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
陸拾肆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該部分
訴
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由高宗正變
更為曾志煌,於同年12月25日再變更為朱惕之,有新北市政
府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頁),曾志煌、朱惕之依
序聲明
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112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
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違法增建,致地基無法承受,
於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沈陷傾斜,導致相鄰○○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受損,造成公共危險(
下稱系爭事故),經伊進行搶修,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2萬7,766元,搶救費用27萬1,413元、31萬8,878元,拆除
費用2萬5,748元,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現已合併
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之
費用160萬3,000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之費用73萬8,70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臺北
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公會下合稱四大公會)鑑定費用60
萬8,000元,合計359萬3,505元,另為支撐沈陷之11號房屋
,支出購買臨時安全支撐設備(下稱系爭安全設備)費用46
萬7,53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359萬3,505元、46萬7,530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系爭安全設備費用部分,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
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臨時安全支撐設備等租約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1萬5,101元,另連帶給付3,635元。
嗣於第二審
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7,530元本息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
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
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於其中P3工作井
(下稱P3工作井)開挖時,因鋼板樁設計失當及施工震動,
使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之地基掏空所致,與系爭房屋增建無
關,且被上訴人進行搶救係出於其公法上之義務,無為伊管
理之意思,不構成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9萬3,505元,及自10
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於終
止系爭安全設備租約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35元,及
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安全設備等租約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萬5,10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㈡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設備租賃費用部分,變更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3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30元,及自101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共同為起造人,於96年間申領建築執
照,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地上5層之系爭房屋,於98年6月間完
工,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98板使551號使用執照。嗣上訴人未
經核准,在系爭房屋增建第6層,在南、北側增建1至6層,
及將西側2至6層外推,於同年11月20日完工(見原審卷第42
、63至65頁)。
㈡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
約0.9公尺處,由正翔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排水工程P3工作井
,並由訴外人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
設計、監造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
㈢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鄰近建物即11號房屋
亦沈陷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搶修穩
固後,被上訴人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及委
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總結
事故原因與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置原則,則委請土木技師公會
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由四大公會共同出具報告(鑑定報告書及建議報告書均外放
)。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搶救費用359萬3,505元,支出項目
及金額如下(下稱系爭費用):
⒈99年5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2萬7,766元(見原審卷第17頁)
。
⒉99年6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27萬1,413元(見原審卷第18頁)
。
⒊99年9月支出搶救災害費用31萬8,878元(見原審卷第19頁)
。
⒋99年3月支出拆除費用2萬5,748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⒌99年9月支出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0萬3,000元(見原審
卷第24頁)。
⒍99年11月支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3萬8,700元(見原審
卷第25頁)。
⒎99年11月支出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萬8,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支出購買系爭安全設備費用46萬7,5
30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建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
係:
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四大公會就基礎沉陷傾
斜原因、房屋結構安全、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
議等項進行鑑定,並由大地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
市○○○路○○巷○弄○號與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
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並由
土木技師公會主辦,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
技師公會協辦,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
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下稱
建議報告書),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及建議報告書可稽(均外
放)。即有關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沉陷傾斜之原因,被上訴
人係委由大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再由四大公會加以彙整
提出建議報告書。
⒉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原為空地,並無舊建物,申請起造之5層
樓建物於98年6月完成,同年8月取得使用執照,之後開始建
造新違建,並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違建之基礎與合法
建物同時施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訪談紀錄可稽(
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一第6頁)。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記
載:系爭房屋於新建之初,基礎開挖即已超過原設計範圍,
98年6月間完成5樓之一次工程,同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
,隨即進行違規增建之二次施工,違規增建部分於同年11月
20日左右完成至6樓,增建部分包括6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
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6樓與西側2樓至6樓外
推部分。違規增建除導致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可能因
建築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由違規增建範圍
與系爭房屋傾斜測量結果及其建築物沉陷點量測成果,即可
反應其相關性,系爭房屋建築位置原為素地,基礎開挖深度
為1.5公尺,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並於基礎水箱內回填夯
實土,基礎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結構坐落
此素地,增加之淨荷重會造成基礎下方疏鬆回填層可觀之沉
陷量及不均勻沉陷;由現場地表裂縫調查結果顯示,地表裂
縫形成之位置,均圍繞發生在系爭房屋周邊,從四周裂縫錯
動型態顯示,系爭房屋基礎有整體下陷之跡象。系爭房屋與
11號房屋距離約10公分,1樓板位置僅以夾板與11號房屋柱
位隔開,1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房屋地樑連結,另由開
挖之新舊混凝土界面顯示,11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鋼筋,
有被系爭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現象,且握裹狀況
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情況;由於基礎違規增建導致11
號房屋西南側柱位下方地樑與系爭房屋西北側1樓板下方基
礎連結,當系爭房屋基礎產生沉陷時,初期因11號房屋結構
勁度之牽制,而以
非結構性裂縫釋放能量。
俟系爭房屋下陷
量增加,致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由於基礎連結處
無法拉脫,11號房屋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即伴隨
系爭房屋基礎沉陷而沉陷。故當系爭房屋發生基礎沉陷時,
拉扯11號房屋之基礎,造成該建物基礎沉陷之傾斜,進而造
成其上部建物損壞;系爭房屋基礎坐落於回填層上,地層鬆
軟、不均質且變異性大,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可觀之沈陷量及
不均勻沈陷,違規增建導致結構物基礎沈陷量增加,並可能
因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沈陷,基地內地層深度
於5.2至10.9公尺之間為砂性土層,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之
該深度地層以軟弱黏土為主引致系爭房屋基礎往西側公館溝
大排方向傾斜等語(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5、26、28、29
、46、47、55、56、60頁)。
參照建築師公會99年3月4日北
縣建師字第103號函提出彙整意見謂:系爭房屋確有平面違
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
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
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11號房屋發生傾斜,係造成本
工程災變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4頁);上
訴人黃信銘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臺北縣
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
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亦記載:本會技師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結論敬表
同意,並無不同之專業見解;造成11號房屋嚴重受損之原因
,經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系爭
房屋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
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漢生西路89巷4弄11號四層公寓
建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檢視板橋新站
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
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
處,11號房屋之受損應與P3工作井施工廠商
無涉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81、182、185頁),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建有關,而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足認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進行增建,結構物基礎沉陷
量增加,並因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地樑連結造成力量傳遞
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增建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僅
為初階鑑定,其認定有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增建行為無
關
云云,並無可取。
⒊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鑑定及與本科技術有
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等機關會銜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
定,大地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
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
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系爭事故係有關於土地沈陷導致建
築物受損之事故,與土壤、工程地質有關,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未逾其執業範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趙國
祥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8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
大地技師業務範圍,依技師法規定,主要係基礎、地質,大
地技師與土木技師均係土木系畢業,伊個人亦係土木技師,
本次鑑定係大地技師業務範圍,即深層開挖所生災害、房屋
承載力不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災害等語,有該案筆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頁)。可知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所學
相同,鑑定人趙國祥更同時具備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資格,
而受任鑑定事項即是否深層開挖所生之災害及房屋承載力不
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之災害,確屬大地技師之業務範圍。上
訴人抗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不在其執業範圍,違反技師法,
且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所列之單位,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非可取。
⒋
觀諸建議報告書內容,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做成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納
入建議報告書,並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做成共同鑑定之
結論。其中99年1月26日會議中,雖有與會者對於土壤沈陷
可能性、P3工作井施工之影響及相關因素考量提出意見。但
該建議報告書亦載明:「全體與會人員同意(含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及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尊重鑑定單位提供之鑑定報
告書……茲將會議中本會與會人員所提出之討論專業意見,
供委託及鑑定單位參考……」(見建議報告書第5頁),證
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建勝亦證稱:99年2月9日會議有請
大地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簡報鑑定報告書內容……將3
次會議結果、過程彙整成建議報告書,大地技師公會或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不會另行判斷,會議結論有提到,會尊重鑑定
單位的鑑定報告,只是把會中討論資料彙整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284、285頁),可知當時與會各單位仍尊重各公會
鑑定報告之意見,僅提出會中討論意見供被上訴人及鑑定單
位參考,建築師公會以99年3月4日北縣建師字第103號函表
示意見,亦認為系爭房屋違規增建及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
素,係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復經被上訴人將建議報告
書轉請大地技師公會答覆,經該公會於99年6月17日以(99
)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覆:⑴整個施工
期間基礎版下方
黏土層之壓密沉陷皆持續進行中,主體結構施工完成並不意
謂黏土層已壓密完成,壓密完成時間端視其壓密性質參數
而
定,故該等沉陷及差異沉陷係自基礎版構築時對黏土層施加
載重即開始產生,且至6樓頂版完成仍可能持續進行中,應
非如意見所言,僅計算違規施工至6樓頂版之1-2個月施工期
間而已。另鑑定報告書述及之沉陷及差異沉陷,並非僅指因
建築物荷重所造成黏土層之壓密沉陷,尚包括對回填層引致
之壓縮沉陷。系爭房屋產生較大傾斜量之原因,係與地層分
佈差異及該基礎與11號房屋基礎連結有關。⑵開挖區域回填
及臨時鋼鈑樁拔除,或許對系爭房屋有些微影響,若因此而
造成系爭房屋南側柱位下陷,導致其向南側傾斜,致使南側
柱位載重增加,北側柱位載重減少,對本事件發生機制而言
,反而有抑制減輕之效果。⑶
本案由現場各種破壞狀況檢視
及相關之調查成果,已可由各種跡證解析出本事件基礎沈陷
傾斜之破壞機制,驗證本事件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
⑷P3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抽水檢視係在工作井外不抽
水之狀況下進行,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開挖底面不穩定之
現象或徵兆,已證實地質改良之施作已發揮原設計要求之改
良成就。⑸本事件發生主要係因系爭房屋基礎入侵包覆11號
房屋地樑,當系爭房屋基礎沈陷及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
受時,於連結處即伴隨系爭基礎沉陷而沉陷,產生結構性脆
性破壞。⑹P3工作井之開挖施工與本事件之發生,於學理上
及工程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⑽依此研判P3工作井
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至143頁),已就相關問題詳盡說明,
並無不合之處,可認系爭排水工程之P3工作井施作,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顯著影響,上訴人援用建議報告中有關對大地
技師鑑定報告之討論事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P3工
作井施作,導致附近地層鬆動並產生空洞,地下水流經孔洞
,沖離表層土壤,系爭房屋地基被淘空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
,
洵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基礎不同,並無鋼筋連
結,無從傳遞力量到11號房屋,系爭房屋進行增建非引起11
號房屋沈陷之原因等語。
惟依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7項「
鑑定
標的物基礎開挖檢視成果」項下敘明:系爭房屋地上建
物距離11號房屋約10cm,1樓板位置僅以夾板與11號房屋隔
開,1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房屋地樑連結,11號房屋柱
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系爭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
覆之現象,且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
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等情(見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28、29頁),
核與99年1月17日現場開
挖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基礎交界處所顯示之情形相同,有照
片可稽(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8
、209頁),足認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基礎上方僅以夾板相
隔,下方基礎則無間隔措施,在筏式基礎澆置完成後,即因
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11號房屋地樑及鋼筋。證人即大地技師
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趙國祥、施紹琪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176號、101建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系爭房屋
基礎混凝土部分侵入11號房屋基礎,部分以夾板隔開,因混
凝土澆置時會有側壓,所以縱使兩者之間無鋼筋連結,但仍
緊密接靠,所以系爭房屋下陷時會將11號房屋連帶下陷。夾
板在1樓板之處,連結之處在1樓板以下;報告說明內之連結
,並非一定以鋼筋連結,而是緊密接觸,由打除之基礎照片
顯示,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並無錯動,兩者係連動關係下陷
,拉扯是連動關係,因為是一起下沉的;因系爭房屋違規擴
建,二建物緊靠在一起,兩者鋼筋可能沒有連結,因混凝土
澆置時會有側壓,縱使無鋼筋連結,仍緊密接靠,當二者連
帶下陷時,結構勁度不足時,就會導致地樑斷裂;11號房屋
自來水管線之位置在系爭房屋增建基礎正下方,所以11號房
屋自來水管旁之混凝土即為系爭房屋基礎之混凝土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20、122頁);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余烈亦證稱:大地技師公會已經
鑑定過,伊沒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是
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違法增建,致系爭房屋基礎混凝土與11
號房屋之基礎緊密接觸,當系爭房屋發生下沉時,連動拉扯
11號房屋一起下沉而發生系爭事故,
堪以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要無可取。
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載明:本事件發生後經檢視系爭房屋內部
樑、柱、牆面及樓板等構件受損狀況,並未發現有明顯裂損
現象;P3工作井經抽水檢視,鋼板樁自地表至開挖底面壁面
檢視結果,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檢視工作井內部支撐
系統,擋土措施完整性及開挖面狀況,並無異常現象,整個
開挖面仍屬穩定,據此研判系爭房屋與P3工作井現階段開挖
,不致因所增加之地表超載而有相互安全危害之關係,P3工
作井於98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PC25之破碎機破碎震
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11號房屋屋主於12月初發現有網
狀裂痕產生;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發生地層下陷,距98年
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1個月,依此研判
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
關,由系爭房屋之觀測結果顯示,11號房屋沈陷行為與傾斜
趨勢,與P3工作井開挖可能造成鄰近建物之沈陷行為與傾斜
趨勢,於學理及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P3工作井擋土措
施、支撐系統、開挖面狀況及鄰近地曾皆尚屬穩定,故應可
排除P3工作井開挖穩定性不佳導致本事件發生之可能等語(
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28、49至53頁),顯示P3工作井
震動植樁早於事故發生1個月前完成,經技師實際檢視,確
認P3工作井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
的狀況,
足證於系爭房屋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無因地基局
部掏空引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則P3工作井施工之震動
縱有擾動土壤,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關連性。至在
P3工作井為地質改良前之98年12月9日所發生11號房屋龜裂
情形,應係在地質改良前,淺開挖打樁震動之影響,打樁震
動屬即時性,不可能在1個月後之99年1月9日始發生損壞,
且11號房屋受損狀況係瞬間地樑斷裂,故大地技師鑑定報告
並未對98年12月9日龜裂現象特別說明等情,亦據鑑定人趙
國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3頁),
益徵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事後P3工作井之深開挖無關。
⒎上訴人另辯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所依據之地質資料有誤等語
。然依鑑定人趙國祥證稱:P3工作井在開挖底面以下,於系
爭事故以前已施作完成地質改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
2頁),核與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見大地技師鑑定報
告第9頁)內容相符,可見P3工作井之地質改良,係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完成,並非事後補救措施,而P3工作井深開
挖復在地質改良之後,則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以改良後之地質
鑽探資料,以判斷P3工作井有無造成鄰損之可能,自屬合理
。鑑定人趙國祥復證稱:擋土分析設計程式分析一定有一些
假設條件,尤其地層因素影響也很大,伊鑑定時是還原事故
發生前原來的工作井的施工狀況,所以將工作井內的水抽乾
,由上而下進行檢視,檢視結果是安全的;伊抽水目的是鑑
定工作井穩定性,驗證有無漏水湧砂情況造成隔鄰損壞的可
能性發生,因為沒有湧砂湧水情形,所以這是穩定的等語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卷㈡第119頁);鑑定人施紹
琪亦證稱:伊判斷整個建物沈陷及傾斜趨勢都是依據現場測
量的結果,並沒有引用到設計單位的分析資料,僅為描述,
不是引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可見大地技師
鑑定報告非僅以側向變形量,認定P3工作井之開挖非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沉陷之原因,鑑定人亦已親自檢視P3工作井內有
無湧砂湧水情形,以判斷地層因素是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自
難認其鑑定方法有何不當。
⒏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房屋施工前地基調查報告書鑽探結果,
該房屋下方基地地層中並無軟弱黏土層,且土層分佈均勻,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有誤。惟依地基調查報告所載,經實地鑽
探結果,系爭房屋基地最上層為棕灰色黏土夾雜回填物,分
佈於地表至5.1~5.2公尺左右,試驗N值約4~7,核諸鑽孔
地質柱狀圖顯示,系爭房屋基地深度1.05~1.50、2.55~3.
00公尺(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C-10、C-11頁)之土層N值為4
或5,深度4.05~4.50公尺之土層N值為6或7,比對深度5.55
~6.00、7.05~7.50、8.55~9.00、10.05~10.50公尺之土
層N值依序為13、21、29、31,明顯可知系爭房屋基地地層
之上層回填部分確為軟弱之黏土夾雜回填物。鑑定人趙國祥
證稱:本件N值是4,所以是軟土層等語;鑑定人施紹琪證稱
:不能只看其中部分的數值,要細看各土層資料是不是有軟
弱土層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114頁);證人余
烈亦證稱:都是灰色粉土質黏土,N質很低,就是軟弱土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6頁),是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據
此判斷,亦無不合。
⒐上訴人抗辯P3工作井工地距離系爭房屋僅0.9公尺,其開挖
達12公尺,不採連續壁而採用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造成太
大側向變形量,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等語。然依大地技師
鑑定報告可知,經實際檢視P3工作井鋼板樁狀況,確認其內
部支撐系統、擋土措施完整性及開挖面狀況並無異常(見大
地技師鑑定報告第49頁),即無產生極大側向變位量之事實
。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認
定亦表示同意,並無不同專業見解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
援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部分數據及臺北市建
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謂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係P3工作井施作方式不當所致,亦屬無稽。
⒑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西側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
回填土層越厚,其下方有約3.8至4.7公尺之軟弱黏土,系爭
房屋的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沉陷,且
因西側回填土較西北側與東南側深厚,進而造成差異沉陷。
另因系爭房屋之回填層下方為砂性土層,該砂性土層西側靠
近公館溝大排則為軟弱黏土層,故系爭房屋往西側公館溝大
排傾斜之傾向,應與該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有關之內容(見
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54頁),並
參酌其「透地雷達探測成果
」項下記載:「根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探測範圍內地
下地層有疏鬆區域或疑似孔洞存在,部份深度達約10m」及
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之標示(見大地
技師鑑定報告第34頁),可知因系爭房屋基地地層疏鬆或存
有孔洞、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回填土層越厚、軟弱黏土層分
佈差異等因素,與系爭房屋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有軟弱黏土層且有分布厚度
差異,係綜合「台北板橋市○○段561、公館段1782-3等2筆
土地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
第C5~13頁)、磐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市○○
○○○街口建物基礎地基調查紀實報告」而作成之判斷(見
同上鑑定報告所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上訴人抗
辯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欠缺事實依據云云,亦無可
取。
⒒大地技師鑑定報告謂: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PC
25破碎機破碎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11號房屋屋主於
同年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發
生地層下陷,距98年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
已達1個月,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
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語(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50頁)
,核諸系爭房屋及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記載P3工作井於
98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可知98年12月初發
現11號房屋有網狀裂痕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所致,亦不
足以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有關。
⒓大地技師鑑定報告「開挖期間擋土壁之側向位移檢討」項下
敘明:依照經驗與理論分析而言,鋼板樁開挖導致之地表沈
陷量以最靠近鋼板樁位置最大,距離鋼板樁越遠其影響程度
越小,系爭房屋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約為
1/140至1/147…柱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則為1/39至
1/47…系爭房屋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
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南側之傾斜量1/140…此行為與P3工作
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
第51、52頁),參照現場地表裂縫分佈狀況示意圖,顯示沈
陷所產生之裂縫均環繞系爭房屋(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J-2
頁),亦足證系爭房屋之沉陷與回填層內孔隙多、軟弱黏土
層之分佈有關,與P3工作井開挖無關。
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余烈在本院100年度建上
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P3工作井以鋼板樁作為擋
土措施,打入深度15公尺,開挖深度11.7公尺,鋼板樁比較
薄,P3工作井施作當然會影響鑑定標的物的沈陷,地基被淘
空與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傾斜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淘空是
P3工作井造成,因為設計有問題,沒有使用剛性強的擋土措
施,將實際土壤數據輸入電腦程式分析結果,得出其變形量
是11.5、19.2公分,變形量等於地表沉陷量,平均值15.35
公分,因而掏空地層,造成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傾斜,系爭
房屋基礎開挖深度僅1.5公尺,其側向位移、地表沉陷輕微
,不致因該基礎坐落軟弱土層,導致壓密而傾斜達1/39,系
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基礎間無鋼筋連結,系爭房屋之基礎下
陷,不會拉扯11號房屋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
至196、287、288頁)。但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共同參與
作成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不合,已非可取。
且依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公館溝大排之箱涵內部結構檢視成
果」項下關於:「公館溝大排並無壁面、頂底板破損造成外
圍地盤之土砂漏入或土壤擠進之現象,2處RCP涵管排水中亦
未發現有內含砂土之跡象」之記載(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
25頁),可知系爭房屋沉陷後,回填土壤未因推擠作用而流
失,沉陷之發生係因土壤壓密所導致。再參照透地雷達探測
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見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34頁
),顯示系爭房屋、11號房屋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皆為疏
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且P3工作
井開挖時並無土壤流失現象,是P3工作井之開挖既未造成孔
洞之擴大,自非促成系爭房屋沉陷之原因。鑑定人趙國祥亦
證稱:透地雷達探測是使用雷達波來探測地層的特性,是一
種物理性的探測,故對其結果,只能當參考用,探測的位置
大多有較厚的回填土層,孔隙較多,材料組成也較複雜,所
以雷達波反射的狀況,也會有差異,報告中疏鬆或疑似孔洞
的狀況,應主要以探測到回填土層為主,不認為本件地基有
被淘空,震動植入鋼板樁方式會產生地層下陷,但不會淘空
;本件僅依地質鑽探資料,不考量其他因素來作判斷的前提
是錯誤的,其他因素比如建築物載重嚴重偏心或地層分佈差
異很大,才有可能產生密壓或傾斜嚴重的問題,本區域的表
層土壤以回填土為主,組成成分複雜不均質,無法用一般土
壤力學公式去分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卷㈡第1
14、115頁),可見鑑定人余烈
所稱地層掏空現象之地層疏
鬆或疑似孔洞情形,實為透地雷達探測之位置係孔隙較大、
材質組成複雜之較厚回填層,非地基淘空之疏鬆或孔洞,且
余烈所述變形量係由電腦程式分析得出,非其實測所得,所
用計算方式未經檢正,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
受益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受損人
與受益人間有給付關係為限。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債務
人數人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以明文規
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⒉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軟弱土層上違規增建,導致11號房屋
及系爭房屋下方基礎連結而沈陷,已如前述,其對於因此所
生11號房屋損壞及其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負有
回復原狀及
防止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負有公法上防救災害之義務,但其
為緊急搶救支出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該項費用之
利益,對被上訴人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
預算為公益而支出費用,伊無不當得利云云,
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共同在系爭房屋為增建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因
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所獲利益各半,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渠
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按比例平均負擔,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搶救費用64萬3,805元及購買系爭安
全設備費用33萬5,575元:
⒈關於系爭費用中之保險費、搶救費用、拆除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事故之搶救工作,避免損害擴大或發生
其他災害,支出保險費2萬7,766元,搶救費用27萬1,413元
、31萬8,878元,拆除費用2萬5,748元,合計64萬3,805元部
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憑單、監工日報表、委外僱工租
械明細表、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7、238頁),
核屬必要
費用,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所造成,其因被上訴
人委由廠商施作而
無庸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義務,其抗辯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委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
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支出上開搶救費用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8頁、卷㈡第11
3頁),應屬自認,其
嗣後復加爭執,然未撤銷其上開自認
,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
意,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主張
為救災支出上開費用為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⒉關於系爭費用中之鑑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委託四大公會鑑定,支付大地技師公會
、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依序16
0萬3,000元、73萬8,700元、60萬8,000元,雖據提出付款憑
單、受款人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然被上訴人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於改制前依修正前建築法第26
條、第58條規定訂有「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鄰損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依
鄰損處理程序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建築
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
並知會起、監、承造人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後,
由起、承造人與受損戶協商擇定鑑定單位,或受損戶選定鑑
定單位,由起、承造人委託進行鑑定,費用由起、承造人負
擔。可知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依該處理程序,應由施
工中之建築物起、承造人採取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並
負擔費用進行損壞情形及安全之鑑定。而上訴人起造並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增建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均已於98
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事故則係發生其後之99年1月9日,事
故現場當時係由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系爭房
屋南側最短距離約0.9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排水工程
P3工作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事故發生當時施工中
之起、承造人係板橋區公所及正翔公司,相關安全、損壞情
形鑑定應由起、承造人提出或負擔費用申請。被上訴人亦
自
承:伊係依據鄰損處理程序規定加以搶修、穩固,是有緊急
、公益上的考量;當時是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的授權委託鑑定及搶救,鑑定事故發生原因為何,非針
對哪個人為鑑定,後來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因違法增建造
成地層下陷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22、2 15
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託四大公會鑑定,係為釐清板橋區公
所之系爭排水工程P3工作井之施工責任,就事故原因、建築
物結構損害及復原等項而為鑑定,且被上訴人援引該等鑑定
結果,係主張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擔給付義務,而上
訴人黃信銘亦於99年1月20日自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要無因被上訴人委託四大公會鑑定而
受有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⒊關於購買系爭安全設備支出46萬7,530元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防免損害發及擴大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11號房屋經安全修建前,為避免災害擴大,原租用安全
支撐所需之H型鋼共4.15噸用以支撐11號房屋,
迄至99年6月
30日,已付租金61萬8,057元,其嗣於101年3月6日以價金46
萬7,530元買受系爭安全設備,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救
災動員機具計價單可稽(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二第6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8至136、238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
無不合。
⑵11號房屋已經訴外人陳妙如等人與克邦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6月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加以部分拆除修建,並已完工,
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6、27、97至105頁),系爭安全設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
買取得,因該房屋進行修建而無再使用之必要,業經被上訴
人拆除取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管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8頁),被上訴人並陳明係於102年10月28日拆除取回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扣除被
上訴人取回時系爭安全設備之殘值。至上訴人抗辯11號房屋
曾經被上訴人限期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故11號房屋
應已於該期限前拆除等語,雖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3、24頁),但被上訴人限期拆除11號房屋後,經陳妙如
等人
異議,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拆除,亦有被上訴人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9頁),是上開拆除期限非11號房屋實
際拆除之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何時拆回系爭安全設備無關。
⑶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6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19。被上訴人自99年
7月1日使用系爭安全設備,至102年10月28日拆回,該設備
之殘值為13萬1,955元(計算書如附件,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系爭安全設備之價金扣除上開殘值,餘額33萬5,57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35575),為上訴人所受利益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4萬3,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3
1日起:給付33萬5,575元,及自其民事答辯續狀四(含追加
起訴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247頁、259頁以下),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萬3
,805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1、108頁),本院既認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則就其依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予論斷。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附件:計算書
⒈系爭安全支撐設備於99年7月1日之期初帳面價值為46萬7,530
元。
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為319/1000。
⒊系爭安全支撐設備自99年7月1日起使用至102年10月1日止,應
折舊年數為3又4/12年(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
⒋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1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318387.93元:
467530x319/1000=149142.07;000000-000000.07=318387.93
。
⒌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2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216822.18元:
318387.93x319/1000=101565.75;318387.00-000000.75=216
822.18。
⒍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第3年折舊後期末帳面價值為147655.9元:
216822.18x319/1000=69166.28;216822.00-00000.28=1476
55.9。
⒎系爭安全支撐設備自102年7月1日起使用至102年10月1日折舊
後期末帳面價值為131955.16元:
147655.9x319/1000x4/12=15700.74;147655.9-15700.74=1
31955.16。
⒏扣抵後之餘額為335574.84元:
000000-000000.16=335574.8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