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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明 被 上訴人 陳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榮鑫建設有限公司、明基營 造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明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 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主文第二項中駁回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榮鑫建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廢棄㈡部分,陳鏡麟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給付榮鑫建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本 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明基營造有限公司、陳鏡麟連帶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榮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榮鑫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元為陳鏡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鏡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榮鑫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於原審抗辯新竹市政府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通知核發使用執照,伊向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榮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承攬之 工程早已完工,是明基公司於本院另為榮鑫公司於工程進行 期間有意購買鄰地,同意展延工期,又因變更設計致使用執 照延緩取得等無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抗辯,核屬其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 院提出,合先敘明。 二、榮鑫公司主張:訴外人陳鏡明與伊於101年2月22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由陳鏡明以新臺幣(下同)2,606萬元工程總價向 伊承攬「新竹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進行中,陳鏡明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改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明基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與伊 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覓妥被上訴人陳鏡麟 (下稱陳鏡麟)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明基 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仍為2,606萬元,工期240 個日曆天,如有遲延,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並合意回溯自101年2月22日起算施工日。明基公司未依 約於101年10月18日完工,102年7月18日(即起訴前1日) ,已逾期273日,明基公司應給付伊711萬4,380元(即 26,060,000×273×1/1000)逾期違約金,陳鏡麟亦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明基公司、 陳鏡麟應連帶給付伊711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明基公司、陳鏡麟則以: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榮鑫公司欲購 買系爭工程前方土地,以合併興建房屋出售,遂與明基公司 協議延緩施工進度,101年12月24日竣工後,榮鑫公司另欲 興建圍牆,於102年1月29日委託建築師變更設計,伊並配合 於102年4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8日 發函通知准予發給,明基公司於102年4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 之同日即委託訴外人陳美美辦理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電表 、瓦斯分別於102年6月6日、29日接表完成,自來水外管 部分,榮鑫公司要求改用白鐵材質,卻不願負擔修改費用, 如此部分有所遲延,實不可歸責於明基公司。陳鏡明代表明 基公司出席榮鑫公司102年4月3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係為瞭解最後一期工程款項未能請領之原因,並承諾承攬 範圍包括外部水電瓦斯之完成,且榮鑫公司於會中並未主張 逾期責任,榮鑫公司嗣以明基公司未配合施工指稱逾期完工 ,實違誠信原則。至陳鏡麟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則在保證系 爭工程完成後5戶代為銷售之總金額在6,500萬元以上,且系 爭契約與系爭保證書簽立日期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榮鑫公 司無從依之請求陳鏡麟就系爭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就榮鑫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明基公司應給付榮鑫公司474萬5,526元,及自102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榮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榮鑫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鏡麟 應就原判決命明基公司給付榮鑫公司474萬5,526元,及自10 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之;⒉明基公司、陳鏡麟應再連帶給付榮鑫公司236萬8,854 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明基公司、陳鏡麟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明基公司就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明基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鑫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榮鑫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正背面): ㈠陳鏡明於101年2月20日借用吉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 司)營造業資格,由吉米公司與榮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第 3條建造執照號碼:101府工建字第51號建造執照),約定由 吉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101年2月22日陳鏡明又與榮鑫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陳鏡明以工程總價2,606萬元向榮 鑫公司承攬前揭吉米公司所定合約之系爭工程,並附加原審 卷29頁材料及設備項目為該契約的附件(見原審卷第24-33 頁、第18頁)。 ㈡陳鏡明於101年5月21日完成明基公司設立登記、同年5月28 日完成綜合營造業登記後,於同年5月30日代表明基公司與 榮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款及附件與前項之0000000工程 契約書相同,並附上101年5月14日陳鏡麟之保證書),改由 明基公司向榮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亦為2,606 萬元,其後並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為明基公司(見本院 卷第23頁,原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 -20頁,原審卷第19頁)。 ㈢101年5月30日工程契約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240個日 曆天,自101年2月22日施工日起算,應於101年10月18日完 工(見審建卷第48頁反面、53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陳富山建築師於102年1月29日接受 變更設計之委託,於102年3月22日提出增加雜項工作物圍牆 88.82㎡之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97-10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新竹市政府 於同年4月8日核准,同年4月18日領得102府工使字第120號 使用執照(見審建卷第55、60頁)。 ㈥陳鏡明於102年4月30日代表明基公司出席系爭工程102年第1 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㈦系爭工程之水表、瓦斯表分別於102年6月6日、29日接表完 成,榮鑫公司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外部自來水尚 未接通,直至102年9月10日始接通(見原審卷第3頁、第10 -13頁、本院卷第77頁)。 ㈧陳鏡麟於101年5月14日簽署全文為「本人陳鏡明為榮鑫建設 投資新建香中段1488地號之五連棟透天住宅營建人。本人保 證此案如下:再尋一位連載(應為「帶」之誤繕)保證人 陳鏡麟。本人保證此新建案完成後5戶銷售總金額在6,500 萬元以上,應由本人銷售。本案外牆粉飾後需再作好防水 層後才外牆面層裝飾。承諾保證人:陳鏡麟(有簽名用印) 。101年5月14日」之保證書(見審建卷第15頁)。 ㈨系爭契約締約欄之保證人部分空白,陳鏡麟並未於保證人欄 位簽名或用印(見審建卷第20頁)。 六、榮鑫公司主張明基公司未依約於101年10月18日完成水電瓦 斯安裝及交屋,截至其起訴之前1日即102年7月18日為止, 已逾期完工273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11萬4,380元,陳鏡 麟既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明基 公司及陳鏡麟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明基公司有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㈡明基公司若有逾期完工,逾期完工之 日數若干?㈢榮鑫公司得請求明基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數 額?㈣陳鏡麟就明基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是否負有連帶保證之 責?茲論述如下: ㈠明基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⒉榮鑫公司主張明基公司於101年7月18日仍未接通水電瓦斯並 交屋,已逾期完工等語;明基公司及陳鏡麟則否認之。查: ⑴明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新竹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2,606萬元之工程總價係以每坪7萬元按施工圖之建坪 計算,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施工圖之建坪計算 」可稽(見審建卷第8、12頁),而工程範圍為「全部」, 除經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並據證人即榮鑫公司工務經理陳 守吉證述:「每坪以7萬元計算發包給營造廠,營造廠必須 完成結構體、外牆、內窗、內壁粉刷,且要做到有水、有電 、有瓦斯,簡單說就是搬傢俱進去就可以住」(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等語在卷,則本件所謂統包工程,即由明基公 司為榮鑫公司設計、採購、建造一貫作業而至工作物完成。 又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第⒐項為「室內貼磚及扶手 ,水電設備完成10%=2,606,000元」,第⒑項另明文「使用 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10%=2,606,000元」( 見審建卷第12頁),兩項之「水電」顯非同一工項,尤其第 ⒑項後段另手寫加註「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 ,更徵第⒑項之「水電瓦斯」係指接通水電瓦斯並達可使用 之程度,此參以102年4月18日領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之系 爭會議特別提及「⒑何時可交屋(水、電、瓦斯)決議:待 水、電、瓦斯接通。(缺點修繕五月底以前完成)」(見審 建卷第26、27頁),亦足明之。因此,榮鑫公司應完成系爭 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⒈至⒑所載工項,始謂完工,至 明確,核無更為解釋之必要。 ⑵明基公司及陳鏡麟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⒑係 關係保留款之約定,其僅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之義 務,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之竣工日期101年12月24日即已完工 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即 明基公司)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 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 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衹為明基公司應按圖 說施工、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如不一致應如何解決之規範 。至使用執照之核發,則僅在於查驗建築結構體與設計圖樣 是否相符,此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 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即明,尚非判 斷建築結構體足以遮風避雨及已達經濟使用目的之標準。明 基公司及陳鏡麟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領得使用執照抗辯在領 得使用執照前之101年12月24日即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 作,早已完工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⑶明基公司及陳鏡麟另抗辯陳鏡明係為了解最後一期工程款項 未能領取之原因始出席系爭會議,不得據以認定外部水電瓦 斯之完成亦為明基公司承攬之範圍云云。惟明基公司於102 年4月30日系爭會議後,代榮鑫公司申請水電,已經證人 即榮鑫公司工務經理陳守吉及負責代辦水電瓦斯之陳美美證 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9-120頁),衡之一般社會 通念,倘明基公司無完成水電瓦斯接通義務,核無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續行辦理申請水電瓦斯之必要,更無可能如證人陳 美美所證「至於我的代辦費部分,陳鏡明本來說也向榮鑫公 司請款,但後來說這個案件拖延的時間比較長,陳鏡明說由 他承擔,最後是陳鏡明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 支付水電瓦斯代辦費。故明基公司及陳鏡麟此項抗辯與常情 有違,仍不可取。 ⒊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5條及第26條「付款方式」就 系爭工程範圍之文義既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明基公司及 陳鏡麟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期另為解釋,顯悖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真意,殊非可取。 則依不爭執事項㈦所述,榮鑫公司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系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既尚未接通,直至102年9月10 日始接通等情,應認明基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㈡明基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若干?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而系爭 契約第19條明定:「因下列因素及因甲方(即榮鑫公司,下 同)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⒈天 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⒉甲方之延誤」,既有契約條文 可稽(見審建卷第10頁)。則本件之逾期完工若是非可歸責 於明基公司事由所致,依約應可延長系爭契約原定之工期, 惟明基公司對此無可歸責事由負有證明之責。 ⒉榮鑫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10月18日, 計算至102年7月19日起訴前1日,已逾期273日;明基公司及 陳鏡麟則抗辯明基公司就遲延完工無可歸責之事由。查: ⑴明基公司及陳鏡麟抗辯榮鑫公司於施工期間有意購買鄰地, 乃合意延緩施工進度等語,榮鑫公司雖否認之,並主張明基 公司已於原審自認,且認諾逾期完工日數可算至102年4月8 日,自應受認諾效力之拘束,法院亦應為敗訴之判決云云。 惟: ①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至所謂 認諾,則是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觀之原審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明基公司及陳鏡麟經質之「本件 是101年10月18日原訂定完工時間,縱使已經取得使用執照 ,仍為逾期?」,不僅以言詞陳稱:「使照上面有說明我們 報完工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對於原訂完工時間我們不爭 執,但本工程原本是另家廠商承包,此部分逾期時間願意讓 原告(即榮鑫公司)扣除罰金」(見審建卷第53頁背面); 是日所提答辯狀亦記載「該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2 年4月8日經新竹市政府發函(附件)通知准予發給使用執照 ,並限期文到一個月內領取,系爭工程既已經審核符合建築 法有關規定,得領取使用執照,故於申請核領使用執照前,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報請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原告公司 (即榮鑫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即明基公司)尚未完工顯與 事實不符」(見審建卷卷第54頁背面)。明基公司與陳鏡麟 對於榮鑫公司所為102年7月18日起訴時尚未完工之主張顯有 異詞,自不因其等對系爭契約原訂之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 18日之事實不予爭執,即謂已對榮鑫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承認。又明基公司及陳鏡麟於原審另表示「同意違約金計算 至102年4月8日」,亦有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見審建卷第65頁),惟前揭陳述乃是針對承審法官之詢問: 「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8日經市府核准使用執照,顯已逾期 ?」,明基公司及陳鏡麟甚且緊接地就應完成工項及系爭會 議之結論為爭執(見審建卷第65頁背面),對於明基公司是 否尚未完工之事項仍有爭執,與前所謂之認諾有間,榮鑫公 司之前揭主張於法未合,核不足採。 ②又明基公司施工進度略微緩慢,雖為明基公司及陳鏡麟所是 認,惟自88年起即受僱於榮鑫公司並擔任工務經理之證人陳 守吉已證述:其曾詢問陳鏡明關於明基公司施工進度緩慢之 原因,陳鏡明回稱係因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敦誠之父親鄭 萬欽有意購買鄰地合併建築之故,其乃向負責系爭工程之鄭 萬欽求證,鄭萬欽表示確有購買鄰地之意,其因此與陳鏡明 溝通工程進度,約定完工日期延至101年12月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正背面),在場之榮鑫公司對其證詞亦稱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明基公司及陳鏡麟抗辯榮鑫公 司確因購買鄰地事件而同意明基公司延緩施工進度,並有展 延施工期限至101年12月9日之合意等語,予信實。是依前 揭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已延至101年12月9日。 ⑵明基公司及陳鏡麟又辯稱因榮鑫公司變更圍牆之設置,影響 請領使用執照時程云云。惟陳鏡明向榮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時所締結之契約附件「材料及設備項目」⒏已明訂「本工程 含植栽、暗溝、私有通道、圍牆RC抿石子(2米高)」,有 明基公司及陳鏡麟不爭執真正之契約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且據證人陳守吉證述101年2月22日簽系爭工程合約 時,材料及設備項目第8條即約定要RC圍牆高度2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明基公司及陳鏡麟 所為前揭圍牆係101年5月30日明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始加 入圍牆高度2米工項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是榮鑫 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陳富山建築師於102年1月 29日接受變更設計之委託,於102年3月22日提出增加雜項工 作物圍牆88.82㎡之變更設計(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乃 可歸責於明基公司事由所致等語,堪予信取。雖明基公司及 陳鏡麟另辯稱系爭契約並無申請變更設計之工項,且在榮鑫 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之101年12月9日前不可能先就圍牆申請變 更設計,不得將變更設計之遲延歸責於明基公司云云。惟本 件乃統包工程,前已敘及,證人陳守吉並稱榮鑫公司已將 系爭工程之興建交由陳鏡明,所有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申領及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項目等均應由陳鏡明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乃明 基公司應自行負責之事務,無待系爭契約另行約定。又證人 陳守吉另證稱:「101年7月7日完成5樓樓板灌漿時已經確定 不購買鄰地,101年12月9日只是工期的同意展延」(見本院 卷第123頁),可知於101年7月7日至101年12月9日期間即可 辦理變更設計,明基公司既不為之,且未據明基公司及陳鏡 麟就無可歸責事由及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得延長工期等利己 事實進一步舉證,其等前揭抗辯即乏所據,仍非可取。至榮 鑫公司於101年1月間給付第9期工程款,固有統一發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榮鑫公司所不否認,但該期既係 「室內貼磚及扶手,水電設備完成」之應付款項(見審建卷 第12頁),則僅為榮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式」 之付款,核與是否完成第10期「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 裝完成並交屋」及是否逾期完工無涉,殊不得執此為明基公 司未逾期完工之認定。 ⑶明基公司及陳鏡麟復辯稱因榮鑫公司拒絕負擔修改自來水外 管材質費用致延誤自來水之接通云云。惟如㈠⒉⑴所述,明 基公司既應完成水電瓦斯之接通,則不僅有施作連接結構體 至自來水表座之水管以供自來水公司試壓之義務,就陳美美 所證之自來水公司要求將該部分水管改成不鏽鋼管工項(見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亦應配合修改之,倘因材質更改而 增加費用,則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關於圖說或與實際 不一致、工程變更約定之範疇,尚無拒絕施作之理由。明基 公司及陳鏡麟以榮鑫公司拒絕負擔材質更改費用之詞為辯, 亦非有據,仍非可取。 ⑷依上所述,明基公司及陳鏡麟雖不爭執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 期為101年10月18日,亦於原審表示同意計算違約金至102年 4月8日,惟並未就違約金之起算日有所自認,而榮鑫公司既 同意展延工期至101年12月9日,則明基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 應自102年12月10日起算至榮鑫公司起訴前1日之102年7月18 日止,合計為221日。 ㈢榮鑫公司得請求明基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⒉榮鑫公司主張迄至102年7月18日止,明基公司已逾期273日 ,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711萬4,380元云云,明 基公司及陳鏡麟則抗辯榮鑫公司未於系爭會議中主張逾期責 任,卻起訴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查:明基公司未於榮 鑫公司同意展延之101年12月9日完工,迄至102年7月18日止 ,逾期221日,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 由於乙方(即明基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 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見審建卷第17頁 ),榮鑫公司主張明基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方 式」⒑之工項,不得請求第10期工程款,尚應給付違約金等 語,尚非無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明基公司及陳鏡麟任意指摘,實不可取。惟榮鑫公司將 系爭工程交由明基公司承攬,主要在於銷售(參審建卷第26 頁系爭會議提案結論⒈),可知明基公司如順利履約,榮鑫 公司可能獲得出售不動產之利益,但不動產出售與否及價格 多寡,與經濟景氣、房市政策、買受人意願相關,且新竹市 政府於102年4月8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水表、 瓦斯表於102年6月6日、29日接表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㈤、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方式」⒑「使用執照取得及水 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之工項,明基公司於102年4月9日 以後之未完工部分僅逾全部工程10%以下,榮鑫公司主張按 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酌減之。爰審酌101年、102年間政府 持續推出壓抑房價政策,買氣略微觀望,明基公司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榮鑫公司可能得受之利益及所受損害等因素, 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82萬6,806元為當,是榮鑫公司 得請求明基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82萬6,806元〔計算式 :①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8日:120日;102年4月9日至 102年7月18日:101日。②26,060,000元×1/1000×1/2×12 0日=1,563,600元。③26,060,000元×1/1000×1/10×101 日=263,206元。④1,563,600元+263,206元=1,826,806元 〕。 ㈣陳鏡麟就明基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是否負有連帶保證之責?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榮鑫公司主張陳鏡麟已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擔任連帶保證 人,就明基公司之違約金債務即有連帶保證之責;明基公司 及陳鏡麟則否認之。查: ⑴自系爭保證書:「本人陳鏡明為榮鑫建設投資新建香中段 1488地號之5棟連棟透天住宅營建人,本人保證此案如下: 再尋一位連載(按:應係連「帶」之誤植)保證人陳鏡麟 。本人保證此新建案完成後5戶銷售總金額在6,500萬元以 上,應由本人銷售。本案外牆粉飾後需再作好防水層後才 外牆面層裝飾。承諾保證人:陳鏡麟(有簽名用印)中華民 國101年5月14日」(見審建卷第15頁)以觀,乃陳鏡明所邀 集之連帶保證人,立據日期又在101年5月30日系爭契約簽訂 之前,究否為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契約而為連帶保證,其語意 雖非明確。 ⑵惟陳鏡明既於開宗明義揭示其為系爭工程之營建人,並因之 覓妥連帶保證人陳鏡麟,且於連帶保證人後端特別保留填載 姓名、電話及住址之空格,並經陳鏡麟簽名及填妥電話、住 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明基公司及陳鏡麟自陳系爭保證 書為陳鏡麟所簽署等語),顯有意與該保證書第條及第 條加以區別,故第條之連帶保證應係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而 為保證,此佐以證人陳守吉之證詞:「起初陳鏡明用吉米營 造來承攬時沒有找保證人,後來陳鏡明自己來簽約時,才要 求連帶保證人,陳鏡明就找他母親及一家工程行的名義為連 帶保證人(提出保證書),我去該地址找根本沒有這家工程 行,陳鏡明才找他弟弟陳鏡麟來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鏡麟是 要來保證明基公司承攬的工程,而不是為了承銷價格6500萬 元為保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更足證之,自不 容將系爭保證書第條與第、條之保證混為一談。又本 件並無所謂之代銷契約,為陳鏡麟所是認,並稱只有口頭約 定要代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既然如此,衡情應不致 針對代銷另立由陳鏡麟連帶保證之書面。明基公司及陳鏡麟 辯稱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之5棟住宅銷售金額而為保證云云 ,顯悖事理。 ⑶況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文:「⒈乙方(即明基公司,下同) 應覓妥保證人,保證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金之賠償 及乙方未能完成該項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⒉保證人對本 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審建卷第8頁),證人陳守吉復 證述:「是陳鏡明拿陳鏡麟簽好的保證書給榮鑫公司當作契 約的附件。…且當時是認為明基公司應該履約沒有問題所以 就接受陳鏡麟擔任連保人。」「合約都是陳鏡明自行先蓋章 ,再拿來榮鑫公司蓋榮鑫公司的章,再交蓋好章的契約正本 給陳鏡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倘明基公司及 陳鏡麟所辯屬實,何以系爭保證書附於系爭契約之中,並蓋 有騎縫章?又何以附有陳鏡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審建卷第15-16頁)?由是更堪認系爭保證 書係就陳鏡明任法定代理人之明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為之 保證,殊不得摭拾系爭保證書之其中一二語而為解釋。 ⑷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規定。則榮鑫公司主張陳鏡麟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明基公司所負違約金債務有連帶保證之責,應連帶給付之 等語,堪認有據。 七、從而,榮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明基公司與陳鏡麟連帶給付 182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 日(見審建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明基公司應給付474萬5,526元,及自10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應給 付之182萬6,806元本息部分,為明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陳鏡麟應連帶給付182萬6,806元本息部分 ,為榮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 明基公司及榮鑫公司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明基公司應如數給付182萬 6,806元本息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榮鑫公司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明基公司及榮鑫公 司上訴意旨各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榮鑫公司及陳鏡麟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榮鑫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明基公司及榮鑫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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