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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煥國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百玖拾壹萬玖仟参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753 萬4,744 元,暨其中4,924 萬9,030 元 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3 日)起、餘828 萬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二審程序,就利息 部分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3 萬4,744 元,暨其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另828 萬5714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另1,007 萬 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所減縮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項目,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如附表所示,其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中科園區后 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 另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材料採購契約),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 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兩契 約),總價含稅為8,700 萬元,而伊於上開日期前之99年8 月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以 存證信函指稱伊擅自變造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 防設備師林大榮所繪製之水電消防施工圖面(下稱技師圖說 ),並以變造後之圖面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 4 月25日依據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 ,對上訴人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兩契約。 ㈡伊並無擅自變造系爭技師圖說,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 技師圖說,並將修改後之施工圖(下稱修改圖說)附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上訴人絕無詐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對伊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職員另案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違反著作權、詐欺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智慧 財產法院亦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伊等均無罪,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云云,實屬無據 。 ㈢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才正式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 材料採購契約,在兩造正式簽約前之99年6 、7 月間,伊經 被上訴人聯絡窗口黃碧雲課長同意優化修改施工圖面,此舉 本為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又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明訂: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 兩造係於100 年3 月1 日始簽約,故需伊於100 年3 月1 日 契約成立生效之後,有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形,才能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㈣系爭工程金額從9,600 萬元降到8,7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同 意伊修改圖說施作優化價值工程,絕不可能只是單純降價。 上訴人所提8,700 萬元估價單已將原先技師所指定使用之設 備廠牌予以更改,被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由此更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已同意伊施作價值工程。 ㈤被上訴人採購課長黃碧雲或其他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是否有 將修改圖說之事通知現場之監造人員(工地主任),此為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問題,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 現場工作人員,即逕謂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伊修改圖說。 ㈥伊已先後三次交付經修改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第一次於99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次於99年9 月中旬印成藍 曬圖送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交工地主任曾士瑋收執、第三 次於正次簽約前10天即將系爭修改圖說附在契約書之後供被 上訴人審核,且契約書所附施工圖每頁均有蓋印騎縫章,如 今,被上訴人竟辯稱其沒有同意伊改圖、沒有去核對契約所 附施工圖面而受騙云云,顯違常理。 ㈦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終 止契約,但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0 5 條、第511 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系爭採 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第259 條、民法第240 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 項目、請求金額,計4,924 萬9,030 元(各請求項目對應之 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詳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6頁),其 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 1,007 萬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㈧伊既未有違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遽指伊違約,並逕自兌現 票面金額分別為662 萬8,571 元(票號︰C0000000)及165 萬7,143 元(票號︰C0000000)之履約保證銀行本票2 紙, 並沒收票款,實無理由。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 法第25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 款及系爭材料 採購契約第8 條第一項第㈠款、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本院卷㈢第109-111 頁),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 8 萬5,714 元,及自100 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擅自私下變造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業經伊於 100 年4 月26日○○○區○○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18條、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撤銷、 終止及解除系爭兩契約,則契約效力已確定失效,且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委請林大榮設計系爭工程之電力及消 防工程,林大榮於99年4 月完成初版設計,嗣因降低電力 需求,乃於同年7 月間修改線徑及設備規格後始告完成,而 其中電力工程圖面於同年月23日經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審驗通過,至消防安全設備圖面則於同年8 月4 日經臺中市消防局審查通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8 月前,甚或6 月前即就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之內容 為數次協商,非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取得技師圖說後,即 交由上訴人估價,上訴人並於99年8 月初提出9,600 萬元系 爭工程估價單予其採購課長黃碧雲,而黃碧雲乃於同年月12 日與上訴人經理林煥國以電話議價方式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 8,700 萬元,黃碧雲僅負責系爭工程之發包議價,並不涉及 修改圖說,故其從未同意超越其採購權限之有關工程圖面修 改事宜,此有林煥國簽名之議價會議紀錄可稽,且比對9,60 0 萬元估價單及8,700 萬元估價單,大多數(應有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品名」(即工項)及「數量」均相同,然僅於 「單價」上予以調降金額(極少數為調升金額),上開不及 百分之十之不同品名(工項)部分,均非關「線徑」之品項 ,且總金額未及200 萬元整,故顯非由「技師圖說」依「修 改圖說」修改線徑之結果。由此足證上訴人以8,700 萬元之 得標金額較前次9,600 萬元估價金額降低之原因,係以降低 品項單價及變更廠牌之方式為報價及協議,並無涉線徑及圖 面之變更,並非以修改工程圖面方式為報價。 ㈢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圖 面均經簽證,未經林大榮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否則竣工後未 獲林大榮簽證,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而於100 年3 月間大幅修改技師圖說之內容或減縮設備或 減縮線徑,僅保留圖框後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詐欺被上 訴人簽約,從而,由承攬之上訴人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 徑,絕非工程承攬業界之常態。 ㈣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公司 管理費用等,難以證明確專為系爭工程所支出,縱認確係屬 系爭工程之支出,然亦屬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而屬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之範疇,焉有另列為損失之理,而上訴人賠償下包 廠商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屬施作成本問題,非得另為 請求損害,況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之轉包契約本不得拘束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稱其承包系爭工程無利潤,又豈可能損 失履行利益1,305 萬元,復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 撤銷、終止或解除,豈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被上訴人 曾催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訂製品之相關清單資料,然上訴 人均未提出,於本訴始為主張,顯不實在。是以,上訴人 之請求顯屬無據。 ㈤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撤銷、終 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即委由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世盛公司)鑑定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 分金額僅為298 萬5,230 元,而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總價為9,30 0 萬元(稅後為9,765 萬元),扣除規劃差異金額468 萬0, 908 元(稅後為491 萬4,953 元)後為9,273 萬5,047 元, 致被上訴人尚須額外支出872 萬0,277 元【計算式:97,650 ,000元-4,914,953 元-87,000,000元+2,985,230 元=8, 720,277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18 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㈥另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變更林大榮之技師圖說,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14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 約第8 條約定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並無違誤,伊並無需返 還履約保證金,若認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上訴人者,則亦以前 項伊另行發包必須比原合約多支出之872 萬277 元,一併主 張抵銷之。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 3 萬4,744 元,暨其中3,917 萬7,662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另828 萬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 、另1,007 萬1,368 元自102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卷二第39頁反面) :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發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1,657 萬1,429 元(未稅),兩造並就系爭工 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總額為6,628 萬5,714 元(未稅 )。以上工程總價合計含稅為8,7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 5-173 頁、第174-178 頁、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109 頁、第144 頁)。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 本屬同一工程,故工料均與圖說相牽連,之所以分成兩份合 約,實為稅捐計算之考量(見原審卷七第100 頁),從而,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係為輔助承攬契約之履行,就解除、終止 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兩契約自有同一效力。 ㈡上訴人在上開簽約日期前之99年8 月間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見原審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9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以(11)千附字第035 號函通知 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9日起暫停施工3 日,被上訴人並於同 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公司擅自變造訴外人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防設 備師林大榮繪製之系爭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4 月21日以(11)千附字第041 號函通知上訴人延長暫停施工 期間,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67 號存證 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 筆錄誤為25日,見原審卷㈢第241-242 頁)寄發中壢建國路 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 條第1 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 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 於100 年6 月16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改作林大榮繪製之施工圖面,已觸犯 著作權法,系爭二契約已合法終止、撤銷及解除(見原審卷 一第179-199 頁)。 ㈣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 約定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662 萬8,571 元、165 萬7,143 元 之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03-404 頁、卷 二第8 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係照被證二修改後之圖面(即修改圖說) 施作,而非照被證一林大榮技師之圖面(即技師圖說)施作 。被證二圖面是附在工程承攬契約之後,工程承攬契約及後 附圖面、材料採購契約上均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見原審卷 七第26頁、第100 頁、第145 頁)。 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上訴人施工圖面 CAD 電子檔(見原審卷八第59頁)。 ㈦林大榮電機技師於99年4 月完成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施工圖 初版,但因降低電力需求,而於99年7 月間將線徑及設備規 格進行修改完成設計,並交付上開工程之水電及消防施工圖 ,其電力工程圖於99年7 月23日審驗通過; 建築物消防安全 設備圖則經台中縣消防局於99年8 月4 日審查通過等情,有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 、台中縣消防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84-185 頁)。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用電設備工程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 ,且變壓器容量超過五百千伏安(見原審卷七第184 頁), 依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 5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前揭工程圖面須由電機計師設計 繪製。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施工圖面(即 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 部分?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之效力已消滅之原因何在 ? 係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撤銷、解除或終止?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 、511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 條第1 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 第259 、240 、179 條向被上訴人求償? 如是,上訴人得以 求償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8萬5,714 元?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如是,被上訴人得據以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施工圖面(即 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 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伊所有 ,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於100 年3 月間大幅修改技師圖說之 內容,更改開關及減縮線徑,僅保留技師圖說之圖框後,附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詐欺被上訴人簽約云云;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黃季彥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後,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9 月間 ,減縮該CAD 檔內之線徑及變更設備等方式改作如修改圖說 ,仍保留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技師圖說之原有設計圖框, 並將修改圖說附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用印後,送予被 上訴人審核後用印,並加蓋騎縫章等事實,並不爭執,如前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惟堅稱伊並無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伊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技師圖說,伊絕無詐欺被上訴人等 語。兩造就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之修改圖說,是否經 被上訴人同意,多所爭執。 2.經查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將之與土建工程一併發包,上訴 人乃搭配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共同投標,土建部分由其他營 造廠商得標,系爭機電工程因廠商報價太高而流標(上訴人 係報價9,700 萬元),上訴人為爭取本件工程,確曾由其業 務經理黃季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採購課長黃碧雲爭取直接報 價,黃季彥並於99年6 、7 月間找過黃碧雲,後來有跟上訴 人經理林煥國一起去找黃碧雲,業據黃季彥、林煥國、黃碧 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無異(本院卷㈡第89-91 頁、卷㈢ 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按兩造就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書 所引用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頁); 被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於99年7 月中旬,報價9,600 萬元 。嗣於99年8 月13日,報價8,700 萬元,並就此兩次報價提 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91-287 頁),足 以信實。嗣被上訴人採購部羅淑慧於99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黃季彥之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被上訴人採 購經理林文雅於99年11月23日寄送予黃季彥之99年11月8 日 估價單比較表及99年11月25日寄送予黃季彥之「千附中科廠 機電標按冠凌報價與原標建築師規劃差異彙整」資料內容( 原審卷八第9-55頁,原證61-63 ),均顯示被上訴人已將估 價單上各項目分為建築師原先規劃廠牌、機電技師依價值工 程整理回覆及上訴人估價單廠牌列表比較彙整與上訴人進行 協商,且兩估價單非僅係降低部分項目的單價及變更備註欄 中之廠牌名稱外,確實亦因價值工程而刪除項目4 本系統裝 於MVCB盤內之WMPS PANEL大項(原審卷八第48頁)等情,亦 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比較表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於收 到上訴人所提出之總價8,700 萬元之估價單後,由專案工程 人員審核後,已知悉2 份估價單之差異處,仍先於99年9 月 7 日以8,700 萬元之金額發包予上訴人,再就2 份估價單內 容之差異處彙總,請電機技師表示意見後,由其採購人員黃 碧雲或林文雅再與上訴人協商後續作業等事實,亦認定, 且因價值工程而刪除系統裝於MVCB盤內之WMPS PANEL大項等 工程,自有修改圖面之需要。被上訴人亦稱:比對9,600 萬 元估價單及8,700 萬元估價單,大多數(應有百分之九十以 上)之「品名」(即工項)及「數量」均相同,然僅於「單 價」上予以調降金額,上開不及百分之十之不同品名(工項 )部分,均非關「線徑」之品項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 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設計圖之 品項若有變更,圖面也有可能需要變更等語(本院卷㈡第21 9-220 頁)更足見降低估價金額,實有修改圖面之可能。況 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予上訴人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為兩 造所不爭執,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在99年8 、9 月間有將本件工程圖形的CAD 檔拿給黃季彥 ,目的是要請冠凌公司做管線的整合,也就是要請他們提供 施工圖說的依據等語(本院卷㈡第210 頁、本院卷㈢第206 頁),被上訴人既將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之技師圖說CA D 檔交予上訴人,以使其能在電腦上做管線的整合,而修改 工程圖面,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技師圖說CAD 檔時,對於上 訴人為配合估價單項目之刪除、變更及管線的整合,而需修 改工程圖面以資配合已有所見,自難謂上訴人因而以技師圖 說CAD 檔修改圖說,即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技師 圖面。 3.上訴人主張:伊設計部繪圖工程師吳安釉曾於99年9 月9 日 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發更改後之圖面(下稱E-Mail圖說 )予被上訴人職員羅淑慧,羅淑慧亦曾回信要求吳安釉補寄 缺漏之信件等情,有往返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 80-98 頁),復經吳安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20頁反面、21 頁),並經證人羅淑慧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其負責被上訴 人採購之收發信件窗口,其確曾收到前揭郵件,於收到信件 後,即告知負責該案之主管,並將附件存在共用槽中之專案 資料夾中,採購人員都有權限可以看該資料夾等語(本院卷 ㈡第163 至165 頁),可知上訴人已將更改之E-Mail圖說送 至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並由羅淑慧收受,收信後即向主管 報告,而其上級主管即為採購課課長黃碧雲,故應可認黃碧 雲知悉上訴人寄至附有更改圖面之電子郵件。查系爭工程既 由被上訴人發包,投標所需之標單及圖面PDF 檔自應由被上 訴人提供,若承包商再寄該PDF 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 可認知該PDF 檔係有所不同,始需再寄一份予具原始檔案之 人,因之,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無內文指稱該 圖檔已為修改,但再寄一份相同圖檔予具原始檔案之人,顯 不合常理,故應可認知其為不同之圖檔,是故被上訴人辯稱 電子郵件內文無表示更改圖檔,無法推知電子郵件所欲表達 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附於合約之修改 圖說,亦非E-Mail圖說之版本,益證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擅自修改技師圖說並暗自檢附於合約中云云。 經查E-Mail圖說與附於合約後面之修改圖說,確有增加圖說 頁面、增刪器具廠牌之差異(本院卷32-34 、53頁),惟係 配合現場施工之調整,變易不大,且如下6.所述,系爭兩契 約及所附修改圖說,業經被上訴人嚴謹的審查,自難僅憑E- Mail圖說與修改圖說略有不同,即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自修改圖說。 4.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將修改圖說(即指下述藍曬圖)交付 於工地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頁),其工地 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上訴人有提供二本藍曬圖 於工地現場,但伊並未比對建築師與上訴人的藍曬圖是否相 同,因為按照慣例,承包商的圖都是從建築師那邊來的,後 來因為發現有些地方施工不一樣,在99年10、11月間伊去翻 兩邊的圖比對,才發現不同,圖面上會有線徑的不同,甚至 設備的規格不一樣,伊有請機電工程師蕭育聖與另一個機電 工程師把兩套圖清理出來,差異的地方在圖面上都有做標示 ,還滿多的,伊有回報給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清金,由他 反應給公司,且在合約還沒完成前有一次,合約完成之後還 有一次,有跟總經理賴志明報告說本件工程圖面不符的情形 ,合約還沒有完成那一次跟賴志明報告的人有伊本人、陳世 恩以及黃清金,幾乎工務所所有的人都去台中潭子分公司, 有帶圖過去讓賴志明知道大概的差異點在哪裡,那時跟上訴 人的合約還沒有走完,所以賴志明先告訴我們還是以電機技 師的版本為主等語(原審卷八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 8 、219-221 頁、本院卷㈢第207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 之工地有收到上訴人修改後之藍曬圖,並曾向被上訴人專案 經理黃清金、總經理賴志明報告兩設計圖有所不同,被上訴 人辯稱:曾士瑋乃向黃清金及賴志明反應:「現場實際施作 」與「技師圖說」不符,故黃清金及賴志明並不知上訴人置 於現場之藍曬圖與技師圖說不符,顯與前揭曾士瑋係將藍曬 圖與技師圖說不符之處標示註記回報給黃清金之事實,有所 不同,自無足採。 5.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照修改圖說施作,而非照技師圖說施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士瑋於99年10、 11月已知此情,並向被上訴人專案經理黃清金及總經理賴志 明報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尚任由上訴人繼續施工, 並未令上訴人停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8 月23日起迄10 0 年3 月14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兩契約書之日 (原審卷八第189 頁)止之「工程查驗紀錄表」影本可稽( 原審卷四第256- 364頁、卷五第11-26 頁);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曾士瑋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在工務會議反應上訴 人現場施工與技師圖說不符至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退場前, 伊等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場施工的訊息,上訴人 還是可以繼續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201 頁),從而, 被上訴人知悉現場施工所依照之修改圖面與技師圖面不符之 事實後,並未令上訴人停工。 6.系爭兩契約書係上訴人於100 年2 月中旬,先行製作,並將 修改圖說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並先行用印後,再將 之一併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用印及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後附 修改圖說、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上蓋是騎縫章,並於100 年3 月14日交付上訴人(原審卷八第18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佐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兩契約簽約事宜的採購經理 林文雅於另案刑事案件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上訴人 合約的流程是,先送來採購部審核文字,再交由法務部門, 接著給財務部門看付款條件,最後給執行長、副執行長申請 用印,全部審核的時間應該有1 個多禮拜等語(原審卷八第 134 頁)、被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工程窗口的採購課長黃碧雲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審核合約的流程,是先 送給管理部,之後是法務,然後再跑財務,還有工程部門專 案的人,整個流程跑完之後才用印登記,專案的負責人也要 看合約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被上訴人對於合約之審核 ,內部既定有一套嚴謹之審核流程,須由各部門依其權責及 專業檢視合約內容後始用印簽定,上訴人所製作並送交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經過被上訴人各權責部門的審 核一個多禮拜通過後始用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 知附件係經修改過的圖說。何況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前,如前所述,業由不同管道知悉上訴人在現場係依 據改作後之工程圖面施工,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又係上訴人 所製作,衡情被上訴人在審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 程圖面時,自會詳加檢視,若不同意上訴人以修改圖說作為 施工之依據,自可退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拒絕簽訂合約, 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字用印,自係對契約 之全部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簽約雙方則應遵守依等意 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以其簽約前負責簽約之林 文雅及審查人員未對於圖說內容詳細審閱為由,主張其簽訂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同意上訴人改圖,係受到上訴人之 詐欺所為,顯屬無據。 7.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議價時,由原始報價9,700 萬元,減為 於99年7 月中旬之報價9,600 萬元,嗣於99年8 月13日報價 更減為8,7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協議降低單價、變更品牌 外,尚論及價值工程及刪除部分工項後,由被上訴人工地主 任曾士瑋交付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之技師圖說CAD 檔予 上訴人,以使其修改工程圖面;上訴人復於簽約前半年將修 改圖說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並將修改圖說印製兩份 藍曬圖置於工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依修改圖說施工, 並未令上訴人停工,尚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兩契約審核用 印簽約,顯見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改圖說,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並同意伊更改技師圖說 為修改圖說,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修改技師圖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 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無足採取。 8.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 訴人所有,且該圖面均經簽證,未經林大榮同意不得任意修 改,否則竣工後未獲林大榮簽證,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從 而,由承攬之上訴人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徑,絕非工程 承攬業界之常態云云。然查:技師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既屬被 上訴人所有,林大榮技師並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兩者係各 不隸屬之獨立主體,上訴人修改圖說,自無需經林大榮同意 ;且林大榮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如果有變更工程圖施工, 正常程序要先送台電審查,但業主有時一直在變的話,會考 慮到峻工之前他們定案時,再一次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㈡ 第243 頁);而上訴人於修改圖面之時,亦曾委請國光電機 技師事務所劉德一電機工程技師審查修改圖說是否符合電工 法規及用電安全,有劉德一技師於99年10月15日出具之「負 載(分路壓降)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82 頁), 於確保用電安全下,被上訴人自無必要再請林大榮技師審核 修改設計圖。故被上訴人所辯:修改圖說未經林大榮技師同 意,並由承攬人自行修改技師圖說之開關及線徑,絕非工程 承攬業界之常態,並無足取。 9.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業務經理黃季彥與伊採購經理林文雅 於100 年4 月2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兩造於100 年5 月2 日 在天下法律事務所之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四第236-250 頁 )為證,主張黃季彥及上訴人經理林煥國有承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改圖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該譯文之真正( 原審卷七第105 頁反面),惟細繹前揭電話錄音譯文,黃季 彥並無承認擅自改圖乙事;而會議錄音譯文,黃季彥陳稱: 「我們是沒有所謂的任何白紙黑字寫說我們變更那些或者做 了哪些」,觀其前後文,黃季彥先陳明被上訴人之採購課長 黃碧雲有同意cost down ,僅承認沒有書面證據而已,並非 承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圖。林煥國所稱:「我們有去 擅自修改圖說沒有錯,我有跟你們修改」、「我是開宗明義 剛才協理有說,我們沒有誠信,擅自去改你們圖沒有做任何 的通知這個或許我們是這樣來講」、「我有那麼好賺的話, 我不會改這些圖啦」,乃因兩造就施工圖之版本有所爭執, 黃季彥及林煥國均已於會議中先行表明有向黃碧雲課長當面 解釋修改圖之事(原審卷四第243 反面、244 頁),且未表 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修改圖面,林煥國復表示:「我 原始的估價圖,這只有八迴路你們給我圖檔是十二迴路,你 們自己技師就有改了。」且其係陳述:「您說我們有去擅自 修改圖面沒有錯,我有跟你們修改,可是貴公司原版的估價 圖你們做合約圖面也修改了呀。」(原審卷四第244 頁反面 ),從而,林煥國於本院經訊問:「為何說你有擅自改圖? 」其證稱:「是因他們一直說我們擅自改圖,我才說你們一 直說我們改圖,你們自己也在改圖。」「當時考慮到黃碧雲 的立場且沒有想到會走到打官司,所以沒有明指黃碧雲有同 意優化工程。」(本院卷㈢第21頁),足見兩造於天下法律 事務所協調時,林煥國希望兩造之契約所有轉圜,而順著被 上訴人職員的質問,所為之回答,自難僅憑林煥國於前揭會 議的陳述,遽認上訴人之修改圖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10.被上訴人另提出99年8 月23日至100 年3 月14日之系爭工程 歷次查驗紀錄表(原審卷四第256-364 頁、卷五第11-26 頁 ,被證22、25)為證,主張如伊同意上訴人修改圖說,工程 查驗紀錄表為何不直接附修改圖說,而係附技師圖說之作為 施工及查驗之依歸(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足見伊未同 意修改圖說云云。上訴人則稱工程查驗紀錄表所付的圖檔, 均係林大榮技師原始的PDF 檔(按指99年4 月尚未降低電力 前,被上訴人第一次連同土木一併招標的初版),乃上訴人 員工以PDF 檔出圖較為便利,CAD 檔出圖較為麻煩費時,所 以才直接以PDF 檔出圖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經查前揭 查驗紀錄表之附圖,圖框所載製圖日期均為99年4 月,亦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7 月版本之技師圖說(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不符,可見兩造就查驗紀錄表之附圖,均未確實控 制版本,且上訴人於施工中尚依施工實況酌予修改(故修改 圖說與E-Mail圖說亦有不同),自難僅憑查驗紀錄表未附修 改圖說,即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修改圖說。 11.被上訴人復提出: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 25日工務會議紀錄(本院卷㈡356-360 頁)為證,主張該工 務會議記錄,均記載「B 棟『線槽』施工圖提出」,而上訴 人擅將所有「線槽」,均改為較便宜之「線架」施工,卻未 於會議記錄表示修改圖說已更改為「線架」,足證被上訴人 從未同意其修改圖說云云,經查該會議記錄,僅記載「B 棟 『線槽』施工圖提出」,亦未確實指摘上訴人以「線架」施 工,不符技師圖說,自難僅憑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未積極反駁 之會議記錄,遽為兩造是否合意修改圖說之認定依據。被上 訴人另稱:99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未來本 工程協力商所提送的文件將先提送至工務所,經設計監造單 位審核後,被上訴人備查完成方可為施工等語,固然屬實, 但上訴人於99年10月前,即已將藍曬圖放置於現場,係在被 上訴人要求應經其備查完成方可施工之前,亦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修改圖說。 12.綜上,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修改林大榮所繪製之技師圖 說,並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之效力已消滅之原因何在 ? 係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撤銷、解除或終止? 1.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發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16,571,429元(未稅),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所 需工程材料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總額為66,285,714元(未稅)。以上 工程總價合計含稅為8,700 萬元。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 採購契約(即系爭兩契約)本屬同一工程,故工料均與圖說 相牽連,之所以分成兩份合約,實為稅捐計算之考量,從而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係為輔助承攬契約之履行,就解除、終 止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兩契約自有同一效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為由,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中壢建 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 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兩契約,上 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收受,兩造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243 頁收件回執),自足採信。 2.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修改圖說,並將修改圖說附於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份,業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辯:其業以上訴人擅自變造技師圖說,並將變造後 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上訴人為由,於100 年 4 月26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工程承 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材料採購契 約第14條之規定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兩契約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更改技師圖 說為修改圖說,則其簽訂系爭兩契約自非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錯誤、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被詐欺,更無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乙方(即上訴人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 (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 方應負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172 頁),以及系爭材料採購 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乙方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原審卷一第177 頁及反面)等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業已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兩契約,自無可採 。 3.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 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 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揭100 年4 月26日存證信函同時 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認為工程全部或一部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乙方 (即上訴人)。乙方在接獲甲方通知後,即應停工,並負責 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原審卷一第172 頁)主張終止契 約,並另發包訴外人兆申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 511 條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 爭兩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表示: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時,兩造至少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意思 (見本院卷㈢第45頁),從而,系爭兩契約業於100 年4 月 27日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及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 、511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 條第1 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 第259 、240 、179 條向被上訴人求償(各項請求項目、金 額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詳附表所示)? 如是,上訴人得以求 償之金額為何? 1.就附表編號1 所載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 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100 年4 月13日施工週報所記 載實際進度25.03%,請求總工程款8,700 萬元之25.03%, 即2,177 萬6,100 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契約終止前, 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經其委由萬世盛公司鑑定上訴人已 完成施作之金額為298 萬5,23O 元,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乙 份為證(外放)云云。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 :「除終止原因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外,乙方已完成 的工程且可使用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單價核 實支付。………」;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 亦有約定: 契約經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按指上訴人解除契 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有權 向甲方追償乙方已履約但甲方未支付之價款」(原審卷一 第172頁、第177頁反面)。經查系爭兩契約之終止,乃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前已完工且可 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⑶經查上訴人所提100 年4 月13日施工週報,雖記載實際進 度25.03%,惟該施工週報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簽核(原審卷四第78頁,原證39),且與上訴人所提10 0 年3 月請款計價總表所載之累計估驗權重8.44% 相去甚 遠,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萬世盛公司之鑑定報告 ,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有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委託單位及鑑定過程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1 、4 頁),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0 年3 月 25日通知上訴人開立金額為660 萬9,077 元之統一發票, 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9頁、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復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職員來往的電子郵件 可稽(原審卷五第171 、172 頁,原證54、55、本院卷㈡ 第365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上訴人660 萬9,077 元。再觀諸前揭金額,係依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 人審核之100 年3 月份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原審卷四 第119 頁,原證52)核計,該計價總表明載:本期估驗款 (含稅)為734 萬3,419 元,扣除10% 保留款73萬4,342 元,實際請款660 萬9,077 元,經查系爭兩契約既經被上 訴人任意終止,於終止後,系爭兩契約已向後失效,兩造 已無工程要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再扣留應付款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第505 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依前揭計價總表所載估驗款給付承 攬報酬734 萬3,419 元(本院卷㈢第85頁),應予准許。 ⑷就此完工部分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因上訴人原起 訴狀即已依估驗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70萬4732 元(原審卷一第16頁),自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34 萬3, 419 元在內,故此部分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23日起算(原審卷㈠第399 頁)。 2.就附表編號2 所載工地管理費用87萬1,115 元及編號5 上 訴人公司管理費用損害716 萬9,463 元之損害部分:此部 分業經上訴人陳明:僅於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兩契約 為有理由時,始依民法第259 、240 條請求,若是終止, 則不請求這兩項(本院卷㈢第85頁)。查系爭兩契約既係 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就附表編號3 所載賠償下包廠商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弱電設備工程等項目分包 于喜多登工程有限公司等施作,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 兩契約,至伊需賠償下包廠商未能履約的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511 、240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 包價金15% 之損害,計321 萬0,846 元云云(本院卷㈢第 105-106 頁),並提出上訴人與分包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各分包廠商之損害額及各工程 合約書等影本,詳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分 包合約之工程,尚未施作於前揭附表編號1 已准許計價之 已完工部分,亦無法證明已賠償各下包廠商而實際受有損 害,而所請求依分包價金的15% 計算損害額,亦乏所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委非可採。 4.就附表編號4 所載賠償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因被上訴人無 故終止系爭兩契約,至上訴人受有利率15% 之履行利益的 損害,計1,305 萬元,至少,上訴人得依據財政部公布之 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之平均淨利率10% ,請求上 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屬施 作成本問題,非得另為請求損害,況上訴人自稱其承包系 爭工程無利潤,又豈可能損失履行利益1,305 萬元等語置 辯。 ⑵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法文所示,應解釋 為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 可取得之利益。又同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使承攬人 無從完成,依通常情形其可預期之利益,因財政部每年均 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 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 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 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依通常 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 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上訴人已依其所提經被 上訴人審核之100 年3 月請款計價總表所載之累計估驗權 重8.44% ,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34 萬3,419 元,並 經本院准許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自 僅能以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價額為據,即7,965 萬6,581 元 (計算式:87,000,000元-7,343,419元=79,656,581 元) 。而系爭工程主要為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原審卷一第 12頁),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表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9%、10% 、7%( 原審卷七第107 頁),上訴人既未分項請求,僅得依最低 標準7%核計,則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557 萬5, 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8 月23日(原審卷㈠第399 頁)起算之利息,依前所 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可取。 5.就附表編號6 所載訂製品無法退貨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向其他廠商訂製貨 品,用來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故要求上訴人停工 ,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已向廠商所訂製完成 之貨品仍放置在廠商處所而無法出貨,且該貨品又無法退 貨,廠商仍要求上訴人必須支付之貨款為317 萬1,506 元 (詳原審卷七第133-136 頁附表七之一),其中已實際支 付予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17 6 萬4,000 元(含稅)、聖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聖倫公 司)23萬7,452 元(含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第18條第㈠項後段、民法第511 、240 、179 條給付 317 萬1,506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催請上訴 人提出系爭工程訂製品之相關清單資料,然上訴人均未提 出,迄於本訴始為主張,顯不實在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 所主張訂製品無法退貨之損害,除勝新公司及聖倫公司外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勝新公司部分雖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訂購單、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 七第137-140 頁原證58、本院卷三85頁反面),惟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支付勝新公司之176 萬4,000 元,係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廠商所訂製完成之貨品仍放置在廠 商處所而無法退貨之損害;另聖倫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提 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七第141 頁原證59、本院卷三85頁反面),惟上 開證據,更未能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發函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旋於同 年5 月6 日、5 月20日先後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 報已訂購符合規格,但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詳細清單, 以避免上訴人受有訂製品日後無法轉賣他人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該兩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三第247-25 1 頁,被證10、同卷第255-257 頁,被證13),但上訴人 從未回復提出清單,至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 發包予兆申公司施作(原審卷三第259-278 頁)後之102 年3 月16日始提出前揭勝新公司、聖倫公司之前揭證據, 主張向其等訂製品無法退貨而受有損害,更難以信實,從 而,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28萬5,714 元? 1.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依系爭兩契約之約定,分別開立 票面金額為662 萬8,571 元、165 萬7,143 元之本票2 紙 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上 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往返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原審卷一第403-407 頁)。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並 無違約,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本應返還該履約 保證金,卻擅自兌現該票款,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致上 訴人受有上開共計828 萬5,714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259 、18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 條第㈠項第1 款、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 條第一項第ㄧ款 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伊毋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2.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經認定乙方(即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 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 行沒收履收履約保證金,藉以維持工程計畫及施工之進行 ,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系爭材料 採購契約第8 條第一項第㈠款後段亦約定:甲方於履約標 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後,經乙方申請無息發還 。顯見履約保證金乃為避免上訴人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 ,而要求上訴人提出,以供擔保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於 公司依約完工,或於無可歸責公司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 訴人自應依約返還該等履約保證金。系爭兩契約即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 ,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該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從而,自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兩契約後,其兌領履約保證金之所受利益,既無法 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其 餘請求權基礎,已毋庸審查。 3.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 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應從受領時起,償還利息,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履約保證金自100 年7 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如是,被上訴人得據以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攬 報酬734 萬3,419 元、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557 萬5, 961 元、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計2,120 萬5,094 元 本息,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被 上訴人於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兩契約後,即委由萬世盛公 司鑑定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金額僅為298 萬5, 230 元,而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兆申公司,總價 為9,300 萬元(稅後為9,765 萬元),扣除規劃差異金額46 8 萬0,908 元(稅後為491 萬4,953 元)後為9,273 萬5,04 7 元,致被上訴人尚須額外支出872 萬0,277 元【計算式: 97,650,000元-4,914,953 元-87,000,000元+2,985, 230 元=8,720,277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 約第18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對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 銷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㈡1.及材料採購契約 書第14條第4 項均係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者,上訴人始需就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等一切損失,負賠償之責 (原審卷一第172 、178 頁)。而上訴人並未偽造或變造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圖,而系爭工程之終止,復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兆申公司額外支出 之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其抵銷的抗辯,不足 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承 攬報酬734 萬3,419 元、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557 萬 5,961 元、履約保證金828 萬5,714 元,計2,120 萬5,094 元,及其中1,291 萬9,3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8 月23日(原審卷㈠第399 頁)起、其餘828 萬5,714元 自10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03年度建上字第88號上訴人請求金額細目 ┌─┬───────┬───────┬───────┬────────┐ │編│請 求 項 目│請 求 金 額│上訴人所提證據│ 請求權基礎 │ │號│ │(單位:新台幣) │ │ │ ├─┼───────┼───────┼───────┼────────┤ │1│系爭工程完工部│ 21,776,100元│1.100年4月13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分之承攬報酬 │ │ 施工週報記載│第18條第1項後段 │ │ │ │ │ 實際進度25.0│系爭材料採購契約│ │ │ │ │ 3%(原法院50│第14條第4項後段 │ │ │ │ │ 號卷四第78頁│民法第505條 │ │ │ │ │ ) │ │ │ │ │ │2.87,000,000×│ │ │ │ │ │ 25.03%=21,7│ │ │ │ │ │ 76,100元 │ │ ├─┼───────┼───────┼───────┼────────┤ │2│工地管理費用之│ 871,115元│ │民法第259、240條│ │ │損害 │ │ │ │ │ ├─┬─────┼───────┼───────┤ │ │ │①│派駐工地人│ 732,476元│上訴人製作之薪│ │ │ │ │員薪資 │ │資表即原證13(│ │ │ │ │ │ │原法院50號卷一│ │ │ │ │ │ │第146、200頁)│ │ │ │ │ │ │ │ │ │ ├─┼─────┼───────┼───────┤ │ │ │②│派駐工地人│ 52,760元│租賃契約及匯款│ │ │ │ │員房租及水│ │回條即原證14(│ │ │ │ │電費用 │ │原法院50號卷一│ │ │ │ │ │ │第146、201-207│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保險費│ 21,500元│富邦產險繳費證│ │ │ │ │ │ │明即原證15(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6、208-209頁│ │ │ │ │ │ │) │ │ │ ├─┼─────┼───────┼───────┤ │ │ │④│文具用品 │ 40,132元│其中影印機租賃│ │ │ │ │ │ │至100年6月,原│ │ │ │ │ │ │證16(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6、2│ │ │ │ │ │ │10-226頁) │ │ │ ├─┼─────┼───────┼───────┤ │ │ │⑤│電腦週邊 │ 3,450元│出貨單暨發票即│ │ │ │ │ │ │原證17(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6 │ │ │ │ │ │ │、277-229頁) │ │ │ ├─┼─────┼───────┼───────┤ │ │ │⑥│運費 │ 2,240元│請款明細表暨發│ │ │ │ │ │ │票即原證18(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6、230-232頁│ │ │ │ │ │ │) │ │ │ ├─┼─────┼───────┼───────┤ │ │ │⑦│電話費 │ 18,557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證19(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6、2│ │ │ │ │ │ │33-240頁) │ │ ├─┼─┴─────┼───────┼───────┼────────┤ │3│賠償下包廠商損│ 3,210,846元│ │民法第511、240條│ │ │害 │ │ │民法第179條(追加│ ├─┼─┬─────┼───────┼───────┤) │ │ │①│喜多登工程│ 277,5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撤回民法第184條│ │ │ │有限公司 │ │證20(原法院50│項第1項前段,本 │ │ │ │ │ │號卷一第147、2│院卷3第106頁) │ │ │ │ │ │41-246頁) │註:賠償利率依各 │ │ ├─┼─────┼───────┼───────┤工程合約書約定工│ │ │②│傳欣工程有│ 1,425,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程總價乘以15% │ │ │ │限公司 │ │證21(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47-252頁) │ │ │ ├─┼─────┼───────┼───────┤ │ │ │③│燦宏工程行│ 185,85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證22(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53-258頁) │ │ │ ├─┼─────┼───────┼───────┤ │ │ │④│尚管工程行│ 559,566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證23(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59-264頁) │ │ │ ├─┼─────┼───────┼───────┤ │ │ │⑤│茂霆五金工│ 630,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程有限公司│ │證24(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 、│ │ │ │ │ │ │265-2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洋笙工程有│ 126,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限公司 │ │證25(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7、2│ │ │ │ │ │ │71-276頁) │ │ │ ├─┼─────┼───────┼───────┤ │ │ │⑦│鴻典電力工│ 4,095元│估價單及統一發│ │ │ │ │程行 │ │票即原證26(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⑧│隆環工程行│ 2,835元│對帳單及統一發│ │ │ │ │ │ │票即原證27(原│ │ │ │ │ │ │法院院50號卷一│ │ │ │ │ │ │第27 8頁)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受有履行│ 13,050,000元│上訴人製作之求│民法第511條 │ │ │利益之損害 │ │償明細表即附表│註:賠償利率依系 │ │ │ │ │五(原法院50號│爭工程總價乘以15│ │ │ │ │卷一第148頁) │% │ ├─┼───────┼───────┼───────┼────────┤ │5│上訴人公司管理│ 7,169,463元│上訴人計算表如│民法第259、240條│ │ │費用損害 │ │附表六,上訴人│ │ │ │ │ │主張被上訴人應│ │ │ │ │ │依下列各項之總│ │ │ │ │ │金額12,935,216│ │ │ │ │ │元,按月比例分│ │ │ │ │ │攤(原法院卷七 │ │ │ │ │ │第104頁反面、 │ │ │ │ │ │卷一第149頁) │ │ │ ├─┬─────┼───────┼───────┤ │ │ │①│薪資費用 │ 10,218,669元│薪資所得扣繳稅│ │ │ │ │ │(上訴人100年4│額繳款書即原證│ │ │ │ │ │月份薪資短報8,│28(原法院50號│ │ │ │ │ │000元) │卷一第149、279│ │ │ │ │ │ │-283) │ │ │ ├─┼─────┼───────┼───────┤ │ │ │②│文具用品 │ 102,407元│99年9月份最後 │ │ │ │ │ │ │一張估價單與發│ │ │ │ │ │ │票、99年10月份│ │ │ │ │ │ │其中一送貨單與│ │ │ │ │ │ │發票、100年2月│ │ │ │ │ │ │份其中一估價單│ │ │ │ │ │ │與發票,似未相│ │ │ │ │ │ │符(原法院50號│ │ │ │ │ │ │卷一第292、295│ │ │ │ │ │ │、309頁);100│ │ │ │ │ │ │年3月及4月單據│ │ │ │ │ │ │加總金額與上訴│ │ │ │ │ │ │人計算之金額未│ │ │ │ │ │ │符。原證29(原│ │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 │ │ │ │ │ │149、284 -31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③│電話費 │ 238,400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證30(原法院50│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20-36頁) │ │ │ ├─┼─────┼───────┼───────┤ │ │ │④│勞健保費 │ 1,222,324元│99年11月、100 │ │ │ │ │ │ │年4月健保費之 │ │ │ │ │ │ │金額被章蓋住,│ │ │ │ │ │ │影本不清晰,係│ │ │ │ │ │ │上訴人手寫補上│ │ │ │ │ │ │(原法院50號卷│ │ │ │ │ │ │一第366、371頁│ │ │ │ │ │ │)原證31(原法│ │ │ │ │ │ │院5號卷一第149│ │ │ │ │ │ │、363-37頁) │ │ │ ├─┼─────┼───────┼───────┤ │ │ │⑤│勞退基金 │ 616,753元│原證32(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72-388頁) │ │ │ ├─┼─────┼───────┼───────┤ │ │ │⑥│管理費 │ 110,925元│原證33(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89-391頁) │ │ │ ├─┼─────┼───────┼───────┤ │ │ │⑦│電費 │ 125,738元│原證34(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392-395頁) │ │ │ ├─┼─────┼───────┼───────┤ │ │ │⑧│訴訟費 │ 300,000元│原證35(原法院│ │ │ │ │ │ │50號卷一第396 │ │ │ │ │ │ │頁 │ │ ├─┼─┴─────┼───────┼───────┼────────┤ │6│訂製品無法退貨│ 3,171,506元│1.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之損害 │ │ 訂製品無法退│第18條第1項後段 │ │ │ │ │ 貨表(原法院│民法第511、240條│ │ │ │ │ 卷七第133-13│民法第179條(追加│ │ │ │ │ 6頁) │) │ │ │ │ │2.上訴人實際支│(撤回民法第184條│ │ │ │ │ 出勝新公司1,│第1項前段) │ │ │ │ │ 764,000元( │ │ │ │ │ │ 含稅,原法院│ │ │ │ │ │ 卷七第137-14│ │ │ │ │ │ 0頁)、聖倫│ │ │ │ │ │ 公司267,778 │ │ │ │ │ │ (含稅,惟上│ │ │ │ │ │ 訴人主張支付│ │ │ │ │ │ 金額為237,45│ │ │ │ │ │ 2元,原法院│ │ │ │ │ │ 卷七第141頁)│ │ ├─┼───────┼───────┼───────┼────────┤ │7│履約保證金 │ 8,285,714元│原證36-38(原 │民法第179條、第 │ │ │ │ │法院50號卷一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 │ │ │403-407頁) │第259條 │ │ │ │ │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 │ │ │ │第14條第(一)項第│ │ │ │ │ │1款 │ │ │ │ │ │系爭材料採購契約│ │ │ │ │ │第8條第一項第(一│ │ │ │ │ │)款 │ │ │ │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 │ │ │(本條係補充符合 │ │ │ │ │ │前揭契約條款之法│ │ │ │ │ │律陳述) │ ├─┴───────┼───────┼───────┼────────┤ │ 總 計 │ 57,534,744元│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