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相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相勛為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偉民,
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
月17日變更為王相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稽。王相勛已於105年7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上
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
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