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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余席文 被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逾期開 工、不能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等情事,伊已解除契約,依 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92萬1,500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92萬1,500元。經上訴本院後,上 訴人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背面), 已撤回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群,嗣於104年9月間變更為鄭愛 通,鄭愛通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萬3,000元,及其 中192萬1,5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其餘192萬1,5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 公司)承攬雪山隧道3 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 井工程),伊係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 。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4 0萬5,000元(含稅)承攬,內容包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 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伊於10 0年8月1日將第1期款192萬1,5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 上訴人開工,然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捲揚機設計圖,亦未配合 伊會同業主前往現場勘查,伊於100年11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 於5 日內提出捲揚機詳細施工圖說及整體進度表,俾利送審 ,被上訴人回覆待兩造簽署新合約後再提供圖面資料,伊 未曾同意簽署新合約及簽署新合約後被上訴人始需提出設計 圖。伊又於100年11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約提 供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 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逾期不理,即解除契約,被上 訴人仍藉詞拖延。伊再於100年12月2日以鶯歌郵局第409 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逾期開工及 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伊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2款、第6款約定解除契約,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92萬1,500元及依照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請求自100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照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19 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 訴人不服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開工, 且兩造亦無約定若上訴人支付預付款即視同為開工之通知, 系爭契約標的之捲揚機體積十分龐大、存放不易,無上訴人 之開工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擅為開工,則上訴人主張 於100 年8月1日匯款後已為開工之通知,被上訴人逾期開工 云云,並不實在。 (二)自系爭契約訂定起,被上訴人皆按時寄送捲揚機之相關機器 設備圖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積極主動聯繫上訴人,兩造 除有電子郵件之往來,並與被上訴人委請製造捲揚機之訴外 人周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強公司)先後於100年9月29日 、同年10月27日召開兩次會議,討論捲揚機之變更設計等事 項,系爭工程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訂日數履行,實係系爭契約 簽訂後,上訴人發生經營權之變動,負責人及經營團隊更換 ,新的經營團隊表示欲對原捲揚機之設計規格為大幅度之增 加和修改,但兩造尚未就捲揚機設計修改及新報價完成新合 約之議約所致,足徵系爭契約進度停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89頁): (一)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因該工程需使 用捲揚機,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640萬5,000元(含稅)承作系爭工程,約定於開工日 起90日曆天完工。 (二)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日將第1期款192萬1,500元(即總工程 款30% ),經由上訴人總經理林妍慧以其名義匯款至被上訴 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於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同意為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50頁、第89頁):(一)被上 訴人有無逾期開工之情事?(二)被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契約 所定期限內完工,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三)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3,000元,有無理由?以下 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之情事? 1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開工通知 3 日內正式開工,此有系爭契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1頁),遍查系爭契約全部,並未約定上述開工通知應以書 面為之,是上訴人以言詞為開工之通知,亦為系爭契約所允 許,合先敘明。 (1)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妍慧證稱:8月1日匯完款後當天就馬 上打電話給鍾沛岳詢問款項有沒有收到,我說如果有收到, 要馬上下去製圖,他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鍾沛岳證稱:8 月20幾號有把設計圖 用E-mail交給黃啟瑞,一般我們收到款項就會馬上開工,我 知道合約上面寫開工後90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第136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黃啟瑞則證稱:郵 件裡面,其中tinfong-co @y ahoo.com.tw 之信箱是伊使用 的,100年8月26日伊有收到被上訴人寄交有關本件工程合約 之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主 旨為「周強吊車」,由訴外人周阿薇轉寄至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0年8月26日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 69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上訴人原負責人陳明吉證稱:系爭契約是黃啟瑞簽的 ,鍾沛岳說要先匯錢才會畫圖出來,匯錢後,林妍慧要我去 工地現場看,鍾先生要我直接到周強公司,但在場周強公司 人員說要問老闆,他們不知情,我回臺北幾天後打電話問鍾 先生,過沒幾天,周強公司有傳設計圖至上訴人公司,這設 計圖是捲揚機沒錯,但與我們需求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主旨為「捲揚機 圖面」寄至收件者:apple52069@yahoo.com.tw 之信箱之電 子郵件日期100 年9月7日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70、71頁 ;本院卷第109、110頁)。 (3)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6日首次交付捲揚機設計圖予上訴 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周強公司就製造捲揚機而簽訂工 程合約書之日期為100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155 頁),足 認被上訴人至少於100年8月12日以前已就捲揚機進行著手設 計及製造之準備事宜,客觀上已就系爭契約進行開工行為。 而兩造自承自100年8月1 日至100年8月26日之期間均未就系 爭工程事宜進行聯繫(見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主張伊 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契約第1期款192萬1,500元匯入被上訴 人後,同日已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事實,予採信。證人鍾 沛岳雖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已經匯款,但沒有說要我們開工 云云,然其亦證稱一般情形收到訂金即開始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 頁),則其未收受開工通知之證詞顯與客觀上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進行開工之行為及自承之一般交易常情 相違,是證人鍾沛岳否認收受開工通知之證詞,不足為採。 2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通知開工後並未於3日 內正式開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至少於100年8月12日以前 已就捲揚機著手設計及製造之準備事宜而為開工之行為,詳 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無就所謂「正式開工」為任何定義之 約定,解釋上,只需被上訴人著手準備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 均屬之,考量被上訴人設計捲揚機及洽請周強公司簽約製造 捲揚機均需相當時日,則被上訴人就捲揚機之著手準備事宜 即開工之行為,必然較100年8月12日以前更提早一定之日期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通知後3 日內為開工行為之 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8月1日通 知後3 日內即著手準備相關之事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逾期開工云云,自屬無據。 3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捲揚機相關圖檔(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第117、118頁),不能證明這些圖檔就是 附隨於前述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履 行開工行為云云。惟前述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確有名為 83KB之「周強開放式主機爆炸圖dwg 」之附檔(見原審卷第 69頁、第71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捲揚機相關圖檔 互核相符,並參照前述證人證述兩造間於100 年8月、9月間 之相關聯繫事實,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捲揚機圖檔應為電子 郵件之附檔無誤,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有無可歸責之事 由? 1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詳工程報價單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工程報價單項目載明為「一台」捲揚機,報 價內容包括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格及 現場安裝與拆除(設計製造以外之給付內容,下稱為從給付 義務)乙節,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頁)。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三(一)約定捲揚機之 規格為「最大荷重為5T以上,提升速度為每分鐘20 M以上, 垂降深度為480M以上」,亦有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兩頁為重複之內容)。則 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內容 之捲揚機及履行從給付之義務,自應參照前述文件資料予以 審酌。 2 證人鍾沛岳證稱:一開始跟黃啟瑞在談的時候就是固定式的 ,後來改成滑軌式是因為林妍慧與上訴人公司的人去現場看 時,有寄相關圖片及測量的數據給我們,我們後來跟他們講 說如果有建築物的話要改成滑軌式的。捲揚機要用何種方式 應該由訂製廠商告訴我,是上訴人要求改變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黃啟瑞證稱:捲揚機工程沒有包 括「工作平台、機電設備、照明設備、監控設備、儀控設備 」,當初是約定採用固定式,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三(一 )為當初約定之內容,固定式變更成滑軌式,或是把20M 改 成6M,算是變更整個設計內容,這件不算統包契約,只約定 要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所謂安裝是我們提供機具、人員由 他們安裝,操作方面我們自己施工,補充說明第1 點約定的 內容不包括在現場安裝的人力、機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1、162頁)。另證人即周強公司負責人周伯彥證稱:被上 訴人委託周強公司製造主機而已,就是吊載平面台(工作平 台)的部分,每次開會都和兩造討論,上訴人沒有要我們不 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並參照前述工程報價單及 施工補充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交付之捲揚機 ,其規格為固定式,提升速度為每分鐘20M 以上之一台捲揚 機。 3 證人林妍慧證稱:一直向被上訴人要捲揚機的設計圖,但沒 有辦法給我們,請被上訴人配合業主開會,都不到場,也沒 有到現場勘驗過,如何製圖,後來鍾沛岳說我們現在負責人 變更,要重新訂定新合約,但他連設計圖都沒有給,如何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鄧 君豪證述:我沒有參與簽約,但事後發現合約有很大爭議, 我先跟鍾沛岳聯絡去周強公司看捲揚機進度,合約要求被上 訴人要負責提供工作平台、操作人員等附件,但到現場卻發 現周強公司與被上訴人討論的捲揚機與合約內容不一樣,鐘 先生說當初黃先生就說他們只做那台機器。我們僅要求被上 訴人依合約來製作,並未要求大幅度增加及修改,契約沒有 約定捲揚機採用哪一種方式,合約內容捲揚機必須有機具及 人員,改為6米只是安全係數提高,6米部分沒有在合約裡面 ,我打聽過周強公司是專門做捲揚機的專業廠商,所以沒有 反對他們製造,周強公司由周伯彥和我們討論。系爭契約是 「一式」捲揚機,包括工作平台、機電設備、照明設備、監 控設備、儀控設備,並非「一台」捲揚機,即單純機具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另兩造有討論捲揚機由固 定式改為滑軌式之問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可認上訴人嗣因主觀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捲揚機為包括工作平台、機電設備、 照明設備、監控設備、儀控設備之一式捲揚機,且要求將捲 揚機改為滑軌式及下降速度改為每分鐘6M,生本件爭議。 4 綜上,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為一台捲揚機,而非一式捲揚機, 捲揚機之規格亦載明於施工補充說明三(一),該捲揚機報 價與其設計規格有密切關連,設計規格如有變更,應由兩造 協議解決,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92萬1,500 元,自難要求 被上訴人按原約定之價格繼續設計製作捲揚機並履行從給付 義務,且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黃啟瑞證詞有利於被 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嗣後要求變更捲揚機設計規格,並對系 爭契約解讀與負責簽約之黃啟瑞不符,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按原約定之期限完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5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製造捲揚機前,並未將設計圖送 交勞檢單位檢驗等而履行從給付義務云云,查捲揚機依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規定,屬危險性機械,依 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63條規則,雇主於製作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 應填具相關申請資料向當地檢查機構使用檢查乙節,業經勞 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19 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前審卷 第99頁),故上開法令要求送交勞檢單位檢查之時點,係使 用捲揚機前,而非製造捲揚機前。兩造既於設計製造捲揚機 之階段已發生爭議,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進一步於 製造完成捲揚機後安裝使用前送交勞檢單位檢驗之問題,故 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3,000元,有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按原約定之期限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22日以台北圓山 郵局第97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 );於100年12月2日以鶯歌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不生 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92萬1,5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萬1,500元,共計384萬 3,000元,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3,000元,及其中192萬1, 5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其餘192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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