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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參 加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洪龍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同年9月5 日及104年1月19日依序變更為楊駕人、陳榮信及王湘君,其 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6月30日、同年9月5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第35至36 頁),均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3月13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依三方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 第84頁背面),未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就上開撤回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於91年初參與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區○○○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經被上訴人分別遴選為「土木 工程」、「電氣材料」之分包廠商,並於同年1月3日分別與 被上訴人簽訂原證2競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得標,伊 以新臺幣(下同)2億8,904萬8,360元負責土木工程之施作 ,參加人則以1億2,697萬3,859元負責電氣材料部分,合計4 億1,602萬2,219元,再由被上訴人加計3%之管理費後,據以 作為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兩造並於 競標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得標,雙方即依標前協議約定 之金額作為契約簽訂金額之議價基礎。另被上訴人為降低及 分散工程施作風險,並利於工程進度之控管,乃於兩造間所 簽訂之競標協議書第6條特定條款約定,就其負責之土木工 程部分,部分工作項目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 宏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工大企業社 、士東企業社、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 )、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岏泉公司)、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下稱榮民公司)簽約,由伊以 連帶保證廠商之方式承擔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之全部履行,被 上訴人則將兩造協議金額即其報價金額於扣除給付予協力廠 商後之餘額向伊為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嗣被上訴人以4億2,8 88萬8,886元得標,惟依臺電公司編列之工程項目「土木部 分」金額為2億4,039萬7,257元,「電氣材料」部分則為1億 8,849萬1,629元,則參加人標前之報價金額1億2,697萬3,85 9元占系爭工程「電氣材料」之契約金額1億8,849萬1,629元 之67.36%(計算式:126,973,859÷188,491,629=67.36%, 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電氣材料」之工程款中除給付67.36%之電氣材料款 予參加人及扣除被上訴人之3%管理費後,實際上有29.64%之 契約金額屬於伊承攬「土木部分」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乃 按照與伊及參加人標前協議之報價金額比例為基礎,以「以 料貼工」之付款方式,除依被上訴人各期所請領「電氣材料 」款之67.36%計算給付予參加人所得領取之電氣材料款,並 提撥3%作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外,剩餘29.64%之工程款於扣 除協力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後均給付予伊,且自91年10月起迄 100年2月止,共計臺電公司自第1期計價至第98-2期,系爭 工程合約金額變更追加至12億元以上,被上訴人就電氣材料 款部分均按此比例對伊為給付。詎後續第99期、第100期臺 電公司計價項目「電氣材料」1億0,894萬3,930元部分,因 被上訴人對協力廠商無未付報酬之情形,依前述計價原則, 被上訴人應將其中29.64%工程款全數給付予伊,惟其竟拒不 履行,爰依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工程委外僱工契約(即原證7 ,下稱委僱契約)之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辦法之承攬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90萬5,530元(含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得標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電氣材 料)物料採購合約(即被証4,下稱採購合約),由參加人 負責電器材料之提供,總價為1億2,697萬3,000元;而系爭 工程土木部分則由伊與上訴人簽訂委僱契約,總價為1億1,9 86萬元,伊並分別與協力廠商簽訂分包契約,總價為1億6,9 18萬9,111元,合計共2億8,904萬9,111元。伊則負責履約、 施工管理等事宜,並直接對業主臺電公司負責,所領得款項 ,依該等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計價予上訴人及協力廠商 。復依委僱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契約附件:比議價須知 、比議價記錄、詳細價目單、施工契約補充說明及設置圖等 以上所述附件,均須併入契約內執行」,且依委僱契約之附 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工程議(比)價須知」第12條規定,付款方式由上訴人每 月月底按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驗方報告 書,經伊轉送業主審核通過並估驗付款撥入伊帳戶後,始依 業主估驗數量款項核付95%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依委僱 契約之詳細價目單辦理估驗付款,並無其所謂協議以料貼工 之付款方式。縱如上訴人主張伊前98期之付款金額與三方標 前協議之金額比例相符,亦屬伊分別執行伊與上訴人及協力 廠商間之委外僱工契約、伊與參加人間之電氣材料契約之結 果,至於第99、100期之計價付款亦應回歸各契約辦理,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以料貼工付款方式云云,顯與委僱 契約不符,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第99期款項部分,屬臺 電公司因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對剩餘材料之收購價款,收 購內容均為參加人進場賸餘庫存材料之電氣導線管,與上訴 人承攬施作之土木工程毫無關係,上訴人自無得請求該款項 ,且該款項除5%保留款外,伊業已依約支付予參加人,不可 能再重複計價予上訴人。而第100期工程款部分,係屬電氣 導線管數量超過原合約130%另議新單價項目,此與上訴人施 作之土木部分毫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參與該次計價付款,亦 屬無據。伊既已依兩造間委僱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上訴 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99期工程估驗款乃 系爭工程部分合約終止後,臺電公司就已進場超出原合約範 圍外之電氣剩餘材料收購款,純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供應系 爭工程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電氣導管線及其他配件之電氣材料 款,與土木部分無關,上訴人亦已自承其對此並未施作,上 訴人自無權對此為請求。而第100期工程估驗款係針對系爭 工程超出原合約數量所額外增加不屬於原合約範圍之電氣導 管線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以協議之新單價給付之款項 ,純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所供應電氣導線及其配件之電氣材 料款,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競標協議書 第2點約定,標前協議之價格即2億8,904萬8,360元僅係兩造 於將來簽訂契約時之契約價金最高上限,非即以此價格為據 ,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仍須再與上訴人議價,經議價 合致後,兩造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復依委僱契約第4條約 定:「契約附件:比議價須知、比議價記錄、詳細價目單、 施工契約補充說明及設置圖等以上所述附件,均須併入契約 內執行」,足認標前協議確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上訴人自 不得依標前協議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請款項目 應僅得依據委僱契約詳細價目單所記載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 為計價付款。又依委僱契約第2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約定: 「本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 本合約及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單方另有指示外,雙 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需 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然上訴人所稱比例分配部分 ,並未見諸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0萬 5,53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 日(參原審卷㈠第10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則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257、258頁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7、258頁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遴選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協力廠商 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參加人 為標前協議,由參加人負責電氣材料、上訴人負責土木施工 。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參加人簽訂競標協議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標前協議之價格為2億8,904萬8,360元(含稅)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標前協議之價格則為1億2,697萬3,859 元(含稅)(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被證1、被證2、被證3 ,被上訴人91年1月3日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紀錄、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及兩造之91年1月3日競標協議書)。 ⒉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又分別與上訴人、參加人議價, 簽訂正式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之約定金額為1億2,697萬3,000元(含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約定金額則為1億1,986萬元(含稅)(見原審卷 第118頁、第61至70頁,被證4,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定之 系爭工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及原證7,兩造92年1 月30日委外僱工契約《含合約一般條款》)。 ⒊兩造於競標前特別約定,為施工部分不同類別,得由被上訴 人再作各專業分包,各別之合約價款自上訴人協議總價內扣 除(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被證3,兩造91年1月3日競標協議 書)。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參加人外,另分別與其餘廠 商即工大企業社、宏昌公司、岏泉公司、士東企業社、東和 公司、榮民公司簽訂契約,該等其餘廠商之合約金額含稅共 計1億6,918萬9,111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87頁,被證6至 被證11,被上訴人分別與該等協力廠商間訂立之契約)。 ⒌系爭工程第99期計價工程估驗款,為系爭工程部分合約終止 後電氣材料之進場賸餘庫存材料收購款(見原審卷㈠第214 至222頁,被證15,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100年5月20日系爭 工程《龍門土字第048號》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終止部分契 約進場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書《含詳細價目表、收購數量 表》),且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自承並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5 7頁背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系爭工程第100期計價工程估驗款,為電氣導管線數量超過 原合約130%部分,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另議新單價,並簽訂 第8次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48頁,被證17,被上 訴人與臺電公司101年3月2日系爭工程《龍門土字第048號》 第8次契約變更書《含詳細價目表、第8次契約變更補充工程 規範、依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單價加帳部分》)。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0頁,告證5),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2年6月26日龍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08至309頁,告證4),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2年5 月15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07頁 ,告證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 門施工處100年6月15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㈠第302至304頁,告證1),均為真正。 ⒏系爭工程第99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付清予參加人(見本院卷 ㈢第102至105頁,參證33,被上訴人與參加人100年11月24 日系爭工程《龍門土字第048號》《北勞技二品約字第006號 》履約逾業主契約金額50%終止部分契約進場賸餘材料收購 補償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考,自堪 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卷㈢第258頁正面): 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工程第99期、第100期之電氣材料工 程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3390萬5,530元給付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原證7委僱契約之一般條款第30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第99期、第100期之電氣材 料工程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即3,390萬5,530元本息給付予 其,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是否曾就上訴人所得受領土木工程款部分 ,約定以料貼工之給付方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合意就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約定以料貼工之給付方式,亦 即除參加人於標前所報價之金額1億2,697萬3,859元即電氣 材料工程款之67.36%及扣除被上訴人之3%管理費外,剩餘29 .64%之電氣材料工程款均屬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料盈 補工拙),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2年1月30日簽訂原證7委僱契約,委僱契約契 約主文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捌拾 陸萬元整。(含稅)」、第4條並約定:「契約附件:比議 價須知、比議價記錄、詳細價目單、施工契約補充說明及設 置圖等以上所述附件,均須併入契約內執行。」、被上訴人 議(比)價須知第12條「付款辦理」即約定:「⒈開工後, 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按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 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驗方報告書…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收到乙方提送驗方報告書後,即予送業主(即臺電公司 ,下同)審核所提出之報告書及完成數量報告書…⒋所有材 料估驗款應於業主估驗款撥入本中心(即被上訴人)帳戶後 依業主估驗數量核付款項給付95%,並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 後給付5%保留款。…」,委僱契約之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 工程竣工結算」亦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2 項辦法辦理:…⒉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 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即被上訴人 )及業主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第30條「付款辦法」則 約定:「1.每月底估驗乙次付95%,其餘保留款5%;保留款 俟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見原審卷㈠第62、122至123 、65、70頁)。準此,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月月底將上訴人所 提之驗方報告書送給業主審核,於業主將估驗款撥入被上訴 人帳戶後,依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按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 實結算給付95%工程款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91年1月3日競標協議書中約定,依標 前協議約定之金額作為契約簽訂金額之議價基礎,並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技術二隊隊長郭敬堂於原審所為證詞:「被上訴 人向參加人買材料定的約是1億2千多萬元,上訴人施工部分 之標前遴商價格是2億8,900多萬元,但是業主臺電公司之價 格只有2億5千多萬元,我們的作法是以料盈補工拙,得標後 按照標前遴商價格來訂約,參加人部分是1億2,600多萬元, 上訴人是2億8,900多萬元」、「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包含電氣材料及施工部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約價格是占全部工程30%,如果單純以電氣材料來看,參加 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價格則占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間合約價 格之70%」、「被上訴人領取電氣材料款之後,給付予參加 人電氣材料款,剩餘30%之材料款給付給上訴人,因為上訴 人要負責其他零星材料」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 頁)。惟觀諸兩造於91年1月3日所訂立競標協議書之內容, 僅約定被上訴人如順利得標獲得系爭工程後,一經被上訴人 書面通知,上訴人願依「所定協議價格即2億8,904萬8,360 元範圍內」和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訂約手續,兩造並未約定以 該標前協議價格為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復查上訴人嗣於 92年1月29日於標單上原填列標價總額為1億1,986萬0,109元 ,復於第一次減價時表示願減為1億1,986萬元,並於同月30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僱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1,986萬元 ,有標單、採購決標紀錄表、委僱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38、135、6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前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內容所載兩造間之約定金額相符,自堪認兩 造確已就上訴人之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約定為1億1,986萬 元,是證人所述與上開事實不符部分,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請領之各期電氣材料款 項,係按67.36%之比例給付予參加人以作為參加人所得領取 之電氣材料款,3%為被上訴人應得之管理費,而其餘29.64% 電氣材料款項,則連同土木部分之契約金額,於扣除被上訴 人依各該合約約定應給付予伊及各協力廠商後,剩餘之餘額 編列於委僱契約中計價項目第11項「整體工程材料、人工施 工等界面處理材料、人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及各協力商未 列項目均屬之)及第12項「稅什費、保險、利潤、各項試驗 、棄碴區處理、臨時便道…等」二計價項目,由被上訴人辦 理給付予伊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被上訴人計價金額分 配比例一覽表、依上證1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之計價書1冊、 上證2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計價書3冊所製作之上證3電氣材 料估驗金額(不含稅)比較表(臺電-北勞-皆達),及兩造 間第1至32期廠商計價書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本院卷㈡第39至299頁)。然上開上 證3、原證3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得否逕為採信,已有疑義 ,且原證3係記載電氣材料款中29.64%均係歸於上訴人所有 ,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之。又上訴人逕就 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不同工程期 別所估驗之電氣材料款,作為上證3計算參加人估驗請款比 例之基礎,亦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係分別依其與上訴人、參 加人間議(比)價須知第12條付款程序之約定,分別就上訴 人、參加人所請領之土木工程款、電氣材料款給付予上訴人 、參加人等情,亦經證人郭敬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支 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係依照議(比)價須知第12條約定之付款 程序辦理,剛剛所說撥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大約占臺電公司總 金額之70%,即是依照前開第12條付款程序規定計價之結果 」、「被上訴人支付給參加人之款項係依據議(比)價須知 第12條約定之付款程序辦理,且依該付款程序估驗計價之結 果,被上訴人撥付給參加人之款項大約占臺電公司總金額30 %」、「我講30、70這些比例是按照參加人、上訴人分別與 被上訴人簽立合約的總金額來計算,不代表各期估驗款是按 照這個比例去分配,而是要按照實際計價的項目」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辯稱 其係本於與各分包商之契約約定分別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乙節 ,應可採信。 ⒌再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第11項『整理工 程材料、整體工程材料、人工施工等界面處理材料、人工費 用(含施工管理費及各協力商未列項目均屬之)』1式價目 為1,953萬5,484元;第12項『稅什費、保險、利潤、各項試 驗、棄碴區處理、臨時便道…等』一式價目為3,601萬9,341 元,…合計1億1,98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8頁),則上開 第11、12項款項已列為兩造間委僱契約所約定之土木工程款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電氣材料款29.64%連同土木部 分之契約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各該合約約定應給付予伊 及各協力廠商後之剩餘餘額編列於第11、12項款項之情事。 且觀諸兩造間第1至32期廠商計價書內容,第1期至第10期廠 商計價書均係列載被上訴人於每個月月底按實際驗收數量並 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迄至第11期驗收時起,被上訴人始因兩造間就土木工程部 分有為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而另外核實結算工程款給付予上 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第1期至第98期電氣材料款 部分均係按其前述所稱之比例對其為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是該等廠商計價書亦不足為兩造合意以料貼工之依據。 ⒍又上訴人提出上證6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所出具法律意見書 (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主張被上訴人確係以上開其所 主張之付款模式給付其工程款,足證兩造間確有以料貼工之 約定存在云云。惟觀此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 法律顧問僅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法律意見書內容提供法律意見 ,且本件即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99期、第100 期工程款其中29.64%部分給付予其所生之糾紛,尤證該法律 意見書所述被上訴人過去九年多來向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 ,自第1期至第100皆將總額扣除3%管理費後,將電氣材料費 用約30%給付上訴人,三方均無異議一節均係上訴人法律意 見上之主張,難採信其為真實。另外,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期間所提 書面資料即上證7之被上訴人101年7月6日陳述意見書㈠、上 證8之參加人訴求概述表(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70至71頁 ),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以料貼工之付款方式,將電氣材料 費用之29.64%給付予其云云。然如證人郭敬堂前開所述,被 上訴人撥付給上訴人、參加人之工程款大約各占臺電公司總 金額30%、70%之情形,係被上訴人分別依照與上訴人、參加 人所簽立合約中第12條付款條件之約定估驗計價之結果,並 非各期估驗款均按此比例為分配,且觀上開書面資料內容,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就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土木工程款約 定以料貼工之付款方式。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 為其主張情節之有利依據,則難認兩造間有就上訴人所得受 領土木工程款部分為以料貼工之約定。 ⒎況委僱契約之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第2 項已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 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 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 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以料貼工之合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合意並未載明於書面或契約內,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料貼工之約定,已如上述,則 依上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依兩 造間協議以料貼工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即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訂原證7委僱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30條約定,將系爭工程第99期、第100期之電氣材料 工程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即3,390萬5,530元本息給付予其 ,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年9月26日以(101) 偉工第0010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99期、100期工程 款云云。惟觀系爭第99期完成數量計算書所附工程數量表載 明工作項目係進場賸餘直管如RGS鋼管、PVC導線管、管口護 套、接頭、由任及彎頭等電氣導線管材料(含一定比例配件 )收購(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臺電 公司之100年5月20日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終止部分契約進 場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100年11 月24日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終止部分契約進場賸餘材料收 購補償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22、223至241頁) ,足認系爭99期工程款係臺電公司因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合約 而與被上訴人辦理收購電氣導線管、管口護套、防震接頭、 由任、灣管等48項賸餘進場庫存電氣材料之款項,均與上訴 人所負責之土木施作部分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99期工 程款扣除參加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管理費後之款項,純屬 參加人所應得,且其就款項除5%保留款外,均業已依約支付 予參加人等語,與參加人就系爭第99期工程款部分所為之陳 述相符,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亦已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施作系 爭第99期工程(參本院卷㈢第257頁反面),是上訴人既無 施作系爭第99期工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其 所得受領之土木工程款部分確有協議以料貼工之合意存在,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9期工程款其中29. 64%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第100期工程有施作,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系爭第100期工程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云云,復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第100期完成數量計算書所附工 程數量表載明工作項目為第八次契約變更(見原審卷㈠第 255至257、259至260頁),而依臺電公司之100年6月15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15日龍施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所稱,該第八次契約變更乃係因現場需求而增加( 非)安全級人孔數量,另因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 方式施工等因素,致使電氣導線管配件額外增加使用量,臺 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 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材料費用部分另議新單價,該範 圍不含人工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4、306至307頁) ,並有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101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8次契約 變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48頁),是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第100期工程與上訴人之土木工程施作部分毫無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第100期工程款等語,應屬 可採。系爭第100期工程既與上訴人土木工程施作部分無涉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所得受領之土木工 程款確有協議以料貼工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第100期工程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亦無所據。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協議以料貼工 之約定,且系爭第99期、第100期工程款之工程內容均與上 訴人就土木工程施作部分無涉,則上訴人以原證7委僱契約 之一般條款第30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99期、第100期之電氣材料工程 款其中29.64%之工程款即3,390萬5,53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7委僱契約一般條款第30條約定之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99期、第100期合 計3,390萬5,530元之工程款,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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