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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基營造有限公司、陳鏡麟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72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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