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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趙玉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本、反訴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承攬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動工拆除系爭房屋 樓板不當造成鄰損,被上訴人於鄰損事件協調時,自認不當 而允為修繕,又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 屋樓板缺陷及鄰損,伊受有支出回復施工前原狀之費用新台 幣(下同)1,125,785元,及賠償鄰損(訴外人王永泰)58, 00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遲延完工交屋,致伊 無法遷入使用,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計至98 年12 月伊另覓廠商復原止,共受損200,000元,以上損害合 計1,383,785 元。另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亦因鄰損事件, 向伊訴請賠償,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乃先預行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1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 條、第254條、第255條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施 工前原狀及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 、第189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鄰損,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僅對除預行請求10,000元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瑜棻負連帶賠 償之責、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鄰損費用 58,000元本息,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前審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將上訴人請求鄰損58,000元本息敗訴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與前開確定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2月8日所簽署之保固切結書,僅對 肇因於伊拆除工程所致之損害負修復之責。訴外人王永泰之 房屋遲至98年6 月17日始進行現場會勘,鑑定結果房屋發生 裂損原因多達5種,其中3種尚屬自然因素,難認與伊施工不 當有關。縱認上開保固切結書係伊查看現場後98年2月8日出 具,且王永泰之房屋受損係因施工震動所致,然與98年6月1 7日呂國河土木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已相距長達4個多月,期 間系爭房屋尚有第三人進入施工,豈可逕認王永泰房屋98年 6月17 日時之受損狀態即屬伊切結書所應修繕之範圍,自不 得要求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 月10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上蓋章,該 合約內容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如附件之設計施工圖,第5條工 程總價金額未為約定,惟記載「詳細報價內容見附件報價單 ,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1.第一期款工程開工時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付訂金總工程費30%,即新台幣(空欄) 元整。2.第二期開工時甲方應付總工程費30%,即新台幣( 空欄)元整。3.第三期開工時甲方應付總工程費30%,即新 台幣(空欄)元整。4.於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應付總工程費 5%,即新台幣(空欄)元整。5.尾款於本工程自完工驗收日 起一年內保固期結束後,甲方應付總工程費5%,即新台幣( 空欄)元整。」,該合約書未附有設計施工圖及97 年9月10 日以前之報價單,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新北院卷第6-8 頁 )。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立路公司簽訂電梯之買 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3 日交付訂金20萬4,000元予立路公 司,並有買賣合約書、立路公司規格表、收款記錄等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53-59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提出系爭工程第1次估價單,其中編 號一項目為拆除工程,金額為24萬元,編號三項目為電梯工 程,金額68萬元,總金額為326萬4,520元,有估價單乙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44頁)。 ㈣訴外人長青事務所出具受上訴人委任,於97年12月10日就系 爭房屋修繕整建使用,擬敲除部分外牆、樓梯及樓版局部開 口(130130cm),進行結構安全性評估會勘之結構安全證 明書,及於98年1月16日提出鑑定費1萬元之請款單,該請款 單並記載安全證明已交付屋主等語,有上開證明書及請款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9-70頁)。 ㈤被上訴人曾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具,分別予G6住戶代表吳明輝、 G7住戶代表王祿堯之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上記載:「由於 11/23至12/5日G3(即上訴人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拆 除工法』不甚恰當……本公司擬於1/19~1/23進行後續『未 完成之拆除工程』……。」,並約定施工時間,有上開復工 通知暨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新北院卷第12、13頁)。 ㈦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重新規劃後,就系爭工程再提 出第2 次估價單,金額為242萬1,375元,未有電梯工程項目 ,編號一項目為拆除工程,金額為24萬元,有估價單乙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5-52頁)。 ㈧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訴外人駱久雄建築師於98 年1 月21日審查並簽署「臺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室內裝修案 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及室內裝修簽證圖說後,由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 許可,經該局以備查字號980021號同意備查,並核發「臺北 縣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依所附之圖說已無上開電梯之裝 修,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 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全卷影本可稽(本院前審 卷㈠第194-202頁)。 ㈨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8日因上訴人系爭房屋拆除施工震動, 致同棟其他住戶抗議渠等房屋燈具壁面磁磚油漆受損龜裂, 而出具「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修繕保固切結書」予社 區管委會暨G棟住戶,承諾依各住戶通知後7日內進行修繕工 作,並自修繕完驗後保固一年,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㈠第132頁)。 ㈩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為進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進行工 程,交付金額為5 萬元之施工保證金支票予社區管委會,有 收據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繪製2 份內容不同之設計圖說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20-34頁、第82-9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訴 外人王永泰之房屋受損,伊已支出鄰損費用58,000元,爰依 不完全給付(即加害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所支出之鄰損費用 58,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 人之委任,惟該他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代為清償債務之人自不得謂無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伊代被上訴人修繕訴外人王永泰屋損而支出費用58,0 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消滅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對訴外人王永泰之屋損,不負修繕之 責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永泰負有鄰損修繕之義務,經 上訴人代其履行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拆除工法不當,致 訴外人王永泰之房屋發生裂痕之鄰損,被上訴人承諾修繕而 未為,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5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凱里 斯圖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里斯圖公司)98年 11月15日估價單(見新北院卷第15頁)、工程驗收單及修繕 工程施工項目表(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98年6月22日建 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97-110頁)、二次 復工通知暨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19-120 頁)、98年2月8 日工程修繕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98年2月8 日被上訴人與雅曼NUSA社區G3工程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103頁)及100年1 月30日收款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7 頁)為證,自堪信實。 ⒉又依上開兩造共同出具予同棟住戶G6住戶代表吳明輝、G7住 戶代表王祿堯之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記載「由於11/23至 12/5日G3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法不甚恰當,致使過度噪 音及部分牆面龜裂,…本公司於實地勘查取證後,將依『大 景裝修工程合約之第十一條保固條款』進行無償修繕工程, 屆時會與貴住戶及業主G3趙公館另行約定修繕時間」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G6、G7二戶,業已實地勘查取證確認房屋 有牆面龜裂之損害情形,並允為無償修繕。再參酌被上訴人 98年2 月8日書立切結書予林口雅曼管理委員會暨G棟住戶「 茲因本公司-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雅曼G3趙公館拆除施 工時因工程震動造成G棟其他住戶房屋燈具壁面磁磚油漆受 損龜裂,本公司已會同各住戶勘查照相記錄(內容詳附件), 肇因此次本公司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願負完全修 復之責任。修繕之日期請各住戶另行通知,本公司在接獲通 知七日內立即進行修繕之工作,自修繕完驗後保固為期一年 」等旨觀之,益證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 程時,因工法不當造成同大樓G棟住戶(含G6、G7)牆面龜 裂等損害,並同意出具修繕保固切結書以示負責。再佐以同 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社區之工程協調會,與管理委員會及大 樓住戶進行協調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別墅區13號住戶裝 潢施工相關問題召開協調會,由13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景工 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住戶代表 查閱、聽其說明,同意13號住戶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不變更 使用(改建電梯)與全權負責施工時造成鄰屋損傷之修繕善 後處理,即無阻止之理由……所有損傷包括公設將一併請建 築師結構安全技師做現場鑑定進行鄰屋修繕」等語,可知被 上訴人允諾受損之鄰戶,經建築師結構安全技師做現場鑑定 後,即可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因拆除工法不當,致鄰戶房屋裂損,應負修 繕之責等語,即非無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具修繕保固切結書僅表明若有肇因其 施工所生之損害,始負修繕責任云云。查: ①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出具之修繕保固切結書所載意旨,已明揭 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房屋拆除施工時之工程震動,確有造成 G棟住戶壁面龜裂之實,業經其現場勘查紀錄,並允諾一經 住戶通知,即於7日內進行修繕工作,且修繕完驗後保固一 年等旨,該切結書最末記載「此致林回雅曼管理委員會暨G 棟住戶」,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因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不當 確有造成同大樓G棟住戶發生房屋之損害,並經其承諾修繕 無疑。 ②又呂國河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22日出具之建築物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就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巷○○號房屋(即G7戶)之損害狀況、結構安全 影響等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粉刷牆面有0.1~0.3mm裂 縫、部分浴廁瓷磚有裂損現象,木作裝潢材料間裂縫及牆面 滲水痕跡…標的物之裂損,應屬於很(按應為贅字)混凝土 乾縮、潛變、地震、施工震動及漏水等原因造成…」,已載 明施工震動確為造成裂損之原因無訛,雖該鑑定報告另列載 他項造成損害之原因即「潛變、地震、及漏水」等,惟所謂 地震與施工震動,皆是致房屋坐落基地搖晃而有損房屋結構 之原因,是否可強為區分,不無疑義;另漏水,究為獨立原 因或因施工震動而形成之結果,亦非無疑,可見鑑定結果認 定之其他原因,是否亦肇因於施工震動所致,尚非全然不可 能。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於98年2 月間進行現場勘查,確認鄰 損係由其施工行為造成牆面裂縫而出面協調,並允諾一經住 戶通知,即於7 日進行修繕工作,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損 害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先前現場勘查結果大致相符,而迄 至同年6 月間進行鑑定前,被上訴人尚未對該戶進行修繕工 程,則依前揭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其對G7戶房屋之 裂損自負有修繕之責甚明,尚不得以鑑定報告另列他項原因 而辭其咎。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6月間均有他人進行 工程,非得遽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造成鄰損云云,並以安 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4-156頁)。 查上開登記表固記載98年4月、6月間有為施工而前往系爭房 屋之訪客,惟審酌被上訴人前於98年2 月間因拆除工程造成 鄰損並出面協調,上訴人均共同參與協調會或立據書面,衡 諸一般常情,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續為施工之必要,必當 嚴格要求施作者不得進行產生鄰損或擴大損害之施工行為, 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因拆除工程致生鄰損而與大樓進 行協調外,並無其他工程又生鄰損而進行協調之情事發生, 則被上訴人徒以98年4、6月間有訪客以施工為由前至系爭房 屋一事,逕謂:他人施工亦會造成鄰損云云,尚難逕採。 ⒌承上,G7住戶之房屋裂損既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致, 其屋主即訴外人王永泰自得依民法第28條、184條及第189條 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 被上訴人亦出具修繕保固切結書,承諾對G棟住戶負修繕之 責,王永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復依上揭凱里 斯圖公司估價單、工程驗收單、修繕工程施工項目表及收款 證明,G7住戶(新北市○○區○○街○○○ 巷○○號)修繕工程 已於98年11 月7日完成,專案負責人李志信於100年1月30日 出具收款證明予上訴人,確認收受鄰戶修繕款58,000元(至 收款證明及估價單將地址記載○○○鄉○○街○○○ 巷○○號, 應為誤繕),被上訴人復對估價單之修繕工程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代訴外人王永泰支 付修繕費用58,000元之情事。上開費用既屬被上訴人對王永 泰之債務,上訴人未受委任或有其它之法律關係而代為清償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支出58 ,000元之鄰損費用,堪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鄰損費用 58,00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併依不完全給付( 含加害給付)、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則本院即無庸另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3 月26日,見原審 卷㈠第11頁送達證書)即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伊進行拆除工程而成立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拆除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240, 000元及另加計5%監工費用12,000 元。又上訴人要求於屋內 裝置電梯,由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陪同至訴外人立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路公司)詢價、議價,嗣應上訴人所請 而代其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並代墊204,000 元簽約 金,上訴人自應返還。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長青結構土木技 師事務所(下稱長青事務所)進行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評估 ,應由上訴人負擔鑑定費10,000元,惟上訴人竟指示長青事 務所向伊請款,伊未受委任,本無代付之責,惟基於服務理 念代付,自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且不違反上訴人之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拆除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委 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 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電梯簽約金204,000 元 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拆除工程款240,00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附帶 上訴,則被上訴人請求監工費12,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與前開確定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自行購買及施作電梯,亦未要求被上訴 人代理伊簽訂契約及委請被上訴人代墊204,000元款項, 被上訴人為自身業務與立路公司簽約,與伊無關,且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電梯部分為包工包料,伊或有 挑選顏色、樣式,然該等裝修所需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供給, 伊並無決定電梯規格之權,伊無與立路公司成立訂購電梯契 約。被上訴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自須吸收電梯訂購費用 ,嗣因變更設計而無電梯工程,不得向伊請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更無任何借款存在,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點: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立路公司成立電梯 買賣合約,並代墊簽約金204,000 元,得依委任、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與訴 外人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可否依委任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支付代墊之簽約金204,000 元?此部分兩造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免給付簽約 金204,000 元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茲論述 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與訴外人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12日, 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之買賣合約書,約明被上訴人向立路公 司購買電梯,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 日交付訂金204,000元 予立路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立路公司規格表、收款記 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然依該買賣合約書內容以觀,被 上訴人與立路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係屬常態,倘被上訴人主 張係代上訴人與立路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上訴人始為該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一般常態事實有違而屬變態事實,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證人黃正雄(即立路公司之營業課長)於原審證稱:97年 11月中王瑜棻有帶一位趙小姐(按即上訴人)去參觀電梯… ;王瑜棻11月份電話連絡詢問電梯尺寸,問我看可不可以施 作,11月中王瑜棻就帶趙小姐到公司參觀電梯,談了兩三個 鐘頭就達成共識,就簽了這份合約;確定合約是被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設計師是說業主是趙小姐;電梯是特殊規格, 因為電梯的升降道尺寸與一般不同,淨深與淨寬都比一般的 規格小,是量身訂做;規格是王瑜棻給我的;我不清楚為何 是由被上訴人擔任買方,但王瑜棻告訴我業主委由被上訴人 來跟他簽約,我忘記王瑜棻是否在趙小姐也在場的情況下向 我作這樣的表示;…規格是趙小姐當場就確定的,規格與樣 式與價格給她看,當場就確定;那時我不知道是要與上訴人 或王瑜棻報價,所以一併向她們報價,報價過程中,在討論 價格時候,王瑜棻也跟我議價,上訴人也有叫我算便宜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205頁、206頁反面-207頁) ,及於本院前審證稱:尺寸上訴人好像沒有意見,因為那是 要配合房子格局,尺寸這邊是跟設計師討論的,顏色部分都 是業主去作確認,因為我們現場有擺放展示機,跟業主確認 顏色樣式;我記得設計師當場有提供尺寸,…;我們一般就 是照著設計師描述的尺寸規劃;價格部分有跟趙小姐討論過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瑜棻曾一同前往立路公司選購電梯,但 證人不知為何由被上訴人擔任買方,雖其證稱王瑜棻向其表 示受上訴人委任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契約,然對於王瑜 棻是否於上訴人在場時為該表示一節,則證稱不復記憶,顯 見證人並未當場見聞兩造間存有委任或代理之合意,則其單 純聽聞王瑜棻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參酌證人顏芳瑞(即上訴人之阿姨)於原審證稱:我有陪 同趙小姐及王小姐(按即王瑜棻)到立路公司去看電梯;那 天主要我們去選顏色、樣式、裝潢等等東西;樣式主要是趙 小姐選的;大家都有談價格,盡量殺價,主要是王小姐談, 我們在旁敲邊鼓,希望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上訴人與王瑜棻雖 同往立路公司購買電梯,然電梯之尺寸、規格係由王瑜棻決 定且出面討論,上訴人雖有決定電梯之樣式、顏色,並參與 議價,然該電梯既安裝於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用,則上訴人或 基於屋主身分而參與,亦符常情,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討 論之行止,遽謂上訴人為系爭電梯之買受人,並委由被上訴 人代為簽訂契約,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 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 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 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 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權利區分:工程於甲方( 按即上訴人)驗收之前,所有建材及未成品均視為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財產,乙方有處置之權利。」(見新北院卷第 7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5日提出系爭工程第1次 估價單,其中編號三項目為電梯工程,金額680,000 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則上訴人辯稱:依 該約定,系爭契約原有之電梯工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自備 ,屬包工包料之合約等語,即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契約電梯工程之承攬人,電梯設備之材料亦為報酬之一 部,已如前述,豈會由上訴人自行向立路公司購買電梯,或 委由被上訴人代購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述,尚難採認。況 且上訴人身為屋主,電梯施作完畢乃供其居家使用,而電梯 之售價亦直接影響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材料成本,則其陪同 王瑜棻同往立路公司親自挑選電梯之樣式、顏色,並參與議 價,以求降低應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亦符常情。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電梯買賣合約書之總價為680,000 元,與 被上訴人97年12月5日之第1次估價單之電梯工程金額相同, 顯未加計承攬報酬,且估價單亦無電梯工程之細目單價表,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電梯工程之承攬勞務,亦未獲有承攬 報酬,電梯買賣係獨立於系爭合約之外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第1 次出具之估價單中包含電梯工程,揆諸前揭說明,電 梯設備材料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本即推定電梯材料費用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況且上開估價單固未單獨編列電梯工程之 細項價目,然分別於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中,分 別編列「電梯孔切割」、「電梯隔間」、「電梯邊玻璃高櫃 」、「電梯隔間油漆」、「電梯邊玻璃高櫃染色噴漆」等與 電梯工程相關之施工工項與計價(見原審卷㈠第36-44 頁) ,再參酌電梯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附表(二) 所列各項工程不包括於本合約範圍內,應由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負責」,而該合約附件(二)「電梯除外工程」中亦 列明與電梯工程相關,但不包含在立路公司施作範圍內之工 程(見原審卷㈠第54、58頁),足見兩造就電梯工程部分之 材料及勞務工作部分均各有約定對價,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 電梯工程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約定電梯工程之 承攬報酬、亦無提供電梯工程之承攬勞務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⒋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重新規劃後,就系爭工程再提 出第2 次估價單,未有電梯工程項目,而上訴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經訴外人駱久雄建築師於98年1 月21日審查並簽署 「臺北縣(即改制後新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 」及室內裝修簽證圖說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經該局以備 查字號980021號同意備查,並核發「臺北縣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依所附之圖說已無上開電梯之裝修等情,有估價單 (見原審卷㈠第45-52頁)、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北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全 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202 頁),為兩造所不 爭,可見系爭電梯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刪除,則被上 訴人未施作該部分工程,尚無從請求承攬報酬。至被上訴人 所支付購買電梯之訂金204,000 元,因該電梯為特殊規格, 立路公司已做備料裁剪動作,無法退還訂金,但立路公司可 待被上訴人公司日後有建案可使用相同規格時,再由被上訴 人銷售出去,此業據證人黃正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206 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購買電梯之訂金 204,000 元,仍有效在,隨時可本於對立路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為主張,尚且可於他建案中續為使用甚明。 ⒌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難認 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旨代上訴人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 ,並代墊簽約金204,000元之情,則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屬無理。 ㈡雖被上訴人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其 既未能證明電梯買賣合約係上訴人與立路公司簽訂,已如前 述,其支付204,000 元簽約金係本於其與立路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難認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或上訴人受有無庸給付簽約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其所 為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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