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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衍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凱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參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零壹 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變更為林鍫,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許文龍,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區○ ○○○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 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1億1000萬元,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為開工 之日起600日曆天(下稱日),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 嗣因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上訴人遲延 提供工地,經伊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75 日(下稱第1次展延工期);又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 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影響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 ,經伊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05日(下稱 第2次展延工期);再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原因, 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強等 額外工作,經伊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13 日(下稱第3次展延工期),3次展延工期合計493日,竣工 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被上訴人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 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 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第4次 展延工期262日,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伊於第4次展延工期期間僅施作56日,合計系爭工程共 展延549日(493+56=549),達原訂工期600日之6分之5; 而前開4次工期展延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 工程所致,伊因此增加支出管理費,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 延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另縱前開4次展延工 期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該 增加費用若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0條、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與工程擬制變更法 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 採一式計價為7562萬2029.65元(未含稅),以原訂工期600 日計算,每日管理費為12萬6037元,前3次展延工期共493日 ,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為6213萬6241元,加計5%營業稅 為6524萬3053元,第4次展延工期56日,工期展延期間之管 理費為705萬8072元,加計5%營業稅為741萬976元,合計54 9日共4次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為7265萬4029元(計算式: 549×126037×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0條、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與工程擬制變更法理 ,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265萬4029元及營建綜合保 險費299萬2535元,及其中6823萬5588元〈包括管理費6524 萬3053元及營建綜合保險費299萬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775萬899元〈包括管理費741萬976元及營建綜合保 險費33萬9923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下稱前 審)審理時,僅請求管理費部分,就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另 請求原審為補充判決〈見前審卷㈡第337至338頁,下稱另案 ),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7265萬4029元,及其中6524萬30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741萬0976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含稅發票,不符合給付要件, 亦欠缺監造單位審核認可,且未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之價格,伊無給付之 義務;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其主要目的在於損害 伊接受專業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損害伊依民法第511條終 止契約之時點,妨害伊之舉證,有違民法第148第1項之規定 ;且工期延期係常見情事,非情事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4條亦有相關約定,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已將展延工期相 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變更契約內,既有約定,即已預料 ,與情事變更不可預料要件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於事故消滅後15日內請求展延工期,當然包括展 延工期費用,同條第2項約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 伊提出書面報告,此為權利存續期間約定,非請求權消滅時 效,上訴人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 請求,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另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 人有提出記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未 於竣工後7日內將結算明細表等送伊審核,致生契約關係結 束後債之關係不明確,於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前,伊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 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 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1億1000萬元,工期為600 日,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嗣因新北市○○○○○道 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工地,經 其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75日(即第1次展 延工期);又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 涵工程等因素,影響要徑作業須延後施作,經其申請展延工 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05日(即第2次展延工期);再 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 、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經其申請展延工 期,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213日(即第3次展延工期),3 次展延工期合計493日,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被上 訴人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 仲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 期應第4次展延262日,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 契約,其於第4次展延日僅施作56日,合計系爭工程共展延 549日(493+56=549);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8598萬2250元本 息,嗣兩造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265萬4029元及營建綜合保險費299萬 2535元,及其中6823萬5588元(包括管理費6524萬3053元及 營建綜合保險費299萬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775 萬899元(包括管理費741萬976元及營建綜合保險費33萬992 3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營建綜合保險費部分另請求 原審為補充判決(即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建上字第57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2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書 函、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原法院 98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本院102年 建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321號卷〈下稱審建 卷〉第5至39頁、原審卷第6至31頁、前審卷㈠第170至189頁 、第210頁、第216至219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42頁、本院 卷㈡第50至51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4次工期展延,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所致,其因此增加支出管理費,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另縱前開4 次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非其訂約時所得 預料,該增加費用若由其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與工程擬 制變更法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約定 之管理費採一式計價為7562萬2029.65元(未含稅),以原 訂工期600日計算,每日管理費為12萬6037元,展延工期549 日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7265萬4029元(即系 爭款項),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 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與工程擬制變更法理,請求擇 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是否 有據?茲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 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 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 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查上訴人主張4 次工期展延,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 致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綜合保險 費299萬2535元部分,另請求原審為補充判決(即另案) ,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建上字第5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8萬2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 院卷㈠第135至142頁、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之事實,業 如前陳;則本件兩造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 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詳後述),本院就系爭工程4次 工期展延之原因,自仍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 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 歧異。 ⒉又觀諸本院另案判決理由,就系爭工程4次工期展延之原 因,係分就是否符合⑴因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延長,⑵或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要件,而各認定分別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另案就系爭工程 4次工期展延之原因,係略以: ⑴第1次展延工期: 上訴人因系爭工地有土風舞團體占用工地,被上訴人於 94年5月12日取得用地、本標結構體與中油油氣管重疊 ,中油至94年11月2日交還用地、新北市政府現有自行 車道與工程用地重疊,於94年10月20日通知拆除、現有 台電管線影響要徑,台電至94年10月24日完成遷移等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被上 訴人於監造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 廠商)表示意見後,於95年5月8日函上訴人同意展延工 期175日曆天觀其展延原因乃工程用地遭第三人占用, 而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已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 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被上訴人未於93年11月26日 開工前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致工期展延,自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符合前揭第⑴要件。 ⑵第2次展延工期: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里程14k+960-15k+138之路堤回填區 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於95年1月12日清 運完成,95年3月30日頒佈路堤回填區設計圖,至95年4 月8日鋪設不織布、15k+220-15k+314段秀山抽水站新設 箱涵工程,影響要徑,而頒佈新設箱涵設計圖等事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監造廠商認為營建廢棄物清 運,非屬要徑工程,不增加總工期;而秀山新設箱涵影 響要徑工程,業經相關單位於94年5月13日會勘,決議 辦理追加秀山排水箱涵工程,已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建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05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 日函上訴人同意展延105日,可見第2次展延原因,係因 追加秀山排水箱涵而辦理變更設計,亦符合前開第⑵要 件。 ⑶第3次展延工期: 乃因上訴人於94年4月中旬施作里程15k+940-16k+20靠 山側坡面為順向坡頁岩夾簿層砂岩,經試挖後,順向坡 面上方頁岩坡面向下滑動,造成原設計H鋼椿無法施作 ,同時防洪牆底版位置可能因開挖,造成順向坡岩層滑 動,報請被上訴人處理。經順向坡變更設計專家學者於 94年12月23日會勘,決議變更設計,由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提出變更設計之設計圖及數量計算表,監造廠商 認該變更設計工程影響要徑,建議展延工期213日曆天 ,被上訴人亦於96年2月8日函上訴人核定展延213日等 情,足見第3次展延原因,係順向坡岩層滑動致變更設 計,乃符合上開第⑵要件。 ⑷第4次展延工期: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之第一次設計、監造 、施工檢討會議提及設計圖里程15K+960-16K+149山側 路權回填區為私有土地,邊坡植生等是否依圖施工,決 議由被上訴人研究辦理,嗣監造廠商於96年9月19日發 文檢送設計圖,確定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惟被 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準備及施作之工期外,對影響原有 施作項目時程則未給予工期,而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判斷,經該協會仲裁審酌,認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 加案業經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9日發交確定,上訴人有 權要求展延工期,准展延253日等情,則第4次展延工期 之原因為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設計,亦符合前述 第⑵要件。 ⒊由上以觀,另案所認系爭工程4次工期展延之原因,就第1 次工期展延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就第2至4次工 期展延則認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另案判決㈢⒉ ,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本院就系爭工程4次工期 展延之原因,自仍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 。 ㈡承前所述,第1次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第2 至4次工期展延則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是就第1次、 第2至4次工期展延,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支出 管理費之日數合計為549日(即第1次為175日、第2至4次為3 74日),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第1次展延工期部分: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 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 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 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 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 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 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 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 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 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 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 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 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 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 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 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 由甲方指定」(見審建卷第34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系爭工程性質為台○○○區○○○○道路台北縣 側建設計劃,可知系爭工程範圍為道路工程,依其性質 可預見開挖道路時將遭遇道路下方之水力、電力及電信 管線,且將與既有人行車道有所衝突,因管線遷移及道 路範圍變更,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系爭契約第31條第 3款約定,施工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以利上訴人可得 順利施工完成工作取得報酬;若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取 得土地供被上訴人施工,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工 作之契約目的,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負有於系 爭工程開工前遷移管線及既有人行車道之附隨義務,若 未予以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第1、3、4項約定: 「⒈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主任,代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長駐工地督率施工 、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⒉ 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 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 各項契約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 、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 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勞動 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 、火災之防範」、「⒈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 守國家公園法、水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 防制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噪音管 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所頒法令規章之規定,隨時 負責工地環境保護。⒉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 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 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見審建卷第14至16頁),可知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 ,仍應派駐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於現場,負責工地現場 勞工安全及其環境衛生,致增加費用而生損害,是被上 訴人未於開工前提供場地而展延工期,與上訴人所增加 之費用,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管理費 及利潤,採一式計價,既已載明其金額為7562萬2029.6 5元(未含稅,見審建卷第39頁),是上訴人請求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僅需符合前開要件,即認確有管理費存 在,自無須提出單據為證,亦無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價格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含稅發票,不符合給付 要件,亦欠缺監造單位審核認可,且未證明請求項目及 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之價格 ,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⑷是以,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234日 ,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以因「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 拆除及管線遷移」因素,同意展延工期175日,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拆除自行車道及遷移 管線,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致需展延工期175 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第1 次展延工期175日增加支出管理費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 ⒉第2至4次展延工期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 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 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或兩造已就變動之事實有所約定 如何處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1項第2、3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 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 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 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⒉非因乙 方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⒊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者」 (見審建卷第9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 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 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單價計算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 ,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 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 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審建卷第10頁); 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若因被 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得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載金額,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如停工期間 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 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應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 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致需停工或部分停工逾3個月 以上時,就3個月期間內之管理費,不得請求,至逾3個 月以上之管理費,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明。 ⑶又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申請第2次展延工期185日,經 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以因「14K+960~15K+138營建 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同意 展延工期105日;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申請第3次展延 工期249日,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以因「固坡工花 台增設60cm止水樁、秀朗橋南側車行地下道箱涵開挖臨 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變更補牆」因素 ,同意展延工期213日;又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申請第 4次展延工期,因被上訴人以因「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 牆、科羅莎颱風災損」等因素,僅同意展延工期109日 ,上訴人不服而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仲裁判斷 核定展延工期262日,然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該第4次工期展延日數實際僅56日,是 經被上訴人核准第2至4次展延之工期合計374日(計算 式:105+213+56=374),已如前陳;而第2至4次展 延之工期皆屬變更設計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亦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就展延工期逾3個月以上部 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3頁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至4次 展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扣除系爭契約前開所 定3個月內之停工管理費不得請求部分,應為284日(計 算式:374-90=284),至逾此日數增加支出管理費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停工,於3個月內之管 理費不得請求,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業如 前陳;且系爭工程總額達11億1000萬元,該工程為道路 工程,地下存有掩埋物及地質資料之不可預測性,變更 設計在所難免,故兩造於評估後就等待變更設計所為之 風險分擔,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3個月之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之費用,尚屬允當,難 謂有失公平,是兩造已就變動之事實有所約定如何處理 ,自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另依情事變更原 則,就因變更設計致停工3個月增加支出管理費為請求 之部分,亦屬無據。 ⑸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已將展延工期相 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變更契約內云云,並據提出第 一、二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為憑;惟觀諸前開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其上固記載工程管理費預算 均為687萬1396元,然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見前審卷㈡ 第87頁、第91頁),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設計 施工預算書,遽謂兩造就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 理費達成合意;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 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次展延工期175 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至4次展延工期284日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亦明定上訴人就展延 工期逾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難 僅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即可謂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展 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變更 契約,已將展延工期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變更契 約內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1次展延工期175日增加支出管理費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2至4次展延工期284日增加支出管理費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第1至4次展 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合計為459日(計算式: 175+284=459)。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依系爭契約 第15條之約定,既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已 如前述,自無契約漏洞應予補充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主 張「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作為請 求依據之可言;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契 約補充解釋法理與工程擬制變更法理為請求,皆無理由。 ㈢又就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每日管理費金額部分,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管理費及利潤合計7562萬2029.6 5元(未含稅),系爭工程約定工期600日,故每日管理費及 利潤為12萬6037元,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 應以一半即6萬3018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契約未約定管理費及利潤之比例,依營造業通常利潤約 占總契約金額7%以上,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1億1000萬元, 利潤為7700萬元,故依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7562萬2029元, 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卷㈡第65頁反面)。經查: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 延工期管理費,而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 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 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 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 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 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管理費及利潤共計7562萬2029.6 5元(未含稅)(見審建卷第39頁),約占系爭契約約定 價金11億元之7%;又系爭契約固未明確約定管理及利潤 費7562萬2029元之比例分別為何,惟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 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 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 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 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 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 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 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 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 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 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 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 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 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見本院 卷㈡第151至155頁),足見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工程管理 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2.5%起算,除以原契約工期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 是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未必一概依照契約所定; 且同樣比例,如其總價甚高,相乘結果總金額亦將過高, 自應略加調整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日 ,依前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管理費」及「利潤」 約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1億元之7%,展延工期管理費之 日數合計為459日,因認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若依契約 所定價金11億元之7%計算,尚屬過高,難謂適當,自應 以契約總價2.5%為計算,方屬允當;準此,系爭工程原 約定工期600日之管理費為277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02.5%=00000000),依此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為4萬 6250元(計算式:00000000÷600=46250),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第1至4次展延工期共459日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229萬0188元(計算式:462 504591.05=00000000);至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其主要目的在 於損害其接受專業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損害其依民法第51 1條終止契約之時點,妨害其舉證,有違民法第148第1項之 規定云云。惟查,如前所陳,系爭工程4次工期展延之原因 ,就第1次工期展延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就第2至 4次工期展延則認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又系爭工程 於97年3月14日終止,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審建卷第1頁收狀戳日期),難謂有遲延請求可言,自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損害其接受專業監 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損害其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時點 ,妨害其舉證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第1項之規定云云 ,即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 於事故消滅後15日內請求展延工期,當然包括展延工期費用 ,同條第2項約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書面 報告,此為權利存續期間約定,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 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請求,亦已 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 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息起15個辦公 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見 審建卷第9頁),依其文意,僅係約定若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起15個辦公日 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亦 即旨在督促上訴人即時辦理展延工期,以利釐清責任,要難 謂此係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請 求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故被上訴人所辯,仍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未於竣工後7日內 將結算明細表等送其審核,致生契約關係結束後債之關係不 明確,於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而終止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除另有規定外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 程進度照片,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 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 。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 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審建卷第12頁),第27條1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經報上級機 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上訴人 在接獲被上訴人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 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 )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核實給價,但上訴 人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見審建卷第29頁);是若 工程如期進行並全部完工時,本係由上訴人於每月中、月底 請求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之估驗款,於工程全部完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再請求尾款5%,惟契約若中途 終止,上訴人得於收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 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或其他直接損失 款,是此部分係就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終止通知後,於 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報酬」或「損失」應檢附之資 料,然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皆無上訴人於請求「管理費」 時,負有提出結算資料義務之約定(見審建卷第5至35頁) ;另本件非雙務契約間負互為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 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 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 義務,於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第1至4次展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 合計為459日,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以契約總價2.5%為計算 ,則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日之管理費為2775萬元(計算 式:00000000002.5%=00000000),依此計算,每日之管 理費為4萬6250元(計算式:00000000÷600=46250);準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第1至4次展延工期459日增加支 出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229萬0188元(計算 式:462504591.05=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審建卷第46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本於相同理由 ,無論係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不同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231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為請求,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法院如認其 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不論 有無理由,即毋庸於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附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9萬0188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基於 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 程擬制變更法理請求給付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係本 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無庸再行審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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