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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相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相勛為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偉民,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 月17日變更為王相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王相勛已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 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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