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宥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蓋赫公司)
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
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桂山壩
排洪門更新工程」後,將其中土木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兩造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工程
範圍為「桂山壩土木設施改善工程」及「排洪門原有門框之
拆除」(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施工便橋施工
完成後付款80%計168萬元,另20%計42萬元於拆除運離後給
付。其餘工程款配合台電公司計價請款85%,依台電公司撥
入偉傑公司帳戶後7日內以現金付款,尾款15%
俟台電公司驗
收合格支付偉傑公司尾款後,伊
按結算總金額5%之伊銀行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
切結書後請領。伊已依約完成全部
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
詎偉傑公司尚欠工程款535
萬4,471元。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及
民法承攬之
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偉傑公司給付工程款。
㈡聲明:
⑴偉傑公司應給付蓋赫公司535萬4,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偉傑公司則
抗辯:
㈠蓋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甲、乙種門混擬土,鑿除門框太寬
、太深,致伊受損,伊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6萬3,245
元,並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⑴系爭工程安裝排洪門之側門框,係由蓋赫公司負責鑿除舊
門框之混擬土後再拆除門框鐵件,依施工圖之記載,舊門
框鑿除深度應為200公厘,蓋赫公司鑿除施作排洪門之門
框,未按排洪門門框及排洪道溢流面鑿除計畫書第二章施
工方法「門框鐵板拆除前,先用切割機將施工範圍進行切
割,防止破壞」之步驟,逕以怪手開鑿,致鑿除深度不當
。99年12月7日會議
記錄記載#7-#10底門框鑿除後,普遍
深度仍不足3cm-5cm。蓋赫公司再鑿除時,因未控制反而
過深、過寬。專案會議記錄
乃記載各工程要項之完成項目
及待改進項目,鑿除門框之混凝土屬工程項目之細項,並
未於專案記錄記載,因蓋赫公司鑿除過淺,始記載於專案
紀錄,然鑿除過深無法補救,伊遂委由交泰興有限公司(
下稱交泰興公司)多添加無收縮水泥以回填,該專案記錄
未記載鑿除門框太寬、太深,尚屬合理。交泰興公司與伊
簽立無收縮水泥灌漿工程合約時,並未預知將有鑿除不當
而致無收縮水泥費用增加之事,係以已鑿除完成之#7-#10
門為評估基礎作各扇門(#3-#10)估價,乙種門為收縮水
泥灌漿每門19萬元,甲種門無收縮水泥灌漿每門20萬6,00
0元。伊於工程
期間將#3-#10排洪門側門之無收縮水泥灌
漿工程委由交泰興公司負責,訂約期間為100年1月7日,
乃屬當然。伊委託交泰興公司為無收縮水泥回填,費用共
計155萬2,000元【206,000元(甲種門費用)×2門+190,
000元(乙種門費用)×6門】,加計
營業稅共162萬9,600
元。伊與台電公司原約定甲、乙種門混凝土回填費用每門
依序為4萬5,218.8元、3萬2,886.4元,均為未含稅之費用
。為避免計算複雜化,伊暫不請求營業稅。因蓋赫公司鑿
除之門框太寬、太深,致伊增加無收縮水泥數量及施工成
本,委由交泰興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為126萬4,244元【
甲種門:(206,000-45,218.8)元×2門=321,562元;
乙種門:(190,000-32,886.4)元×6門=942,682元;
合計321,562元+942,682元=1,264,244元】。
⑵蓋赫公司另為伊施作無收縮水泥,因鑿除之門框不當,致
甲種門(#1、#2)兩門,共花費58萬9,439元(即化錨植
筋及拉拔費用)。蓋赫公司不當施作所增加之費用為49萬
9,001元【589,439元-(45,218.8×2)元=499,001元】
。
⑶以上因蓋赫公司施工不當,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合計176萬3,245元(1,264,244元+499,001元)。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蓋赫公司而遲延工期53日,伊對蓋赫公
司有492萬9,000元之遲延
違約金債權,並與應給付之工程款
互為抵銷:
⑴伊與台電公司之
承攬契約第6條分項工程「排洪道及排砂
道補修工程」限於100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裝及試運轉工作
,考量混擬土施作完成後需有28日養成期,遂要求蓋赫公
司須配合伊進度於100年3月31日完工,並於系爭合約載明
。兩造就此已開會達成共識,伊亦多次發函通知蓋赫公司
,蓋赫公司收受須於100年3月31日完工之通知亦默示同意
,並依約繼續趕工。
⑵依系爭合約之「排洪門更新工程預定進度圖」及「排洪門
更新工程施工網狀圖」
所載,排洪道修補補修工程(含鑿
除、植筋、灌漿)與門框、門扉拆除及安裝得同時作業。
在閘門及多組擋水插板輔助下,排洪道修補補修工程(含
鑿除、植筋、灌漿)與門框、門扉拆除及安裝可同時在同
一排洪門或不同排洪門作業,此經證人黃士熙及許烈堂證
述明確。
⑶蓋赫公司所承攬之排洪道#1-#10修補擋水、鑿除、灌漿,
其中#5、#6排洪道補修工程早於擋水插板完成日,擋水插
板並
非排洪道修補工程之必要工序,證人許烈堂證稱擋水
插板並非工程遲延之主因。排洪道補修工程之進行,須以
(新、舊)排洪門或擋水插板進行水源隔離,兩者存在其
一即可進行排洪道修補。然排洪門無法完全阻隔水流滲入
,伊給付擋水、導水、祛水,排洪道臨時圍堰之工程費,
即係當排洪門有水滴滲入時,蓋赫公司得將水流排開,使
其得進行排洪道修補工程。且伊亦於工程圖說告知蓋赫公
司應如何進行擋水、導水、祛水,排洪道臨時圍堰。證人
廖宏智證稱擋水插板不夠致工程進度落後
云云,乃其個人
臆測之詞。
⑷依蓋赫公司提出之伊公司計價單所載,其工程初期已嚴重
落後,第二期工程預定進度為37.85%,其僅完成3.27%。
另依工程預定進度圖之記載,蓋赫公司早於98年11月即應
進行排洪道補修工程,卻於99年4月14日始進行#1排洪道
鑿除工作。蓋赫公司依約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遲至10
0年5月23日始完工,遲延責任顯係可歸責於蓋赫公司。依
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逾期每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違
約金即9萬3,000元(31,000,000元×0.003),合計蓋赫
公司應給付違約金492萬9,000元(93,000元×53日)。
㈢系爭合約第2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尾款15%部分:待業
主驗收合格支付甲方尾款,乙方按結算總金額5%之乙方銀行
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
切結書始可請領尾款」,蓋赫公
司
迄未依系爭合約第02220章工地拆除3.1.5之約定,交付伊
「運離之混凝土碎塊總棄置數量及棄置場所等證明」,亦未
依約履行簽發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伊對
於總工程款中15%之尾款(保留款)449萬1,099元,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判決偉傑公司於蓋赫公司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
結書之同時,應給付蓋赫公司391萬5,279元,及自101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蓋赫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蓋赫
公司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蓋赫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偉傑公司應再給付蓋赫公司143萬9,192元
,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其利息。偉傑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偉傑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蓋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兩
造各就
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
面、第116頁反面):
㈠偉傑公司前承攬台電公司之「桂山壩排洪門更新工程」,將
其中土木工程發包予蓋赫公司施作,兩造於98年9月30日簽
訂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100萬元,第5條約
定工程範圍為「桂山壩土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及「排洪門
原有門框拆除」,第23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施工便橋施工完
成後付款80%計168萬元,另20%計42萬元,於拆除運離後給
付。其餘工程款,配合台電公司計價請款85%,依台電公司
撥入偉傑公司公司帳戶後7日內以現金付款,尾款15%俟台電
公司驗收合格支付偉傑公司尾款後,蓋赫公司按結算總金額
5%之蓋赫公司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後請領
,有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
可憑(原審卷㈠第148-149、7-20頁、卷㈢第1
9-345頁)。
㈡偉傑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蓋赫公司工程款2,440萬5,344元
,有蓋赫公司出具之領據可憑(原審卷㈠第55頁)。
㈢偉傑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桂山壩排洪門更新工程」及偉
傑公司發包予蓋赫公司之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
台電公司於101年2月7日驗收合格,有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1頁)。
㈣台電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偉傑公司。
㈤兩造
合意本件結算之總工程款為2,994萬659元(29,351,220
元+589,439元),系爭合約約定之85%工程款為2,544萬9,5
60元,15%尾款為449萬1,099元;兩造並同意壩頂之不鏽鋼
鋼管欄杆不完全給付扣款18萬844元,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
五、蓋赫公司主張其已依約為偉傑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台電公司
已驗收完畢且完成結算,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偉傑公司,偉
傑公司尚欠工程款535萬4,471元(兩造合意之結算總工程款
2,994萬659元-偉傑公司已付之工程款2,440萬5,344元-壩
頂之不鏽鋼鋼管欄杆扣款18萬844元)等語,為偉傑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蓋赫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時,有無鑿除門框太寬、太深之情形,致偉傑公司
受有損害?若有,損害金額為何?偉傑公司以此損害賠償額
與應給付蓋赫公司之工程款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
工程之分項工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是否因可歸
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若有,逾
期日數為何?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偉傑公司以此逾期違約金與應給付蓋
赫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蓋赫公司請求偉
傑公司給付工程款535萬4,471元,有無理由?偉傑公司以蓋
赫公司未簽立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為由,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蓋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鑿除門框太寬、太深之情形
,致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若有,損害金額為何?偉傑公司以
此損害賠償額與應給付蓋赫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⑴偉傑公司抗辯蓋赫公司鑿除排洪門門框時,未按「排洪門
門框及排洪道溢流面鑿除計畫書」施工方法之步驟,致鑿
除太寬、太深,偉傑公司須多支付無收縮水泥費用
等情,
固據提出竣工圖、照片4幀、排洪門門框及排洪道溢流面
鑿除計畫書為證(原審卷㈢第6-8、16-18頁);證人即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主任許
烈堂亦證稱:「在台電公司與
被告(即偉傑公司,下同)
的契約設計圖上有註明,在被告送審的製造圖也有標明鑿
除門框要多寬、多深,被告送審的製造圖(即原審卷㈢第
6頁),上面約定側門框是寬60公分、深20公分,底門框
是深30公分、寬50公分,這份圖在台電公司契約中也有約
定這個尺寸,而且有經過台電公司的認可…,兩造約定要
鑿除多深,我沒有看過,我只處理台電公司與被告間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29頁)。然偉傑公司所
指之施工圖,乃100年6月9日經台電公司簽認之竣工圖
而
非兩造約定之施工圖說,經遍閱系爭合約並無鑿除門框之
相關規範或圖說(原審卷㈢第19-345頁);參以卷附竣工
圖右上角附註「尺寸註有"*"者,為現場敲除混凝土部分
,其尺寸視現場決定」(原審卷㈢第6頁),及系爭工程
99年11月25日及99年12月7日之會議紀錄分別記載「#7-#1
0為避免鑿除空間不足,請勵捷於鑿除工作進度尚未過半
時,確認門扉中心軸距空間是否合於門框及門扉安裝工作
」、「今日偉傑覆測高層及鑿除範圍,門框中心至壩軸心
92.1cm尚不足,以致尚無法植筋。若#8-#10再覆測一次,
不足部分即派人處理,若深度不足及位置錯誤而無法植筋
(或化錨),皆視為鑿除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㈡第197
、192頁),可見排洪門門框鑿除範圍應視現場狀況決定
,非一律以圖說為據。偉傑公司並未提出兩造間有關排洪
門門框鑿除範圍之約定,且因鑿除範圍應視現場狀況決定
,單憑偉傑公司提交台電公司之竣工圖及照片,尚
難認定
蓋赫公司鑿除排洪門門框有太寬、太深之違約情事。
⑵另依系爭工程99年12月7日會議紀錄所載「#7-#10底門框
鑿除後,普遍深度仍有不足3cm-5cm之情況,請蓋赫在12/
8完成收尾」(原審卷㈡第191、262頁),偉傑公司抗辯
蓋赫公司
嗣實際再鑿除後,因未控制反過深、過寬云云,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尤其專案會議紀錄未記載鑿除之門框
太寬、太深,此有專案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㈡第174-24
0頁),並據偉傑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士熙
結證屬實(原審
卷㈡第247頁反面)。證人許烈堂亦證述:「(問:蓋赫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甲、乙種門混凝土時,是否有鑿除門
框太寬、太深之情形?)基本上在書面資料上沒有看到有
列入紀錄」等語(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偉傑公司上開
抗辯,難認有據。
⑶偉傑公司抗辯其因蓋赫公司鑿除之門框太寬、太深,致增
加無收縮水泥數量及施工成本126萬4,244元云云,固據提
出台電公司之單價分析表、偉傑公司與交泰興公司簽訂之
「#3-#10排洪門側門框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工程」合約書
、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證(原審卷㈡第50-56頁)。
惟
查,依台電公司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甲種門及乙種門門框
二次混凝土回填費用,每門各為4萬5,218.8元、3萬2,886
.4元(原審卷㈡第50-51頁),與上開工程合約約定甲種
門及乙種門無收縮水泥灌漿每門20萬6,000元、19萬元(
原審卷㈡第52頁),固有相當差距;然業主編列預算係按
工程慣例及
經驗法則編列所須數量,並製成該工項之單價
分析表及預算金額,於工程實際施作時,會因材料、機具
、現況等因素,致實際施作狀況與預想狀況未盡相符,數
量亦會有所差異,定作人及
承攬人亦均理
解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單價分析表之各細項工作數量並非給付工程款時考
量之重點,定作人僅依最終施作成果計價。換言之,契約
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數量僅為預估數量,非實際施作計價之
數量。參以證人許烈堂所證述: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僅供
參考,台電公司與偉傑公司之約定係以一個門之價格,有
一式計價之意思,另編列之預算與得標價格有所差距時,
會比例調整各工項之單價等語(原審卷㈣第29頁反面),
偉傑公司以台電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與上開工程合約每門無
收縮水泥漿灌漿之價差為據,推認蓋赫公司「除排洪門原
有門框時,鑿除太寬、太深」,尚嫌無據。再者,台電公
司單價分析表之價格僅包括「人工」、「機具」、「材料
」、「雜項」,而上開工程合約則約定含交泰興公司為執
行及完成合約所發生或相關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材料」、「機具」、「人工」、「運費」、「稅捐」
、「管理」、「利潤」、「保險費」及「其他等並含營業
稅」,兩者
顯有不同。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僅供參考,並非
雙方約定之實作數量,偉傑公司執其與台電公司、交泰興
公司約定之甲、乙種門無收縮水泥灌漿每門單價不同,抗
辯蓋赫公司拆除排洪門原有門框時,鑿除太寬、太深,致
其受損云云,殊非可採。
⑷況查,偉傑公司係於100年1月7日與交泰興公司簽訂上開
工程合約書,施工期限約定為#7-#10門於100年1月19日前
完成,#3-#6門於#7-#10門施作完成後繼續施作,此有工
程合約書
可稽(原審卷㈡第52-53頁)。對照100年3月3日
專案會議紀錄所載「#5、#6閘門施工⑴門框及門扉拆除(
含混凝土鑿除):100.3.3-100.3.12」(原審卷㈡第176
頁),可見#5、#6門框預定施工鑿除之時間為100年3月3
日起至3月12日;另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其中#3
、#4、#5、#6排洪門均係100年2月19日以後始施作門框鑿
除工程(證物外放)。偉傑公司於100年1月7日與交泰興
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時,竟可預知蓋赫公司日後將鑿除
#3、#4、#5、#6排洪門門框太深、太寬,致偉傑公司增加
無收縮水泥灌漿之費用,顯非合理。偉傑公司抗辯蓋赫公
司拆除排洪門原有門框時,鑿除太寬、太深,致其受損云
云,亦未可取。
㈡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是否因
可歸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若有,逾期日數為何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偉傑公司以此逾期違約金與應給
付蓋赫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因可
歸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
①證人許烈堂證述:「因為有調過工程預定進度表,所以
我知道被告對台電公司的工程進度有遲延的情形,遲延
原因實際情形不清楚,但從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來看,
是出工人數及施工機具都不夠,這是指施工前期的時候
。我認為擋水插板只有兩個並不是工程遲延的主要原因
,因為我們給的工期是足夠的…,如果擋水插板沒有先
擋水的話,排洪門沒有辦法拆除、門框也無法鑿除,但
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還是可以局部施工,因為排洪
門還是可以擋水。水是不會損傷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
程,但拆除鑿除排洪門及門框的施工機器可能會損傷排
洪道表面,我講的局部施工是指鑿除排洪道可以先做,
或比較不接近排洪門的部分可以先修補灌漿。『甲乙種
排洪門門扉及門框拆除工程』與『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
植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模板(型條)』、『排
洪道及排砂道補修澆置混凝土』工程,原則上部分可以
重疊,但不應該說是同時並行,因為還是會有些干擾,
例如門框敲除時,下方做排洪道修補的人員應該要離開
,避免被落石打傷引起工安問題。有擋水插板一樣會漏
水,因為舊有插板及門框會變形、老化、鏽蝕,如果門
框是舊的,就算放新的插板也還是會漏水,所以不管是
排洪門更新或排洪道、排砂道修補,都有編擋水、導水
或止水的預算。排洪道、排砂道修補,門的部分都有編
列預算」等語(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
參
諸偉傑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合約附件之
單價分析表編有「擋水堵漏設施(含組裝、拆除、排水
)」之工作項目(原審卷㈠第128頁),系爭合約估價
單中,蓋赫公司將「擋水、導水、祛水」、「排洪道臨
時圍堰」、「排砂道臨時圍堰」工項列入估價(原審卷
㈠第58頁),可見擋水插板不足固會影響「排洪門扉及
門框之拆除及安裝工程」,惟因系爭工程編列有擋水、
導水、祛水、臨時圍堰等預算,輔以舊有閘門之擋水功
能,仍不影響「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之施作。證
人即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廖宏智證稱:「我
認為擋水插板不夠整個工程進度才落後,單憑舊有閘門
是不行的,因為舊有閘門會漏水,會影響原告(即蓋赫
公司)排洪門拆除及排洪道土木工程」云云(原審卷㈡
第251頁),應非可採。
②另由系爭合約附件即98年10月2日「排洪門更新工程施
工網狀圖」(原審卷㈠第74頁),在偉傑公司施作擋水
插板工程後(即施工網狀圖之工序1、15、32、41之「
圍水」後),蓋赫公司即可施作「甲乙種排洪門門框拆
除(鑿除)」等要徑工項(即施工網狀圖之工序2、16
、33、42、25、30)。而「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
則為可與要徑同步進行之非要逕工項(即施工網狀圖記
載之「下游護坦植筋」、「磨耗層澆置」)。再由99年
6月21日修正之「排洪門更新工程施工網狀圖」(原審
卷㈡第273頁),「圍水」、「門框拆除」、「門扉拆
除」、「門框安裝灌漿」、「門扉安裝」等要徑工項,
得與「溢流面植筋及鑿除」、「模板組立澆置」、「養
生」、「排砂道上下游施工」、「排砂道上下游植筋及
鑿除澆置」等非要徑工項同步進行。此由「排洪門更新
工程預定進度圖」(原審卷㈠第73頁)將「甲種排洪門
門扉及門框拆除、安裝」、「乙種排洪門門扉及門框拆
除、安裝」,與「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植筋」、「排洪
道及排砂道補修模板(型條)」、「排洪道及排砂道補
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併列於98年11月至99年4月、99
年11月至100年3月期間,益資
可證。縱偉傑公司未能先
處理擋水插板之圍水問題,惟僅會影響「排洪門扉及門
框之拆除及安裝工程」之要徑作業,並不影響「排洪道
及排砂道補修工程」之非要徑工項之施作。偉傑公司抗
辯「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之分項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蓋
赫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應屬有據。
③系爭工程之專案會議紀錄就蓋赫公司部分,於99年5月1
8日記載「有關溢流面、排砂道補修進度落後,請提對
策或趕工計畫」、99年6月22日記載「請提出土木工程
各分項詳細預定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目前進度已
嚴重落後,主要原因為現場未派管理人員,7月1日起請
派專人負責並每天報到,否則將設罰則」、99年6月29
日記載「蓋赫與善群之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請速趕工
,並於每周會議提報成果」、99年8月24日記載「土木
工程預定進度為34.36%,實際進度為5.3%,落後約29%
,相當於總體進度落後29×0.17%=4.93%。…排洪道修
補預定進度若以單門接續施工之方式進行,則此部分將
延續至明年3月或4月份,勢必逾期,須以2門或3門同時
施工,才可能如期完工;請蓋赫以10月底完成此部分為
目標,重新排出預定時程並增加施工人力」、99年9月2
8日記載「土木進度緩慢,預定進度41.3%,實際完成進
度僅3.6%,除應加派現場專業施工人員、機具外,並應
增援品管人員,以利促進工進與施工品質。…下週二請
蓋赫提出可行之10月底以後施工計畫及人員名冊,否則
偉傑將考量將門扉或門框之拆除另請專人執行」、99年
10月5日記載「偉傑公司已規劃之趕工進度表,應交蓋
赫簽認,倘有單項未能如期,則偉傑將自行僱工施作」
、99年10月12日記載「由於蓋赫執迄今,工進持續落後
,執行能力與預期落差太大,而因門體鋼構非蓋赫公司
之專業,#3-#10閘門之門體由偉傑收回自辦拆除」、99
年11月23日記載「所有未完成項目的趕工計劃,請蓋赫
11/26下班前提出」、99年12月21日記載「蓋赫公司未
指派品管工程師及技術資料處理人員,以致影響工進,
請12/24前指派上述人員駐地辦理業務」、100年1月26
日記載「排砂道補修施工應於1/21開始,目前已延遲」
(原審卷㈡第240、233、231、217、212、210、208、1
99、187、180頁)。可見蓋赫公司承攬之上開分項工程
逾期完工之原因,乃其派駐現場之品管工程師、技術資
料處理人員、專業施工人員及機具均不足,且未以多門
同時施工方式進行排洪道之補修,致影響工程進度。偉
傑公司抗辯上開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蓋赫公司,
堪
信屬實。蓋赫公司主張偉傑公司備置之擋水插板不足,
致影響其上開工程之進度,其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
可採。
⑵上開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為42日:
偉傑公司抗辯其向台電公司承攬桂山壩#1-#10排洪門更新
工程之分項工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須於100
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裝及試運轉工作,
業據提出其與台電
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憑(原審卷㈡第62頁)。
系爭合約第4條則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即偉傑公
司)進度,整體工程完工日100年6月30日前完工,相關進
度,
參照預定進度表」(原審卷㈠第7頁)。偉傑公司抗
辯其考量混擬土施作完成後需有28日養成期,遂要求蓋赫
公司「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須配合於100年3月31日
完工乙節,業據提出排洪門更新工程預定進度圖、專案會
議紀錄、偉傑公司寄發予蓋赫公司之函件及
存證信函為證
(原審卷㈡第40、83、85-88頁),
核與證人黃士熙所證
稱兩造約定「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0
0年3月31日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47頁),
堪信為真實
。而蓋赫公司遲至100年5月23日始完成「排洪道及排砂道
補修工程」,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及混凝土澆置紀錄表
可參
(原審卷㈠第75、152頁)。又工程竣工報告表將系爭分
項契約約定工程竣工日期誤載為「100年5月23日」,實應
於「100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裝及試運轉工作乙情,已據
證人許烈堂證述台電公司並無更改竣工日期,竣工報告表
係誤載等語(原審卷㈣第32頁),核與台電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2.100年4月30日」相符
(原審卷㈠第21頁)。則偉傑公司抗辯蓋赫公司自100年3
月31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遲延完工53日,
尚非無據。
惟
查,關於「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偉傑公司並不爭
執其對台電公司之逾期15日中之11日不計工期,僅計罰4
日之違約金(原審卷㈣第32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證人許烈堂亦證述:因增加
工程項目,致延長工期,不計工期11天(原審卷㈣第30頁
)。蓋赫公司就「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之遲延日數
亦應不計工期11日,始屬公允,其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42
日計算為當。偉傑公司抗辯雖台電公司同意其延長工期11
日,然蓋赫公司並未向其申請延長工期,依契約相對性原
則,蓋赫公司之遲延日數仍應為53日云云,蓋赫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30日或100年4月30日,其
並未逾期云云,均無足取。
⑶偉傑公司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應給付蓋赫公司之工程款
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偉傑公司得請求並主張抵銷之
逾期違約金為143萬9,192元:
①兩造約定蓋赫公司所承攬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
」須配合偉傑公司工程進度於100年3月31日完工,惟因
可歸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遲至100年5月23日始行完成
該分項工程,縱扣除台電公司允以不計工期之11天,蓋
赫公司仍逾期完工42天,已如上述。偉傑公司以其對蓋
赫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應給付蓋赫公司之工程款
為抵銷抗辯,自非無據。
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
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
要旨參照)。
③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蓋赫公司)之責
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原審卷㈠第12頁),
核屬損害賠償預
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蓋赫公司逾期完工部分僅為分項
工程中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參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三)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精神(原審卷㈣第72頁),及蓋赫公
司固有逾期完工情事,惟偉傑公司此部分工程僅遭台電
公司計罰4日10萬元之違約金,且偉傑公司已受領全數
工程款,認以上開分項工程之工程款1,142萬2,162元為
計算基礎(原審卷㈠第59頁),按每日千分之三核算42
日之逾期違約金,較為適當。蓋赫公司主張該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為
無可取。依此計算,偉傑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4
3萬9,192元(11,422,162元×0.003×42日〈元下四捨
五入,下同〉),偉傑公司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核
屬正當。至偉傑公司抗辯應以蓋赫公司向其領取之分項
工程款估價單上表列工程款再加「按比例計算一式計價
」之費用1,741萬7,207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其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76萬9,336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㈢蓋赫公司請求偉傑公司給付工程款535萬4,471元,有無理由
?偉傑公司以蓋赫公司未簽立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⑴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為2,994萬659元,蓋赫
公司並同意偉傑公司得就壩頂之不鏽鋼鋼管欄杆不完全給
付扣款18萬844元,兩造亦不爭執偉傑公司已給付蓋赫公
司2,440萬5,344元之工程款。偉傑公司抗辯蓋赫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時,鑿除門框太寬、太深,致偉傑公司受有支出
無收縮水泥費用之損害,固不可採,惟「排洪道及排砂道
補修」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42
日,偉傑公司以其對蓋赫公司之143萬9,192元逾期違約金
債權,與蓋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從而,蓋赫公司請求偉傑公司給付391萬5,279元之工程款
(29,940,659元-24,405,344元-180,844元-1,439,192
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款付款辦法約定:「尾款15%,待業
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支付甲方(即偉傑公司)尾款
後,乙方(即蓋赫公司)按結算總金額5%之乙方銀行支票
作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始可請領尾款(30天期票)
」(原審卷㈠第12頁),偉傑公司給付尾款與蓋赫公司開
立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應同時為之。又蓋赫公
司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有擔保系爭工程無瑕疵之義務,其
為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以代實際提
出保固金,亦屬其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該義務既經兩
造約定蓋赫公司簽立保固保證金支票、保固切結書與偉傑
公司支付尾款之義務應同時為之,則偉傑公司自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支
付全部工程款予偉傑公司,偉傑公司自有給付391萬5,279
元工程款予蓋赫公司之義務。惟依上開約定,偉傑公司就
15%尾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工程15%之尾款為449
萬1,099元(29,940,659元×15%),惟蓋赫公司得請求偉
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僅為391萬5,279元,未逾上開15%尾
款之約定範圍,偉傑公司得就蓋赫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全部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在偉傑公司給付391萬5,279元
工程款予蓋赫公司之同時,蓋赫公司亦應交付結算總金額
5%即面額149萬7,033元(29,940,659元×5%)之保固保證
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予偉傑公司。至於偉傑公司抗辯蓋赫
公司尚未交付偉傑公司「運離之混凝土碎塊總棄置數量及
棄置場所等證明」,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並未
約定此證明應於給付尾款同時為之,其部分之抗辯難認有
據。
七、
綜上所述,偉傑公司未能證明蓋赫公司拆除排洪門原有門框
時,鑿除太寬、太深,造成其受損害,其不得以此損害賠償
額與蓋赫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而「排洪道及排砂道補
修」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蓋赫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偉
傑公司得以143萬9,192元之逾期違約金與應給付蓋赫公司之
535萬4,471元(29,940,659元-24,405,344元-180,844元
)工程款為抵銷。從而,蓋赫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偉傑公司給付391萬5,279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偉傑公
司就上開工程款之給付為蓋赫公司應交付結算總金額5%即面
額149萬7,033元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之同時履行
抗辯,亦屬有據。又偉傑公司既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蓋
赫公司迄未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予偉傑公司,
則偉傑公司尚不構成
給付遲延而
無庸給付蓋赫公司法定遲延
利息。蓋赫公司請求偉傑公司給付391萬5,279元工程款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偉傑公司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偉傑公
司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偉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此部分兩造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蓋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