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 貳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關 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氏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 原名為「關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 15日由有限公司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更名為「關 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組織登記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0 9 至211 頁),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樂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明賢,有 財政部102 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 院102 年12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58至59頁),經土地銀行現任法定代理人高明賢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3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氏公司主張:伊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 )於93年7 月間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 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折合面積46平 方公尺)及其上房屋予明緯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伊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3 條約定之計算比例,及明緯公司就實際建物之樓地板 面積如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另行簽立之補貼同意書所 允諾補貼之方式,應可分得房屋316.207 平方公尺,扣除實 際分得部分,不足91.774平方公尺,折合27點762 坪,依兩 造約定每坪找補單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計算,伊應獲補 貼1,193 萬7,660 元。又依補貼同意書第2 條約定,伊可獲 分配汽車停車位之價值為598 萬8,000 元,實際所獲停車位 價值僅550 萬元,應獲補貼48萬8,000 元。又機車停車位部 分,伊應可分配數為4.49位,實僅分得1.524 位,應獲補貼 67萬6,820 元。伊就以上應獲補貼款,先為一部請求1,118 萬2,300 元。另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應分得之10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已先 登記為明緯公司名義,再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詎土地 銀行於信託結束時,對於未銷售房地未依兩造三方所簽訂之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反而違約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 之,縱令系爭土地屬明緯公司所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4 款約定,在兩造就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尚未解決 前,土地銀行亦不得將之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等情,爰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補貼同意書及信託法第23、65條 、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款之約定,於原 審聲明:㈠明緯公司應給付關氏公司1,118 萬2,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明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 土地銀行返還於關氏公司。 二、明緯公司則以:關氏公司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已超 過原約定可受分配額,伊依約按分得房屋面積取得系爭土地 。縱認關氏公司得就房屋部分請求伊找補,因關氏公司依約 得分配之停車位價值473 萬1,110 元,實際上配得價值550 萬元之車位,關氏公司應找補給付伊76萬8,900 元,伊就此 主張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關氏公司在分得房 屋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應負擔所提供合建土地之 地價稅3 萬9,240 元,此部分,伊已代關氏公司繳納,得請 求關氏公司返還,亦主張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關氏公 司應於系爭大樓完工交屋時,全數退還明緯公司給予之履約 保證金,系爭大樓已完工交屋,關氏公司迄尚有46萬4,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未返還,伊亦得請求關氏公司返還,並主 張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土地銀行則以:伊依據兩造簽定之信託契約辦理,無任何違 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明緯公司應給付關氏公司291 萬5,4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關氏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關氏公司及明緯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氏公 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關氏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關氏公司826 萬 6,9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於關氏公司。㈣願供擔 保,請准就上開㈡部分宣告假執行。㈤明緯公司之上訴駁回 。明緯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明緯公 司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氏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關氏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土地銀行之答辯聲明為:明緯公 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正面,10 3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於93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關氏公司提供1092及109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2 ,折計為46㎡即13.915坪)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4 樓及5 樓之房屋與明緯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大樓, 系爭合建契約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9 至31頁之合建契約書。 ㈡明緯公司於93年7 月28日簽立補貼同意書,與關氏公司另行 就房屋總坪數因停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及停車位之分配方 式為約定,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之補貼同意書 。 ㈢系爭大樓係以各地主提供之土地合併為基地,合併後之基地 為109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82頁)。 ㈣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曾於94年 3 月10日簽立「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 」,其內容分別詳如原審卷第65至66頁及原審卷第100 頁所 示,雙方約定樓上住家每坪以43萬元,做為選屋互相找補計 算之依據。嗣關氏公司依上開確認表,實際分得之停車位為 4 位(分別為5190、5191建號包含1 位平面式及3 位機械式 之停車位)、房屋4 戶(分別為5209、5267、5292、5295建 號)及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3 ,建物部分詳情如 原審卷第67至72頁建物登記謄本。 ㈤兩造三方曾於94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附件信託 財產目錄清冊記載關氏公司信託財產10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萬分之186 ,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2至46頁。 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個數及金額分別如下:B2F 有44位, 每位價值為155 萬元;B3F 有26位,每位價值為240 萬元; B4F 有26位,每位價值為220 萬元;B5F 有25位,每位價值 為200 萬元;B6F 有機械車位66位、平面車位1 位。 ㈦明緯公司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交付關氏公司履約保證金 ,依約關氏公司應於系爭大樓完工交屋後返還,明緯公司現 得請求關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46萬4,000 元。 ㈧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關氏公司依第6 條將合建應 分得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緯公司,移轉完成後,明緯公 司應即再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關氏公司獲分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其請求明緯公司補貼 有無理由?明緯公司應補貼之數額為何? ㈡關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或超額?關氏公司與明緯公 司各請求對方補貼有無理由?應補貼之數額為何? ㈢明緯公司是否曾為關氏公司繳納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186 之97年地價稅3 萬9,240 元?明緯公司得否依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氏公司給 付3 萬9,240 元? ㈣前開㈠、㈡關氏公司得請求明緯公司補貼之金額,經明緯公 司主張以上開㈡、㈢及不爭執事項㈦其對關氏公司之債權相 抵銷後,關氏公司得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之數額為何? ㈤關氏公司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4 款、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關氏公司?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氏公司獲分配之房屋坪數是否不足?其請求明緯公司補貼 有無理由?明緯公司應補貼之數額為何? ⒈關氏公司可得分配之房屋坪數為73.7坪: ⑴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房屋部分:甲方 (即關氏公司)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 。…甲方應分 得房屋詳如附件二」,而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二即地主房 屋分配表則記載:「地主分得面積為肆樓合計32.89 ; 伍樓:32.89 」,說明欄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 」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0、 23頁)。另補貼同意書第1 條約定:「…建物興建完成 時,若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 積,且增加之比例未超過(含)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之10% 者,合建地主應按合建總基地與其原持分土地( 46平方公尺)之面積比例計算後,分得計算值之30% 停 車獎勵部分,其計算公式如下:【46平方公尺×630%法 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10% 以內停車獎勵部分增 加的百分比(以使用執照實際計算所增加之百分比為準 )×30% 合建地主分得比例】。前項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比例若超過10% 者,本公司同意就超過10% 之坪數,合 建地主應按前項所稱之面積比例計算值,再分得50% 停 車獎勵部分增加之面積,其計算公式為:【46㎡×630% 法定容積率×1.25機房陽臺等×(停車獎勵部分實際增 加面積之百分比-10% )×50% 合建地主分得比例】」 ,有補貼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 。 ⑵依照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之上開約定,關氏公司在未簽 訂補貼同意書前可分得四、五樓之面積各為32.89 坪( 均含公設),合計面積則為65.78 坪(32.89 ×2 =65 .78 )。至補貼同意書之部分,審諸系爭大樓基準容積 樓地板面積為9544.5㎡,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5. 37㎡,有面積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2 頁),是系 爭大樓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比例為18.45%【計算式:( 11305.37÷9544.5-1 )×100%=18.45%】,其中10% 以內,關氏公司可分得10.87 ㎡(46㎡×630%×1.25× 10% ×30 %=10.87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餘8.45% ,關氏公司可分得15.31 ㎡【計算式: 46㎡×630%×1.25×(18.45%-10 %)×50%=15.31 】 ,又上開公式以係數1.25將公設即機房陽臺等面積計入 ,不須再重複依比例求得容積樓地板面積所應分配之公 設,另有關附屬建物部分,關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需額 外計入(詳後述),故關氏公司補貼部分應分得房屋之 面積為26.18 ㎡(10.87 +15.31 =26.18 )即7.92坪 (26.18 ×0.3025=7.92)。綜此,關氏公司可分配之 建物面積總計為73.7坪(65.78 +7.92=73.7)。 ⑶關氏公司雖主張:本件計算關氏公司可分得房屋面積時 ,應以前審卷第40至64頁建築改良物標示清冊之附屬建 物、同卷第65頁建築改良物標示清冊之公設面積為準( 即將允建容積、免計容積、完全不計算容積之面積均算 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查: ①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既已就關氏公司可分配取得之建 物面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補貼同意書中為明確之約 定,並以「基地面積」及「法定容積」等為計算關氏 公司可得分配建物面積之基礎(補貼同意書則另明白 約定以「係數1.25」評估機房陽臺等公設面積)及就 超出法定容積之允建容積約定關氏公司可增加分配之 房屋面積為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更以附件二明定關 氏公司可得取得房屋之面積,雙方即應加以遵循。關 氏公司另行主張應加計「免計容積」、「完全不計算 容積之面積」等其他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補貼同意 書所約定之項目作為計算基礎,已明顯逸脫系爭合建 契約及補貼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②關氏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後段「公設 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 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 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足見公設 應另計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房屋部分之計 算方式:關氏公司提供之基地面積46㎡×630%×60%= 173.88㎡,換算為52.60 坪,而其依附件二所載分得 之面積合計則為65.78 坪(含公設),業如前述,附 件二增加至65.78 坪,即與補貼同意書用以計算公設 面積之係數「1.25」約略相當(52.6×1.25=65.75 ),且觀諸附件二說明欄亦記載「分得坪數包括公設 面積」等語,足見上開分配面積,確已包含契約第3 條所述之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 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公設部分 ,關氏公司自不得請求另計公設。 ③關氏公司所稱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雙方未於系爭契 約中有所約定,參之關氏公司為一資本總額高達千萬 之法人而並非一般民眾,有關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209 至211 頁),如系爭合建 契約所載分配方式,確應額外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 豈可能未於契約中載明其計算方式?況且,關氏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所定房 屋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部分,其空言依常理及公平原則 ,主張公設及附屬建物等,均應另計云云,自難憑採 。 ④關氏公司又稱明緯公司用增加附屬建物、公設面積之 方式,虛灌房屋坪數,致其實際取得之主建物面積遠 不及約定面積,顯有失公平云云。惟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而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時,就關氏公司可分配之房屋面積,已明訂以法定 容積率630%為計算依據,明緯公司就停車獎勵而增加 之樓地板面積及停車位,亦立具補貼同意書,另行給 與關氏公司相當補貼,足見明緯公司就其可能因停車 獎勵而增加容積之情事,無隱匿或為虛偽之說明,對 於關氏公司並無因資訊不對稱而顯失公平,尚無悖於 誠信原則,本於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關氏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既與系爭合建契約及補 貼同意書之約定分配方式有違,即不足採信。 ⒉關氏公司實際受分配之房屋坪數為68.49坪: ⑴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曾於 94年3 月10日簽立「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 價確認表」,關氏公司依上開確認表,分得5209、5267 、5292、5295建號建物,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前開建物 其共有部分為5456、5457、5459建號建物,有建物謄本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86 頁),其詳細面積如下: ①5209建號(見原審卷第69、83頁): 主建物:25.95 ㎡。 陽臺:1.93㎡。 共有部分5456建號:9.08㎡(總面積:3387.77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折計面積9.08㎡〈268 ÷100,000 ×3387.77 =9.08〉)。 共有部分5457建號:6.03㎡(總面積:1884.76 ㎡ ,權利範圍萬分之32,折計面積6.03㎡〈32÷10,0 00×1884.76 =6.03〉)。 以上合計42.99 ㎡(25.95 +1.93+9.08+6.03= 42.99 )。 ②5267建號(見原審卷第70、84頁): 主建物:25.95 ㎡。 陽臺:1.93㎡。 共有部分5456建號:9.08㎡(總面積:3387.77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折計面積9.08㎡〈268 ÷100,000 ×3387. 77=9.08 〉)。 共有部分5457建號:6.03㎡(總面積:1884.76 ㎡ ,權利範圍萬分之32,折計面積6.03㎡〈32÷10,0 00×1884.76 =6.03〉)。 以上合計42.99 ㎡(25.95 +1.93+9.08+6.03= 42.99 )。 ③5292建號(見原審卷第71、85頁): 主建物:25.95㎡。 陽臺:1.93㎡。 共有部分5456建號:9.08㎡(總面積:3387.77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8 ,折計面積9.08㎡〈268 ÷100,000 ×3387. 77=9.08 〉)。 共有部分5457建號:6.03㎡(總面積:1884.76 ㎡ ,權利範圍萬分之32,折計面積6.03㎡〈32÷10,0 00×1884.76 =6.03〉)。 以上合計42.99 ㎡(25.95 +1.93+9.08+6.03= 42.99 )。 ④5295建號(見原審卷第72、86頁): 主建物:53.18 ㎡。 陽臺:9.59㎡。 共有部分5456建號:19.31 ㎡(總面積:3387.77 ㎡,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0 ,折計面積19.31 ㎡〈 570 ÷100,000 ×3387.77 =19.31 〉)。 共有部分5457建號:13.38 ㎡(總面積:1884.76 ㎡,權利範圍萬分之71,折計面積13.38 ㎡〈71÷ 10,000×1884.76 =13.38 〉)。 共有部分5459建號:1.98㎡(總面積:49.5㎡,權 利範圍萬分之401 ,折計面積1.98㎡〈401 ÷10,0 00×49.5=1.98〉)。 以上合計97.44 ㎡(53.18 +9.59+19.31 +13.3 8 +1.98=97.44 )。 ⑵據上,關氏公司實際分得之房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 即陽臺及公設面積總計為226.41㎡(計算式:42.99 + 42.99 +42.99 +97.44 =226.41)即為68.49 坪(22 6.41×0.3025=68.49 )。 ⑶關氏公司雖主張5295建號之共有部分5459建號應有部分 萬分之401 部分(即前述④),不應計入實際分得之 面積云云。然關氏公司起訴時,已自認實際分得之建物 面積為68.49 坪,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7頁倒數第6 行),其事後翻異前詞,經明緯公司加以 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關氏公司雖主張5459 建號建物為機車停車位,屬汽車停車位不應列計云云, 並提出機車位位置同意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見本院 前審卷第143 頁)、545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為佐證。惟系爭合建契約, 乃將房屋與車位分配分別處理,車位部分,登記5190、 5191建號者,不計入房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103 頁反面),觀此二建號,均未登記為關氏公司 所分配取得5209、5267、5292、529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此與5459建號係登記為529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 顯然不同。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位,另經住戶簽署同 意書,同意分管並抽籤決定分管人,有地下二層機車位 置分管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亦 可見機車停車位之分配,並不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訂車 位分配之範疇,否則,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明定車位之分 配,住戶即無再重複就機車停車位為分管協議之必要。 據此,關氏公司翻異5459建號分得之應有部分應折算配 得房屋面積之前主張,改稱不應列入分配,不能憑採。 ⒊明緯公司就房屋部分應補貼關氏公司224 萬0,300元: ⑴關氏公司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73.7坪,實際分配之面積 為68.49 坪,短少之面積即為5.21坪(73.7-68.49 = 5.21)。 ⑵依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分配房屋面積、停車位部分曾 於94年3 月10日所簽立「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 補單價確認表」,雙方約定樓上住家每坪以43萬元,做 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則明緯公司就前開短少之5.21坪,應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補貼關氏公司224 萬0,30 0 元(5.21×430,000=2,240,300)。 ㈡關氏公司獲分配之車位是否不足或超額?關氏公司與明緯公 司各請求對方補貼有無理由?應補貼之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原記載:「…車位部分:甲方( 即關氏公司)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 (即明緯公司)分得」,然明緯公司嗣後立具之補貼同意 書第2 條約定:「原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應分得二位 機械式停車位,本公司(即明緯公司)無條件同意更改為 合建地主應依其原持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與合建基 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合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地下層各平面 及機械停車位的50% ,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惟 合建地主應至少分得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各乙位,若 有產權獨立之停車位應優先分配該停車位」,足見明緯公 司因獎勵容積之故,乃簽訂補貼書,使關氏公司取得較系 爭合建契約原約定更有利之車位分配。 ⒉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個數及金額分別為:B2F 有44位, 每位價值為155 萬元;B3F 有26位,每位價值為240 萬元 ;B4F 有26位,每位價值為220 萬元;B5F 有25位,每位 價值為200 萬元;B6F 有機械車位66位、平面車位1 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關氏公司依補貼 同意書得分配之地下平面式與機械式停車位,計算方式如 下(此部分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⑴地下B2F 機械式停車位共44位,每位價值155 萬元,關 氏公司得分配0.668 位(44×46÷1,515 ×50% =0.66 8 ),價值為103 萬5,400 元(0.668 ×1,550,000 = 1,035,400 )。 ⑵地下B3F 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40 萬元,關 氏公司得分配0.395 位(26×46÷1,515 ×50% =0.39 5 ),價值為94萬8,000 元(0.395 ×2,400,000 =94 8,000 )。 ⑶地下B4F 平面式停車位共26位,每位價值220 萬元,關 氏公司得分配0.395 位(26×46÷1,515 ×50% =0.39 5 ),價值為86萬9,000 元(0.395 ×2,200,000 =86 9,000 )。 ⑷地下B5F 平面式停車位共25位,每位價值200 萬元,關 氏公司得分配0.380 位(25×46÷1,515 ×50% =0.38 0 ),價值為76萬元(0.380 ×2,000,000 =760,000 )。 ⑸地下B6F 機械式停車位共67位,每位價值110 萬元,關 氏公司得分配1.017 位(67×46÷1,515 ×50% =1.01 7 ),價值為111 萬8,700 元(1.017 ×1,100,000 = 1,118,700 ). ⑹綜上,關氏公司依補貼同意書之約定,應分得平面式停 車位價值總計473 萬1,100 元(1,035,400 +948,000 +869,000 +760,000 +1,118,700 =4,731,100 )。 ⒊關氏公司實際分得地下B4F 平面式停車位1 位及地下B6F 機械式3 位,總價值550 萬元,此有兩造簽認之地主選屋 確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關氏公司實際分得 車位既已包含1 平面式停車位與1 機械式停車位,數量合 於補貼同意書所載,價值較應分配部分猶高出76萬8,900 元(計算式:5,500,000 -4,731,100 =768,900 ),並 無短少情形,關氏公司主張停車位分配不足而請求明緯公 司補貼云云,自屬無據。反之,明緯公司仍得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關氏公司補貼76萬8,900 元。 ⒋關氏公司雖主張地下B6F 之平面車位應比照地下B5F 之平 面車位以200 萬元計算云云。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 「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選屋時雙方所議定之 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 約定之精神,雙方就停車位整數分配所剩餘額差數,亦應 以雙方選定車位時所議定之單價為準。本件觀諸地主選屋 確認表,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地下六樓車位議定「平均 單價為110 萬元」,自應以此為找補依據,關氏公司主張 地下B6F 之平面車位應比照地下B5F 之平面車位以200 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有據。 ⒌關氏公司又主張停車塔車位與機車停車位亦應分配云云。 然查: ⑴關於停車塔車位部分: ①本件獎勵停車位部分乃明緯公司規劃設計、並付出建 造成本費用為建造,而明緯公司就系爭大樓因此增加 之車位,已與關氏公司簽訂補貼同意書,使關氏公司 取得較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2 位)更有利之車位分配方式。且補貼同意書復明定「 合建地主應依其原持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與合 建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合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地下 層各層『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的50% 」(見原審卷第 156 頁),並未約定關氏公司得取得非屬「地下層各 層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停車塔停車位,而倘如關氏 公司之主張,其得就系爭大樓全部停車位得分配,則 衡情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應於補貼同意書約定:「合 建地主分得該計算值全部車位之50% 」,而非僅記載 「地下層各層平面及機械車位」,據此,關氏公司請 求分配停車塔之停車位,難謂有據。 ②至前揭補貼同意書第2 條雖另有「包含停車獎勵增加 之車位在內」之文字,然系爭大樓之汽車法定停車位 為102 位、增設停車位144 位(平面式78位、機械式 66位),有竣工圖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2 頁),其中增加之車位144 位,顯多於上訴人所 主張之停車塔停車位58位(見原審卷第110 頁),可 知地下層各層之188 位汽車停車位中,即有86位之獎 勵停車位(000 -000 =86),故補貼同意書第2 條 所謂「包含停車獎勵增加之車位在內」,並非關氏公 司得據以分配停車塔車位之意。 ⑵關於機車停車位部分: ①系爭合建契約或補貼同意書,係將合建地主得分配之 標的為正面表列,準此,未約定歸屬於合建地主者, 則應依約歸屬明緯公司所有,或依法歸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而審諸系爭合建契約、補貼同意書,乃 至於本件地主選屋確認表,均無機車停車位之選項(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關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曾就分配機車停車位有所約定,則其請求分配機車停 車位,亦無可採。 ②況且,系爭大樓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 間鼓勵要點第10條規定,須在建築基地內附設機車停 車位,依法設置的機車停車位雖與法定汽車停車位具 有相同意義,但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之規定,可知除另有約定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該前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為利用。而 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位,已另經住戶簽署同意書,同 意分管並抽籤決定分管人,有地下二層機車位置分管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更可見 機車停車位之分配,並不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訂車位 分配之範疇,否則,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明定車位之分 配,住戶即無再重複就機車停車位為分管協議之必要 。據此,關氏公司主張機車停車位亦應分配云云,更 屬不能憑採。 ㈢明緯公司是否曾為關氏公司繳納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186 之97年地價稅3 萬9,240 元?明緯公司得否依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氏公司給 付3 萬9,240 元?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三方於94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附件 信託財產目錄清冊記載關氏公司信託財產109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6 (下稱系爭信託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信託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1 第1 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銀行,惟因兩造雙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本契約甲、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稅賦 …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約書 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第3 項約定「各項應 付稅賦應於丙方收到繳稅通知時起,即就信託專戶餘額預 為保留該稅賦金額,作為繳交準備,其有不足者,應通知 甲、乙方限期補足…」(見原審卷第34頁),再參酌系爭 合建契約第8 條第5 款「本合建土地於…本約全部簽訂後 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各項 稅費,則依稅法之規定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12頁),土地銀行本得向關氏公司收取。而土地 銀行就此陳稱:其辦理土地合建信託,一般會將稅務文件 交給作為聯絡窗口之建設公司處理…按照一般實務會把稅 單拿給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土地銀 行係以將地價稅繳款書交予建設公司之方式向信託人收取 應負擔之稅賦。本件系爭信託土地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現由明緯公司持有,業據其提出正本於本院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46頁、第164 頁反面),關氏公司就此亦不爭執 。衡情明緯公司若非繳納此稅賦,當不會持有該地價稅繳 款書,是明緯公司主張其繳納系爭信託土地之97年地價稅 一節,應屬可採。 ⒊明緯公司與關氏公司94年間起合建系爭大樓,至98年分配 取得5209、5267、5292、5295建號及所坐落之基地,此見 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明緯 公司於此合建期間,就關氏公司對土地銀行所負上開稅賦 債務之履行,難謂無利害關係。明緯公司於收受系爭信託 土地97年度稅單後逕為繳納,形式上雖在為土地銀行履行 稅賦繳納之公法上義務,但質實上則同時以利害關係第三 人身分代關氏公司向土地銀行履行負擔上開稅賦之契約上 義務,則明緯公司主張其因第三人清償而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土地銀行之權利,尚非無稽。 ⒋查,109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5 ㎡,而明緯公司所提出之 1092地號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課稅面積則為28.18 ㎡(見 原審卷第44頁),比例為萬為之186 (28.18 ÷1,515 ≒ 0.0186),核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信託財產目錄清冊記載 關氏公司信託財產10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6 (見原審卷第46頁)之記載相符,堪認前開繳款書所繳納 者為系爭信託土地之97年度地價稅。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2條第1 項約定,關氏公司應負擔稅賦之數額,應依其與 明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分別負擔,尚非依 系爭信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 8 條第5 款「本合建土地於…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 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各項稅費,則依 稅法之規定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約定,堪認關氏公司 應負擔之稅賦比例,須以其最終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為據,否則關氏公司僅取得10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 143 ,卻須負擔萬分之186 之稅賦,即非事理之平。據此 ,明緯公司繳納系爭信託土地97年度地價稅3 萬9,240 元 ,僅其中3 萬0,168 元(39,240×143 ÷186 =30,1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於代關氏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債 務之範圍,並於此額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權利, 而得請求關氏公司給付3 萬0,168 元。 ⒌明緯公司既得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關氏公司為前揭給付, 則其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氏公司 為相同之給付,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關氏公司關於房屋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得請求明緯公司補貼 224 萬0,300 元,明緯公司就關氏公司車位分配位數超額部 分,則得請求關氏公司補貼76萬8,900 元,另明緯公司因代 關氏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債務,得請求關氏公司給付3 萬0, 168 元,均已如前述。又明緯公司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 交付關氏公司履約保證金,依約關氏公司應於系爭大樓完工 交屋後返還,因此,明緯公司得另請求關氏公司返還履約保 證金46萬4,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互負前揭金 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日,明緯公司就此主張抵銷,自屬 有據。是關氏公司對於明緯公司之224 萬0,300 元債權,經 明緯公司主張抵銷後,關氏公司仍得請求明緯公司給付之金 額為97萬7,232 元(2,240,300 -768,900 -30,168 -464 ,000=977,232 )。 ㈤關氏公司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4 款、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關氏公司?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知信託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此見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 即明。又受託人因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固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受 託人回復原狀,惟須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為其要件。 ⒉經查,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第3 條 第2 款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 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而兩造三方所 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則約定:「信託 結束,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 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 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信託契 約第26條第3 項則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 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並由乙方通知丙方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 逕行調整甲、乙方之土地持分…」,準此,兩造已就信託 結束或目的完成後之信託財產歸屬另為約定,亦即應按關 氏公司分得房屋面積比率依地政機關之核定之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與甲方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 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兩方即應依甲 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可知土地銀行於信託結束及 關氏公司與明緯就保證金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 書面協議後,即得按關氏公司分得房屋面積比率辦理10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以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已完成 找補為要件。 ⒊據上,兩造三方於94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附 件信託財產目錄清冊雖記載關氏公司信託財產1092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6 (見不爭執事項㈤),但關氏 公司合建後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及精神,以關氏公司分配獲得之房屋 面積比率計算,非謂關氏公司必得取回全部信託予土地銀 行之土地。查,關氏公司與明緯公司就保證金之返還並無 爭議,且雙方已就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有 地主選屋確認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土地銀行 自得按關氏公司分得房屋面積比率辦理1092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並將剩餘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予關氏 公司進行找補之明緯公司。 ⒋甚且,關氏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得5191、5190、 5209、5267、5292、5295建號建物及分別依其建物面積比 例,取得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 、萬分之3 、萬 分之26、萬分之26、萬分之26、萬分之61,合計應有部分 萬分之143 (萬分1 +萬分之3 +萬分之26×3 +萬分之 61=萬分之143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67至72頁),堪認土地銀行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按系 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款,在信託結束及目得完成後,依 信託契約之本旨,將關氏公司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關氏公司。關氏公司於信託結束及目的完成後, 已非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餘額萬分之43)之受益人,其 依信託法第23、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 1 、4 款,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 ,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關氏公司,自無所據。 ⒌況且,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地銀行 再移轉予關氏公司,關氏公司所取得之1092地號土地將超 出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將造成系爭土地並無相對應面積 之建物,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有違民法第799 條第5 項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強制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⒍再者,本件關氏公司既與明緯公司就關氏公司實際取得之 房屋面積不足部分,進行找補,並由明緯公司對關氏公司 為金錢補償,則關氏公司取得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差 額萬分之43,應認已得依找補協議獲得找補而應歸屬於明 緯公司,關氏公司更不得以土地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 爭土地,而依信託法第23、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1 、4 款,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關氏公司。 八、綜上所述,關氏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請求明緯公司 給付97萬7,232 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明緯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明緯公司給付關氏公司超過97 萬7,232 元本息部分(超過部分之本金為196 萬3,168 元, 即:2,915,400 元-977,232 元=1,938,168 元),尚有未 合。明緯公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 (即關氏公司請求明緯公司再給付826 萬6,900 元本息,及 再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移轉予關 氏公司部分),原判決為關氏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就 金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關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明緯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關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