31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受,
惟經伊
於102年5月28日委任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
退票。系爭工程所在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段542-5、542-18、542-20、543、543-1
、549-1、549-3、549-11、549-16、543、544、544-1、544
-2、544-3、544-4、544 -5、544-6、544-7地號土地,其中
上開544至544-7地號8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玉君,餘
為訴外人黃家訓所有。系爭工程計畫先行整地後由土地所有
人出售農業用地,並同時規劃買受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滿二年
後在該址委由伊興建農舍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最早計畫就
上開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共計24戶農舍,並於99年11月23日委
託「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撰寫及申報
作業,
嗣因未能順利取得訴外人黃家訓之其餘土地,故於
100年1月12日由建築師規劃系爭工程減縮範圍為僅就訴外人
彭玉君所有之544至544-7地號8筆土地規劃農舍10戶及丙建2
戶。伊於101年4月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接前,已先行
進行大地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並與訴外人黃種祥建
築師簽立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及進行銷售。而兩造間之交易標
的為「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舍之營造權利及興建農舍所
衍生之
承攬費用
債權,故上開轉讓之標的為權利,屬
民法第
345條第1項之財產權,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退而言之,倘認
上開轉讓之標的並
非權利,而係期待權,則依民法第347條
之規定準買賣關係亦
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將系爭工程轉由伊繼續施作,
同意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工程款,嗣改稱係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伊,惟上開二基礎事實所衍生之
請求權
基礎不同。故上訴人所請求之315萬元,究係因系爭工程所
先行支付之工程費用成本,或係工程費用成本及轉讓上開工
程施作權利之價額,上訴人
迄未提出計算式說明工程費用為
何?轉讓之價金為何?且未提出委託興建農舍契約書、營造
權轉讓契約書等,
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程之基
地分別為徐松、彭玉君所有,嗣改稱基地全數為彭玉君一人
所有,再稱僅544、544-1至544-7地號等8筆土地為彭玉君所
有,其餘之土地為黃家訓所有,主張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最
初主張
本件轉讓之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系爭工程農舍營造權,
且該營造權係利用出售農地時,一併約定買受人取得農地滿
兩年後須委由上訴人依出售農地時之建築圖興建農舍,嗣因
伊提出質疑,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僅
提出空白未經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以資說明。再經伊
質疑,伊給付315萬元予上訴人究竟取得如何之興建權利?
上訴人究竟移轉何等興建權利予伊?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經農
地承購人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上訴人竟改稱本件買
賣之標的為抽象空泛之期待權。甚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
君於原審作證時,一翻前詞,證稱伊出售本建案農地時,均
未與農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亦未強制各該農地
承購人將來取得農地滿2年後必須興建農舍,在在與上訴人
先前主張相互矛盾,每每經伊質疑後,即變更主張,以求自
圓其說,足見其所述不實。又綜觀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
等情,益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伊前法
定代理人徐松,實有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不實農舍營
造權轉讓契約之嫌,上訴人就本件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存
在及請求金額315萬元之由來,均應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迄今均未提出契約書或該建案之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有締
結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於98年
7月至100年7月之相關支出明細,用以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建案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然於本件兩造間財務帳目劃分不
清之情形下,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費用係以上訴人名義所
支出,縱然上開證據為真,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工程營造權
交易之真意。經檢視上開支出明細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之現
金支出傳票中,除有多張現金支出傳票未經承辦人簽名外,
更包含數筆顯然與承攬工程無關之費用(如狗飼料費用、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等),且證人俞明霞、顏
建志、徐松之證述,亦
足證兩造公司均由徐松、彭玉君夫妻
共同經營,員工大致相同,相互流用;關於本件工程,係由
彭玉君與徐松共同參與開發,所生之工程款亦係由其等對外
給付;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由
斯時董事長徐松交予彭玉君
,會計師係由彭玉君所接洽,兩造公司之稅額申報書所委辦
之會計師皆係宋月香等節,
堪認兩造公司本質同一,業務及
財務帳目並非截然兩分,
難謂兩造公司間有買賣交易之需要
。另證人俞明霞證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支票,均係徵
得斯時伊公司董事長徐松同意之下所簽發,顯與一般交易係
由買方付款後,再由賣方發給買方發票之常情有違。是本件
系爭工程建案之農地,既未與農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
契約,客觀上實無具體確定之工程營造權得以作為轉讓之標
的,並無
買賣契約所謂本質上由立於對向關係之買賣雙方當
事人就價金及具體特定之標的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益見兩
造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不實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
,並無交易營造權之真意。再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訂有農
舍營造權轉讓契約,然綜觀一切事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
玉君與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不實之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請
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遭退票。退票理由
所稱發票人簽章不符,係因被上訴
人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於102年3月更改支票帳戶印鑑所致。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開立品名為在建工程,金額300萬元
,含稅共計315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14日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㈢、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禾曜建築師事務所訂立之○○○鎮○○○
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草約計報價明細」內容
,系爭工程係計畫在桃園縣楊梅市○○○段542-5、542-18
、542-20、543、543-1、549-1、549-3、544-5、544-6、
544-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0戶,丙建住宅2戶,其中上開
544至544-7地號8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玉君,餘為黃家訓所
有。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松為夫
妻關係;證人顏建志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並支領被上訴
人薪水,然其工作係為上訴人負責案場行銷;證人俞明霞原
係上訴人之行政助理,然於101年4月、5月份左右,在未遭
上訴人辭退之情形下,直接轉任被上訴人員工。
㈤、於系爭工程建案中,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出賣農地時,該農地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彭玉君,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
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要求客戶必須與被上訴人簽訂農舍委
託興建契約。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標的為「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
舍之營造權利及興建農舍所衍生之承攬費用債權,故上開轉
讓之標的為權利,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財產權,故兩造間
為買賣關係。退而言之,倘認上開轉讓之標的並非權利,而
係期待權,則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買賣關係亦準用民法
買賣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將「草海
與樹」建案工程施作權以315萬元(含稅)代價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是否有理?茲說明
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草海與樹」建案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
予被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轉讓該農舍工程施作權
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草海與
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契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君
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等語。則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
已將上開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移轉費315萬元乙節,負證明之責。
1、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二、緣
債權人(即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於101年4月間將前開工程
轉讓予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原已施作之工程款315萬元予債權人…」等語,有民事支付
命令
聲請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則陳稱:被上訴人曾經將工程轉交上訴人公
司施作,上訴人也曾在當時開立一張315萬元統一發票交由
被上訴人收受,當時被上訴人也有針對這個工程開立支票,
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才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同統一發票
所
載金額315萬元。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目的係為支
付新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經審判長闡明時,則陳稱係就口
頭協議之興建農舍期待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究係如何將其所稱「
草海與樹」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
人315萬元工程款,或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同意給付上訴人315
萬元工程款,而接手上訴人所稱「草海與樹」工程之興建農
舍期待權,迄未提出具體說明,遑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其前後矛盾之論述,實難令人置信。
2、又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楊慧宜簽訂之農地買賣
契約書、「草海與樹」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楊慧宜固
有交付300萬元之定金及簽約金委託上訴人公司興建農舍,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至245頁),惟
上訴人倘將系爭工程轉讓與被上訴人興建,又豈會不與被上
訴人及楊慧宜訂立契約,明確記載將系爭農舍委託興建工程
一併轉讓被上訴人,而避免其仍須對楊慧宜負履約之責?雖
上訴人以證人俞明霞、顏建志於原審之證詞,作為已將「草
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惟證人俞
明霞於原審係證稱:「(問:原審卷第68頁這張發票是否你
開的?)是,好像是我的字跡。」、「(問:為何開這張發
票?)是當時的老闆徐松交代要開的,因為楊梅蓋房子的工
程要轉移。」、「(問:原審卷第27頁這張300萬元票據是
否你開的?)好像也是。」、「(問:這張票何人叫你開的
?)也是老闆徐松要我開的,開票的目的是工程移轉費。」
、「(問:你說楊梅那個蓋房子的工程是否就是「草海與樹
」的工程?)對,那時候只有這個工程。」、「(問:這個
工程「草海與樹」原先何人承接?)原本是老闆娘彭玉君在
做,我不知道何時換成老闆徐松那邊,老闆要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問:剛才你提到工程移轉,所謂移轉是指
買賣工程?)詳細我不清楚,我只是接到指示說要移轉,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並沒有提到很詳細的細節。」、「(
問:所以,背後的原因你並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另證人顏建志
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公司有承接原告公司的工程?
)有。」、「(問:承接的內容?何時承接?)我當時快要
離職,所以時間點不是很確定,…」、「(問:兩方承接時
,雙方是否有結算?)這是夫妻兩人去協調,我們沒有介入
,我們現場只是很單純去執行以後廠商開的發票就換成台灣
三璞建設。」、「(問:雙方承接時,是否有寫契約?)不
是很清楚。」、「(問:你怎麼知道兩方有承接?)因為兩
造公司共同的會計師通知我們對廠商要求的發票就改為三璞
建設。」、「(問:你是否知悉本件草海與樹農舍規劃與建
案,台灣三璞公司移轉給三璞建設是用多少錢移轉?)我有
聽說好像是300萬元左右,是誰說的我不是很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至61頁),其等就「草海與樹
」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之細節均不清楚,且其等所陳述「工
程轉讓」等情,亦係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或兩造
當時之會計師告知而已,並非其等親自見聞而知悉內幕之事
實,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所稱屬實而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上訴人
,並提出○○○鎮○○○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
暨報價明細」、「草海與樹廣告文件」、「桃園縣楊梅市○
○○段委託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暨申報作業技術服務契約」
等文件為證,然該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楊梅市
○○○段規劃農舍興建事宜委任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思考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分別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及「水土保持
計畫申報作業技術服務」,至於上訴人是否將「草海與樹」
農舍工程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仍無法證明,難謂上訴人就伊
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盡舉證
之責,所稱「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
云云,自非可
採。
㈢、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50年
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參照)。
1、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
被上訴人,並非全有書面憑據,目前留存之證據,有被上訴
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1紙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
以票據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提出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尚不足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
300萬元之工程轉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次查,被上訴人公
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曾交由前法定代理人徐松之配偶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彭玉君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徐松於原審證稱:「
(問:關於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印章何人保管?
)從公司更名到現在一直都是由彭玉君管理行政業務,包括
支票、存款、印鑑、會計師的接觸等。…」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83頁反面),且彭玉君於原審亦稱:「(問:你是
否曾經
持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及支票帳戶?)原告公
司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戶頭是我及公司的名字,所以大小
章是我保管,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是徐松交給我們…
」等語,則系爭支票極有可能係由彭玉君持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私自委請俞明霞所簽發,要不因彭玉君於原審
翻異前詞
陳稱伊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而生影響。
2、又證人俞明霞於原審固證稱系爭發票之品名記載「在建工程
」係老闆徐松交代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惟彭玉
君於原審則稱:發票上「在建工程」款,這個名詞是會計師
告訴伊要用這個詞句來開立,宋月香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
有時是小姐,有時是伊與宋月香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頁反面),且證人徐松於原審作證時,亦否
認伊有接觸會計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足見彭玉
君在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確係負責兩造公司之會計業務
,在其問過會計師後,始指示證人俞明霞開立系爭統一發票
,並非徐松示證人俞明霞所開立,證人俞明霞證稱係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松指示其簽發系爭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證人顏建志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草海與樹的建案?
)知道,我當時進去案場行銷的時候,是台灣三璞有限公司
的建案。」、「(問:你當時進場時,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問:你為何在被告公司上班會去原
告公司行銷?)他們本來就是夫妻兩個人合開的公司,是同
一體系下面的公司,但是沒有分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背面);證人俞明霞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
司跟被告公司兩間公司員工是否大致相同?)大致相同。」
、「(問:有關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會計申報業務,是由
何人負責?)都是找外面的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7
9頁反面、第180頁);另證人徐松於原審亦證稱:「(問:
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是你跟彭玉君兩個人共同經營?)是,
兩家公司就是一家公司。」、「(問:你的意思是這兩家公
司的員工也都大致相同?)是。」、「(問:是否在101年4
月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簽訂草海與樹農舍經營權的轉讓
交易?)沒有,這兩家公司都是同一批人經營,沒有這方面
的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則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公司本質上同一,兩公司間之
業務、財務並非截然兩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必要等語
,即非無稽。
4、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將系爭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
所得稅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擔任被
上訴人之會計,並將該發票拿去報稅,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
云云。經查,證人俞明霞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
彭玉君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他就是老闆娘。」、「(
問:你的意思是,兩間公司他都有權利叫員工做事下達指令
?)老闆娘並沒有叫我們做什麼事,公事上的事情很少,幾
乎沒有。」、「(問:原審支付命令聲證二之統一發票是否
你製作?)是的。」、「(問:原審原證四有把這300萬元
的發票放在銷項,這是你做好的資料請會計事務所做的?)
我不曉得是不是我報的,但應該是已經申報出去的,我都是
發票整理好就給他們拿去…」、「(問:原審原證十二,公
司就有把這個發票放在進項去扣抵進項的稅額,這是否也是
你交代的?)我沒有交代這些…」、「(問:就你所知草海
與樹的工程,你們公司是否有付錢出去?)我不曉得,我印
象中沒有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反面、
第181頁),證人徐松於原審證稱:「(問:原審原證十二
,如果你沒有指示俞明霞開這張統一發票,為何你們公司拿
這張發票去報稅?)所有的會計、行政都是由彭玉君接觸,
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問:彭玉君是否曾經任職
被告公司?)他在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問:原審原
證十二這份申報表進項欄位中的統一發票扣抵聯3,447,589
元之來由為何?)會計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彭玉君跟會計
師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83、184頁)
;彭玉君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告公司的會計,
是因為我跟徐松是夫妻關係,處理事情上面我會協助」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並不否認前曾協助被上訴
人公司處理會計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子虛
,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整地、水土保持、建築師
規劃及大地工程相關費之支出文件,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上
訴人曾有上開整地、水土保持等相關作為並支出費用,但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就此與上訴人達成草海與樹農舍工
程以315萬元代價辦理轉讓之
合意,難謂上訴人已提出得以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確已就草海與樹農舍工程以
315萬元代價辦理轉讓之證明,則其持系爭支票及發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移轉費315萬元,自非有據。
5、再者,彭玉君於原審陳稱:「被告公司開發票給我時,整個
移轉是大地工程,後面的人如果要買農地所有權,都是要由
三璞建設承攬這個工程幫他們蓋,但興建農舍的錢是要由買
受農地的所有權人出,他就是承攬工程,…土地與建物是分
開交易,所以農地始終是我賣。」、「(問:你移轉草海與
樹的建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賺的只是興建工程的
報酬?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嗣又陳稱:「(問
:在101年4月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後,你有無再出售農地?
)有。農地跟農舍是分開,所以農地一定會出售。」、「(
問:你在賣出農地時,是否和農地承購人約定日後必須要和
被告公司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我們公司行銷時,都會
做一比二十的模型屋,所以他們要做興建時,都可以參考兩
套版本,所有權人如果想要用哪一種模式蓋農舍的話,就可
以跟被告公司簽約。」、「(問:你的意思是出賣農地時,
沒有約定承購人必須要和被告公司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
)我們沒有強制…」、「(問:你如何擔保農地承購人日後
一定會蓋農舍,若蓋農舍又一定會找被告公司興建?)我跟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是夫妻關係,之前我們開發時,都
有共同參與,我不能說他日後一定百分之百興建…」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可見農地承購人日後是否興建農舍,
抑或興建農舍是否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均屬未定,倘如彭玉
君所述,被上訴人取得「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之目的
係在賺取興建工程之報酬,則上訴人出售農地時,何以未與
農地承購人約定兩年後必需興建農舍,且須將農舍興建工程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以保障被上訴人能從中獲利,誠與常情
有違,難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興建農舍期待權之轉讓為真
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之工程轉讓費用
,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因「草海與樹」農
舍工程而達成上訴人所稱興建農舍期待權以315萬元轉讓之
合意,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興建農舍期待權之
代價315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