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通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余席文
被
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主文第二項「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㈡法庭名稱「民事第二十庭」之記載,應更正為
「工程法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