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興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景樺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助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光
榮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8樓外牆
石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
同)602萬3,052元,
嗣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在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召開工程會議,
合意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程」,被上
訴人總經理李神諒並承諾願支付增加鐵件之款項。系爭工程
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核撥工
程保留款,然其拒絕支付
上開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骨
架7萬7,312元+吊料11萬2,660元+鐵件及點工111萬9,217
元),伊
乃於102年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0日收受,
惟於同年月23日屆期仍拒不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就外牆石材施工問題召
開會議,係為解決上訴人使用品質較差型號之鐵件安裝,及
安裝鐵件數量等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並無追加石材鐵件工
程之合意或伊承諾願支付增加鐵件款項情事;至伊於100年7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僅係授權李春亨為現場工務人員,針對
本案石材之尺寸與圖說,現場溝通與協調,並不包括追加工
程之工項、價格議定等事項,
本件並無構成
表見代理情形。
而依民法第493條及497條規定,有關瑕疵修補之費用應由
承
攬人負擔,伊既已就約定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上訴人之請
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8月22日,就業主古木興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
程成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
程,依工程報價單約定採實作實算,金額共計602萬3,052元
,有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
可證(原審卷第5至9頁、第48頁
)。
㈡101年3月26日,在新莊○○路000○0號7樓,由業主古木興
、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神諒、被上訴人指派之現場工務李春亨
、上訴人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召開系爭工
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有該會議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54頁)
。
㈢原審卷第56、57頁係李春亨製作。
㈣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
具保固
切結書,承諾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有該保固
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30頁)。
㈤被上訴人製作原審卷第59頁付款明細,於101年11月7日傳真
予上訴人,經兩造同意明細表之結算金額後,被上訴人即簽
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25萬4,132元之
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50萬8,264元)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
有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78頁)。
㈥102年2月18日,上訴人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負責工程石材所需追
加材料(含安裝工資),尚積欠追加款131萬2,893元(原審
卷第11頁、第12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3日收受該信
函,有投遞回執為憑(原審卷第43頁)。
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六點原載「繫件不銹鋼304
騰大公司)購買」已以直線刪除,與原證八相同(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合意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
程」,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或僅為瑕疵修
補範圍之確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
達成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則
抗辯該會議僅為瑕疵修補範圍之
確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就材料使用記載:「矽
膠道康寧,繫件不銹鋼304(騰大公司)」(本院卷第85頁
),可見已就繫件(即鐵件)之型號及廠牌詳為約定。然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則未
載明繫件應使用之型號及廠牌,對照系爭合約有就矽利康填
縫材料之品牌為約定(原審卷第7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
之兩造間工程報價單,其上說明第6點手寫部分原載:「繫
件不銹鋼304(騰大公司)購買」然經劃線刪除(原審卷第
67頁),而被上訴人
持有之工程報價單
正本,亦有相同記載
及劃線刪除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2頁)
,顯見兩造間已合意不使用304型號之繫件。被上訴人雖辯
稱劃掉不代表不使用304型號之繫件,兩造仍約定使用304,
只是不向騰大公司購買
云云,然若如被上訴人
所稱只是不向
騰大公司購買,自可僅劃掉騰大公司之記載而保留「繫件不
銹鋼304」,然則卻整行刪除,可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未符
常情而無足採。
⒉101年3月26日,由業主古木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神諒
、工務李春亨、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
榮等人,在新莊○○路000○0號7樓,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
材施工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1、有關101.03.30古董
事長指示鐵件加強部分,於今日101.03.26現場勘查7F以上
正在施工部分弧板下方約120公分平板石材安裝仍有未增加
鐵件。經會議討論鐵件改善區域如附圖一至三。2、外柱石
材7F以下線板與60公分見方以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
缺失改善,如附圖,改善日期預計101.03.27~101.04.05完
成拆卸與更換。3、目前正向石材施做進度預計101.04.08完
成SILICONE填縫及清潔美容等,預計101.04.15完成,101.0
4.16開始拆架。4、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
卸過程,須謹慎拆卸如有線板及石板等破損情形,應立即更
換新板石材絕不做美容處理。若經發現使用破損石材,整層
石材含工料,李總經理神諒同意不予計價。有關拆卸工班與
原工班不同班,分別施工。5、本工地嚴禁使用
非法外勞,
如經舉報、查獲由連有公司負責所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
54頁)。雖未明確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成立追加工程之合
意,然經證人李春亨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開這個會
議?)當時的施工廠商也就是上訴人公司的聯絡人周春桂施
作的鐵件被業主檢驗不符合304的規格,是204的規格,業主
原本要求所有已經完成的石材全部拆除重做,但由我及李神
諒與業主溝通,才有這次的會議紀錄。」、「(問:會議
記
錄第2點,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施工標準是什麼意思?)因為
經過結構技師的計算,60平方公分以下的石板
是以鐵件4件
為施工標準,但是此案因廠商用的鐵件不是業主所指定的
304型號,所以經業主要求在60平方公分以下的繫件增加2-4
件,以增加強度,因為被發現沒有達到標準,所以在會議記
錄約定要增加補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顯見
確係因業主發現系爭工程施作之鐵件不符業主要求之304規
格,方有此會議。再者,李春亨另證稱:「(問:你說是因
為上訴人公司使用的鐵件不符所致,何以在會議記錄中並無
此記載?)當時施工廠商被抓到之後,沒有很明確記載在會
議記錄上,但是大家都知道會被業主處罰。」等語(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兩造間既未約定採用304型號之鐵件,即非
因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且204與304型號之鐵格既有價差(詳
後述),此項未符業主要求所生之補強,就被上訴人與業主
間固可謂為瑕疵範圍之確認,然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將鐵
件由204型號改為304型號,即為工程之追加變更,此價差之
不利益不得歸由上訴人負責。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承攬
古木興新莊光榮段新建石材工程,並指派現場工務李春亨為
專案負責人,針對此案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現場之溝通
及協調,本公司全權授予李春亨辦理,特此證明」(原審卷
第55頁),雖定有授權範圍為系爭工程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
說,施工現場之溝通及協調,並無言及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單
價及總價之議定等事項,然並非在該授權範圍外即無再行以
其他方式授權之可能。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神諒亦親自
出席該次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名為憑(原審卷第54頁
),又該會議紀錄
所載之附圖為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之附
圖,附圖上之註記均是業主與李春亨檢查過不符合約定及要
加強之範圍與區域,原審卷第56、57頁,係李春亨當時所作
的文書報告,上載追加鐵件總計19,641件是當天的會議紀錄
之後其預估的數量
等情,亦經李春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
頁),顯然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不限於石材亦包含鐵件之施
作,且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1年3月26日會議之後,上
訴人方以304型號鐵件施作,在會議之前並未要求下包(即
上訴人)改正(本院卷第172頁),則依上述事證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會議要求上訴人改用304型號鐵件施
作,並授權李春亨確認上訴人應追加施作之範圍(含位置及
件數)。
㈡追加之項目及數量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
⒈有關鐵件改為304型號,及追加施作之鐵件總計19,641件,
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主張鐵件204型號單價為17.8元,
304型號單價為29.5元,此價差(1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價差總金
額即為229,800元(11.7x19641=22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骨架、吊料、點工等項亦有追加之工程款未
付云云,並以點工明細表為據(原審卷第58頁)。然該點工
明細表未能顯示追加之數量,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尚
難以之認定有其他追加工程。又參以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議定
事項第5條載明:「工程款:本工程為實作實算…」等語(
原審卷第8頁),對照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總價原為6,023,052
元(原審卷第67頁),然工程結算之付款明細表則載總金額
為6,848,204元(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6,844,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
顯見工程款總額確有增加,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他項目(骨架
、吊料、點工等)因實作實算而已結算給付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云云,並以上訴
人已於付款明細上載「尾款已領OK」,及出具保固切結書、
連金公司證明書為據。然查保固切結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完
工而負保固責任,連金公司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本
件工程向連金公司進304型號鐵件,不
足證明系爭契約原即
約定採用304型號鐵件及已支付此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既
一再抗辯兩造之契約原約定採用304型號鐵件及契約金額已
包含此部分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此項抗辯不足採,而確屬
追加之項目,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自不包括此部
分之價差,而僅限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00元,及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之
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
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民事
陳報狀,係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