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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三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及仲裁費用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 捌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及仲裁 費用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部分,不得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九十一年度仲聲仁字第七六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審仲執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5-1、6-1、7-1、8-1、9-1、10- 1、11-1、12-1至12-7(見本院卷㈠第90-91、93-94、96-97 、99-100、102-103、105-107、109-124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其與訴外人惠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太公司)之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0-5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拓寬工 程基樁打設工程(下稱基樁工程)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2年8月30日作成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823,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18% 。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該工程款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翌(26)日重行起算,至97年9月26日 屆滿五年而消滅,乃上訴人至98年間始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 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准予執行,並持以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 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訴外人三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伊承攬「國道一第五五六標及TO 4B標土方挖運及路堤填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 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三富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嗣因三富公司延未給付,伊於催告後,於90年 11月23日去函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洽由其他廠商施作或自 辦接續完成,因而受有15,557,240元之價差損害,僅就其中 13,865,428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三富公 司遲延,伊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1,330萬元,上訴人亦應連 帶清償,以上述債權與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之金額及仲裁 費共8,444,001元為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 為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所涉請求有返還履約保證金、損 害賠償、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工程款之給付,其請求權時效 均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且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曾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2年 度仲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下稱撤仲判決),請求權時效應 於同年3月2日送達判決後重行起算,另伊於98年12月21日聲 請系爭執行裁定,應屬「起訴」或「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於該裁定99年9月1日確定前,請求之狀態持續,伊於 同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謂請求權消滅。又系爭契 約訂立後,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源市場變化,致三 富公司無法取得足量土源,非可歸責於三富公司,被上訴人 不得終止契約,該契約係經三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 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逾期罰款;況被 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另被上訴人先後向業主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申請展延工期,三富公司 亦得主張展延工期477天或399天,被上訴人於工期未屆滿即 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通知伊履約,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且其終止契 約後,從未向三富公司請求違約罰款,多年後再向伊請求,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更審前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命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撤銷2,767,762元本息 及仲裁費用90,248元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就上 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其他 上訴(即撤銷5,056,086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 人就上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之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於2,767,762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之 範圍內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富公司以總價6,650萬元(未稅)標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雙方於8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簡號:88-R-08 、契約編號:000-0000-C),並由上訴人擔任三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其中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3-52頁): ⒈第4條(工程概要):詳「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 ⒉第7條(工程價款): 一、本工程契約總價6,650萬元,詳如詳細價目單。 營業稅5%計332萬5千元。 付款總價6,982萬5千元。 二、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 單價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 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 驗收數量核實計給。其數量增減逾原契約百分之10部分 ,按本條款第22條第3項辦理。 ⒊第8條(工程期限): 一、開工期限:乙方(即三富公司,下同)應於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開工後七日內開工,並提出開 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始同意工程計價付款。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四九三日歷天完成,並自開工 日起算工期,若再辦理追加時,其工期按工程進度調整 ,其計算準則如下: ㈠日歷天:不論晴雨或國定例假日及民俗節日等均已包含 在所訂之日歷天內。 四、因故延期:如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按本契約 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延期。 ⒋第13條(甲方之職權): 一、甲方之職權如下: ㈢乙方所提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 。 ㈦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 ⒌第15條(工程延期):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 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 ㈠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 ㈡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 ㈢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 ㈣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 ㈤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 ㈥其他經甲方同意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二、前述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指下述各款: ㈥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 雨惡劣天候及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 其他經甲方認為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 ⒍第17條(連帶保證人工作及義務之承擔): 本工程如有左列情形之一,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應立即承擔或履行乙方於查工程及本契約中應有之責 任與義務: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如有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 有施工不良、設施不當等情形時,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乙方未依限改善至甲方滿意時。 二、乙方因工作能力薄弱,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周轉困 難、破產倒閉等重大事由,經甲方認定無法繼續履行本 工程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及完全履行本 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若經甲方通知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承擔履行本 工程契約所定乙方未完成立工作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應立即進場施做,惟其施做部分得依本工程契約第十四 條之規定向甲方辦理估驗請款,乙方不得異議。 ⒎第25條(逾期罰款): 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金,最高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 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即高公局,下 同)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金 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 ⒏第30條(終止或解除契約,可歸責乙方之原因): 一、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 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 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 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㈨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 然不能如期完工者。 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 、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 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 虞者。 五、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如甲方為完成本工 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 ㈡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8年9月8日施工協調會協調事項略以 (原審卷㈡第55-56頁): ⒋為配合中山高兩側先期路權樁位測量,請三富公司即日起派 員先將斜坡之樹木砍除並運棄。 ⒌本工程原地面及近運土方收方請派員會同本所人員及業主辦 理收方(預定88年9月20日開始)。 ⒍有關工期起算悉依合約規定辦理。請三富公司儘速依期限提 送相關施工計劃,俾早日進行各項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57-7 4頁):檢送工區內「就近利用填方」業主會測收方資料成 果表。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75-9 8頁):檢送業主核定路竹岡山積水路段土方數量表。 ㈤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99-9 8、113-114頁):請於88年12月15日至17日間安排棄工區取 樣送驗。 1.依據88年12月8日施工協調會辦理。 2.三富公司所提土石作業計畫內,取土區之土源請依特定條款 取得合法取土證明,並於施工前取樣分析試驗。 3.水土保持計畫於12月底前提送審核。 4.中山高155線以南將於88年12月13日開始測量收方,請派員 會測並辦理樹木消除工作。 ㈥三富公司於88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於系爭工程報表所載 之完成工作內容(原審卷㈡第101-106頁) ㈦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5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115-1 16頁):三富公司依合約規定提供合法取土區相關證明文件 。 ㈧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9年9月8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事項略 以(原審卷㈠第283-284頁): 1.本工程自88年8月3日開工以來僅施作「清理掘除」工作項目 ,三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 編印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詳如附件)第20條 第4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協調未成,最後雙 方同意依本工程契約條款第27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1款辦理。 2.本案在爭議調解尚未有結果前,為免影響被上訴人工程進度 ,三富公司同意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招商。 ㈨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3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117- 118頁):再次重申於89年10月22日前提供合法取土區及相 關證明文件,俾送業主認可取樣後開始填築擋土牆及匝環道 路堤。 一、貴我雙方於89年9月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依協議決議 事項二,同意由本公司就本工程未完部分收回,惟貴公 司再於89年9月30日以三工字第890919號函,將陸續提 報合格土源,繼續完成。 二、經查本所曾於88年12月13日以88-C51-C0188號書函、89 年6月15日以89-C51-658號書函及89年9月2日以89-C51 -511號書函,請貴公司最遲於89年9月10日以前辦理相 關合法土源及會同土源取樣送驗手續並開始施工在案; 本所再於本(10)月6日就上開事項面告貴公司陳副總 後,迄今仍未辦理,已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及違反雙方 協議與合約履行。 ㈩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9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略以:(原 審卷㈡第125頁): ⒈89年10月27日前三富公司應允提送合法土源及CBR大於10之 土方數量15萬立方公尺以上證明。 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後,配合業主至現場取樣並於11月7日以 前檢驗合格開始配合工進進場施工。 ⒊已進場約150立方公尺透水粒料同意由計價單內扣款(每立 方公尺510元),給付供料商。 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126-1 27頁):貴公司來文提送之18,000立方公尺土源證明相關資 料,其買賣承攬合約中所有關係人均與貴公司無隸屬關係, 係無效文件,且提送數量與原協議之20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 ,以貴公司目前所掌握資源,顯然無法達到工程施工需求。 目前工地即需展開回填施工,依協議應於本(11)月7日以 前完成土樣試驗,本公司已多次以電話聯繫催請儘速進行土 源取樣,截至目前尚未前來辦理。 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㈡第119-1 20頁):三富公司承辦系爭工程,請儘速提送合格土源證明 ,並立即進場施工,否則由本所代為施作。 一、本工程路堤填築工作面已展開甚久,貴公司自開工迄無 法提報完整合乎規範土源證明文件,致未進場施築借土 挖運及回填等工作;在89年10月19日貴我雙方協議會中 應允於89年11月7日以前提供15萬立方公尺合格土源, 並進場施工,迄今仍未辦理。 二、有關貴公司提供之土源證明資料,本所再於90年2月3日 以90-C51-075號書函催辦諒達,請再儘速提報。 三、本所為配合中山高回填所需透水濾料及本工程借土挖運 路堤填築等工作,已多次通知貴公司進場施作,惟未辦 理,為免影響工進,本所將依89年9月8日施工協調會會 議紀錄結論㈡配合施工進度先行部分採購施工,若有價 差仍應由貴公司負責償付。 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㈠第162-1 63頁):貴公司自開工迄今未取得合法土源且C.B.R檢驗未 合格,又遭原審法院扣押,本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30條終止 或解除契約第㈦、㈨、、規定與貴公司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函上訴人,並檢附兩造、三富公司 於90年6月5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㈡第26-28頁 ),會議內容略以: 1.三富公司: ⑴本工程實際開工88年8月3日,工期493天,完工日期為89年 12月8日已延宕多時,應可終止合約。 ⑵本公司投標初期以新瑞都開發棄土方為主,惟因貴公司土方 遲無法進料故錯失先機,後亦陸續尋覓其他料源,仍無法配 合,故要求雙方終止合約。 2.被上訴人: ⑴三富公司於89年9月14日以(89)營三工字第20528號函以逾 六個月要求終止或解除合約,本部不同意,惟三富公司同意 在合約未解決前由被上訴人另行辦理採購。 ⑵三富公司曾於89年9月30日以三工字第890919號函提報土源 ,俾以繼續完成。 ⑶三富公司後來採取高鐵291標土樣,CBR試驗未過,後又以臺 南市○○○道國宅工程缺土源證明,迄今仍未依規定進料。 ⑷本部吉德施工所曾陸續函請三富公司儘速完成合法手續進料 ,以利工進。 ⑸本案本部將簽請本公司請示處理方式。 3.結論:三富公司同意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合約,雙方權利義務 依合約規定事項辦理。 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函三富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略以( 原審卷㈠第158-159頁):通知三富公司終止契約。 一、系爭工程自88年8月3日開工、89年12月8日完工,然自 本部通知貴公司開工至今,貴公司均無進場施作之事實 ,又貴公司雖迭經本部及吉德施工所通知進場施作,惜 均未獲置理。 二、再者,於90年6月5日於本部會議室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中 ,貴公司已再次承認本件工程已遲延多時,但將遲延原 因歸責於本部土方無法進料,故要求終止前揭工程契約 云云,經查,本件工程原應於89年12月8日完工,然貴 公司並無法按施工表進度施作,致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 十以上,顯然無法如期完工,故本部爰依工程契約第30 條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工程契約,並保留對貴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函三富公司略以(原審卷㈠第10-11 頁):貴公司應繳納系爭工程未履約工程部分之價差款13,8 65,428元。 三富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函被上訴人略以(原審卷㈠第175 頁):本案合約規定88年(誤載為89年)8月3日開工,完工 期限為493日曆天,及89年12月8日止應全部完工,但貴部89 年9月2日始通知進場開工,如此已相差時間達13個月之久, 而土方工程性質特殊,會因時空、背景而產生極大之差異, 此應為貴部所認同,本公司以和為貴之處理方式而未向貴部 求償,現貴部既提出差價繳付問題,本公司除無法認同,而 歉難同意外且保留法律應有之權利。 被上訴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591號存 證信函予三富公司、上訴人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2-16頁) :上訴人擔任三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 ,因三富公司違約致本部終止合約,而其未履約所造成本部 之損害計13,865,428元,業經本部多次向三富公司及上訴人 催討,均拒不給付,今本部以本存證信函就上訴人擔任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人而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仲裁 判斷,本部應給付上訴人7,823,848元暨其中1,088,341元自 92年1月22日起,另6,681,089元自該仲裁判斷送達翌日起第 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本部需 負擔百分之18之仲裁費用等,總計8,444,001元,於相同數 額內行使抵銷,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經抵銷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5,421,427元。 三富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略以 (原審卷㈠第287-290頁):本案工程延宕13個月之久,該 部始通知本公司進場,除該部要求繳交13,865,428元本公司 歉難同意繳交外,按整體條件,該部尚應賠償本公司之損失 計3,000萬元,證明如后: ⒈本案合約規定88年8月3日開工,完工期限為493日曆天,即8 9年12月8日止應全部完工,該部直至89年9月2日告知本公司 ,可進場開始填築作業,此距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已達13個月 之事實,諒該部不會否認,該期間本公司為承辦該工程隨即 派有專業工程師常駐嘉南地區,以利隨時就近配合該部之工 程進度。惟該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終無法提供確實可供土 方填築作業之時間,致衍生本公司甚多人員均處於待命狀態 之業務之拓展不敢承接,不知何去何從,其損失實無法計算 。該嚴重損失該部均應賠償,暫以3,000萬元估計。 ⒉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89年12月8日止,89年9月2日該部始通 知已可進場施工,區區三個月的時間要完成如此巨量之夯填 土方工作,加上動員時間及另覓土源並按規定需戎長時間之 土方檢驗行政程序,已是不可能之任務,致工程延滯那已是 必然的結果,雖經本公司提出要求補償加價、展延工期,但 該部口口聲聲認為本公司應負延遲及賠償之責任而不予理會 ,如此該部實有強權奪理,試問新的工期如何?應如何彌補 本公司之損失始終未予定案,本案工期延宕如此,該部卻要 本公司負責一切責任,實違天理,且不符合合約公平原則。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上訴人7,823,84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18%,因該工程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至97年9月26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遲於98年始就系爭 仲裁判斷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執行,並持以聲 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其得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三富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因延 未給付,經其催告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洽由其他 廠商施作或自辦接續完成,因而受有價差損害,且因三富公 司遲延,其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1,330萬元,而上訴人擔任 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三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其以所受13,865,428元之價差損害及逾期罰款1,330萬元等 債權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之金額及仲裁費共8,444,001 元為抵銷後,其已無給付義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更審前本院判決認:㈠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工程款1,142,759元本息及損害賠償3,913,327元本息部分之 均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㈡返還 履約保證金2,767,762元本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受4,752,022元之價差損害,與上開債權及仲 裁費用90,248元為抵銷有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准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就更審前本院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就撤銷2,767,762元本 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准許命上訴 人不得就上開部分為強制執行之附帶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 本院重新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確定。職是,本件 之審理範圍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4,752,022元之價差 損害及逾期罰款1,330萬元等債權與上訴人聲請執行而尚未 罹於時效之2,767,762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因此,本件自須審究被上訴人對三富公司有上 開無價差損害及逾期罰款等債權之存在,以究明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三 富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違約,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如有,其數 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三富公司逾期罰款之違約金? 如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三富公司所有基於系 爭契約而生之抗辯均得主張之: 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為民法第第742條之 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 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 號判例,亦同上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三富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 擔任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三富公司延未給付,其於催 告後,於90年11月23日去函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洽由其他 廠商施作或自辦接續完成,因而受有15,557,240元之價差損 害,僅就其中13,865,428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因三富公司遲延,其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1,330萬元, 上訴人亦應連帶清償,以上述債權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 之金額及仲裁費為抵銷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三富公司既 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三富公司所有基於系爭契約所生 之所有抗辯,上訴人均得主張之。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8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完 工期限應為90年11月19日: ⒈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8年8月3日一節,已據三富公司於92 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5日等函覆被上訴人之 函文中記載明確(原審卷㈠第175、287-290頁),核與被上 訴人前述函文內容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及三富公司於89年9 月8日、90年6月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自堪信為 真正。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為交流道工程之開 工日88年8月25日相同云云,然此除與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 前揭函文及會議記錄等內容不符外,且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 係於8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與高工局係於 88年8月11日始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銜接中山高 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下稱交流道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5日開工,有調解成立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172、178頁),兩者 簽約之日期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系爭契約之開 工日期應比照交流道工程之開工日期,是其上開抗辯尚不足 採。 ⒉次查,系爭工程於88年8月3日開工後,被上訴人至89年9月2 日始通知三富公司,可進場開始填築作業,其間三富公司僅 施作「清理掘除」工作項目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89 年9月8日協議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89年10月13日函文、三 富公司92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5日函文等可 考(原審卷㈠第283-284頁、原審卷㈡第117-118頁、原審卷 ㈠第175、287-290頁),堪信為真實。又臺灣地區於88年9 月21日發生規模7.3之「921大地震」,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臺 南縣,有5級震度之強震(參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http ://www.cwb.gov.tw/V7/earthquake/rtd_eq.htm),系爭 工程自88年8月3日開工,且施作內容為「國道一(即國道 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第556標及TO4B標土方挖運及路堤填築 工作」,係屬國家重大建設,震後工程主辦單位(政府機關 )對於工作標的物耐震能力自依其內部程序進行評估檢討 ,以維完工後高速公路行車之安全,系爭工程亦受有相當之 影響,此觀之被上訴人自開工後13個月,於89年9月2日始通 知三富公司進場進行填築作業,期間僅能施作「清理掘除」 一項自明。準此,系爭工程自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發 生後,迄被上訴人通知三富公司於89年9月2日進場進行填築 作業之前一日止之期間,事實上係處於停工之狀態,應可認 定。蓋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號A-00 7一般說明載明:「本工程路基田方土壤其CBR≧10%(或R 值≧40),承商應依相關規定自行尋找合格之填方材料」( 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復觀諸系爭工程之交辦或承攬工程 詳細價目單記載施工項目為路堤填築、借土挖運、透水材料 回填等,其中工作內容為AA04路堤填築(總價2,501,310元 )、AA12借土挖運(總價10,662,150元)、CA04路堤填築( 總價4,240,022.5元)、CA13借土挖運(總價35,636,550元 ),有詳細價目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50、本院建上 更㈠卷㈠第82、85頁),以上四項工作內容合計總價為53 ,040,032.5元,占系爭工程總價幾近8成,足見以上四項工 作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因此,在被上訴人通知三富公司 進場進行填築作業前,三富公司自無從完成上開四項主要工 作。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三富公司在其通知於89 年9月2日進場進行填築作業前,可以完成上開四項工作內容 ,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及預定進度表等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進度,則在被上訴人通知三富 公司進場進行填築作業前,系爭工程事實上幾近處於停工之 狀態,應認上開期間內未能施工而影響工期係符合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屬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之情形。 ⒊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於88年9月2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之期 間既係處於停工之狀態,且此項停工而影響工期之事由,亦 非屬三富公司之過失,三富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為三富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得援引此項抗辯,從而,系爭工程即得展延自88 年9月2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計347日之工期。至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重新頒圖應展延300日、等 候復工通知應展延19日、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比例展延128日 或80日等情,其中有關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重新 頒圖及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比例等各項展延部分,及89年9月2 日以前之等待期間,均應已包含於上開展延工期之347日內 ,至逾上開部分,因系爭工程僅為交流道工程之其中部分工 程,有關交流道工程之展延工期原因於系爭工程並不當然全 部適用,上訴人徒以交流道工程之展延工期即推論系爭工程 亦因為相同工期或比例工期之展延,尚乏所據。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三富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後七日 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經被上訴人查核,始同意工程計 價付款等有關開工期限等約定,於展延復工並無適用之餘地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日通知復工,應有7日 等待復工之期間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於88年8月3日開工後,應於開工日起算493 日歷天,並加計展延工期347日,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0年11 月19日一節,堪可認定。 ㈢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 ⒈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函請三富公司安排至棄土區取樣 送驗,再於89年6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先後函請三富公司 提供合法取土區相關證明文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函文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115、117頁),自已通知三富公 司履約;復參諸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9年10月19日共同參 與「三富公司土方工程施工協調會」決議事項記載:「1.89 年10月27日以前三富公司應允提送合法土源及CBR大於10之 土方數量15萬立方公尺以上證明。2.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後, 配合業主(指高公局)至現場取樣並於89年11月7日前檢驗 合格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亦見三富 公司確曾於89年10月19日應允提出15萬立方公尺以上合法土 源證明,並於89年11月7日進場。惟依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 日致三富公司函文所載:「一貴公司來文提送之18,000立方 公尺土源證明相關資料,其買賣承攬合約中所有關係人均與 貴公司無隸屬關係,係無效文件,且提送數量與原協議之20 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二目前工地即需展開回填施工,依 協議應於本(11)月7日以前完成土樣試驗,本公司已多次以 電話聯繫催請儘快進行土源取樣,截至目前尚未前來辦理, 請貴公司立即解決相關問題,以免造成貴我雙方合約執行困 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可知三富公司雖於 89年11月3日前提出土源證明,但並非合法證明文件,嗣後 即未見三富公司再提出合法土源證明亦未進場,顯見三富公 司未於89年11月7日前提出合法土源證明及進場施工。 ⒉又系爭工程於88年8月3日開工後,雖於88年9月21日起至89 年9月1日止之期間係處於停工之狀態,然因路堤填築為系爭 工程之主要項目之一,業如前述,而取得合法取土區證明文 件為該工程得以進行之先決條件,且被上訴人復已通知三富 公司應於89年9月2日進場進行填築作業,三富公司亦於89年 10月19日應允提出15萬立方公尺以上合法土源證明,並於89 年11月7日進場,均如前述,惟三富公司未於89年11月7日前 提出合法土源證明及進場施工,再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 日函催三富公司應儘速提送合格土源證明,並立即進場施工 (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嗣三富公司於90年6月5日之施 工協調會表明:本公司投標初期以新瑞都開發棄土方為主, 惟因被上訴人土方遲無法進料故錯失先機,後亦陸續尋覓其 他料源,仍無法配合,故要求雙方終止合約等情,有施工協 調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足認三富公 司於斯時已因無法覓得土方致無法再行履約,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三富公司之事由致其工程進度已 落後10%以上,且顯然不能如期完工一節,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約定,於90年11月 23日以90營三工字第03727號函向三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發生921大地震,造成 土源市場變化,致三富公司無法取得足量土源,自非可歸責 於三富公司,是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 約早於90年6月5日已經三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被上 訴人無從於90年11月23日再行片面終止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包含土方挖運及路提填築工作,自有配合其他工 程施工之情形,觀諸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開工期限,三富 公司自應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開工,此亦為三富公司訂 約時所明知,是三富公司於90年6月5日「國道1第556標及 T04B標土方部份協辦廠商施工協調會」所稱:「…本公司 投標初期係以新瑞都開棄土方為主,惟因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土方遲無法進料故錯失先機…」等語(見本院建上 字卷㈠第105-106頁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尚不構成 其遲延提出合法土源證明之正當理由。且徵諸上開施工協 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三富公司後來採取高鐵291標土樣 ,CBR試驗未通過,後又以台南市○○○道國宅工程缺土 源證明,迄今仍未依規定進料…」等語(見同上卷第106 頁),亦見三富公司當時並非無法覓得土源,僅該土方未 能達到約定合格標準而已,此應與921地震之發生無涉。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921大地震之發生,確係造成三富公 司無法取得合法土源之原因,徒執前詞抗辯三富公司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遲延,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自非可取。 ⑵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90年6月5日已經三富公司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90年6月5日施工協調會會 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同上卷第11頁)。復查,上開會議記錄五結論雖 記載「三富公司同意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合約,雙方權利義 務依合約規定事項辦理」等語,惟依其文意,僅足認定三 富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與 之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當日會議中亦已明 白表示:「⑴89.9.14( 89)營三工字第20528號函三富公 司以逾6個月要求終止或解除合約,本部不同意……⑸本 案本部將簽請本公司請示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8頁 ),顯見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與三富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所受價差損害1,064,418元: ⒈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 成泰工程行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招標而分別由和瀧公司(90年 3月15日決標)、成泰工程行(90年5月30日決標)接續承 攬(各公司之契約數量、完成數量、單價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業據其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開標紀錄 、工程契約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155頁)。又 上開重新發包部分,均係以公開招標程序為之,即由符合 資格之廠商自由競標,有開標紀錄、更正決標公告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89-94頁) ,且依被上訴人與接續承攬之前揭各公司簽認之承攬工程 詳細計價單所載,其工程名稱為「中山高速公路(即國道 1)第556及T04B標」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編號「AA12」 、「CA13」之「借土挖運」等,均與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㈠第144-150頁)之主要項目相同,復經和瀧公司、成泰 工程行等接續承攬公司簽認,堪信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承攬 工程詳細計價單之內容,應屬真實。 ⑵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 商負擔…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 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 額賠償甲方…」。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 約後,固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並得求償於三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 於系爭合法終止前,將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縱有 差額損失,亦無從依上約定請求三富公司或上訴人賠償。 蓋上開約定係在規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因辦理未 完成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三富公司或上訴人求償,而 在系爭契約終止前,除其等另有特約外,被上訴人自僅得 請求三富公司履約,尚無從另行發包而向三富公司請求差 額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前之90年3月15日、90年5月30日分別重新發包予和瀧公 司、成泰工程行,其發包之價格縱高於系爭契約之價格,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三富 公司或被上訴人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9年9月8日召開協調會,固決議 本案在爭議調解尚未有結果前,為免影響被上訴人工程進 度,三富公司同意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招商等情 (原審卷㈠第283-284頁),然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就此 重新發包之差額部分,並未有得向三富公司求償之特約, 遑論三富公司嗣後亦改變上開決議之內容,而決定繼續履 約,是被上訴人亦無從憑此請求三富公司賠償終止系爭契 約前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附此敘明。 ⒉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惠太公司、陵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 基公司)、華男砂石行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 程重新招標而分別由惠太公司(90年12月18日決標)、陸 基公司(91年8月8日決標)、華男砂石行(91年8月8日決 標)接續承攬(各公司之契約數量、完成數量、單價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 、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15 4、156、251-252頁)。又上開重新發包部分,惠太公司 雖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但其重新發包之單價與系爭 契約之單價相同,另陸基公司、華男砂石行均係以公開招 標程序為之,即由符合資格之廠商自由競標,有開標紀錄 、決標公告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2頁、本院建上更 ㈠卷㈠第95-103頁),且依被上訴人與接續承攬之前揭各 公司簽認之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所載,其工程名稱為「中 山高速公路(即國道1)第556及T04B標」工程,主要施工 項目為編號「AA12」、「CA13」之「借土挖運」,及編號 「AA04」、「CA04」之「路堤填築」等,均與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144-150頁)之主要項目相同,復經惠太公 司、陸基公司、華男砂石行等接續承攬公司簽認,堪信被 上訴人提出前述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之內容,應屬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其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0 條第5項之約定,即得求償於三富公司及上訴人,惟其等 應負之責任,當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上限,故重新發 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縱有價差,亦不得向三富公司或 上訴人求償。再者,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範圍內,計算 價差之數量固應以重新發包後承攬廠商完成之數量計算之 ,但合計之數量不得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且如重新發 包後,承攬廠商未完成新訂契約之數量時,被上訴人僅得 就承攬廠商完成數量之差價求償於三富公司或上訴人,至 不足新訂契約約定之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應僅能依新訂契 約向承攬廠商求償,而不得向三富公司或上訴人求償。因 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差額部分之數量,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AA12借土挖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71,081 立方米、單價150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和瀧公司之契約 數量為36,500立方米,其完成之數量38,466立方米(此部 分之差價,依前所述因係終止系爭契約前發包,不得向三 富公司或上訴人求償);另發包惠太公司契約數量為32,5 00立方米、單價150元,其完成之數量為30,000立方米( 此部分發包之單價與系爭契約單價相同,無差價);另發 包華男砂石行契約數量為30,000立方米、單價179元,其 完成之數量為28,000立方米;因此,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和 瀧公司、惠太公司之數量合計為70,966立方米(計算式: 38,466+32,500=70,966)並無價差損害,扣除上開數量 後,尚不足115立方米(計算式:71,081-70,966=115) ,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單價高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故被 上訴人僅能就上開115立方米請求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 差額損害。 ②如附表CA13借土挖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237,57 7立方米、單價150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成泰工程行之契 約數量為36,500立方米、單價132元,其完成之數量37,16 0立方米;另發包惠太公司契約數量為151,000立方米、單 價150元,其完成之數量為96,380立方米;另發包陸基公 司契約數量為65,000立方米、單價134元,其完成之數量 為66,824立方米,準此,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成泰工程行、 惠太公司、陸基公司之數量計252,500立方米(計算式:3 6,500+151,000+65,000=252,500),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237,577立方米數量,且此部分重新發包之單價與系爭 契約之單價相同或較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重新發包即無 差額之損害。至其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單價雖較系爭契 約之單價為高,但因此部分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 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三富公司或上訴人賠償。 ③如附表AA04路堤填築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42,93 2立方米、單價17.5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惠太公司契約 數量為32,500立方米、單價17.5元,其完成之數量為24,0 00立方米(此部分發包之單價與系爭契約單價相同,無差 價);另發包華男砂石行契約數量為30,000立方米、單價 44.75元,其完成之數量為28,000立方米,準此,被上訴 人重新發包惠太公司、華男砂石行之數量計62,500立方米 (計算式:32,500+30,000=62,500),未逾系爭契約約 定之142,932立方米數量,且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單價 高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故被上訴人請求華男砂石行完成數 量之28,000立方米之差額損害,應屬有據。 ④如附表CA04路堤填築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242,28 7立方米、單價17.5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惠太公司契約 數量為151,000立方米、單價17.5元,其完成之數量為96, 380立方米(此部分發包之單價與系爭契約單價相同,無 差價);另發包華男砂石行契約數量為50,000立方米、單 價44.75元,其完成之數量為50,000立方米,準此,被上 訴人重新發包惠太公司、華男砂石行之數量計201,000立 方米(計算式:151,000+50,000=201,000),未逾系爭 契約約定之242,287立方米數量,且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 之單價高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故被上訴人請求華男砂石行 完成數量之50,000立方米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其中如附表 AA12借土挖運部分之115立方米、如附表AA04路堤填築部 分之28,000立方米、如附表CA04路堤填築部分之50,000立 方米固受有差額損害,惟其價差之單價應以重新發包之單 價減去系爭契約之單價之差額後,依該差額之一半作為價 差之計算標準,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與高工局間就交流道工程之履約,曾因管線遷移 、耐震檢核及法定工時縮短等因素,展延工期計632日曆 天(300日+178日+154日),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述工期 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因而與高工局成立調解,雙方以 實支方式會算及管理費以百分之3計算後,由高工局逕行 辦理契約變更給付82,315,646元,有調0000000號調解成 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0-41頁)。又曾因借土挖運及 政府政策變更衍生之費用加爭議,被上訴人因此以借土挖 運之工項,因工期延後、政令改變實施運量管制及運距增 加等為由,向公程會申請調解,因而與高工局成立調解, 雙方以情事變更後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依風險分擔比例 各負擔1/2而成立調解,有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64-65頁)。準此,交流道工程既曾因法定 工時縮短而展延工期154日致增加成本,高工局因此同意 增加給付,亦因借土挖運工項,其工期延後、政令改變實 施運量管制及運距增加等情事變更,致額外支出之成本費 用,依風險分擔比例由高工局與被上訴人各負擔1/2,則 上開事由於分包之下游三富公司,顯均有適用之餘地。參 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決標時間91年8月8日距 系爭契約預完成之89年12月8日已逾1年8個月,其中AA12 借土挖運、AA04路堤填築、CA04路堤填築重新發包之單價 ,分別為原單價之1.19倍、2.55倍、2.55倍,益證系爭工 程確因上開因素而增加成本,則如由三富公司繼續履約, 自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費用之餘地, 上訴人自得援用此項之抗辯。 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三富公司 賠償差額之損害,其目的係在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差額損 害,非在使被上訴人取得差額損失以外之利益,而三富公 司基於上開因素所增加之成本原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縱因重新發包此部分增加之給付, 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得求償於三富公司。蓋如此部 分增加之給付,被上訴人一方面得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而 求償於下包三富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以情事變更等為由而 請求其上包即高工局增加給付,將使被上訴人獲致雙重之 利益,顯與上開約定係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差額損害之目的 不符。 ③從而,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 三富公司賠償差額損害之目的係在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及 系爭工程因上開因素而增加成本,如由三富公司繼續履約 ,自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費用之餘地 ,上訴人亦得援用此項之抗辯,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與其 上包即高工局因情事變更,致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依風 險分擔比例由雙方各負擔1/ 2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重新發 包華男砂石行,其中AA12借土挖運、AA04路堤填築、CA04 路堤填築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差額,分別為29元(計算式: 179-150=29)、27.25元(計算式:44.75-17.5=27.2 5)、27.25元(計算式:44.75-17.5=27.25),亦應依 風險分擔比例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 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之AA12借土挖運、AA04路堤填築、CA 04路堤填築,各得請求之差額單價分別為14.5元(計算式 :29÷2=14.5)、13.625元(計算式:27.25÷2=13.62 5)、13.625元(計算式:27.25÷2=13.625)。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重新發包華男砂石行,其中如附表AA12 借土挖運部分之115立方米、如附表AA04路堤填築部分之2 8,000立方米、如附表CA04路堤填築部分之50,000立方米 受有差額損害,並各得請求之差額單價分別為14.5元、13 .625元、13.62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 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各為1,668元( 計算式:115×14.5=1,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381, 500元(計算式:28,000×13.625=381,500)、681,250 元(計算式:50,000×13.625=681,250),合計1,064,4 18元,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乏所據。 ⒊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灃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灃霖公司)部 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招標而由灃霖公司(91年11月21 日決標)接續承攬(契約數量、完成數量、單價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固據其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開標紀 錄、工程契約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259-260頁) 。然其上開詳細計價單所載借土挖運、路堤填築之作業號碼 分別為AA121、CA041,與系爭契約之作業號碼AA12、CA04不 符,另其上所載承辦單位名稱為「高雄捷運施工處」,亦與 其他重新發包所載之「營建事業三部」不符,故於上訴人否 認兩者係同一工程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上開資料形成被上 訴人發包予灃霖公司之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相同工程之 心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三富公司連帶賠償重 新發包予灃霖公司之差價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富公司逾期罰款違約金598,500元: 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如三富公司未能於規定工期 完工時,每逾一日,三富公司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 金,最高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 ,致使被上訴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三富公司負責賠償, 其賠償金得併該罰金一併在三富公司應得之工款或履約保證 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三富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 責。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8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預定完工期限應為90年11月19日,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三富公司既未能於預 定完工期限即90年11月19日之期限內完工,則其自90年11月 20日起即應負逾期之責任,迄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一日即90年11月22日,已逾期3日,依上約定 三富公司應罰598,50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66,500,00 0×3÷1,000×3=598,500),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上訴 人就三富公司應賠償之上開逾期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自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範圍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則 無理由。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通知其履約,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 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三富公司,下同 )因工作能力薄弱,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週轉困難、破 產倒閉等重大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定無法 繼續履行本工程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下同) 同意概括承受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 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經甲方通知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承擔履行本工程契約所定乙方未完成之工作時,乙方 之連帶保證人應立即進場施做,惟其施做部份得依本工程契 約條款第14條之規定向甲方辦理估驗請款,乙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僅賦予被上訴人得選擇請求連 帶保證人履行契約債務之權利,尚非以先通知連帶保證人履 行債務,作為其請求連帶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 。況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89年9月8日土方工程施工協調會 議,亦已達成「本案在爭議調解尚未有結果前,為免影響甲 方工程進度,乙方同意本工程未完成部份,由甲方另行招商 」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 ,足見三富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招商完成工作;徵諸 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致函三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 ,已將副本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0年11月23日90營三工 字第0372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上訴人亦 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承擔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意思。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通知其履約,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云 云,既與約定不符,亦有悖於誠信原則,殊不足取。 ⒉又最高法院就本件發回之意旨,亦未指摘本院前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為不當,益證上訴人再以前詞 抗辯,委不足採。 ㈦經被上訴人抵銷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1,10 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 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中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67,76 2元及自仲裁判斷送達翌日起算第30日(即92年10月25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37頁背面),因此,上 訴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中之2,767,762元本息及仲裁費用 90,248元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重新發 包華男砂石行所受價差損害1,064,41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25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富公司逾期罰款違約 金598,500元,合計為1,662,918元(計算式:1,064,418+59 8,500=1,662,918),亦如前述,且於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767,762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92年10月25日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既得於92年10月25日前請求上 訴人賠償價差損害及逾期罰款違約金合計1,662,918元,並 以前述臺中法院郵局第259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2-16頁),則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92年10月25日前, 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於1,662,918元範圍內即歸於消 滅。則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於1,10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範圍內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因抵 銷而消滅。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逾1,104,844元本息 及仲裁費用90,248元範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 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 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亦有實益並屬正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2,767,762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等債權,經被上訴人 行使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僅得於1,10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 用90,248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逾1,104,844元本息及仲裁 費用90,248元範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 人不得就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1,104,84 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範圍內,上訴人既得據以對被 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債權之 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中之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之2,767,762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等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結果,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僅於1,104,844元本息及仲裁 費用90,248元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本息債 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上訴人逾1,104 ,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104,844 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於1,10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0,248元 範圍內之債權,既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此部分 亦請求㈢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乏所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㈣不應淮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 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㈢不應淮許部分,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工項│項目 │系爭契約│和瀧公司│成泰工程行│惠太公司│陸基公司│華男砂石行│灃霖公司│ │名稱│ │ │ │ │ │ │ │ │ ├──┼─────┼────┼────┼─────┼────┼────┼─────┼────┤ │AA12│契約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71,081│ 36,500│ - │ 32,500│ - │ 30,000│ 67,200│ │借土├─────┼────┼────┼─────┼────┼────┼─────┼────┤ │挖運│完成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0│ 38,466│ - │ 30,000│ - │ 28,000│ 73,328│ │ ├─────┼────┼────┼─────┼────┼────┼─────┼────┤ │ │單價(元)│ 150│ 153│ - │ 150│ - │ 179│ 178.3│ ├──┼─────┼────┼────┼─────┼────┼────┼─────┼────┤ │CA13│契約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237,577│ - │ 36,500│ 151,000│ 65,000│ 50,000│ - │ │借土├─────┼────┼────┼─────┼────┼────┼─────┼────┤ │挖運│完成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0│ - │ 37,160│ 96,380│ 66,824│ 50,000│ - │ │ ├─────┼────┼────┼─────┼────┼────┼─────┼────┤ │ │單價(元)│ 150│ - │ 132│ 150│ 134│ 179│ - │ ├──┼─────┼────┼────┼─────┼────┼────┼─────┼────┤ │AA04│契約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142,932│ - │ - │ 32,500│ - │ 30,000│ - │ │路堤├─────┼────┼────┼─────┼────┼────┼─────┼────┤ │填築│完成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0│ - │ - │ 24,000│ - │ 28,000│ - │ │ ├─────┼────┼────┼─────┼────┼────┼─────┼────┤ │ │單價(元)│ 17.5│ - │ - │ 17.5│ - │ 44.75│ - │ ├──┼─────┼────┼────┼─────┼────┼────┼─────┼────┤ │CA04│契約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242,287│ - │ - │ 151,000│ - │ 50,000│ 67,200│ │路堤├─────┼────┼────┼─────┼────┼────┼─────┼────┤ │填築│完成數量 │ │ │ │ │ │ │ │ │ │(立方米)│ 0│ - │ - │ 96,380│ - │ 50,000│ 73,328│ │ ├─────┼────┼────┼─────┼────┼────┼─────┼────┤ │ │單價(元)│ 17.5│ - │ - │ 17.5│ - │ 44.75│ 44.6│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公開招標│公開招標 │限制性招│公開招標│公開招標 │限制性招│ │ │ │ │ │標 │ │ │標 │ ├────────┼────┼────┼─────┼────┼────┼─────┼────┤ │決標日期 │88.6.9 │90.3.15 │90.5.30 │91.12.18│91.8.8 │91.8.8 │91.11.2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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