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玖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二)關於
反訴
部分,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三)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前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
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柒佰壹
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二審程序中亦為同法第
463 條
準用之。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3 萬948 元及其利息
暨准予假執行
之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反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反訴部分廢棄。㈡反訴被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反訴上訴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450 萬9,011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將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斌系
統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超過97
萬5,980 元及其利息暨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減
縮為:反訴被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反訴上
訴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342 萬9,265 元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8頁),上訴人
復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本
訴上訴聲明及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內容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182 頁及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捷
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超出5 萬4,968 元及其利息暨准予假執
行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反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320 萬9,195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
)
承攬甲山林建設水公園之新建工程,將該工程給排水系統
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
兩造並於97年
6 月20日簽訂機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
程總價為3,400 萬元(含稅,以下價額未註明均含稅)。上
訴人自99年12月起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僅完成89.42775
4%之進度,後續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施工,並支出點工及材料
費用。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決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
員處理、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一切費用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合約第9 條,系爭工程自100 年5 月
23日即已逾期,
迄至100 年6 月23日系爭合約終止,被上訴
人為辦理現場缺失改善而支出點工款、材料款及上訴人衛浴
未安裝等金額合計為493 萬7,800 元(包括未依合約約定使
用ST管配PVC ,而遭業主扣款137 萬2,399 元部分,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應以工
程總價1000分之3 ,自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罰款,上訴人
逾期完工已超過30日,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為306 萬
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00 ×30=3,060,000 元
),合計為799 萬7,800 元(4,937,800 +3,060,000 =7,
997,800 )。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799 萬7,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除給排水工程外,尚有由被上訴人提
供馬桶等衛浴設備,上訴人僅負責安裝,
惟並
非一次安裝固
定數量,施工時間、數量均不固定,長期下來,造成上訴人
人力調度困擾與負擔,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3 日、11月12日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就完成部分辦
理減帳結算,後續工程即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與上訴人
無涉,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終止合約,則後續被上訴人自行點工
施作部分亦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點工、派工及
施工照片,均無法確認是否屬於上訴人施作範圍及金額,自
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未完成或逾期完工之情形。就衛浴設備
未安裝之金額102 萬4,779 元(未稅價額975,980 元),經
兩造於99年11月3 日簽訂協議,上開費用由系爭契約總價3,
400 萬元內辦理減帳,不能再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
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迄至99年11
月12日兩造協議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95% ,系爭
工程總價為3,4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3,040 萬5,43
6 元,再扣除兩造協議減帳128 萬5,215 元、未安裝衛浴設
備之102 萬4,779 元及上訴人不爭執之瑕疵修補費用5 萬4,
968 元,上訴人就原契約部分尚有122 萬9,602 元未給付(
34,000,000-30,405,436-1,285,215 -1,024,779 -54,9
68=1,229,602 )。系爭工程曾於97年9 月18日辦理2 次業
主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下稱業變追加工程),並有1 次A 至
G 棟客戶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下稱客變追加工程),第1 次
業變追加工程金額為68萬8,97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第2 次業變追加工程第12-40 項總價金額275 萬2,324 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146 萬7,108 元,尚有128 萬5,216 元未給
付,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2萬66元後,被上
訴人尚欠上訴人第2 次業變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106 萬5,14
8 元(2,752,324 -1,467,108 -220,066 =1,065,150 ,
上訴人誤計為1,065,148 )。而A 至G 棟客變追加工程金額
為91萬4,445 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係依被上訴人
提供之單價表計算金額,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9日施作完畢
,且於99年10月19日即製表及提出工程報價單、施工圖、照
片為據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變更及支付相
關款項。綜上,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
320 萬9,195 元(1,229,602 +1,065,148 +914,445 =3,
209,195 ,細目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
起反訴,
並聲明如前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於99年11月
12日終止結算,而僅完成89.427754%,伊自無再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追加臨時裝置項目,係業
主即甲山林建設之變更項目,即工程慣例
所稱業變追加,經
兩造議價為275 萬2,324 元(未稅價額為262 萬1,261 元)
,上訴人已實領146 萬7,108 元,就客變追加工程部分,上
訴人因工期不確定等因素提早退場並未施作,兩造並無辦理
加減帳,上訴人亦無配合辦理客變工程之逐戶點交,上訴人
既未辦理後續保固及維修,毋庸給付,且上訴人所提出請求
部分係屬原工程之修繕,並非客變追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客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安裝衛浴
設備款97萬5,980 元(未稅)及修補瑕疵費用5 萬4,968 元
,共計103 萬94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中金額97萬5,98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合約之工程保留款21萬8,544 元,
及第2 次業變追加工程保留款額22萬66元,合計43萬8,61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金額320 萬
9,195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本院
無庸審理
。)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甲山林建設水公園之新建工程中之給排
水系統,交上訴人承攬,於97年6 月20日簽訂機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3,400 萬元,採總價承包方式,其價
款已包括施作工資、管料設備費用,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70至9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三第37頁
、第64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款項為5 萬4,968 元,上訴人未安裝衛浴
設備金額為102 萬4,779 元(未稅價額97萬5,980 元),兩
造於99年11月12日協議減帳128 萬5,215 元(未稅價額122
萬4,015 元)。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曾辦理追加,第1 次業變追加工程金
額為68萬8,97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第2 次業變追加
工程第12-40 項總價為275 萬2,324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4
6 萬7,108 元;第3 次客變追加A 至G 棟客變工程迄至99年
12月間上訴人退場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估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次業變工程款為何?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次客變工程款?
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證人即上
訴人派駐現場施工人員林清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問:給
排水部分,是否已差不多完工了?)我的認知是差不多了,
只剩下衛浴設備」、「(問:為何會撤出場區?)因為工期
無法掌握,因為不知客戶何時要裝」、「(問:是否你們離
開時,捷辰是否已付給宏斌在當時應拿的工程款?)應該拿
了89% ,剩下還沒給。因為剩下的衛浴設備沒有完成,那部
分就不用給了。我的認知是應該扣除單項一個沒做的金額,
剩下的才是剩餘的工程款」、「(問:為何會撤出場區?)
因為工期無法掌握,因為不知客戶何時要裝,而且我也沒辦
法跟宏斌這邊請到款,所以才撤出。」、「(問:退場時有
無就你們的部分作驗收?)當時就公設點交作驗收。因為在
驗收,所以他們會通知我。」、「(問:退場之後衛浴設備
由何人處理?)如果沒裝,請依合約單價扣除。」、「(問
:被證一的第一份工務會議,你是否清楚內容?)這我看過
,如果衛浴設備沒有做,就請捷辰來派工扣除。」、「(問
:這張是指宏斌要退出這個工程的意思?)是。我的認知就
是剩下沒有裝的部分就由捷辰自己,以及配合交屋的部分也
請他扣除。」、「(問:捷辰是否同意?)捷辰是跟我說,
哪邊沒有做好或有缺失的,他們派工來施作、(拍)照片後
,再扣除金額。捷辰現場的副理跟我說的,是莊榮斌。」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2 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
之現場管理工程師莊榮斌證述,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被上訴
人表示要退出,並由被上訴人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5
頁),互核相符。綜觀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範圍除機電核准圖
說中所示給排水工程、給排水相關系統施作安裝等施工工程
外,尚包括配合客戶逐一交屋及管委會成立及驗收公設等極
度不確定工項,且承攬方式係總價承包,並配合被上訴人需
求,控制造價成本方式承攬,惟契約又無期限之約定,而付
款係按估驗進度請款,再依實際完成數量及請款比例項目金
額付款
等情(見系爭合約第3 、6 條),足
見證人林清華
前
揭證述系爭工程主要需實際施工之系統工程均已完成,僅衛
浴設備等各戶設備尚未完全完成,而此部分因有無法配合逐
一客戶等不確定時程安裝施工之變數,始萌生退場之意等語
,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2.復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3 日工務會議記載:「衛浴設
備臨時馬桶拆除,客戶要求換正式馬桶,如宏斌撤場後續由
捷辰接手處理,每只馬桶依500 元作減帳。驗屋、交屋宏斌
未能依合約配合派工,會議中達成協議,依(戶/ 扣2 小時
抵),合約共計374 戶,共748 小時,2300/ 工÷8 小時=
288 ,共扣除748 小時×288 元=215,424 。1F、14F 器具
安裝部分與宏斌作個切割。溫泉管配置宏斌部分已減帳,後
續施作部分由捷辰接手,派點工施作」,以及99年11月12日
會議載記內容:「PS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雖『結算』仍需負保固及修繕責任」等語,並經證人莊榮
斌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依上開協議內容,
被上訴人已同意接手施作,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訴人離場
時有任何工項施作逾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
人不再進場施工並同意其離場,且兩造就上訴人不再進場施
工後之工程減帳結算方式亦已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99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達成協議,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等語,
洵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伊退場時已完成工程進度實際為95% ,並以前開
99年11月12日協議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
自行提出99年12月估驗計價之工程進度表為89% 不符(見原
審卷三第30、31頁)。經查: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施工人員林清華到庭證述:「(問
:給排水部分,是否已差不多完工了?)我的認知是差不多
了,只剩下衛浴設備」、「(問:衛浴設備占工程進度多少
?)差不多10幾% 」、「(問:衛浴是全部沒有施作?還是
部分施作?)客戶通知派工施作才會施作」、「(問:退場
之後衛浴設備由何人處理?)如果沒裝,請依合約單價扣除
。」、「(問:還有多少衛浴設備的單價可以扣除?)我自
己計算過,大概100 多萬元。」、「(問:是否你們離開時
,捷辰是否已付給宏斌在當時應拿的工程款?)應該拿了89
% ,剩下還沒給。因為剩下的衛浴設備沒有完成,那部分就
不用給了。我的認知是應該扣除單項一個沒做的金額,剩下
的才是剩餘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2 頁)
,
堪認上訴人離場時僅剩衛浴設備部分未施作,其餘應均已
施作完成。
⑵依據系爭合約單價表顯示,系爭工程工項主要包括「衛生器
具設備工程」、「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及「排水
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等,契約價金分別為477 萬1,07
5 元(系爭合約單價表列示未稅價額4,543,881 元)、1,48
2 萬2,333 元(系爭合約單價表列示未稅價額14,116,507元
)及1,440 萬6,592 元(系爭合約單價表列示未稅價額13,7
20,564元),合計3,400 萬元(未稅價額合計32,380,952元
),故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約占全合約14.0326%(4,771,075
÷34,000,000=14.0326%),除衛生器具設備工程外,其餘
工項約占全合約85.9674%(100 -14.0326 =85.9674 )。
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2月估驗計價工程進度表,顯示其
完工比例為89% ,已超過「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
及「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之比例,亦可見上訴人
於99年12月估驗計價前,已完成「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
工程」及「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僅有「衛生器
具工程」部分未完成,
核與林清華前揭所述,僅剩部分衛生
器具工程未完成施作等情相符。
⑶前揭衛生器具設備工程中,經被上訴人清點,上訴人未施作
之數額為102 萬4,779 元(未稅價額為975,980 元,原被上
訴人清點價額為1,019,780 元,見原審卷七第75頁,經原審
判決975,980 元後,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與
前述證人林清華所稱約有100 多萬元未完成施作等情相符,
足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離場時,經被上訴人清點,上訴人尚
有102 萬4,779 元之衛浴設備工程尚未完成。另兩造於99年
11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同意減帳扣除128 萬5,215 元(未
稅價額1,224,015 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不爭執事項㈢)
。是上訴人於離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數額為3,169 萬0,006
元(合約金額34,000,000元-未完成之衛浴設備工程款1,02
4,779 元-兩造協議減帳費用1,285,215 =31,690,006元)
。
⑷關於衛浴設備未安裝部分,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扣減102 萬4,
779 元(未稅價額975,980 元),其數額係援引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數量清點單,有上開數量清點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七第75頁),經比對上開數量清點單及原合約單價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92頁),工項名稱及合約數量內容一致,堪認
被上訴人所列扣減之數量清點單屬原契約項次壹一「衛生器
具設備工程」項下各分項工程項目,故屬原契約工項,由於
本項已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合併計算(詳如前述理由3.
之⑶部分),故無須重複於本訴部分扣減。
是以,本訴部分
除上訴人
自認之瑕疵修補費用5 萬4,968 元外,被上訴人不
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為有理由。
4.綜上,
揆諸上訴人彙整之歷次估驗計價款及已付工程款彙整
表(見原審卷三第30、3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整理
之彙整表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經比對估驗明
細表,上訴人於最後一期(即第24期)估驗計價時完成89.4
27754%,故計算已估驗數額為30,405,436元(合約金額34,0
00,000元×完成估驗比率89.427754%=30,405,436元),保
留款為218,544 元。從而就原合約範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 萬3,114 元(上訴人完成工程數額31,690,006
元-已估驗數額30,405,436元+保留款218,544 元=1,503,
114 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判准保留款218,544 元,於原契
約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 萬4,570 元(上
訴人於原契約部分得請求之款項1,503,114 -原審已判給21
8,544 元=1,284,570 元)。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業變工程款為何?
1.依系爭合約第4 條承攬方式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總
價承包,高施工品質、責任施工並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需求,控制造價成本之方式向甲方承攬本工程。除了因甲
方要求重大之設計變更外,不另作追加」、第6 條付款辦法
第3 款約定:「基於第4 條承攬方式,工程完成金額如因工
程設計變更發生增減時,甲方得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訂算增
減之」及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基於第4 條承攬方
式,需加減帳處理時:⑴合約工程項目之追加減,依該工程
項目之合約單價、數量為準,管理費、利潤、加值
營業稅等
相關費用,則依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增減之。⑵新增工程項目
:以雙方議價方式為之,若因雙方議價不成,則甲方得另行
發包施工,乙方不得
異議或故意阻撓,並不得請求額外費用
及工期」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惟倘施工中發
生需施作與原約定不符,致原有約定工程項目數量有增減,
仍可辦理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是以上訴人得
就已施作之變更新增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2.經查,第2 次追加工程總價金額275 萬2,324 元(未稅價額
2,621,261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46 萬7,108 元等情,為
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被上訴人提出
經證人林清華簽領之單據列示:「業變工程2,621,261 元(
未稅),須折讓追減金額1,224,015 元(未稅),結餘款項
1,397,246 元+5%營業稅=1,467,108 元。業變保留款15%
=220,066 元(含稅),本次實領金額1,247,040 元(含稅
)(99年11月18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前述折
讓追減金額128 萬5,215 元(未稅價額1,224,015 元)與兩
造於99年11月12日協議
所載結算減帳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53頁,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第2 次業
變追加工程,且經辦理結算減帳。依此,該部分工程價金為
275 萬2,324 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46 萬7,108 元(詳不
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尚得請求第2 次業變工程款應為1,
06萬5,148 元(第2 次業變追加工程款2,752,324 元-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1,467,108 元-原審判決已判第2 次
業變工程保留款220,066 元=1,065,150 元,以上訴人請求
之1,065,148 元為準)。
3.再者,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9 月28日就第2 次業變工程之議
價紀錄列示,第2 次業變追加議價後數額為275 萬2,324 元
(未稅價額2,621,261 元),其中並未包括「水錘吸收器」
、「釋氣閥」及「溫泉配管」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又經比對系爭合約(即原合約)單價表顯示上開「
水錘吸收器」、「釋氣閥」及「溫泉配管」等追減項目均屬
原合約項次二「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第5 、14及
15項工項(見原審卷三第93頁),故兩造於99年11月12日協
議除追減上開「水錘吸收器」、「釋氣閥」及「溫泉配管」
等工項外,其餘追減項目包括:「施工圖套繪」、「文件用
印費」、「文書資料費」、「影印傳真等雜費」、「廚房龍
頭安裝費」、「配合驗屋費用」及「管理費用(人事)」等
項,均非屬前述兩造99年9 月28日關於第2 次業變議價所增
加之項目,且約定「以合約單價減帳」,由此可知此部分是
屬於原合約「利潤及管理費(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等項下
應支付之費用(見原審卷三第91頁)。因此,兩造於99年11
月12日協議減帳128 萬5,215 元(未稅價額122 萬4,015 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扣折讓追減金額,堪認屬於系
爭合約之約定工項,由於該金額屬原合約範圍,已於原合約
得請求工程款扣除(詳如前述理由3.之⑶),自無庸於上訴
人請求之第2 次業變追加工程款中重複扣除,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次客變工程款?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
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7 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客變追
加(A-G 棟)所增加之工程款,於99年10月19日即已施作完
成
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圖說及照片等件為據(見
原審卷五第26至78頁、卷六第7 至396 頁、卷七第10至24頁
)。
惟查:上訴人雖提出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變更
單價表(見原審卷七第158 至160 頁、卷八第6 、8 頁),
然據上僅能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為客變報價項目
及圖說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已施做完畢等情,雖據
證人林清華於原審提出工程
記錄照片光碟,經本院翻印附卷
後,其上有註明施工地點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至169 頁
),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據其提出清點結果為憑(見原審
卷七第30至56頁),因上訴人進行第3 次追加A 至G 棟客變
工程迄至99年12月間退場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估驗等情,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莊榮斌
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34 至135 頁),
足見因上訴人已提早撤場,未配合逐戶點交,而未能會同被
上訴人確認實際施作之情形,僅由前述證人林清華所提出現
場工程記錄相片,無法判斷其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被上訴人為有用者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不同意以專業鑑定方
式證明其客變工程已完成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自
難僅以前述工程記錄照片,逕自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第3 次客
變工作。再審酌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即與被上訴人達成退場
不再繼續施作之協議,倘被上訴人就此早已完成客變追加工
程而未付款,豈有均未有催告或協議如何付款,是其主張已
完成此部分客變追加工程,而得請求追加款,自不足採。綜
上,被上訴人既否認此部分工程成已完成驗收,上訴人復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被
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
5 條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 次客變之工
程款91萬4,445 元,為無理由。
2.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於前述A 棟至G 棟客變戶核對表有列應
減價之工項,經其計算經減價後上訴人已無費用得以請求(
見原審卷七第26至28頁),及其於本院
上訴期間主張上訴人
須配合驗收,並應就瑕疵項目進行修繕,然上訴人逕行離場
未履行契約義務,保固責任亦難釐清(本院卷二第4 頁)云
云。惟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減價之工項及
瑕疵擔保之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抵銷抗辯,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抵
銷,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縱其於核對表列示減價有抵銷之意
思,然上訴人否認有應減價之工項(見原審卷七第103 至11
7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於本訴部分,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瑕疵修補
費用5 萬4,968 元不爭執,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又關於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另給付衛浴設備未施作之扣款金額102 萬4,77
9 元(未稅價額975,980 元),因已於反訴部分扣除,自無
重複扣減之必要,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合約範圍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8 萬4,570 元,於第2 次業變追加範圍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5,148 元,總計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尾款計234 萬9,718 元(細目詳附表所示)。
六、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 萬4,9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78 萬8,328 元(
1,284,570 +1,065,148 +438,610 =2,788,328 ),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234 萬9,718 元(1,284,570 +1,065,148 ),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