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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 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 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集美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 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 蘆洲市○○○○道系統後續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就「新北市○○區○○○○○道系統後續工 程」(即新北市○○區○○○○○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 開口契約第一標、開口契約第二標)(下稱系爭三項工程) 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並於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 分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占22%)、協助招標及決標服務費 用(占6%)、監造服務費用(占72%)三項。俟伊完成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相關規定,以「分標計算」方式請求 水利局給付至101年12月底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 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1萬 8,518元,竟遭拒絕,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 約爭議調解仍不成立。惟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 已明揭先以各標分計,再就各標分計金額為加總之方式計算 ,且伊如有違約,水利局得以分標方式計罰,足徵兩造已合 意採「各標分計」計算服務費。又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採「各 標分計」方式請求服務費用,已獲水利局於100年7月12日匯 付基本設計服務費246萬8,404元,且經水利局於原審自認, 水利局實無改採合標併計之理由。又所謂刨除料,係指施工 承包商於刨除路面柏油後回收而變賣部分,屬有價廢棄物, 僅因計算方便而於施工預算中將此項費用扣除,自應將該項 加回,方為完整發包工程款。伊就該項工作既一併提供設計 監造服務,計算服務費用時,自應將「刨除料折價」計入建 造成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水利局如數給付331萬8,518元本息等語。 二、水利局則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等乃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第壹-七中關於建造費用及服務費用既未分就各標予以預估 ,顯見招標之始,就服務費之核算,即係以總建造費用(即 合標併計)為基礎,依99年1月15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附註:「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 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 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更徵系 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3項關於服務費用係以合標 併計之總建造費用為基礎。至伊於100年7月12日給付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246萬8,404元,僅暫先支付,並非終局之結算, 自不得據以主張兩造合意採「各標分計」。又伊就系爭三項 工程,雖分別與各該標承包商簽訂承攬契約,然伊並未再額 外提供施工材料予各該承包商,在計算建造費用時,自無再 外加「供給材料金額」之理由。另所謂「刨除料折價」,則 屬承包廠商之收入,不應併入建造費用計算。且集美公司之 請款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請」,而應以 本件判決確定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集美公司起訴聲明:⒈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331萬8,5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水利局答辯聲明:集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就集美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250萬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宣告。 ㈢集美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集美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集美公司81萬 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水利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水利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水利局給付集美公司逾249萬1,98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集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水利局給付集美公司逾249萬1,985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命水利局給付249萬 1,985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美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 集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水利局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 ㈠水利局委託集美公司就蘆洲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提供設 計監造服務,兩造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服務 費約定於第4條(附件)、第6條及第6條(附件),而原審 卷第133頁系爭投標須知、原審卷第185-187頁實施計畫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5-56頁)。 ㈡集美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及基本設計後,水利局於99年9月15 日召開審查會議,是項會議紀錄有送達集美公司(見原審卷 第163-173頁)。 ㈢系爭工程,共分為三標工程招標採購發包施工,分別為:系 爭第一標、系爭開口第一標、系爭開口第二標,屬於分區施 作之工程,由不同廠商得標,並有各自獨立之工程預算書( 見原審卷第86-89頁)。 ㈣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費分別為: ⒈系爭第一標之發包工程費為8,312萬6,000元、刨除料折價 為35萬4,96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76萬6,090元、稅捐為 397萬5,284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⒉系爭開口第一標之發包工程費為1億1,366萬3,400元、刨 除料折價為33萬6,60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02萬9,058 元、稅捐為542萬8,571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⒊系爭開口第二標之發包工程費為1億2,662萬0,560元、刨 除料折價為37萬9,44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14萬1,140 元、稅捐為604萬7,619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㈤本件計算服務費用,係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服辦法之附 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 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 ,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3.0、2.5( 見原審卷第292頁,及原判決附表C所示)。 ㈥關於系爭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進度及估驗金額分別為: ⒈系爭第一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55.96%,估 驗金額總價為3,312萬1,879元(見原審卷第92、93、200 頁)。 ⒉系爭開口第一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9.59% ,估驗金額總價為2,898萬7,531元(見原審卷第94、95、 第200頁)。 ⒊系爭開口第二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3.79% ,估驗金額總價為3,002萬4,629元(見原審卷第96、97、 第200頁)。 ㈦集美公司於100年2月25日致函水利局請領服務費389萬2,809 元,經水利局於100年3月4日函退後,集美公司再於100年3 月23日致函,向水利局請領服務費更正為246萬8,404元,因 水利局並未給付,集美公司復致函請求服務費246萬8,404元 ,水利局嗣於100年7月12日將246萬8,404元匯入集美公司聯 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 98-107頁)。 ㈧水利局原承辦人許忠信於10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如 原審卷第248頁所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缺失明細表予集 美公司(見原審卷第247-248頁)。 五、集美公司主張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之服務費用應採「各標分 計」方式計算,且應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截至 101年12月底,水利局應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 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31萬8,518元等情,為 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 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標分計」或「合標併計 」?㈡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是否需將刨除料 折價費用計入?㈢集美公司得請求水利局給付之服務費用金 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標分計」或「合標併計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約定,請求按 「各標分計」方式計算服務費用云云,水利局則抗辯應採「 合標併計」。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至3項約定:「基本設計服務 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22。㈠乙方(即集美公司,下同) 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 及預算書圖送交甲方(即水利局,下同)審查核定後,得申 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計算本服務費時, 『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扣除工程保險費 及稅捐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 本設計服務費餘款。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 百分之6,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 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 費百分之72。㈠監造服務費用×(各分標廠商於該兩個月中 估驗計價金額總價/各標工程契約總價)×95%。(計算本 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 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為供給材 料金額替代列計)。」,有系爭契約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 ),則集美公司所提供服務如已符合前開約定,得依之請求 服務費用,於法堪認有據。惟服務費用究如何計算,綜觀系 爭契約,僅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以『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⑵非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 比累退計算(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計算後之額度再 乘以28%)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100(填折減率)後給付予 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 用。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料及 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 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見 原審卷第40頁);所謂建造費用,又僅同條第3項明定:「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0 頁)。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述系爭工程共分為三 項工程,分別發包、施工、估驗計價等情而言,本件據以計 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顯非單一工程之單一數據,系爭 契約第6條(附件)及第4條(附件)就建造費用係採分標各 計或合標併計之語意顯然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通觀系 爭契約並斟酌兩造締約時情形及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以決定之。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明定:「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⒈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 算金額為新台幣3億9,952萬3,326元正。⒉服務費用以91年 12月11日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⑵非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28%、『履約監造』*100 %方式,再乘以折減率後 給付之。上開折減率額度為(100%)。(備註:因基本設計 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22%計之、協 辦招標決標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6% 計之。故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⑴『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費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 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28 %;⑵履約監造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 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⑶綜上, 本案服務費用為〔⑴+⑵〕再乘以折減率額度100%)。⒊本 採購案服務用預估為新台幣1,474萬8,478元。」,有水利局 所提集美公司未予爭執之系爭投標須知可證(見原審卷第 133頁),雖衹提及系爭三項工程建造費用與服務費用之預 算金額。惟以建造費用之預算金額3億9,952萬3,326元依91 年12月11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一 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 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 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3.0、2.5,… 」(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上限計算,服務費用金額為 1,474萬8,479元〔①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396萬 0,396元(142,800+504,000+546,000+276,7596= 3,960,396);②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為1,078萬8,083元( 400,000+1,400,000+1,500,000+7,488,083=10,788,083 );①+②=14,748,479)〕,既核與前所述服務費用之預 算金額1,474萬8,478元相同(差1元係計算過程中四捨五入 之結果),足徵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服務費用之核算標準,係 以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為基礎,即以「合標併計」 方式計算,非以「各標分計」方式為之(詳見原判決附表D 計算式)。而集美公司係參與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 標進而得標之廠商,為不爭之情,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5頁) ,系爭招標須知第7條第1項之按總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規 定自得據以補充前述之語意不明。 ⑶另細繹前所敘據以計算服務費用預算金額之91年12月11日所 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⑵(即 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註欄 僅為:「超過五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 造如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個別服務費用百分之比,得酌 以調整,惟兩者合計不得超過5.1%」,反觀99年1月15日修 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 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 註欄,則增列第2點「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 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 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既為杜絕爭議而 增訂「於契約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始不予合 併計算建造費用」(修正對照表說明參照),則於解釋99年 6月25日始締結且無明訂建造費用採各標分計方式之系爭契 約疑義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前揭七、㈡⒉),自當然得 援引之,此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第7項、第8項、第14至16項,對於集美公司之罰款均明文 約定「分標工程」,更可見本件服務費用若係採「各標分計 」計算時,應另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之。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 用既無各標分計之約定,即無擴張解釋之依據。 ⑷雖集美公司主張其多次以「分標計價」標準製作服務費請領 計算表向水利局請款,水利局曾於100年7月12日依分標計價 方式付款246萬8,404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於原審102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依兩造交易往來習慣觀 之,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採各標分計云云(見原審卷 第107頁)。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 執而言。本件觀之原審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水利局 既迭稱:「對之前有付246萬8,404元予原告(即集美公司, 下同)不爭執,但不表示有變更見解,聽內部承辦人員說當 時行政上有疏失」「原告請領之後,被告給付了,後來被告 的會計人員認為服務費計算標準有問題,所以之後無法再撥 款」(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其對「各標分計 」顯有異詞,自非自認本件服務費用應依分標各計方式計算 。況系爭三項工程於完成驗收及結算後,應再按最後結算金 額予以結算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 )第1項第2款約定參照),水利局前所為給付顯非終局之結 算,亦不得採為有利於集美公司之憑據。又集美公司援引原 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8號及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 「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6項附件…,均無併案計 價或其他表明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 依其契約文義,即無從認為本件係約定併案計算…可見分標 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主張系爭契約亦應依之 而為解釋云云。然細繹前揭判決,並未論及招標文件有無特 別約定,亦未斟酌99年1月15日所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欄增列第2點規定,與 本件之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又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本屬 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集美公司所提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 協會104年1月5日(104)下水字第104006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91頁)之拘束,其所聲請函請該協會依系爭契約第6條( 附件)約定內容、工程實務及慣例,鑑定本件服務費用之計 算是否採「分標分計」方式(見本院卷㈠第60、76頁),亦 核無調查之必要。集美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分標計價為兩造 之契約真意,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⑸綜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及第4條(附件)就建造 費用係採分標各計或合標併計之語意雖非明確,惟既得以系 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補充之,且應參酌99年1月15日所修 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 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 欄第2點之規定,並應佐以系爭契約關於「分標工程」皆明 白約定之情,足徵水利局抗辯本件服務費用應以「合標併計 」方式計算,堪予憑採,不容拘泥於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 )條文中出現「完成『各』工程…」,即謂本件係採「各標 分計」方式計算之,更無從擷取系爭契約違約金罰款之分標 工程用語,即認兩造有採各標分計計算服務費用之合意。 ㈡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是否需將刨除料折價費 用計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⒉集美公司主張刨除料折價費用既於發包時之工程總價中扣除 ,於計算建造費用時,自應將該數額加回云云;水利局則抗 辯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已有建造費用之定義,自應以發 包之工程費用為基準。查: ⑴所謂「刨除料折價」乃指承包商施工時遇有刨除地上路面柏 油時,柏油雖經刨除但仍可再回收利用,即具有相當之金錢 價值,可賣得相當之價錢,因柏油係為水利局所有,再回收 利用可賣得之價錢本應歸屬於水利局,而水利局為求方便直 接由承包商逕行處理,水利局再於工程總價中予以折價(扣 抵)該刨除料可賣得之價錢。集美公司依此主張其所刨除之 路面柏油折算之金錢價值本為水利局之收入,僅係因交由承 包商逕行處理而與承包廠商得請求之報酬折抵等語,雖堪採 認。惟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建造費用,指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 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 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0頁),既具體表明 建造費用之定義,則本件建造費用自以「工程完成時,扣除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 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後之實際施工成本 」為範圍,核無更為解釋之必要。 ⑵至實際施工成本,集美公司雖稱水利局於發包時之工程總價 已扣除刨除料折價之金額,應將該折價金額加回,方能呈現 實際發包金額云云。惟依前㈠⒉⑵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 明示服務費用預算金額係按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預 算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顯見水利局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 即無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之意。集美公司既未就 系爭投標須知各約款請求釋疑,且未提出異議,依系爭投標 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 ,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見 原審卷第138頁),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之規定自已視為集美 公司所同意。由是觀之,本件就刨除料折價無庸計入建造費 用一節之文義顯無不明,此參以估驗計價總表所載實付金額 已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回收」估驗金額(見本院卷㈠第 206-214頁)更可徵之。故無從另為應將刨除料折價金額計 入建造成本之解釋。 ⑶又集美公司主張其就刨除料之處理,必須投置並付諸額外勞 力、時間、費用等成本,雖有其所提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40頁),且據其提出監工日報、現 況照片、AC鋪面施工品質抽查表、監造日報、監工日誌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196頁)。惟本件服務報酬係依系爭 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付,與集美公司支出 之成本無涉,則不論集美公司增加成本之情屬實與否,均不 得逸脫兩造締約真意而為建造費用應加回刨除料折價之解釋 。雖集美公司另依水利局101年1月9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01年6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63-64頁),主張水利局拒絕集美公司服務費用之 請求時,並未就應加計「刨除料折價」部分予以爭執,本件 應依此交易習慣而為解釋云云。但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 第3項已有建造費用之定義,已於前⒉⑴敘及,集美公司得 請求服務費用之金額,自應依憑系爭契約所定,縱水利局承 辦人員未予指摘集美公司服務費請領計算表之計算方式,亦 不足據為有利於集美公司之認定。集美公司此項主張仍無可 取。 ⑷依前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 3項就建造費用之文義既甚明確,集美公司主張應將刨除料 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顯悖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真意, 殊非可取。 ㈢集美公司得請求水利局給付之服務費用金額?得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⒈按「各期款項應由乙方申請甲方給付。乙方申請甲方支付各 服務費用時,同意先檢附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經甲方審核 通過後再檢具發票或收據向甲方請領」,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 ⒉集美公司主張本件服務費用應採分標各計方式計算,且應加 回刨除料折價,據以請求水利局給付331萬8,518元(即原審 判命給付之250萬0,357元+81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水利局則抗辯本件應依發 包費用採合標併計方式計算服務費用,扣除已給付之246萬 8,404元,集美公司僅得請求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 ⑴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採合標併計,且不應回 加刨除料折價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之服務費 用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02萬6,246元、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費用69萬0,766元、監造服務費用224萬3,377元,總計496萬 0,389元,扣除水利局已給付之246萬8,404元,集美公司至 101年12月為止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49萬1,985元〔( 2,026,246+690,766+2,243,377)-2,468,404〕,亦為集美 公司所不爭執(即2,500,357-8,372元)(見本院卷㈡第95 頁),集美公司本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自以此為限。 ⑵雖集美公司依分標各計方式函請水利局給付服務費用,提起 本件訴訟仍依相同計算方式為請求,但水利局並不否認集美 公司已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請求服務費用,細 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止 之各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9-20頁),亦乏水利局得拒絕支 付之依據,且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 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故集美公司之請求,於 採合標併計及不計入刨除料折價費用所計算服務費用之範圍 ,已生催告之效力,集美公司就水利局應給付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30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 之所許。 ⑶據此,堪認集美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金額為249萬 1,985元,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102年6月22日 。 六、從而,集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約定, 請求水利局給付249萬1,985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即 8,372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判決水利局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㈠上開 應准許(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之249萬1,985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 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水利局給 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㈡集美公司所請求不 應准許之其餘81萬8,161元(即起訴請求之331萬8,518元-原 判決判命水利局給付之250萬0,357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集美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自 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集美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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