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飛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圪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人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分包之「新
北市夏日藝術節動漫英雄樂園」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約
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
詎上訴人僅支付
504,718元報酬,其餘款項計965,282元遲未支付(1,470,00
0-504,718=965,282)。現
上開活動已舉辦完畢,經伊
迭
次催告給付,上訴人
迄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6
5,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欲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間舉辦系爭
活動,尋覓承攬廠商時,被上訴人示意欲承攬系爭合約,伊
並未立刻答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提出報價單,經
伊表示金額過高難以同意,請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修正
後,伊仍未同意。被上訴人自以為其已成為系爭活動之分包
廠商而施作部分工程,並在展期結束後,於102年11月25日
以
存證信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計965,282元,
惟本件由當事
人往來之書信可得知,
兩造尚未就承攬報酬總額意思表示
合
致,
承攬契約自不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性質
為
不當得利,伊已給付504,718元,又本件工程價值經伊調
查後僅1,224,998元,並
非1,470,000元。被上訴人所估算之
價格包含加班費,但無加班費之產生,另有關輸出費用亦比
一般市價高出兩倍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65,282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321,000元、965
,28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間為上訴人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
之系爭活動之分包廠商,約定分包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470,
000元,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報酬504,718元外,其餘報酬則
未給付,現該活動已舉辦完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如
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65,282元,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470,
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6頁),而上訴
人就上述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64頁反面
),觀之上述估價單確係
有權代理之上訴人執行長所簽具,
且其上就估價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事
項,均已記載明確,且並註記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佰肆拾
柒萬元整含稅承接本次工程」等語,有上述估價單
可稽,是
依上述估價單之內容,足認兩造就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及款
項,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上訴人已陸續支付承攬報
酬計504,718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兩造
就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一節,
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因
在現場時,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簽名,其始簽具估價單
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簽署估價單即應負契約責任,此並不能作為
其脫免契約責任之正當理由,故此之辯解,
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格包含加班費在內,但無加
班費之產生,另有關輸出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本件
工程無法證明有驗收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
觀諸上述估價單之內容,並無加班費之項目,且被上訴人
已表明本件訴訟未請求加班費,僅係請求承攬報酬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41頁反面),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含加班費在內,實際無加班費用之產生云云,並無依
據。
2.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關輸出之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
兩倍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上訴人辯稱
本件工程價值僅1,224,998元,尚非1,470,000元云云,亦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市價比較單及報價單(見原審卷48至51
頁),別無其他客觀公正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
3.上訴人既已簽具估價單,且被上訴人已施作所承包之工程
完畢,甚至系爭活動已舉辦完竣,業主新北市政府就系爭
活動中,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履行完畢,而無主張
工程有瑕疵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1
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
提出之承攬總價,理應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再另尋覓其
他廠商配合施作或自行施作,方符常理,又豈會任憑被上
訴人進場施作完畢,甚至業主新北市政府已付款完畢後,
上訴人再對分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爭執承攬報酬過高,或抗
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未經過驗收云云,實違反常理,
難以作為對上訴人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計
965,282元一節,
堪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
卷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其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計965,282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