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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餘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 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泰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8日就「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伊應於同年7月12日完成屋頂 版勘驗,且於完成屋頂版勘驗後18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含 稅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9888萬元;又系爭工程包 含A、B、C等三工區之結構體工程,昌泰公司於履約期間即 同年3月20日第4次會議表示將變更系爭工程原有1樓以上之 建造設計,並合意昌泰公司應將變更設計圖說提供予伊,由 伊檢討彙整變更設計圖說後回報昌泰公司,伊業於同年3月 27日第5次會議、同年4月3日第6次會議,屢催昌泰公司提出 變更設計圖說,以免影響預定工程進度及致伊負擔額外之物 料價格上漲壓力,昌泰公司於同年4月17日第8次會議始表示 系爭工程A工區尚未確認變更設計圖說,兩造及其他協力廠 商遂協議先行停工,待昌泰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再復工, 是伊即該日即同年4月17日停工;因昌泰公司於同年5月8日 第11次會議仍表示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變更設計尚無法定案 ,兩造遂於同年5月15日第12次會議再度協商,昌泰公司表 示預定於同年6月15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惟昌泰公 司仍未如期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經伊屢催未果,乃於98年4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按乙方(即金樹公司, 下同)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昌泰公司,下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 切損失: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及同條第2項「甲方未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達30日 以上時」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結 算工程款,合意昌泰公司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及待公正第 三人完成鑑定後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嗣兩造合意委託鑑 定之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已於99 年8月9日出具「工程已施作數量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而昌泰公司先前雖依系爭協議先行開立支票給付 部分工程款,然部分支票到期並未兌現,伊並於99年8月24 日限期催告昌泰公司就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扣除昌泰公司 先前依系爭協議給付而未遭退票之款項後結算給付工程款, 昌泰公司始依系爭鑑定報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2798萬9402 元。 ㈡又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昌泰公司未如期提出變更設計及遲延 給付工程款,致伊終止系爭契約,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1211萬4265元: ⑴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36萬4470元: 本工項為假設工程,系爭合約之假設工程費用為1111萬 5090元,昌泰公司應賠償因終止契約受有本項之損失。 ⑵臨時電費及臨時水電設置費用23萬2009元: 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停工期間仍繳納電費18 萬7720元,安裝用電設施之工資則為4萬4289元,合計 23萬2009元,昌泰公司應如數賠償。 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214萬8085元。 ⑷營造綜合保險費(0.5%)71萬6028元。 ⑸品質管制費(1%)143萬2057元。 ⑹工區環境清理費(1%)143萬2057元。 ⑺利潤及管理費(3.5%)521萬2688元︰ 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停工期間,並非原預計施 工期間,伊於停工期間及逾約定工期95天部分仍需繼續 施作工區管理清潔等工作,故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勞工安 全衛生保險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費、工區環 境清理費仍應計付。另利潤及管理費521萬2688元部分 ,係依系爭契約標單價額962萬5765元,乘以未完成54 %之價額,昌泰公司應如數賠償。 ⑻加值營業稅(5%)57萬6870元。 前開⑴至⑺,合計1153萬7395元,加計5%營業稅,為 57萬6870元(計算式:00000000×5%=576870)。 ⒉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1540萬7248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旋於97年2月間與訴外人慶欣欣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採 購進料鋼筋總數量2600噸,約定協議規格SD280W之鋼筋單 價為每公噸3萬元,惟因97年4月17日起昌泰公司變更設計 決議停工後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圖,停工期間鋼筋價格持續 下跌,經伊向慶欣欣公司表示欲停止鋼筋供應,慶欣欣公 司表示仍應依約將剩餘未出貨鋼筋出貨完畢,至伊依約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時,鋼筋單價已下跌至每噸1萬4000元, 核算伊受有採購鋼筋單價之損害每公噸為1萬6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16000);又終止系爭契約後,經 鑑定單位鑑定伊已施作之鋼筋數量1637.047噸,核算伊多 採購之鋼筋數量應為962.953噸(計算式:0000-0000.04 7=962.953),則核算昌泰公司應賠償因可歸責其變更設 計致停工逾約定期限,致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鋼筋 材料採購價差之損失,合計為1540萬7248元(計算式:16 000元×962.953=00000000元),昌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前段:「按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 一切損失」之約定,自應賠償此部分鋼筋材料訂購價差之 損失。 ⒊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2689萬9200元: 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2億9888萬元,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 利潤標準,伊之淨利率即利潤成數為9%,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昌泰公司之事由終止,致伊無法順利進行獲有利潤 ,所失利益2689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 000000),應由昌泰公司賠償。 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783萬5481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一、二期估驗款6575萬3600元,應 於97年4月給付,而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7月12日完成 屋頂板勘驗,故昌泰公司應自97年7月12日給付結算工程 款及負遲延責任;又昌泰公司經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應 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為2798萬9402元,然昌泰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日期為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支票 日期各為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31日、98年9月15 日、98年12月15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31日、99年10 月3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5日,兌現金額依序為 1200萬元、13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1000萬元、 988萬8000元、500萬元、1000萬元、750萬元、1700萬元 、750萬元、750萬元、1298萬9402元,以年息5%計算各 紙支票遲延之利息,前開支票遲延利息依序為10萬元、16 萬2500元、16萬6667元、21萬6667元、20萬8333元、24萬 7200元、30萬元、72萬元、68萬7500元、170萬元、84萬 3750元、87萬5000元、159萬6614元,故昌泰公司依鑑定 結果,應給付已施作工程款2798萬9402元之遲延利息合計 783萬5481元。 ㈢綜上,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511條之規定,得向昌泰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 計6225萬0194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若本院認伊 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然因兩造業已簽署系爭協議,應認兩 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昌泰公司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229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昌泰公 司給付6225萬0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昌泰公 司應給付金樹公司1145萬5030元及其中1098萬726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附 表原審准駁欄〉;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詳附 表各上訴範圍欄〉)。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樹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昌泰公司應再給付金樹公司1867萬3099元,及自 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昌泰公司則以: ㈠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停工之爭議,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 協議達成和解,約定由鑑定單位就金樹公司已施作工程之部 分進行鑑定,伊並依鑑定結果如數支付1億3537萬7402元予 金樹公司,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業 因和解契約而歸於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於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不得異議,變更應由甲方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但如因甲方 之工程變更影響工期時,得由甲方雙方協議延長之」,伊本 有權變更設計,故伊依約變更設計及要求停工並無構成違約 、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協力義務等情事,是金樹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況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倘因伊變更 設計致金樹公司無法於完工期限前完工,亦應由兩造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協議展延工期,並無賦予金樹公 司於變更設計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足證金樹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再者,伊於辦理設計變更時,發現系 爭工程設置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坐落基地範圍外,因涉及 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伊不得任意施工,是系 爭工程未能如期復工,不可歸責於伊。 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金樹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撤點,故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應為97年4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且兩造 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時,亦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金樹公司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 再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另關於金樹公司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伊亦否認金樹公司有因停工受有損害及應給付其所失利益 等,理由分述如下: ⒈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部分: ⑴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部分: 因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若工程內容有 未盡事宜或有見解差異,可就差異部份,委由公正之學 術或鑑定機關做為裁定,雙方並同意共同遵守其裁定結 果」,系爭協議第3條末段亦協議:「雙方均同意且切 結保證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結果給予充份尊重與專業 認同,且同意依其鑑定結果辦理支付已完成工程款」, 兩造既約定對鑑定結果不得異議,則本件業經鑑定單位 鑑定及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b)項次1.01「臨 時辦公工務所」、1.06「甲種圍籬安裝及拆除」、1.08 「圍籬大門」等工項,指出各項結算工程款應分別為48 萬元、26萬0500元、2萬8000元,且經伊給付完畢,金 樹公司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本項費用。 ⑵臨時電費及臨時水電設置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19款約定:「乙方施作工 程時工地臨時水電設置,由乙方申裝,其他配合廠商由 乙方協調分攤使用費用」、「工務所、工料房及其臨時 設施,由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後,在工地適當地點搭建之 ,其費用由乙方自理」,臨時水電費既約定由金樹公司 自理,金樹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金樹公司請求安 裝工資部分,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b)項 次1.03「臨時水電設備費(含臨時水電申請及洗車機 、台等」結算工程款38萬元範圍,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金樹公司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安裝工資費用。 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費、 工區環境清理費、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前開各項費用既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a) 項次「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營造 綜合保險費(0.5%)」、「品質管制費(1%)」、 「工區環境清理費(1%)」、「利潤及管理費( 3.5%)」等鑑定項目內,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金樹 公司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各該項費用。又金樹公司請 求前揭各項費用,係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算費用與 契約金額之完成比例,請求未完成比例之各項費用,然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金樹公司自不得請求未完成比例之 各項費用,況金樹公司亦未提出全額實付各項費用之證 據,是金樹公司請求前開各項差額費用,應屬無據。而 停工期間自無管理行為可言,故金樹公司請求管理費用 521萬2688元,亦無足採。 ⑷加值營業稅(5%)部分: 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a)項次 「加值營業稅(5%)」鑑定項目內,依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金樹公司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前揭費用,況前 開⑶各項費用既無理由,金樹公司本不得請求前揭各項 費用總和之5%營業稅。 ⒉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部分: 兩造曾於97年3月25日簽署協議約定系爭工程鋼筋買賣數 量為1000公噸,是金樹公司僅需購買1000公噸之鋼筋即可 ;又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7日停工,故金樹公司並無必要 再向慶欣欣公司辦理進貨,足見97年4月17日以後所進鋼 筋均非用於系爭工程;況鑑定報告所載鋼筋數量僅995.75 公噸,且為加權計算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故金樹公司向 慶欣欣公司所購買之鋼筋逾1000公噸部分均與系爭工程無 關,且金樹公司未舉證證明實際採購數量995.75噸係用於 系爭工程,是金樹公司不得請求上述自行核算之採購數量 差異963.273噸(計算式:金樹公司與慶欣公司採購之數 量2600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已施作之數量1636.727噸= 963.273噸)之價差損害。另金樹公司亦未舉證採購時之 契約單價為每噸3萬元,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單價為每噸1萬 6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價格變動: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資漲落、稅則變更等情事, 非經第10條工程變更程序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工程總 價,且乙方已確認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故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工程總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貼」,故本件履 約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本應由金樹公司負擔,縱認本件確 實存有鋼筋價格漲跌情事,金樹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鋼筋 物價漲跌之材料訂購之價差損害。 ⒊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部分: 金樹公司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利潤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 -4(a)項次「利潤及管理費」鑑定該費用為432萬059 1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金樹公司自不得再為爭執及 請求本項額外費用。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係於項次13「 利潤及管理費」,將利潤及管理費,依項次至費用之 總和乘上比例3.5%併同編列,是金樹公司得請求之利潤 比例至多為3.5%,然其主張承作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為 99%,顯逾3.5%,應屬無據。 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97年7月12日係屋頂版勘驗時點 ,並非完工驗收時點,故金樹公司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付款 之依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項約定:「…於工程開 工後依實際進度按工程請款比例表支付,於當月25日前以 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 請款當次1月1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付款票期:付款 其票為計價領款日起算30日支票」,金樹公司既未依上開 約定提出歷次估驗請款之勘驗紀錄、請款單、估驗計價單 等書面資料,以證明伊已核實簽認各期估驗計價後,自無 法證明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況兩造履約過程對於 金樹公司施作範圍屢有爭議,事後亦委託鑑定單位鑑定金 樹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是金樹公司之估驗請款 既未經伊核實確認,伊自無先行給付必要及負給付遲延之 責。況系爭工程之付款義務,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議合意變 更給付期限為待鑑定單位協助辦理總價驗收程序後始為給 付,且伊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給付完畢,自無遲 延給付之情;且伊於99年9月15日即交付發票日期各為99 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日及100年1月15日之支票3紙, 面額合計2798萬9402元予金樹公司,並經金樹公司簽收, 足認兩造已合意付款日期為各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故伊即 無遲延給付之情;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遲延給付之情,亦 僅能以前開3紙支票分別發票日期計算伊之遲延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昌泰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 棄部分,金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金樹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契約 ,由其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其應於同年7月12日完成屋頂 版勘驗,且於完成屋頂版勘驗後18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含 稅合約總價為2億9888萬元;又系爭工程包含A、B、C等三工 區之結構體工程,昌泰公司於履約期間即同年3月20日第4次 會議表示將變更系爭工程原有1樓以上之建造設計,並合意 昌泰公司應將變更設計圖說提供由其檢討彙整變更設計圖說 後回報昌泰公司,其業於同年3月27日第5次會議、同年4月3 日第6次會議,催請昌泰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說,昌泰公司 則於同年4月17日第8次會議表示系爭工程A工區尚未確認變 更設計圖說,兩造及其他協力廠商遂協議先行停工,待昌泰 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再復工,是其即於該日停工;再昌泰 公司於同年5月8日第11次會議仍表示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變 更設計尚無法定案,兩造遂於同年5月15日第12次會議再度 協商,昌泰公司表示預定於同年6月15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結 構圖說,惟昌泰公司仍未如期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嗣其於98 年4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另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就其已施作系爭工程 之部分結算工程款,合意昌泰公司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及 待完成鑑定後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兩造合意委託鑑定單 位已於99年8月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昌泰公司業依系爭鑑 定報告交付支票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 約、會議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協議、鑑定報告及支票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79頁、第209至500頁、原審卷㈡第 41頁、本院卷㈠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97頁),堪信為實。又金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 責昌泰公司未如期提出變更設計致其終止系爭契約,而其於 等待設計變更停工期間受有損害合計6225萬0194元(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511條之規定,得向昌泰公司請求如數給付 等語,昌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金樹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若是,則金樹公司請求昌泰 公司給付6225萬0194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是否 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金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 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因甲方違反 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第26條第4項約定: 「本工程進行中之任何書面協議,其效力均視同合約之一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6頁);是系爭工程履約過程 ,兩造間之書面協議即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倘昌泰公司 違反書面協議,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金樹公司即得終止 系爭契約。則昌泰公司於97年4月17日第8次會議表示系爭工 程A工區尚未確認變更設計圖說,兩造及其他協力廠商遂協 議先行停工,待昌泰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再復工,金樹公 司即於該日停工;因昌泰公司於同年5月8日第11次會議仍表 示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變更設計尚無法定案,兩造遂於同年5 月15日第12次會議再度協商,昌泰公司表示預定於同年6月 15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惟昌泰公司仍未如期提出變 更設計圖說,是依兩造97年5月15日召開之97年度第12次會 議紀錄於議題及決議事項第1項前段約定:「變更設計預定 於6/15頒發結構圖說,預定7/6復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61至63頁),足見兩造業於97年度第12次會議就昌泰公司變 更設計停工乙事,協議昌泰公司應於97年6月15日提供變更 設計圖說予金樹公司,金樹公司則應於同年7月6日復工並依 變更設計圖說施工,兩造既已就此等事項作成會議記錄,則 上開協議應屬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之書面協議,應認 該協議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又昌泰公司未依前揭協議 於97年6月15日之期限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致金樹公司無法 復工,為昌泰公司所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是昌 泰公司違反前開協議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致系爭工程無 法進行,金樹公司於98年4月10日寄送律師信函(見原審卷 ㈠第64頁),以昌泰公司遲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系爭工程 無法進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而昌泰公司亦於98年4月13日收受前開終止系 爭契約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41頁郵件收件回執),並為昌 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應認系爭契約 業於98年4月13日經金樹公司合法終止。 ㈡金樹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按乙方之 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甲方未按合約規定 支付工程款,逾期達30日以上時」,及第20條:「按期付款 :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逾15日仍不付 款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即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損 失,由甲方賠償之」之約定,其亦得以昌泰公司遲延給付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金樹公司於98年4月10日寄送 終止系爭契約信函之內容以觀,並未以昌泰公司遲延給付第 1期估驗計價工程款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64頁),且本件金樹公司就此部分既係以昌泰公司遲延給 付為由,請求昌泰公司給付其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非定 期給付,仍應再行催告,是金樹公司並未先行催告昌泰公司 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為金樹公司自陳),自難據 此終止系爭契約;故金樹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約定,亦得以昌泰公司遲延給付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㈢昌泰公司雖抗辯:其於97年3、4月間欲辦理變更設計時,發 現系爭工程環境保護事項已變更,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始得施工,造成其未能交付變更後圖說,並非可歸責其 之事由云云。惟兩造既已於97年度第12次會議就昌泰公司變 更設計停工乙事,協議昌泰公司應於97年6月15日提供變更 設計圖說予金樹公司,業如前述;則昌泰公司於97年3、4月 間欲辦理變更設計時,即知悉系爭工程環境保護事項已變更 ,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始得施工乙情,若其認無法 如期提出,自應於97年5月15日所進行之97年度第12次會議 討論,然於該次會議中,其仍與金樹公司約定於97年6月15 日交付設計變更圖說,即難謂其未交付變更後圖說,並無可 歸責其之事由。故昌泰公司抗辯其於97年3、4月間欲辦理變 更設計時,發現系爭工程環境保護事項已變更,應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始得施工,造成其未能交付變更後圖說, 並非可歸責其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昌泰公司雖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 更設計事由,僅能展延工期,金樹公司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下 列原因,致影響申報開工、工程進度或使用執照申請時,應 由乙方於事先或事發七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應交付工期 計算明細表予甲方,由甲方視實際之情形核定是否予以延期 ,並決定延期日數,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之延誤(含甲 方自行發包或應辦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頁),足見於 昌泰公司未如期交付圖說時,金樹公司依前開約定固得請求 展延工期,惟依前開約定內容以觀,並未排除金樹公司行使 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權利;況兩 造既於97年5月15日會議約定變更設計圖預定於97年6月15日 頒發,亦未討論展延工期事項(見原審卷㈠第63頁),益見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因延後交付圖說而展延工期乙情,是金樹 公司自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故昌泰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設計事由,僅能展延工期,金樹 公司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於97年度第12次會議就昌泰公司變更設計停工乙 事,協議昌泰公司應於97年6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予金 樹公司,上開協議屬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之書面協議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又昌泰公司未依前揭協議於97年 6月15日之期限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致金樹公司無法復工, 是昌泰公司違反前開協議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金樹公司於 98年4月10日寄送信函以昌泰公司遲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 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而昌泰公司業於98年4月13日收受前 開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堪認系爭契約業於98年4月13日經 金樹公司合法終止。 五、金樹公司請求昌泰公司給付6225萬0194元(項目、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是否有據? ㈠金樹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業如前述;又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就 金樹公司請求之金額中,雙方同意先由昌泰公司給付1億150 0萬元,餘額則待鑑定單位鑑定金樹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 工程款後,由昌泰公司依鑑定結果扣除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 付之金額為給付(見原審卷㈠第65頁);由系爭協議之內容 以觀,若金樹公司本件請求因等待設計變更停工期間支出費 用之項目、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後由昌泰公司給付完畢 ,金樹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至若金樹公司請求為鑑定單位 鑑定外之項目、金額,自仍應審究金樹公司之各該請求,是 否有據;故昌泰公司抗辯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 時,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金樹公司 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云云,尚 不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係自97年4月17日起停工,且系爭工程並未復工 ,嗣經金樹公司於98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之停工期間,應係自97年4月17日 起至98年4月13日。則本院就金樹公司請求昌泰公司給付因 等待設計變更停工期間如附表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是否有 據,分別審究如下: ⒈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 ⑴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 金樹公司雖主張其因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臨時性辦公工務所 (含裝修及設備)費用,金額為113萬2970元,扣除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之表8-4(b)項次1.01「臨時辦公工務所」 48萬元、1.06「甲種圍籬安裝及拆除」26萬0500元、1.08 「圍籬大門」2萬8000元已完成結算費用後,請求剩餘損失 費用36萬44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 元-28000元=364470元)云云,並據提出訴外人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即供應臨時性辦公工務 所之金樹公司下包商所開具之面額113萬2970元統一發票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工程點交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66至79頁、第86頁、第209至500頁、原審卷㈡第42頁 );惟查,觀諸系爭工程點交紀錄所載金額合計為113萬 2970元,與麗明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固然相符 ,然前開點交紀錄下方載明:「⒈麗明公司為『昌泰-苗 栗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所有已施作完成及未完成 工作之一切項目費用計新台幣113萬2970元,業經昌泰司 同意點收接管,雙方於工地現場點交完成,達成一致雙方 均無異議。⒉麗明公司於出具上述已施作完成及未完成工 作之一切項目費用113萬2970元(稅外加)發票(買受人 :金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由金樹公司付清上 述費用與麗明公司,點交各方達成一致各方均無異議及其 他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並經兩造與麗 明公司於97年3月14日簽認,是系爭工程既於97年4月17日 停工(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為金樹公司自陳),而金 樹公司實際支出臨時辦公工務所費用113萬2970元,則係 於97年3月14日點交會議核算之金額,早於系爭工程97年4 月17日開始停工前,足見金樹公司支出之臨時辦公工務所 費用113萬2970元,並非停工期間所增加,金樹公司請求 此部分費用,既與系爭工程停工無關,故其請求臨時性辦 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36萬4470元之部分,即屬 無據。 ⑵臨時電費及臨時水電設置費用: ①金樹公司主張其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停工期間 仍繳納電費18萬7720元,並支出安裝用電設施之工資4 萬4289元,合計23萬2009元等語,並據提出台電公司自 97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訴外人成國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國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至95頁、第96頁)。經查: 就臨時電費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之停工期間,應係 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3日;又金樹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水電費用,固應由其自理,此觀系爭 工程標單詳細表中未列有水電費用項目自明(見本院 卷㈠第81至85頁),然金樹公司既因可歸責昌泰公司 之事由而停工,而金樹公司請求之電費計費期間為自 9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係於前開停工期 間,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金樹公司自得請 求該停工期間電費增加之損失,故昌泰公司辯稱就金 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水電費用,應由金樹公 司自理,其依約行使變更設計之權利,就停工期間增 加之臨時電費,應由金樹公司自行負擔云云,即不可 採。至依金樹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以觀,97年11月 及98年1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 第94頁),其付款義務人並非昌泰公司,且其電號及 用電地址之記載00-00-0000-00-0、苗○○○鄉○○ 段○○○○○○號,亦與其餘單據係記載昌泰公司為付款 義務人之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苗縣 ○○鄉○○路0鄰00號前501公尺處等不同,參以系爭 契約第2條記載之工程地點之地號,為「苗栗縣○○ 鄉○○○段170- 2,170-3,532,531-1等」,顯不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難認該等電費通知及 收據記載之未稅電費金額,係屬系爭工地所使用,自 應予扣除。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款約定 :「乙方施作工程時工地臨時水電設置,由乙方申裝 ,其他配合廠商由乙方協調分攤使用費用」(見原審 卷㈠第24頁),足見履約期間之臨時水電設置及使用 等相關費用固應由金樹公司負責申請、安裝,並與其 他使用廠商協調分攤使用費用,故金樹公司依約本應 於履約期間,負責協調其他廠商分攤臨時水電費用, 且應按時繳納其分攤之臨時水電費用;然本件既因可 歸責昌泰公司之事由致金樹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並得請求昌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之一切費用及 損失,亦如前述,則就非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外之停工 期間,金樹公司因額外支出維護工地管理之基本電費 及流動電費之費用,致受有損害,自得向昌泰公司請 求;至停工期間增加之未稅電費部分,其中97年9月 、同年11月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93頁), 尚包含金樹公司於停工期間未依約定按時繳納,致遭 台電公司課罰額外之遲延繳納利息,因金樹公司依約 本應於履約期間,負責協調其他廠商分攤臨時水電費 用,且負有應按時繳納其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之義務, 則其自不得請求昌泰公司賠償因其遲延繳納臨時電費 致遭台電公司課罰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該月份為 維護工地管理之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是金樹公司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97年9月、同年11月未稅電費應分別 為2萬6457元(計算式:18518+7938.6=264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2173元(計算式: 14402+7770.5=22173)。依此計算,金樹公司得請 求自9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停工期間增加之 臨時電費,合計為15萬5598元【計算式:3萬4848元 (9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3萬0655元(97年6 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2萬6457元(97年7月29日 至同年8月27日)+2萬3970元(97年8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2萬2173元(9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 )+1萬7495元(9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 15萬5598元】。 就臨時水電設置費用部分: 金樹公司雖主張於停工期間,其增加支出臨時水電設 置費用即安裝用電設施之工資4萬4289元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金樹公司就其 此部分之請求,固據提出成國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 證,惟臨時水電之設置安裝,衡情係於系爭工程開工 前即先行申請安裝完畢,以供工地於施工過程相關設 備、機具之使用,應非於施工中始辦理申請安裝,且 停工期間亦難認有另設置安裝臨時水電設施之必要; 又系爭鑑定報告於表8-4(b)項次1.03「臨時水電設 備費(含臨時水電申請及洗車機)」,亦就金樹公司 已完成臨時水電設備申請、設置及安裝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昌泰公司亦已依鑑定結果給 付該項費用,足認昌泰公司已給付原設置之臨時水電 設施之安裝工資;此外,金樹公司既未提出原設置安 裝臨時水電設施支出工資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證明 臨時水電設施安裝係於停工期間所增設及其增設係因 停工所致等情,難謂金樹公司有於停工期間增設臨時 水電設施乙情。故金樹公司請求於停工期間,其增加 支出臨時水電設置費用即安裝用電設施之工資4萬428 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②綜上,金樹公司請求自9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 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電費合計15萬55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包括其他臨時電費及安裝 用電設施之工資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營造綜合保險費(0.5% )部分: ①金樹公司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 214萬8085元(1.5%)、營造綜合保險費71萬6028元( 0.5%)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工程自開工日後乙方應依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其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 第27頁);又系爭契約標單記載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及 營造綜合保險費分別為直接工程費2億6444萬4092元之 1.5%及0.5%(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金樹公司依 約本應負擔保險費用,兩造另約定由直接工程費完成之 比例計算昌泰公司應補貼之保險費,是系爭工程既已終 止並未全數完成,難認詳細價目表所載之保險費金額請 款條件已成就。況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及營造綜合保 險費用等保險金額之支付,係承攬人提供承攬契約予保 險單位,由保險單位依工程性質、金額、工期、承保金 額、承攬人之工程經驗與實績、保險期間等因素,綜合 評估後所核定,並非以單一因素為考量,縱認金樹公司 受有因停工致待工期間逾原投保之保險期間,需辦理展 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等保險期間,致額 外支出保險相關費用,自應由金樹公司就此停工期間增 加額外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金樹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僅以系爭工程停工逾預定完工日乙情,遽認得 按展延之工期比例核算給付金樹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保 險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②綜上,金樹公司請求其於停工期間增加勞工安全衛生保 險費214萬8085元(1.5%)、營造綜合保險費71萬6028 元(0.5%)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品質管制費(1%)、工區環境清理費(1%)部分: ①金樹公司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品質管制費(1 %)143萬2057元、工區環境清理費(1%)143萬2057 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1、12款工程 管理約定︰「本工程圖說規範及工程標單所列之材料, 乙方應於施工前檢送樣品、產品資料及說明,經甲方審 准後,方可使用,作為施工及驗收之標準。…」、「如 乙方提供之材料設備或工作物,如須委託其他機構檢驗 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檢驗結果不合格之材料,乙方 應即撤離工地」(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可知品 質管制費係用於檢驗施工材料及工作物之用,是系爭工 程於停工期間因無法施工,自無增加此項費用之必要, 則金樹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品質管制費,為無理由。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3款約定︰「乙方應隨時處理 因其施工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不得堆積於施工場所內 外。乙方按日工程完成後,除另有規定外,應將施工場 所內外之廢料、垃圾、工具、機具及餘料等運離施工場 所,施工場所內每日須派員打掃,維持工區環境清潔, 材料及機具應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見原審卷㈠ 第23頁),而其約定報酬為直接工程費之1%即264萬44 41元,故依前開約定工區環保清潔費之多寡,顯與施工 進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金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停 工期間確有進行工區清潔及支出費用等情,是金樹公司 請求工區環境清理費,亦無理由。 ②綜上,金樹公司請求其於停工期間增加品質管制費(1 %)143萬2057元、工區環境清理費(1%)143萬205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利潤及管理費(3.5%)部分︰ ①金樹公司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止增加支出利潤及管理費(3.5%),合計521萬2688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 乙方須派具工程經驗,且有能力之代表及助理長駐工地 ,負責管理本工程之一切事宜,並負責工人之管理」( 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不論停工與否,金樹公司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均須派員駐工地管進行管理,是於 停工期間金樹公司仍應負擔管理責任;又金樹公司於停 工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昌 泰公司系爭工程基地東側邊坡須採必要保護措施(見原 審卷㈡第6、7頁),足認金樹公司確於停工期間曾派員 管理工地,並告知昌泰公司系爭工程工區之變化,是就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金樹公司仍非不得請求。雖金樹公 司固得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然依工程標單第十二項 有關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3.5%)合計為962萬57 65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而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 署系爭協議(見原審卷㈠第65頁),就金樹公司已施作 系爭工程之部分結算工程款,合意由鑑定單位鑑定金樹 公司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鑑定報告就系 爭契約終止即99年4月13日前有關金樹公司已施作完成 之數量,所鑑定昌泰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其中就利潤及 管理費部分之金額為432萬0591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 反面),昌泰公司業依鑑定結果給付完畢,是金樹公司 就停工期間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支出之利潤及管 理費,再為請求521萬2688元,即屬無據。 ②綜上,金樹公司請求其於停工期間自97年7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增加支出利潤及管理費(3.5%)521萬2688元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加值營業稅(5%)部分: 金樹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前開費用,致增加支 出5%營業稅,而前開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為15萬5598元 (即臨時電費部分),依此計算,金樹公司得請求之停工 期間增加之含稅費用應為7780元(計算式:155598×5% =7780)。 ⑺綜上,金樹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合計16萬33 78元(計算式:155598+7780=163378);逾此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 ⑴金樹公司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旋於97年2月間 與慶欣欣簽署買賣合約書採購進料鋼筋總數量2600噸,約 定鋼筋單價為每公噸3萬元,惟因97年4月17日起昌泰公司 變更設計決議停工後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圖,停工期間鋼筋 價格持續下跌,經其向慶欣欣公司表示欲停止鋼筋供應, 慶欣欣公司表示仍應依約將剩餘未出貨鋼筋出貨完畢,而 至系爭契約終止時,鋼筋單價已下跌至每噸1萬4000元, 核算其受有採購鋼筋單價之損害每公噸為1萬6000元云云 。但查: 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乙方之終止合約 權: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 4月13日經金樹公司合法終止,則昌泰公司就金樹公司 所受之一切損失,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仍需金樹公司確 受有損害,始得向昌泰公司請求賠償,且金樹公司就此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詳細表(建築)項次壹⒉10 「鋼筋連工代料-SD28(#3~#5)」之數量為1618噸, 2.11「鋼筋連工代料-SD42(#6含以上)」之數量為1022 噸(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是系爭工程原預訂使用規格 SD28(即SD280)鋼筋1618噸及SD4 2(即SD4 20)鋼筋 1022噸,合計總鋼筋數為2640噸(計算式:1618+1022 =2640)。又系爭契約於97年2月18日簽署(見原審卷 ㈠第37頁),金樹公司旋於97年2月間與慶欣欣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約定由慶欣欣公 司供應不同規格之鋼筋,合計供應鋼筋總數量為2600噸 ,且約定規格SD280未稅單價為每噸2萬6000元,規格SD 280W、SD420熱軋、SD420W未稅單價皆為每噸7200元, 而慶欣欣公司業依買賣合約書出貨鋼筋總數量計2600噸 鋼筋予金樹公司,並運至系爭工地乙情,有卷附慶欣欣 公司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出貨完成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8頁),並經證人即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慶欣欣公 司副理翁啟華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148至150頁),是金樹公司向慶欣欣公司採購鋼筋之訂 約時間與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皆為97年2月間,且金樹公 司所採購之鋼筋總數量與系爭契約之鋼筋總數量大致相 符,慶欣欣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出貨鋼筋總數量計2600噸 鋼筋予金樹公司,並運至系爭工地,固堪認金樹公司向 慶欣欣公司採購之鋼筋2600噸,確係供系爭工程使用。 又系爭契約係於98年4月13日終止,兩造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已委託鑑定單位就金樹公司已施作部分進行鑑定, 業如前陳;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表8-4(c)項次 2.10「鋼筋連工代料-SD28(#3~#5)」已施作數量為 977.96噸,2.11「鋼筋連工代料-SD 42(#6含以上)」 已施作數量為633.36噸,表8-5(a)之項次A-02「鋼筋 連工代料-SD28(#3~#5)」已施作數量為5.06噸,A-0 3「鋼筋連工代料-SD4 2(#6含以上)」已施作數量為 7.07噸,表8-5(b)之項次B-02「鋼筋連工代料-SD28 (#3~#5)」已施作數量為2.808噸,B-03「鋼筋連工 代料-SD42(#6含以上)」已施作數量為9.954噸,表8-5 (c)之項次C-02「鋼筋連工代料-SD 28(#3~#5)」 已施作數量為0.835噸(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第78 頁反面、第79頁),是於97年4月17日停工時,金樹公 司已施作完成之規格SD280鋼筋為986.663噸(計算式: 977.96噸+5.06噸+2.808噸+0.835噸=986.663噸) ,規格SD420鋼筋為650.384噸(計算式:633.36噸+7. 07噸+9.954噸=650.384噸),合計1637.047噸(計算 式:986.663噸+650.384噸=1637.047噸),低於金樹 公司向慶欣欣公司採購鋼筋總數量2600噸。再依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之各規格鋼筋數量,其計算方式係依設計圖 說之鋼筋數量計算,並未加計現場鋼筋裁切彎曲綁紮等 加工鋼筋之損耗(見原審卷㈠第381至500頁),然因工 程實務實際出貨運至工地之鋼筋數量,尚應加計現場加 工之損耗數量,即俗稱之下腳料數量,故鑑定單位雖依 設計圖說鑑定金樹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規格SD280鋼筋為 986.663噸、規格SD420鋼筋為650.384噸,然該等數量 僅係依設計圖說計算之鋼筋配置數量,並非實際由慶欣 欣公司供貨至工地之鋼筋數量,是仍應加計工地鋼筋之 加工損耗數量;則參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業就項 次2.10「鋼筋連工代料-SD28(#3~#5)」單價每噸3萬 2000元、2.11「鋼筋連工代料-SD42(#6含以上)」單 價每噸3萬2600元,於子項「零星工項損耗」係分別以 一式70元、60元考量損耗(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 依此計算系爭契約原設計之規格SD280、SD420之鋼筋損 耗數量佔鋼筋設計數量之比例,分別應為0.002187、0. 001840(計算式:70元÷3萬2000元=0.002187,60元 ÷3萬2600元=0.001840,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 慶欣欣公司供應出貨運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應為鑑 定單位依設計圖說鑑定配置之鋼筋數量,乘以上開損耗 比例,是慶欣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合理出貨供應金 樹公司施作之鋼筋規格SD280、SD420之數量,依序分別 為988.818噸【計算式:986.66噸×(1+0.002187)= 988.818噸】、651.581噸【計算式:650.384噸×(1+ 0.001840)=651.581噸】,金樹公司於停工終止契約 前,已施作部分之原採購鋼筋進貨數量應為1640.4噸( 計算式:988.818噸+651.581噸=1640.4噸),故系爭 工程於97年4月17日停工後,金樹公司未使用原採購鋼 筋之剩餘鋼筋數量應為959.6噸(計算式:2600噸-164 0.4噸=959.6噸)。 ③承前所述,金樹公司向慶欣欣公司採購之鋼筋2600噸, 固係供系爭工程使用,而金樹公司於97年4月17日停工 後未使用原採購鋼筋之剩餘鋼筋數量為959.6噸;然慶 欣欣公司係於停工後之9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陸續出貨鋼筋至工地(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金樹公司 提出之鋼筋發票明細表),則金樹公司既自陳於系爭工 程停工後,已將剩餘鋼筋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參以昌泰公司所提系爭工地於97 年10月21日之空照圖(見外放之空照圖,與鑑定報告所 附系爭工地之形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剖面位置 索引圖〉),其上亦無大範圍堆積數量達959.6噸鋼筋 之跡象,足見金樹公司至遲於97年10月底前,已將原向 慶欣欣公司採購而於停工後未使用之剩餘鋼筋,全數運 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且依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 經兩造所述係於97年12月31日開始撤點,並以此日期為 金樹公司撤哨基準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衡情 金樹公司自不可能於撤點後仍於系爭工地置放剩餘鋼筋 ,故金樹公司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將剩餘鋼筋運至 其他承攬工程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則觀諸97年4月起 至同年12月止之營造工程鋼筋指數,依序各為62.47、 72.94、76.76、70.72、54.05、23.61、-1.80、-21.08 、-28.16(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核與金樹公司 自行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7年4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平均價格為上漲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4頁 ),顯然金樹公司向慶欣欣公司採購鋼筋後,鋼筋之價 格仍持續升高,且自97年4月17日停工後,至金樹公司 於同年10月底前陸續將未使用之剩餘鋼筋全數運至其他 承攬工程使用,甚或自金樹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開始撤 點時,鋼筋之價格平均仍有上漲之情(僅97年10月至同 年12月之價格下降)。又依97年2月間金樹公司與慶欣 欣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SD280、SD420鋼筋之平均價格皆為每噸2萬6000 元,是金樹公司原採購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平均價格成 本,應為每噸2萬6000元,則參以金樹公司所提出97年4 月至8月之鋼筋報價(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亦係介於 2萬6500元至3萬2500元之間,較之金樹公司原採購鋼筋 之平均價格成本每噸2萬6000元為高,益見鋼筋之價格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非持續下降,而於金樹公司將剩餘 鋼筋全數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時,鋼筋之平均價格反 有上漲之情;且金樹公司既係將剩餘鋼筋全數運至其他 承攬工程使用,足見其就其他承攬工程原亦有購買鋼筋 之必要,其與慶欣欣公司簽署協議書而以平均價格成本 每噸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鋼筋,本係因市場原料漲幅 甚鉅(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為免受有價差損害所致 ,則金樹公司將剩餘鋼筋全數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 未必受有價差損害,仍應由其就確受有價差損害乙情, 負舉證之責;惟金樹公司就係於何時將剩餘鋼筋全數運 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未使用原 採購剩餘鋼筋之損害等情,既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㈡第67頁),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慶欣欣公司副 理翁啟華則僅能證明慶欣欣公司業依買賣合約書出貨鋼 筋總數量計2600噸鋼筋予金樹公司,並運至系爭工地乙 情(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0頁),故金樹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930萬 8120元,即屬無據。 ⑵金樹公司雖又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時之鋼筋價格僅為每噸 1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慶欣欣公司98年4月2日之鋼筋報 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頁)。惟查,觀諸前開報價單 之內容,為慶欣欣公司於97年4月間出貨供應鋼筋之材料 單價,自難僅憑前開報價單遽認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 市場合理採購鋼筋之合理單價;況依慶欣欣公司之報價單 ,亦未依通常慣例按不同規格之鋼筋分別報價,此外,金 樹公司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時之鋼筋價格僅為每噸1萬4000 元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金樹公司主張其終止系爭 契約時之鋼筋價格僅為每噸1萬4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⑶至昌泰公司雖抗辯金樹公司與慶欣欣公司曾於97年3月25 日簽訂協議,調整系爭契約鋼筋使用數量為1000公噸,金 樹公司自不主張其向慶欣欣公司採購鋼筋2600噸云云。然 觀諸前開協議記載略以︰「雙方就97年2月簽定『明德水 庫四季會館』鋼筋買賣合約另立協議共同遵循。與貴公 司所簽訂之『明德水庫四季會館』鋼筋買賣合約,因市場 原料價格漲幅甚鉅,今協議調整價格。今協議自97年4 月1日起單價調整如下︰原單價:SD280 2萬6000元/噸: SD280W 2萬7200元/噸;SD熱軋2萬7200元/噸;SD420W 2萬7200元/噸。新單價:SD280 2萬8600元/噸:SD280W 3萬元/噸;SD熱軋3萬元/噸;SD420W 3萬元/噸。雙方 合約書除與本協議書衝突部分適用本協議書外,其餘未衝 突部分雙方應繼續履行。此協議書數量為1000公噸」(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足見該協議書為金樹公司與慶欣 欣公司調整鋼筋之單價,並限制新單價僅於1000公噸內之 數量適用,逾此部分仍應依原單價計算報酬,自難據此即 謂金樹公司與慶欣欣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協議,係調整系爭 契約鋼筋使用數量為1000公噸。故昌泰公司抗辯金樹公司 與慶欣欣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簽訂協議,調整系爭契約 鋼筋使用數量為1000公噸,金樹公司自不主張其向慶欣欣 公司採購鋼筋2600噸云云,並不可採。 ⑷昌泰公司雖再抗辯鑑定報告所載鋼筋數量僅995.75公噸, 且為加權計算,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云云。惟查,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鋼筋數量,係記載略以︰「項 次2.10︰本項次主要為主建物(飯店)之結構體所配置之 鋼筋,且多半為副鋼筋、箍筋、溫度筋、故主要皆屬完全 隱蔽於結構構件內之部分。…依據工程圖說所載,針對已 完成部分進行數量計算,細目之計算詳如附件13所示。本 項次經本工程之主建物整體實際數量計算檢核,發現合約 所載項目,較實際所需數量高出甚多,顯然合約所載原始 計算成果對實際用量含有一定比例之加權,而其加權之理 由非屬本鑑定範圍,但針對計算成果,則必須按本合約總 價承包精神予以加權計算。據此計算成果,確認本項次已 施作完成量體為977.96t,故已完成工作數量依合約為977 .96t。項次2.11︰本項次主要為主建物(飯店)之結構實 體所配置之鋼筋,且多半為主鋼筋,故主要皆屬完全隱蔽 於結構構件內之部分,尚包含有預留續(搭)接部分。… 據此計算成果,確認本項次已施作完成量體為633.36t, 故已完成工作數量依合約定為633.36」(見原審㈠卷第76 頁、第375至500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實 際使用之鋼筋並非僅995.75公噸,是昌泰公司抗辯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鋼筋數量僅995.75公噸,已不可採。又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依加權計算鋼筋數量等語,應係考量系爭契約 屬性及鋼筋續搭因素,且鑑定單位亦已逐筆計算鋼筋用量 ,基於專業衡量加權數額,自堪憑採。況兩造於99年4月 12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已合意對第三公正單位之 委託與鑑定結果不得再為任何異議與主張(見原審卷㈠第 65頁),故昌泰公司再就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數量為爭執, 顯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其請求向鑑定單位亦無必要;故 昌泰公司雖再抗辯鑑定報告所載鋼筋數量僅995.75公噸, 且為加權計算,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云云,仍不可採。 ⑸綜上,鋼筋之價格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並非持續下降,且於 金樹公司將剩餘鋼筋全數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時,鋼筋 之平均價格反有上漲之情,而金樹公司既係將剩餘鋼筋全 數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且就係於何時將剩餘鋼筋全數 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使用,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未使用原 採購剩餘鋼筋之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 因系爭契約終止時之鋼筋價格下降,遽謂金樹公司即受有 受有採購鋼筋單價之損害;故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未使用原採購剩餘鋼 筋之損害,合計930萬8120元,即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金樹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2億9888萬元,依國 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即利潤成數為9%,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昌泰公司之事由終止,致其無法順利 進行獲有利潤,所失利益2689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 000×9%=00000000),應由昌泰公司賠償云云。但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第十二項「利潤及管理費(3. 5%)」,約定金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為 第一至十二項金額總和之3.5%,是金樹公司原承攬系爭 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為962萬5765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又本件係可歸責於昌泰公司之事由致金樹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乙方之 終止合約權: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則金樹公司依系 爭契約原所得預期之利益,即為其所失之利益,亦即金樹 公司依約得請求之利益損失,即原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 又金樹公司自陳「利潤及管理費」所佔比例,分別為1% 及2.5%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昌泰公司就此亦不否 認,以此計算,若金樹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其原得請求之 利潤金額應為275萬0219元【計算式:962萬5765元×1% ÷(1%+2.5%)=275萬0219元】;故金樹公司主張應 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淨利率9%,請求該 利率與原契約工程總價之乘積利潤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潤比例不符,自不可採。再者,鑑定單位業就金樹 公司已施作部分,鑑定金樹公司得請求原契約範圍之「利 潤及管理費」為432萬0591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並經昌泰公司全數給付,有如前陳;是金樹公司於終止 契約即99年4月13日前,業依鑑定報告受領已施作工程項 目之利潤應為123萬4455元【計算式:432萬0591元×1% ÷(1%+2.5%)=123萬4455元】。準此,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金樹公司所受之利潤損失應為151萬5764元(計 算式:275萬0219元-123萬4455元=151萬5764元)。故 金樹公司得請求昌泰公司賠償預期利潤損失151萬5764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金樹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一、二期估驗款65 75萬3600元,應於97年4月給付,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 年7月12日完工勘驗,故依前開約定工程款給付日期應為 97年7月30日,是昌泰公司應自97年7月30日負遲延責任, 然昌泰公司支票日期為97年9月30日至100年1月15日,以 年息5%計算,故昌泰公司應負擔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 783萬5481元云云。但查: ①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 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 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 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 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 真意(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 後起算工期,並於97年7月12日完成屋頂版勘驗」(見 原審卷㈠第18頁),是前開約定之意旨,應係約定金樹 公司應於97年7月12日期限前,達成完成屋頂版勘驗作 業之工程進度,並無約定昌泰公司應於97年7月12日負 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又參以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 (見原審卷㈠第53頁),亦無昌泰公司應於金樹公司完 成屋頂版勘驗後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再依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金樹公司完 成屋頂版勘驗後,尚有外牆裝修工程、鷹架拆架工程、 內部裝修工程、使用執造請領取得等約定之工程進度及 對應之付款條件,足認顯非以屋頂版勘驗完成作為最終 給付全部結算工程款之條件。故金樹公司主張於97年7 月12日完成屋頂版勘驗時,昌泰公司即應負給付結算工 程款及遲延責任,並不可取。 ③又依付款比例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係於完成約定工程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及「交屋『驗收』」後,昌泰公 司始給付最後完工比例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53頁) ;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亦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 後,乙方需備妥與本案工程項目有關之各項備用材料( 項目及數量按『附件』檢視之)送交甲方點驗存收後, 甲方始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計付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 ㈠第3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於完成約定工 程項目、使用執照取得及交屋驗收後,由昌泰公司給付 最後完工比例之工程款,且金樹公司亦需備妥與本案工 程項目有關之各項備用材料送交昌泰公司點驗存收後, 昌泰公司始依契約付款辦法計付工程保留款;是參以工 程承攬報酬,衡情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併同保留 款一同給付,則金樹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 於系爭工程交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應認昌泰公司 於交屋驗收合格前之估驗計價款,性質係屬暫付款,並 非承攬報酬,若昌泰公司未為給付,仍難遽謂其即應負 承攬報酬給付遲延責任。 ④再者,系爭契約係於98年4月13日經金樹公司終止,而 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及達成交屋驗收合格之條件,金樹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尚未發生,是金 樹公司自不得請求98年4月13日前各期估驗計價款給付 遲延之利息,亦即金樹公司不得請求98年4月13日終止 系爭契約前,昌泰公司所應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之遲延 利息;況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就金樹公 司請求之金額中,雙方同意先由昌泰公司給付1億1500 萬元,餘額則待鑑定單位鑑定金樹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 算工程款後,由昌泰公司依鑑定結果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先行給付之金額為給付(見原審卷㈠第65頁),足見兩 造因無法協議並確認金樹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始 就工程款之給付,另合意由昌泰公司先給付1億1500萬 元,餘額則待鑑定單位鑑定後確認金樹公司已施作工項 之結算工程款金額;是金樹公司簽署系爭協議後,仍請 求昌泰公司給付支票日期為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1月31 日止之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取。 ⑤另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於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 議,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並約定就金樹公司已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待第三公正單位,即鑑定單位鑑定完成後, 協助辦理結算驗收程序,第3條後段且約定兩造應依鑑 定結果辦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已如前述 ,足見鑑定單位鑑定金樹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 ,已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非經金樹公司催告,昌泰公司不負遲延責任。而金樹 公司於99年8月24日催告昌泰公司於同年9月15日前就鑑 定單位鑑定之結果給付款項,昌泰公司於99年9月15日 即交付發票日期各為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日及 100年1月15日之支票3紙予金樹公司,合計2798萬9402 元(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並經金樹公司當場簽收(見 本院卷㈠第94頁),前開3紙支票於發票日均已兌現乙 情,為金樹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 ,若金樹公司並不同意昌泰公司交付前開3紙支票用以 清償,衡情豈有簽收並依序如期兌現之理,又何有未於 收受支票時當場表示不同意之舉?況若金樹公司當場已 表示不同意昌泰公司交付前開3紙支票用以清償,昌泰 公司亦非不可即時清償俾免茲生遲延利息,足見金樹公 司業已同意昌泰公司所為之清償;則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 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 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 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樹公司既 已同意昌泰公司交付前開3紙支票用以清償,而前開3張 支票皆於發票日兌現,則金樹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昌泰 公司應負擔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783萬5481元。 ⑶綜上,金樹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交 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又系爭契約係於98年4月13日 經金樹公司終止,而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及達成交屋驗收 合格之條件,金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 尚未發生,是金樹公司自不得請求98年4月13日前各期估 驗計價款給付遲延之利息;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於 99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就金樹公司請求之金額中, 雙方同意先由昌泰公司給付1億1500萬元,餘額則待鑑定 單位鑑定金樹公司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款後,由昌泰公 司依鑑定結果扣除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之金額為給付 ,金樹公司於99年8月24日催告昌泰公司於同年9月15日前 就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給付款項,而昌泰公司於99年9月1 5日即交付發票日期各為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日及 100年1月15日之支票3紙予金樹公司,並經金樹公司當場 簽收,且前開3紙支票於發票日均已兌現,足見金樹公司 業已同意昌泰公司所為之清償;準此,金樹公司請求昌泰 公司應負擔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783萬5481元云云,即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金樹公司請求昌泰公司給付因等待設計變更停 工期間如附表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67萬9142元( 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是金樹公司請求昌泰公司給付 167萬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昌泰 公司給付其167萬9142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金樹公司逾前開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昌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昌 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昌泰公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昌泰公司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金樹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附 表金樹公司上訴範圍),原判決為金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金樹公司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昌泰公司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其所提出之空拍 圖即系爭工地所在位置,用以證明金樹公司所述於98年4月 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將剩餘鋼筋送往其他承攬工地等語,並不 可採;然本院就金樹公司係於何時將剩餘鋼筋全數運至其他 承攬工程使用及是否受有鋼筋價差損害等節,業已審認如前 ,故本院核無再予調查上情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昌泰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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