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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公開招標「新竹縣 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畫(第3標)」工程,即新竹縣竹北 市○○○路○道路之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之舖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鑫公司)得標,嗣因其棄標拒不履約,上訴人要求次低投標 商即伊配合辦理決標,但伊與同道路之其他標案廠商在99年 11月19日協調會,反應工期過短、人孔蓋下地及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5000±35%等不利施工事項,伊經上訴人同意將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修正為8000±35%後,始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41,159,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伊於100年3月25日申報 竣工,由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天宇公司)查驗,伊已改善查驗缺失,復於100年5月 31日、同年6月20日通知上訴人及天宇公司,經天宇公司確 認送交上訴人准予核備後,伊請求上訴人驗收結案,上訴人 卻以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載5000± 35﹪標準,拒絕辦理結算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 說明第7點約定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檢驗在8000±35﹪以內即 為合格,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亦曾以100年1月30日府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該項標準,上訴人事後卻拒絕驗收,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驗收,上訴人應 給付所餘工程款30,908,72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08,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劃」道路 工程分為7個標案,於99年8月6日公告招標,其中第2標至第 7標由振鑫公司得標,嗣其不願承作,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第3標即系爭工程於99年 11月1日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被上訴人,關於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標準,即已確定如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所載5000± 35﹪,兩造並無任何磋商空間,事後補簽書面手續,並非契 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詎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卻將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誤載為8000±35﹪(含)以內,致伊以100年1 月30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以該項標準通知廠商, 嗣經伊發現後通知廠商,其中第2、4、5、6標廠商同意依招 標文件約定瀝青混凝土黏滯度5000±35﹪辦理。被上訴人既 未依招標文件所載瀝青混凝土黏滯度5000±35%標準施工, 伊無法辦理結算驗收,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908,721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卻以瀝青混凝 土黏滯度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載5000±35﹪標準,拒絕辦理結 算驗收,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0, 908,721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將「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劃」道路工程,分 成7個標案,於99年8月6日公告招標,其中第2標至第7標原 由振鑫公司得標,嗣振鑫公司棄標不願承作,上訴人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99年11月1日將第3標即系爭工程決標予次低標廠商 即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3卷58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99年11月19日協調會後,上訴人同 意處理瀝青混凝土黏滯度、工期及人孔蓋施作等問題,始在 99年11月1決標紀錄上補蓋公司大小章,並非於當日即決標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以原決標價承攬系爭工程, 並在99年11月1日廠商議價審核決定書上勾「否」乙節(見 本院卷121頁),惟觀諸決標紀錄所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決標予被 上訴人,得標廠商代表欄位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 文。倘若被上訴人係在99年11月19日協調會後,始補蓋決標 紀錄印文,則上訴人顯無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提前以99年11月8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決標 紀錄檢送予其他廠商(見本院卷124頁),足見上訴人所辯 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兩造僅 事後補簽書面手續,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應以招標文件為準 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意見為證(依序見原審3卷5 3至57、85頁)。惟按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不 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 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公開招標人就其與 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表明願受投標 須知內容所拘束,則進入訂約程序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等 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因採購機關與參與投標廠商尚未 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如生爭議,依行政私法雙階理論,應循 異議、申訴程序救濟(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76條、第83條 、第85條之1至第85條之4參照),至於締約後之履約及驗收 等則屬私法行為,應受(私法)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準此,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締約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在意思表示合致下所變更契約內容,則非法所不許。況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係以:「…採購契約內 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 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 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 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 日為契約成立日」等語,無非闡述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 商投標為要約,經採購機關決標即承諾,契約於斯時即告成 立,並無禁止締約雙方日後不能變更契約內容。至工程會以 :「至於決標後之簽約,應依機關原招號標文件及廠商投標 文件內容辦理,其逕洽次低標廠商以『8000±35%(含以內 )』之情形簽約,已改變招標文件,自非法允許」等語,顯 未審酌上訴人與各標廠商在99年11月19日協調會取得之共識 (詳後述),自不能在履行私法階段,將上訴人內部疏失責 任,反歸責於簽約廠商。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應以決 標時招標文件內容為準云云,顯係將契約成立時點與契約變 更內容,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振鑫公司棄標後,其他投標廠商均不同意以原 決標價承攬,上訴人為達成施政目標,召開99年11月19日協 調會,與會廠商提出工期過短、人孔蓋下地施工困難及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檢驗標準「5000±35%」等不利施工問題,上 訴人同意將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修正為「8000±35%」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協調會當日並未達成變更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 準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工程處使用管理科技士魏宇祥 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調查時陳稱 :重新決標給次低標廠商後1個禮拜內,還沒有簽約前,處 長范萬釗邀請各決標廠商到工務處養護科辦公室開協調會, 廠商提出工期不能縮短,回收料不能用,導致無法符合原設 計黏滯度標準,人孔蓋下地等問題,范萬釗當場裁示請養護 科協助解決,並請決標廠商儘速送合約書到新竹縣政府,立 即開工…鍾全福〈即第7標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 司)代表〉在協調會表示前工程招標案關於分離回收後瀝青 材料黏滯度標準係「5000±35%」,依第1標施工經驗,回收 料可能不能用,須另購其他回收料,應修改不要強制購回回 收料,或放寬瀝青黏滯度標準為「8000±35%」,廠商以為 范萬釗已經同意,所以才會更改合約內容送至新竹縣政府, 伊也以為范萬釗同意廠商變更內容,但事後並未以口頭或書 面將變更內容簽奉長官核定等語(見原審3卷105至107頁) ;證人即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張坤棋亦陳稱:第1次 協調會結束後,與會廠商要求養護科李秀珠提供契約範本, 並將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由「5000±35%」改為「8000±35%」 ,但李秀珠表示無法修改,龍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炎公 司)林興龍請伊協助,伊依協調會之共識,將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標準由「5000±35%」修改為「8000±35%」,再列印交 給新竹縣政府養護科,魏宇祥事後經伊告知後,也表示知情 等語(見原審3卷114至117頁);證人即上訴人養護科技工 李秀珠陳稱:龍炎公司林興龍在協調會後,請伊下載契約及 相關資料原始版本,林興龍表示6家得標廠商與縣政府已達 成共識,工期、人孔蓋及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由「5000±35% 以內」改為「8000±35%以內」,魏宇祥表示會將修改內容 簽報給長官,後來張坤棋拿來2頁改過合約內容,魏宇祥表 示已達成共識可以更換,經伊抽換契約內容後,廠商陸續來 拿新契約等語。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3號貪污案件偵訊時則稱:魏宇祥 拿2張修正後資料,說要放進契約內,魏宇祥表示會上簽呈 等語(依序見原審3卷108至112、118頁反面)。再參酌第2 標即毅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鴻陳稱:協調會當天,范 萬釗要求得標廠商與劉冠德、魏宇祥進行討論黏滯度問題, 並找出可解決的辦法,伊記得當天以討論方式達成共識處理 工期、人孔蓋下降及黏滯度,亦即工期依合約進行,人孔蓋 下降委其他工程趕工,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改為8000±35 %等語(見原審3卷72頁);第4標即龍炎公司代表林興龍陳 稱:協調會上大家都有提高黏滯度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90 至94頁);第5標即永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蔡翔貞陳稱:在簽 約之前,處長范萬釗找廠商開協調會,當時家威公司代表鍾 全福表示希望能提高黏滯度,養護科代表允諾會處理等語( 見原審3卷78頁);第6標即茂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鄭智仁陳 稱:伊到達協調會會現場,有人反應工期及人孔問題,大家 討論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有人提到公路局招標標準為8000± 35%,但沒有結果,因為已開過協調會,伊並不覺得契約將 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改為8000±35%有何不正常等語(見同上 卷80頁)。從而,上訴人召開99年11月19日協調會,廠商提 出「工期」、「人孔蓋下地」及「瀝青黏滯度標準」等問題 ,經上訴人承諾協助處理,雖無具體修改內容,惟已達成解 決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之共識,堪予認定。縱上訴人工務 處技士魏宇祥誤解處長范萬釗裁示養護科解決之意,將招標 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關於瀝青混凝土黏滯度「5000±35﹪( 含)以內」(見原審2卷29頁),修改如系爭契約內所附施 工補充說明「8000±35%(含)以內」(見原審1卷122頁) ,卻未在100年1月3日簽呈內載明,即呈交長官簽核(見原 審2卷61頁),雖不符合公共工程契約變更程序,然此僅係 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允諾處 理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之共識後,再同意簽署上訴人提出修改 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決標文件關於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內容,經兩造及其他標廠商在協調會所取得共識,事 後已變更如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版本甚明。 ㈣、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訓成在99年11月19日協調 會,並不知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改為「8000±35%(含)以內 」,兩造並未達成修改合意云云。惟查,李訓成在上開偵查 案件偵訊時陳稱:協調會上家威公司的子良向科長劉冠德反 應黏滯度太低,希望能提高,因為伊不懂黏滯度,當時6家 公司、監造群鴻公司及魏宇祥都在場,由監造群鴻公司「小 黑」及承辦人魏宇祥討論,有提到8000到10000會比較好, 魏宇祥沒有說要調到8000,只是說要調整,這部分由公司品 管主任處理,伊不用管等語(見原審3卷69至70頁)。可見 ,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並非專業人員,其雖不知瀝青混凝土黏 滯度調整標準,惟已確認協調會達成修改黏滯度標準之共識 ,交由被上訴人內部品管人員執行,並不影響兩造事後就瀝 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修正為「8000±35%」之合意。況且, 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第6點 記載:「契約書內黏滯度標準誤植為8000±35%,業務單位 將發文修正為8000+35%」等語,經上訴人以100年1月31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6家得標廠商及2家監造公司, 以「旨案有關黏滯度標準,仍以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7點辦 理維持許可差8000±35%(poises)」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 34至35頁、1卷20頁)。雖上訴人辯以其在不知系爭契約修 正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下,誤發上開函文云云,惟上訴人 工務處承辦人員基於協調會之共識,修正系爭契約關於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標準,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約,再送請上訴人 簽核用印,兩造已達成修改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標準為「8000 ±35%」之合意,並不受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所影響等節, 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否認上開合意存在,並抗辯誤發上開函 文云云,即無可取。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約事宜,與 其他第2、4、5、6標廠商事後願修改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無關 ,況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未曾就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與被上訴 人有何協商,直至被上訴人完工請求驗收結案,始執此抗辯 拒絕驗收,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認技士魏宇祥及群鴻公司人 張坤棋承辦系爭工程涉有舞弊情事,經新竹市調站以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偵辦,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魏宇祥與張坤棋未遵簽准報核程序,即依協調會共識修改 契約內容,尚查無工程舞弊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101年度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2卷41 至47頁)。是上訴人否認兩造事後合意修正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標準為「8000±35%」云云,即無可取。 ㈤、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廠商每月應書面通知機 關將已完成之工作單查驗,並檢附明細表、施工照片等相關 資料,機關應於接獲查驗通知30日內完成查驗程序,驗收後 付款為依契約單價結算總額百分之百,驗收合格後於接到廠 商提出之請款單據起20日內付款」等語(見原審1卷85頁) ,兩造係以驗收合格後接到被上訴人請款單20日內之事實發 生,為既存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 日申報竣工,並請上訴人及天宇公司進行查驗,並改善查驗 缺失後,經天宇公司確認並檢送上訴人准予核備,被上訴人 以100年9月2日(100)昱盛工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催請上 訴人驗收結案等情,復有工程竣工報告表、改善查驗缺失函 及催告函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54、10至16頁)。雖上訴人 以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未達5000±35%標準,拒絕辦 理結算驗收(見原審1卷17至19頁),惟系爭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黏滯度已達系爭契約約定「8000±35%」標準,上訴人 執修改前之舊標準拒絕辦理驗收結案,為無理由,前已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視 為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依工程款結算書所載工程款30,9 08,721元(見原審1卷22頁)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上訴 人給付30,908,721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90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30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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