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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余席文 被 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㈡法庭名稱「民事第二十庭」之記載,應更正為 「工程法庭」。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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