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
上訴人即附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振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4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振毅應
連帶給付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伍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及連振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德庚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
分,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
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依庭,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華巖
,有威丞公司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正面),威丞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蕭華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4 月13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正面),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連振毅(下逕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威丞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威丞公司之主張及答辯
略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庚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於99年4 月間借名予訴外人林
士原及連振毅,同意以林士原為專案負責人及連振毅為連帶
保證人,以德庚公司之名義,向伊
承攬「威丞內湖南京金鑽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99年11月4 日
由德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敏惠及總經理施文真與伊補行簽
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 億350 萬元。嗣德庚公司於工程施工
期間,陸續向
伊借支工程款,截至100 年5 月18日結算,尚積欠伊借支工
程款273 萬29元,且均已屆清償期。嗣德庚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再向伊借支200 萬元,約定於100 年6 月5 日返還,
德庚公司積欠伊
前揭473 萬29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迄
未返還。另德庚公司因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導致下包商阻
撓系爭工程之進行,伊迫不得已,代德庚公司清償其下包商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欠款合計333 萬6,508 元,並為德庚公
司清償附表二所示,均於100 年間發生之雜項費用合計41萬
2,457 元,德庚公司均迄未償還。又伊因威丞公司就系爭工
程施工進度遲延,已於100 年8 月9 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終止時,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工至第四期,復因已
施工之部分存有瑕疵,伊
乃支出110 萬8,706 元進行必要之
修繕,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德庚公司及連振毅應連帶返還
前開借款、代償工程款、雜項支出,並償還修繕費用,經扣
除伊尚未給付德庚公司之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保留款87
萬9,750 元後,威丞公司及連振毅仍應再連帶給付伊870 萬
7,95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
,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德
庚公司與連振毅連帶給付870 萬7,950 元,及自102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威丞公司
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逾期
違約金、系爭工程受有差額損害部
分及利息請求逾前述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其
中代償債務逾374 萬8,965 元部分,亦因威丞公司減縮
上訴
聲明而告確定,於此均不贅述)
二、連振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德庚公司之答辯及主張略以:伊及連振毅並未向威丞公司為
系爭借款。又威丞公司未證明曾經給付
第三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款項,
縱有給付,所涉之工程,亦均在伊100 年5 月
停工以後,始由威丞公司要求第三人施作,威丞公司所為給
付,並
非代伊清償第三人工程款或費用。威丞公司所述工程
瑕疵,屬於第五期工程,非屬於伊施工之第一到四期工程,
不得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110 萬8,706 元。而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第一至三期,威丞公司尚未給付伊其第二、三期工程之
保留款合計46萬5,750 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威丞公司給
付伊46萬5,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德庚公司於原審請求超過
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德庚公司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威丞公司於原審
反訴訴之聲明及本訴答辯聲明為:㈠德庚公
司、連振毅應連帶給付威丞公司3,862 萬2,511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德庚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德庚公司於原審反訴答辯聲
明及本訴訴之聲明為:㈠威丞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威丞公司應給付德
庚公司931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連振毅於原
審則未為任何聲明。原審判決
兩造均敗訴,威丞公司就一部
不服,提起上訴,德庚公司亦就一部不服為附帶上訴,威丞
公司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威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庚公司應給
付威丞公司870 萬7,950 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德庚公司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庚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威丞公司應給付德庚公司46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連振毅則仍未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104 年5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德庚公司於99年4 月間曾借名予林士原、連振毅,同意以德
庚公司之名義、林士原為專案負責人及連振毅為連帶保證人
向威丞公司承攬「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 日由法定代理人劉敏惠及總
經理施文真與威丞公司補行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350 萬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實際上由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德庚公司雖
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予連振毅及林士原保管,並未實際參與工
程施工,但授權連振毅及林士原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關部分,
以德庚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訂契約,或向原料廠商購買材料
及雇用人員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
㈢如原審卷一第82頁正面之「南京金鑽結算單」,其上有德庚
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記載「截至100.5/19止尚差威丞實業資
金調度合計:NT$0000000- 」等語。
㈣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僅至100 年5 月或6 、
7 月間即停工,未再復工(兩造就確切停工時點有爭執)。
㈤威丞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為由,
發函向德庚公司表示「…限於5 日內復工,逾期即視為解除
系爭合約」,德庚公司已於100 年8 月3 日收受此函。
㈥威丞公司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9 月16日就系
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項目、數量等進行鑑定,作成如原
審卷三第169 至213 頁之鑑定報告書。
㈦連振毅曾以德庚公司名義向威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
期工程款合計1,671 萬5,250 元,威丞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
程第一至四期均已屆清償期之保留款87萬9,75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結算單、
存證
信函、回執、鑑定報告書及請款單等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8 至22頁、第68至71頁、第82至83頁、第151 至152 頁,
卷三第169 至213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返還借款473 萬29
元部分:
⒈威丞公司主張273 萬29元工程款借支部分:
⑴本件威丞公司主張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陸續向威丞公司借支工程款,
嗣經連振毅於100
年5 月18日代理德庚公司與威丞公司進行結算結果,截
至100 年5 月19日,德庚公司仍積欠威丞公司273 萬29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
頁正面),前開結算單上,蓋有德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並記載「截至100.5/19止尚差威丞實業資金調度合計
:NT$0000000-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此外,威丞公司復再提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244 、248 、250 、252 、254 、256 、258 、26
0 頁正面)、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正
面)、支票(見原審卷三第246 、249 、251 、253 、
255 、257 、259 、261 頁正面)、借支工程款請款單
(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正面)、借款單(見原審卷三第
262 頁正面)等為證,足以
佐證連振毅確曾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代理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借支工程款,並交付
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之支票
,以供為返還之擔保等情,
核與證人即威丞公司總經理
李鴻昱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伊就擔任總經理,
工程從洽談簽約履約,伊都有參與,連振毅處理系爭工
程是透過伊以德庚公司名義跟威丞公司借款,借款時是
拿客票來支借,單據都有蓋上合約上的領款印鑑章,德
庚公司代表人連振毅曾製作出結帳單,是由伊跟連振毅
對帳,大家對過帳後簽了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
反面至223 頁正面),大致相符,
堪認威丞公司前揭主
張為真實。
⑵德庚公司雖辯稱其與連振毅均未曾向威丞公司借款,前
揭印文,係遭連振毅盜用
云云。
惟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
,由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
是以,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
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本人即應負
表見代理
之責任。而按一般借牌慣例,固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
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惟亦得約
定或授權借牌人得本於授權對外進行購料、僱工、或為
工程施工而向業主借款。本件德庚公司於99年4 月間借
名予林士原、連振毅,同意其等以德庚公司之名義向威
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林士原擔任專案負責人,及
由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後並於同年11月4 日由法
定代理人劉敏惠及總經理施文真與威丞公司補行簽訂系
爭合約),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實際上由連振毅及林士
原負責,德庚公司未實際參與施工,且將德庚公司大小
章均交予連振毅及林士原保管,授權連振毅及林士原就
系爭工程施作之有關部分,以德庚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
訂契約,或向原料廠商購買材料及雇用人員進行系爭工
程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準此,德庚公司先由法定代理人與威丞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大小章全交由連振毅及林士原保
管,由連振毅及林士原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更授權
連振毅及林士原就工程施作之有關部分與下包商訂約購
料、僱工,是連振毅使用德庚公司大小章在
上揭結算單
上用印,並在結算單上簽收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見原
審卷一第82頁正面),復詳細
臚列結算方式及細項(見
原審卷一第83頁正面),即堪認德庚公司與連振毅間,
並非一般之借牌關係,並堪認德庚公司於連振毅代理德
庚公司向威丞公司借支工程前後,有授與連振毅代理權
之事實存在,縱使德庚公司就連振毅之
代理權限有不能
向威丞公司借支工程款之限制,威丞公司非經德庚公司
告知,應屬無從知悉。德庚公司為法人,本無
行為能力
,其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代理為之,且依一般公司運作
常態,法律行為非均必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為之,公司授
權非法定代理人之人與他人為私法上之交易者,所在多
有,德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連振毅、林士原之代
理權設有限制,更未能證明威丞公司非屬善意或有過失
而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之情形,自仍應負表見代理或代
理之本人責任,德庚公司辯稱其未曾向威丞公司借支工
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威丞公司主張之200 萬元工程款借支部分:
⑴本件威丞公司主張德庚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曾向伊借
支200 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支票收據(見原審
卷二第11頁正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正面),
觀諸前開收據上之支票,
係由威丞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票面
金額則為200 萬元,並以德庚公司為受款人。而前揭請
款單上記載之請款事由復為「預支工程款」,金額亦為
200 萬元,核與支票收據之金額相符,且支票收據及請
款單上,均蓋有德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更均由林士原
簽名其上。再觀諸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
有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於100 年6 月7 日兌現之紀錄
。
參酌林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二第11頁之支
票收據及請款單上之「林士原」是伊簽的,該支票是給
訴外人謝立民,他一直到工地來阻擾、恐嚇、要脅,說
連振毅欠他800 萬元,來向連振毅要,連振毅向威丞公
司借這200 萬元來支付給謝立民,說是為了讓工程順利
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正面),堪
認威丞公司主張連振毅及林士原於100 年5 月30日代理
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借支200 萬元之支票,並於100 年
6 月7 日兌現等節為真。又德庚公司就此應負代理之本
人責任,其理由與前述273 萬29元工程款借支部分相同
,茲不再重複贅述。
⑵德庚公司雖辯稱與威丞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8日進行結
算,應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威丞公司在契約終止後,
係代連振毅支出各項款項,與德庚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前開結算單係由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於100 年5 月18
日出具,其內容乃就工程借支款之餘額進行結算,未見
有終止系爭合約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正面),
德庚公司以威丞公司已與連振毅進行結算即有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為前提之前揭辯解,自屬無可採信。
⒊德庚公司因系爭工程向威丞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支,已認
定如前。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威丞公司在原審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清償系爭
借款(見原審卷二第2 頁正面、第5 頁至第6 頁正面),
反訴狀已於101 年5 月22日由威丞公司簽收,而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準此,系爭借款縱未定有返還之期限,至遲於
101 年6 月23日亦已屆清償期,威丞公司自得請求德庚公
司返還。又系爭合約係由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
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正面),威丞公司
主張連振毅依系爭合約應就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由德庚公司
向威丞公司所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振毅就此
並未為爭執,自堪採信。綜此,威丞公司自得請求德庚公
司與連振毅連帶返還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473 萬29元。
㈡有關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償還代墊之工程款
333 萬6,508 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01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3日為德庚公司代墊積欠
訴外人傅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傅堡公司)關於安全支
撐款6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
上開請款單上蓋有德
庚公司大小章,並由連振毅在領款人欄簽名,堪認前揭
工程款係由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請款後代墊
。德庚公司雖辯稱前揭60萬元為系爭合約於100 年5 月
18日終止後施工所生工程款,與德庚公司
無涉云云,惟
觀諸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記
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11日進行第2 層安全支撐施工
,且兩造就「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至10
0 年5 月或6 、7 月間即停工,未再復工」並無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衡情100 年4 月進行之安全支撐施
工,即係由德庚公司發包予傅堡公司施作,是威丞公司
主張其為德庚公司代墊傅堡公司此項60萬元之工程款,
應屬合理可信,德庚公司所為前開辯解,則非足採。
⑵威丞公司另主張其於100 年10月6 日亦代德庚公司墊付
60萬元之工程款予傅堡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
切
結書、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5至16頁正面、第41頁正面),但為德庚公司所否認,
且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威丞公司就前開各項證
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即據之所為前揭主張,自
難採信。且查,前揭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面下
方)僅科目欄記載「代德庚付」,領款人欄未見德庚公
司用印,亦無連振毅或林士原簽名,卻蓋用傅堡公司印
文,統一發票抬頭買受人為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非德庚公司(見同上卷頁正面中間),至於支票,
發票人為威丞公司,受款人為傅堡公司(見同上卷頁正
面上方),均
難認與德庚公司或連振毅有關。威丞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正面)
,形式上係由傅堡公司出具,或由傅堡公司與威丞公司
共同簽署,未經德庚公司、連振毅或林士原簽認,尚無
從
拘束德庚公司及連振毅。參酌證人林士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工程德庚公司於100 年5 月底即撤離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另威丞公司就其曾於
100 年8 月2 日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為由,發函向
德庚公司表示「…限於5 日內復工,逾期即視為解除系
爭合約」,德庚公司已於100 年8 月3 日收受此函等節
,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但前揭切結書卻記載
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工程款總金額計價截止日8 月31
日合計為201 萬4,590 元,因德庚公司未能支付201 萬
4,590 元,由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清償120 萬元等語,
所計算之工程款,包括德庚公司撤離工地後之部分,更
顯難因威丞公司與傅堡公司達成前揭協議,而責令德庚
公司及連振毅負責。
⒉附表一編號02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6 月9 日為德庚公司代墊積欠
訴外人東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關於鋼筋紮
工款24萬6,000 元及24萬7,290 元,合計49萬3,290 元
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請款單、支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正面),上開請款單,均蓋有
德庚公司大小章,並由林士原在領款人欄簽名,堪認前
揭49萬3,290 元之工程款,係由林士原代理德庚公司向
威丞公司請款後而為墊付。
⑵德庚公司辯稱不知有此款項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而此部分工程,
威丞公司主張係於100 年4 月間施工,業據提出施工日
報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正面),系
爭工程於100 年5 月底前仍由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進行
施工,已如前述,衡情100 年4 月間所進行之鋼筋綁紮
,係由德庚公司發包予東洋公司施作,準此,威丞公司
主張其為德庚公司代墊東洋公司前揭49萬3,290 元工程
款,應屬可採,德庚公司前開辯解,
要非足採。
⑶威丞公司另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6日亦代德庚公司墊付
31萬9,725 元之工程款予東洋公司云云,雖據提出請款
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9至30頁正面),但為德庚公司所否認。
經查,前揭請
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正面上方)僅請款事由欄記載
「代德庚墊付鋼筋綁紮第二期工程款」,領款人欄未見
德庚公司用印,亦無連振毅或林士原簽名,卻由訴外人
林顯宗簽名其上,至於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更無涉德庚
公司或連振毅之記載(見同上卷頁正面中、下方),難
認與德庚公司或連振毅有關。威丞公司提出之切結書(
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形式上係由東洋公司出具,
未經德庚公司、連振毅或林士原簽認,
所載「因德庚公
公司未能支付本人(即東洋公司)工程款,今由威丞公
司代德庚公司清償31萬9,725 元」等語,自無從拘束德
庚公司及連振毅。且德庚公司於100 年5 月底即已撤離
工地,業如前述,威丞公司主張前揭工程係於100 年6
月施工,已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
東洋公司於德庚公司撤離工地後,再進場施工,應非基
於與德庚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受德庚公司之指示而為施
工,更難據其所簽立之前揭切結書,而責令德庚公司及
連振毅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負清償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03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0日為德庚公司代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03所示之工程款37萬7,055 元云云,雖據提出請款單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聲明書(見同上卷
第23頁正面)等為證,但為德庚公司否認,並爭執上揭
證據形式上之真實。威丞公司就前揭聲明書、請款單,
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據之為主張,已難認可採。
⑵且前揭請款單,未見德庚公司用印,亦無連振毅或林士
原簽名,支票之兌現,雖據威丞公司提出支票存款戶往
來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惟僅依
前揭支票,難認與德庚公司或連振毅有關,所提出聲明
書則係亞東公司出具,未經德庚公司、連振毅或林士原
簽認,無從拘束德庚公司或連振毅。再者,德庚公司於
100 年5 月底即已撤離工地,已詳述如前。威丞公司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工程係亞東公司於100 年7 月9
日施工,數量為189 立方米一節,雖提出送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正面),但所載施工數量合計並
非189 立方米,難以與威丞公司前揭主張相互
勾稽。另
亞東公司於德庚公司撤離工地後再進場施工,應非基於
與德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之,威丞公司縱給付予亞東
公司,亦難認為系代德庚公司墊付工程款。
⒋附表一編號04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 日為德庚公司代墊予玉
龍工程行如附表一編號04之工程款4 萬131 元云云,雖
據提出請款單及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面)為證,
惟德庚公司
予以否認,辯稱此部分工程與其無關,玉龍
工程行並未收到款項等語,更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
正。
⑵經查,威丞公司就前揭支票、請款單,並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正,其據之為主張,已難憑採。威丞公司雖另提出
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
面),然前開對帳單,並無提出兌現人之記載,既無其
他充足之佐證,自無從據之認定玉龍工程行確已收受威
丞公司給付之此部分款項。且查,威丞公司主張前揭工
程於100 年4 月19日施作一節,經比對所提出之施工日
報表(見本院卷第103 頁),100 年4 月19日雖有模板
放樣之施作,但當時系爭工程完成百分比僅達14% ,經
與威丞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相互勾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 頁),工程進度到14 %時屬項次3 「土方
開挖完成」之階段,並未達項次4 、5 「基礎版完成」
及「B1F 板完成」階段,是100 年4 月19日所為放樣,
難認即為請款單上所載「B1FOOL外部放樣」,據此,威
丞公司主張為德庚公司代墊此部分工程款,更屬不能採
信。
⒌附表一編號05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 日為德庚公司代墊予誠
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05之工
程款9 萬4,727 元等情,雖據提出請款單及支票(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正面)為證,惟德庚公司予以否認,辯稱
誠堯公司此部分施工與其無關,且誠堯公司並未收到款
項等語,並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⑵查,威丞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係於100 年7 月9 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其施工期日已在德庚公司
撤離工地以後,誠堯公司應非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為施工,威丞公司因此而給付予誠堯公司之金錢,
自難認係威丞公司代德庚公司墊付工程款。
⒍附表一編號06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於100 年9 月5 日為德庚公司代墊訴外人
正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06之
工程款58萬9,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切結書(見同上卷
第36頁正面)、施工日報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
104 頁正面)、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178 頁正面)等為證。前揭請款單,記載請款事由「
正暉水電工程預支工程款(代德庚營造墊付)」、科目
「代德庚墊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另亦有「
100 年12月5 日支票WYAA0000000 號土地南港銀行」之
記載,與前揭支票號碼互核相符,並與正暉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而前開
支票已於100 年12月5 日兌現,有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
對帳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另系爭工
程曾於100 年4 月16、17日進行水電地下室拉照明燈及
水電放置接地桿等工程,有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05 、106 頁正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威丞公司
主張其代德庚公司墊付正暉公司第一、二期水電工程款
58萬9,050 元一節,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⑵德庚公司雖辯稱前揭支票為禁止
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德
庚公司,應未經兌現云云。惟上開支票已經兌現,已認
定如前,德庚公司所辯,要非可採。該支票之受款人為
德庚公司,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
猶經提示兌現,
更堪認德庚公司並不反對威丞公司為其代墊此部分之工
程款。
⒎附表一編號07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於100 年9 月30日為德庚公司代墊訴外人
展順興有限公司(下稱展順興公司)如附表一編號07之
工程款13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
票、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切結書(見同上
卷第40頁正面)、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
)、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
面)等為證。前揭請款單,記載領款日期為100 年10月
5 日,請款事由則記載為「點井及封井」、科目為「代
德庚墊付工程款」,另有「一個月期票」之記載,核與
前述支票之
發票日100 年11月6 日一節,大致相符,並
與展順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39頁中、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參酌前揭支票已於
100 年11月7 日兌現,有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10日進行點井或封井工程,有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 頁正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威丞公司主
張其曾代德庚公司墊付展順興公司點井及封井工程款13
萬2,000 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⑵德庚公司雖以前揭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9 月30
日,離其停工日期已4 個多月,此項支出與其無關云云
。惟前揭點井、封井工程係德庚公司100 年5 月底撤離
工地前,由展順興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施作,已認定如
前,自非與德庚公司無關,德庚公司前揭所辯,
尚非可
採。
⒏附表一編號08部分:
⑴威丞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 日為德庚公司代墊訴外
人萌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萌春公司)如附表一編號08
工程款9 萬530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見原
審卷二第42頁正面)、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179 、178 頁正面)等為證。前揭請款單請款
事由記載:續接器,B2、B1柱代德庚支付等語,並有「
100 年11月5 日支票WYAA0000000 、100 年12月5 日支
票WYAA0000000 」之記載,與上述支票記載事項相符,
而上述支票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5 日兌現,
有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 、178 頁正面),另依威丞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0 年9 月16日就已施工完成部分項目、數量等
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213
頁),德庚公司完成之總工程比例為20.5% ,對照工程
進度付款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面),堪認德
庚公司已進行至該表項次6 「地下安全措施拆除」之階
段,前開B1、B2柱,屬進入項次5 「B1F 版完成」之工
程要徑,柱未完成,樓板必無法完成,甚為顯然,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B1、B2柱係由德庚公司發包予萌春公司
,並於德庚公司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前所施作,並由威丞
公司為德庚公司代墊此項工程款9 萬530 元。
⑵德庚公司雖辯稱前揭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
,與其無關云云。惟此項工程既係由德庚公司發包予萌
春公司完成,已認定如前,即
難謂與德庚公司無關,德
庚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⒐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嗣於100 年5 月底撤離工地,而威丞公司為德庚
公司代墊附表一編號01其中60萬元、附表一編號02其中49
萬3,290 元(246,000 +247,290 =493,290 )、附表一
編號06之58萬9,050 元、附表一編號07之13萬2,000 元、
附表一編號09之9 萬530 元,合計190 萬4,870 元(600,
000 +493,290 +589,050 +132,000 +90,530=1,904,
870 ),此均與德庚公司撤離工地前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包商之施工有關,已如前述,威丞公司為德庚公司清償,
依法應已承受各該下包廠商對於德庚公司之相關
請求權,
是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償還前開代償之190 萬4,870 元
,自屬有據。又威丞公司主張連振毅應就德庚公司前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由連振毅在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章之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連振毅就
此未為爭執,自堪採信。
㈢有關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償還代墊雜項費用
41萬2,457 元部分:
⒈威丞公司主張代德庚公司墊付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等情,
雖據提出請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支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
至59頁、第61至68頁),為德庚公司否認,辯稱前開費用
支出之日期均在其100 年5 月停工以後,請款單上「代德
庚支付」為威丞公司所書寫,與其無關,其並無付款義務
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林士原曾使用德庚公司之大小章,在對威丞公司之請款
單上用印,並簽署自己姓名,分別以「6 月薪資預支款
」、「4 月電話費、電費、環保罰單5 張」等事由,向
威丞公司請求3 萬元、4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
4 萬8,000 元,合計15萬8,000 元等情,有威丞公司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並經林士
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請款單上的林士原是伊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面)。林士原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德庚公司之權限,已認定如前,則前揭款項自係由
林士原代理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請款而為代德庚公司墊
付。德庚公司雖已於100 年5 月底撤離工地,但德庚公
司撤離後,衡情仍有非屬工程施作之未了事務等待處理
,據此,林士原代理德庚公司僱請員工在工地裡繼續工
作,即與常情無違,德庚公司主張威丞公司前開支出與
其無關云云,不能採信。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清
償附表二編號01之15萬8,000 元,
核屬可信。
⑵威丞公司主張為德庚公司清償附表二編號02之工地圍籬
復原費用9,000 元,僅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47頁),前揭請款單日期為100 年8 月10日,距離德
庚公司撤離工地已有相當時日,且未經德庚公司簽認,
在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之楊俊明,亦於原審證稱:伊
100 年8 月起即受僱於威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4 頁反面),並無代理德庚公司之權限,要難認屬德庚
公司應付之款項。威丞公司雖主張圍籬復原係於100 年
4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
面),並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
),但該施工日報表記載之工項為「組安全圍籬」,與
請款單上所載「圍籬復原費用」不符,難認威丞公司之
主張為真。
⑶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墊付附表二編號03之4 至6
月電費、6 月電話費及6 至8 月水費合計7 萬5,522 元
,另為德庚公司清償附表二編號05、06、08之電費、電
話費,雖據提出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8、
51、54、59頁、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惟前揭請款
單上,均未經德庚公司簽認,威丞公司所提出之水費、
電費收據,其抬頭均為訴外人「曾蟳」,電話費收據之
用戶欄亦無德庚公司之記載,要難認德庚公司為前開各
項費用之繳費義務人,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墊繳
,核非有據,不能採信。
⑷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墊付附表二編號04、09、11
、12、13有關購買抽水馬達、工具、材料等費用7,031
元、打爆模費用7,875 元、垃圾(工程廢棄物)清運費
用3 萬6,225 元、筏基抽廢水費用5,215 元、地下室一
樓排風口打鑿及壓樑打鑿2 萬3,625 元,雖據提出請款
單、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0、61頁、
第65至68頁),惟前揭請款單日期最早者為100 年8 月
15日,距德庚公司100 年5 月底撤離工地,均有相當時
日,且均未經德庚公司簽認,在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
之楊俊明,亦於原審證稱:伊100 年8 月起即受僱於威
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 頁反面),並無代理德
庚公司之權限,前開支出請款,顯非由德庚公司向他人
購買各該品項或指示發包他人為之,要難認德庚公司有
付款之義務。威丞公司主張德庚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4條
第2 項第3 款約定,應於其終止系爭合約通知送達後,
將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於10日內全部撤離現場
,將有關機關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予其使
用,並應維護一切已完成工程至其接管為止云云,均與
此無涉,其據此主張此項費用應由德庚公司支付云云,
要非可採。
⑸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墊付附表二編號07之跑照費
用4 萬元予訴外人謝鮮云云,雖提出請款單及支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此請款單日期為100 年9 月
14日,且未經德庚公司簽認,難認德庚公司有積欠謝鮮
此項費用,威丞公司主張係為德庚公司支付云云,自非
可採。
⑹威丞公司主張其為德庚公司墊付附表二編號10之購買筏
基人孔蓋費用1 萬2,500 元云云,雖提出請款單、支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此請款單日
期為100 年10月20日,且未經德庚公司簽認,難認德庚
公司有購買此品項。威丞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第4 期即
基礎版工程由德庚公司完成,前揭人孔蓋即約於100 年
4 、5 月訂購以便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
,然德庚公司縱須為前揭安裝,亦非必須向他人購買,
亦非必尚未付款,威丞公司所為前揭推論,核非可採。
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德庚公司向威丞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嗣於100 年5 月底撤離工地,惟撤離後仍有非屬
工程施作之未了事務等待處理,經林士原代理德庚公司僱
請員工在工地裡繼續工作,並向威丞公司請款以支付附表
二編號01之薪資及各項費用合計15萬8,000 元,可認威丞
公司已承受前揭
受僱人對於德庚公司之權利,威丞公司自
得請求德庚公司給付代償之15萬8,000 元。而威丞公司主
張連振毅應就德庚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
提出由連振毅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之系爭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7頁),連振毅就此未為爭執,自堪採信。
㈣有關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賠償瑕疵修繕費用
110 萬8,706 元 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前揭承攬人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將定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
固有其適用,惟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即已終止或
解除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如尚未完成工作,已施工之半成
品即無所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可言,故遇此情形,雙方應就已施工且
依約應由定作人接收之部分進行結算,尚無
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修補之可言。換言之,契約經終止或
解除,定作人並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後請求
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之餘地。
⒉經查,本件德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0 年5 月底撤
離工地,已認定如前,嗣後威丞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以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為由,發函向德庚公司表示「…限
於5 日內復工,逾期即視為解除系爭合約」,德庚公司已
於100 年8 月3 日收受此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工程經威丞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德庚公司已施工之總工程比例約為
20.5% 等情,亦有威丞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數量
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2 至173 頁)
,堪認德庚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依照前揭說明
,威丞公司應與德庚公司就其已施工且依約應由威丞公司
接收部分進行結算,尚無請求德庚公司就已施工部分進行
瑕疵修補或先自行修補再請求德庚公司償還必要費用之餘
地。
⒊況且,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已約定「本契約
依本項規定解除(終止)時,甲方(即威丞公司)在本工
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德庚公司)應得之工程款
,應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
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
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等語
,據此,威丞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依約本應接
續完成德庚公司「尚未施工完畢之部分」,而此所謂「尚
未施工完畢之部分」,解釋上當然包括德庚公司已施工而
未
臻完備即威丞公司所指之瑕疵部分,據此,威丞公司所
謂瑕疵之修補,依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且核算費用較系爭
合約之工程款總價為高時,威丞公司始得請求德庚公司賠
償其差額。威丞公司不得請求德庚公司修補瑕疵,更不得
自行修補後逕行請求德庚公司償還修補費用。
⒋小結:本件威丞公司主張德庚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
疵,其因此而支出110 萬8,706 元進行必要修繕,故請求
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賠償前揭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㈤據上,威丞公司得請求德庚公司與連振毅連帶返還借款473
萬29元、連帶清償代墊款190 萬4,870 元及附表二編號01之
費用15萬8,000 元,合計679 萬2,899 元(4,730,029 +
1,904,870 +158,000 =6,792,899 )。而連振毅曾以德庚
公司名義向威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
1,671 萬5,250 元,威丞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
均已屆清償期之保留款87萬9,7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經威丞公司主張相互抵銷
後,威丞公司仍得請求德庚公司與連振毅連帶給付591 萬
3,149 元(6,792,899 -879,750 =5,913,149 ),至德庚
公司主張威丞公司尚未給付其第三期工程保留款46萬5,750
元一節,威丞公司固不爭執,然前揭第三期保留款已經威丞
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德庚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威丞公司給付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
毅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威丞公司反訴請求
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給付,反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5 月22
日經德庚公司訴訟代理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2 頁),已生
催告德庚公司給付之效力,嗣於102 年5 月14日經
公示送達
而登載太平洋日報,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215 頁),於經過20日後之同年6 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及
催告連振毅給付之效力,準此,威丞公司請求德庚公司及連
振毅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連振毅之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威丞公司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請求德庚公司及連振毅連帶給付591 萬3,149
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德庚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威丞公司給付46萬
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威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威丞公司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威丞
公司、德庚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威丞公司之其餘上訴、德庚公司之附帶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威丞公司與
德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威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德庚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德庚公司下包商│工程項目 │工程款數額 │
├──┼───────┼────────┼───────┤
│ 01 │傅堡公司 │地下室安全支撐、│ 120 萬元│
│ │ │覆工版拆除清運 │ │
├──┼───────┼────────┼───────┤
│ 02 │東洋公司 │鋼筋紮工 │ 81萬3,015 元│
├──┼───────┼────────┼───────┤
│ 03 │亞東公司 │地下二層柱、樑、│ 37萬7,055 元│
│ │ │頂板、牆部分澆置│ │
├──┼───────┼────────┼───────┤
│ 04 │玉龍工程行 │版模放樣 │ 4 萬131 元│
├──┼───────┼────────┼───────┤
│ 05 │誠堯公司 │水泥搗築 │ 9 萬4,727 元│
├──┼───────┼────────┼───────┤
│ 06 │正暉公司 │水電 │ 58萬9,050 元│
├──┼───────┼────────┼───────┤
│ 07 │展順興公司 │點井、封井 │ 13萬2,000 元│
├──┼───────┼────────┼───────┤
│ 08 │萌春公司 │鋼筋續接器 │ 9 萬0,530 元│
├──┴───────┴────────┼───────┤
│ 合 計 │333 萬6,508 元│
└───────────────────┴───────┘
附表二:
┌──┬─────────────────┬───────┐
│編號│代墊雜費項目(年分均為100 年) │代墊數額 │
├──┼─────────────────┼───────┤
│ 01 │6 月薪資、4 月電費、電費、環保罰單│ 15萬8,000 元│
├──┼─────────────────┼───────┤
│ 02 │工地圍籬復原 │ 9,000元│
├──┼─────────────────┼───────┤
│ 03 │4-6 月電費、6 月電話費、6-8月水費 │ 7 萬5,522 元│
├──┼─────────────────┼───────┤
│ 04 │購買抽水馬達、工具、材料等費用 │ 7,031 元│
├──┼─────────────────┼───────┤
│ 05 │7 月電話費 │ 2,162 元│
├──┼─────────────────┼───────┤
│ 06 │6 月27至8 月9 日之電費 │ 2 萬9,518 元│
├──┼─────────────────┼───────┤
│ 07 │跑照費用 │ 4 萬元│
├──┼─────────────────┼───────┤
│ 08 │5-7月電話費 │ 5,784 元│
├──┼─────────────────┼───────┤
│ 09 │打爆模費用 │ 7,875 元│
├──┼─────────────────┼───────┤
│ 10 │購買筏基人孔蓋費用 │ 1 萬2,500 元│
├──┼─────────────────┼───────┤
│ 11 │垃圾(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 │ 3 萬6,225 元│
├──┼─────────────────┼───────┤
│ 12 │筏基抽廢水費用 │ 5,215 元│
├──┼─────────────────┼───────┤
│ 13 │地下室一樓排風口打鑿及壓樑打鑿 │ 2 萬3,625 元│
├──┴─────────────────┼───────┤
│ 合 計 │ 41萬2,45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