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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飛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圪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人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分包之「新 北市夏日藝術節動漫英雄樂園」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約 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 504,718元報酬,其餘款項計965,282元遲未支付(1,470,00 0-504,718=965,282)。現上開活動已舉辦完畢,經伊迭 次催告給付,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6 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欲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間舉辦系爭 活動,尋覓承攬廠商時,被上訴人示意欲承攬系爭合約,伊 並未立刻答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提出報價單,經 伊表示金額過高難以同意,請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修正 後,伊仍未同意。被上訴人自以為其已成為系爭活動之分包 廠商而施作部分工程,並在展期結束後,於102年11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計965,282元,惟本件由當事 人往來之書信可得知,兩造尚未就承攬報酬總額意思表示合 致,承攬契約自不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性質 為不當得利,伊已給付504,718元,又本件工程價值經伊調 查後僅1,224,998元,並非1,470,000元。被上訴人所估算之 價格包含加班費,但無加班費之產生,另有關輸出費用亦比 一般市價高出兩倍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65,282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321,000元、965 ,28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間為上訴人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 之系爭活動之分包廠商,約定分包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470, 000元,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報酬504,718元外,其餘報酬則 未給付,現該活動已舉辦完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如 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65,282元,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47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6頁),而上訴 人就上述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64頁反面 ),觀之上述估價單確係有權代理之上訴人執行長所簽具, 且其上就估價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事 項,均已記載明確,且並註記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佰肆拾 柒萬元整含稅承接本次工程」等語,有上述估價單可稽,是 依上述估價單之內容,足認兩造就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及款 項,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上訴人已陸續支付承攬報 酬計504,718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 就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因 在現場時,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簽名,其始簽具估價單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簽署估價單即應負契約責任,此並不能作為 其脫免契約責任之正當理由,故此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格包含加班費在內,但無加 班費之產生,另有關輸出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本件 工程無法證明有驗收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觀諸上述估價單之內容,並無加班費之項目,且被上訴人 已表明本件訴訟未請求加班費,僅係請求承攬報酬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41頁反面),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含加班費在內,實際無加班費用之產生云云,並無依 據。 2.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關輸出之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 兩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上訴人辯稱 本件工程價值僅1,224,998元,尚非1,470,000元云云,亦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市價比較單及報價單(見原審卷48至51 頁),別無其他客觀公正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 3.上訴人既已簽具估價單,且被上訴人已施作所承包之工程 完畢,甚至系爭活動已舉辦完竣,業主新北市政府就系爭 活動中,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履行完畢,而無主張 工程有瑕疵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1 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 提出之承攬總價,理應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再另尋覓其 他廠商配合施作或自行施作,方符常理,又豈會任憑被上 訴人進場施作完畢,甚至業主新北市政府已付款完畢後, 上訴人再對分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爭執承攬報酬過高,或抗 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未經過驗收云云,實違反常理, 難以作為對上訴人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計 965,282元一節,堪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 卷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其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計965,282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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