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君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1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應定期命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