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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壹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9,561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後,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6萬9,561 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 問工程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訂「宜蘭連絡道A、 宜蘭連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經兩造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宜蘭連絡道 A、宜蘭連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委 託伊辦理,並約定監造服務費總價為5,900萬元。又被上訴 人為完成上開工程中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並分別交由訴外人聯合大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即設計單位)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即承包商)負責辦理。 嗣系爭工程進行中,伊於96年4月至工地進行檢核時,發現 系爭工程之3K+807里程左側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向 北滑動位移(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伊遂請璉嶸公司 暫停施工,並呈報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研商位移原因及後續修 復方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補充 報告書之結論,伊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無任何疏失,且被 上訴人得要求璉嶸公司無償修復,璉嶸公司已修復完畢,縱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獲填補,詎被上訴人無給付璉嶸公司 修復報酬之義務而任意給付,竟要求伊負擔系爭擋土牆修復 費用456萬9,561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並逕從應給付伊 之服務費尾款中扣除,迄未給付等語。爰依系爭監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6萬9,561元,及自100年4 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聯合大地公司變更設計不符合規 範之疏失未盡專業審查義務,且依土木技師公會至工地現場 進行系爭擋土牆預壘樁砂漿鑽心採取試體鑑定結果,均未達 設計175㎏/c㎡標準,上訴人難謂已盡監造責任,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係「現場開挖 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砂漿,材料 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 牆側移」,顯見璉嶸公司於施工時確有疏失,致混凝土受有 污染。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璉嶸公司施工,致施工之預壘樁 砂漿強度未達設計標準仍能通過品管查核,因此發生與擋土 牆底版接合之基樁樁頭強度不足,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上 訴人未盡監督之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伊所支出系爭修 復費用,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伊以上訴人之服務費尾款中456萬9,561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尾款)予以抵銷,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萬9,561元,及自100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服務費尾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係承 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 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 一定工作之完成。 ⒉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定作,聯合大地公司設計,璉嶸公 司承攬施作。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監造契約,嗣其契約當事人地位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概 括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監造契約、工程設計工 作委託契約、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至25頁,卷㈡第103、360至389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5至9 2頁)。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監造服務費5,900萬 元之價格,將包含系爭工程之宜蘭聯絡道A、宜蘭聯絡道B及 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於第 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服務工作所涵蓋之工程範圍 為本項工程之施工項目…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等,其服務內 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頁),依系爭監 造契約附件一約定,上訴人之服務工作主要包含一般規定、 工程監造、其他服務及工地試驗檢驗等,即應處理審查並督 導璉嶸公司按所提計畫書及工程契約範圍內各種圖說、文件 資料等,並控制工程進度;督促承包商隨時繪製施工圖並予 切實審查;監督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督導承包商遵守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環境保護法規等有關法令相關規定應辦 之事項;定期召開施工會議檢討施工方法、工程進度、工程 品管等事宜;會同辦理工程初驗及驗收事宜;有關工程履約 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工作;承包商施工前之基準測量、放樣及 各種測量之檢測;配合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協助業主處 理與承包商之履約爭議調解及訴訟事宜等(見同上卷第121 、122頁);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監造契 約規定之工作負完全履行之責任,以最佳之工程實務及技術 經驗履行其服務義務,並隨時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妥善控制 工程品質、進度與成本(見同上卷第17頁);同條項第9款 約定:上訴人應按照人員組織配置規定之資格及其相關規定 指派服務所需之人員。且上訴人所聘監造人員中,需有符合 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中簽證資格之技師人員並 辦理簽證事宜(見同上卷第18頁);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 「乙方(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見同上卷第20頁),乃約 明上訴人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系爭監 造契約附件二係就人員資格,包含監造計畫負責人、主辦工 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辦工程師、品管工程師,明訂 應具備相關之專門學識、技術、證照之資格(見同上卷第12 3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處理系 爭工程之監造事務,代理被上訴人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審 查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各階段估驗計價書,彙整竣工 、結算文件,並於工程進行中協助被上訴人為爭議協調、訴 訟,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 為有償之委任契約。 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 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 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 清服務費尾款」(見原審卷㈠第23頁)。系爭工程已於98年 5月7日完成結算,並由上訴人移交文件經被上訴人接受及認 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尾款829萬2,052元,其僅 給付372萬2,4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驗收結算證 明書、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同上卷第88至91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服務費尾款456萬9,561元,尚非無據 。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查系爭監造契約係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系爭服務費尾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系爭工程 於98年5月7日完成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費尾款給付請求權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15 年時效,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 原審卷㈠第226、396頁),並於同年10月27日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見同上卷第1頁),核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費尾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責任未成立以系爭土木技師公 會補充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之證據契約: 上訴人主張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審查會議 紀錄所載,應認兩造合意以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作為後 續檢討疏失責任之依循並受拘束,已成立證據契約,兩造並 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會議達成伊無監造疏失之合意,有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⒈系爭工程關於基樁打設,因璉嶸公司對因此所產生噪音及震 動,有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之疑義,遂經被上訴人 召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會議,並與上訴人、聯合大地 公司、璉嶸公司達成附表二「結論」欄所示結論,聯合大地 公司提出擋土牆及預壘樁設計檢核計算書予上訴人,上訴人 則就聯合大地公司之變更設計部分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等文 件,經送被上訴人核備及核定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完成預壘 樁替代案之變更設計,而聯合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未 符合規範而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顧問工 程司函、聯合大地公司函、變更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2、241至320、322至349頁)。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 後,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開會商 討善後,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會議結論,依會議結論可知,編 號一會議結論雖認應由聯合大地公司負擔修復費用(見同上 卷第28頁),然於編號二會議結論已載明同意由聯合大地公 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由聯合大地公司負擔, 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依鑑定結果另作釐定等語(見 同上卷第31至35頁);編號三會議結論則載明:除繼續函請 土木技師公會就原結構設計、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擋 土牆形式與實際不符問題鑑定與釐清、補正外,並要求土木 技師公會對於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提出建議,修復費用之 計算方式,則暫依土木技師公會補正後鑑定報告建議疏失百 分比,先繳交修復費用予被上訴人,各單位如尚有爭議,可 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申訴等語(見同上卷第227、237頁), 顯見附表一編號三會議結論僅係同意繼續要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補正與建議各單位責任比例,並由各單位暫先依鑑定 結果繳交修復費用,仍有爭議者,可另循相關程序謀求救濟 ,要無合意以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作為責任歸屬之認 定依據。 ⒉依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6至 86頁),上開會議係就各單位責任分配進行討論,編號五所 示會議結論為:「各單位對於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 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同上卷第84頁),要無被上訴人已 依補充鑑定報告意見同意上訴人並無監造疏失之情事,自不 得徒以被上訴人檢送附表一編號五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97年9月10日發函回覆表示:就伊無疏失部分表示贊同 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即認兩造已經合意上訴人對於系 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無疏失,且上開會議討論結論與書 信往來,非屬於訴訟程序中所為爭點整理並簡化爭點之協議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 此主張,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應負未盡監造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 ⒈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辦理本契約規 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 本契約義務,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 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 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 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第2款約定 :「乙方應依民法第五三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 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進行修正措施及提供 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外,並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見原審卷㈠ 第20頁)。又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系爭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履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砂石料填築檢核 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之情形,除請璉嶸公司 立即暫停施工,並由被上訴人召開會議,作成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所示結論。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擋土牆,與聯合大地 公司召開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設計審查 會議,決定將預壘樁基樁直徑由原本40cm加大為60cm。聯合 大地公司於修復方案設計圖中,除將主要鋼筋量由原本D19- 8支改為D22-0支、箍筋量由原本D13@15cm螺旋箍筋改為D16@ 7.5cm螺旋箍筋外,並增訂「水泥砂漿目標強度(28天配比 )」、「水灰比」及「砂漿稠度」等試驗標準;系爭擋土牆 位移事件發生後,聯合大地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嗣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被 上訴人與聯合大地公司於原法院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經原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 ,工程會依序於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檢送鑑定書( 下稱工程會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補充報告書、工程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86、13 3至135、158至183、227至237頁、原審卷㈡第19至92頁,本 院卷㈡第64至74頁)。 ⒊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土牆 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月間進行現場補 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 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 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 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其鑑 定報告書記載:「⒈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 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 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力安全 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 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 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⒉鑑定標 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 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 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⒊造成基樁樁頭 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⑴地質因素:由於地表 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 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 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 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⑵工法選擇:如前述⑴ 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 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 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 體強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 結構,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 工係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 。⑶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 樁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 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 (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 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強 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kg/c㎡)依序 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差異甚大,取 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擋土牆底版下 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狀 、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體 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頂 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原審卷㈠第45、46 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日函亦載明:現場4組基樁樁 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遠低於設計強度,擋土牆底版接 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 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等語(見 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19頁)。又兩造會同聯合大地公司、璉 嶸公司人員另行取樣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結 果,抗壓強度均遠低於設計強度,亦有試驗報告可稽(見同 上卷第107至116頁),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 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 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⒋參照工程會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 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 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 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 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 ,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 在水中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 注材料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唯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 10%,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 ,其工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見原審卷㈡第28、54頁 );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4日函亦載明:「……因此在現 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材料 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告之 結論」(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19頁),均認預壘樁之劣質 砂漿材料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與聯合大地公司設計有無錯誤及地質變異無關。 ⒌依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施工規範(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 及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見同上卷第197至224頁)記載,系爭 工程之預壘樁工法,係使用預壘樁鑽掘機配合螺旋鑽桿鑽掘 現地土壤,並利用螺旋桿鑽掘機將土壤排除挖出,當鑽掘至 基樁設計深度時,以幫浦自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同時配 合樁孔內注漿之上昇,徐徐抽取螺旋桿,當注漿完成拔除鑽 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認鋼筋頂 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參照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關於造成基樁樁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可 知上開預壘樁施工法在地下水較多或軟弱黏土層之地盤作業 時,極易因水泥砂漿與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 他黏土層污染砂漿,導致基樁強度不足,為避免此種情況發 生,必須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就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 在場評估、施作,且依預壘樁詳圖標示,施工時應將劣質混 凝土敲除(見同上卷第186頁)。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本於其工程監造之專業,對於預壘樁施工過程所需採 取確保品質相關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璉嶸公 司之施工進行必要之監督及審核,以確保工作之品質。而清 除預壘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深度是否足夠,具經驗之監造廠商 按目視應足判斷,如有疑問,亦可採取適合之方法驗證,乃 上訴人未加注意,致未適時發現及處理而發生系爭擋土牆位 移事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工程會 100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見同上卷第58頁) 。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已確實督導璉嶸公司依聯合大地公司繪製之 預壘樁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並將璉嶸公司所用注漿材料依施 工規範所定方法製作試體送檢驗確認抗壓強度,已盡監造責 任等語,並提出監工日報表、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6月19日L -95C-342號函、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9 月28日YL-95C-631號函及所核定之預壘樁水泥砂漿配合設計 報告、璉嶸公司預壘樁澆注紀錄表、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自 主檢查表、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5年9月2日水泥砂漿方塊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桂田實驗室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報告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5至353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36至 255頁)。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肇因於預壘樁之 施工位在軟弱黏土層地盤,黏土殘留在鑽孔中,嚴重污染砂 漿導致水泥砂漿強度不足,並非璉嶸公司所用材料強度不足 或施工方法錯誤,璉嶸公司於施工過程疏未注意有無水泥砂 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 ,致基樁有瑕疵,而需打除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方法,造成施 工品質瑕疵,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查核監督,致未發現該瑕 疵而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 足推認其就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⒎上訴人固主張伊就施工結果成敗非與璉嶸公司同負承攬責任 ,不能以施工品質發生瑕疵,推定伊必有監督不周,且樁頭 劣質打除由璉嶸公司負責,伊判斷包商樁頭劣質打除是否足 夠,以本案預壘樁詳圖標明之敲除深度為準,超過部分,聯 合大地公司精算後已不認有劣質問題,且該部分位於基礎底 板下方,監造人員無法判別其強度,本案設計圖說並未訂定 地下凝固成形樁體之抗壓強度及檢驗方法,上訴人無法判定 是否廢樁等語。然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監造,對於樁頭 劣質砂漿打除是否充足及應否廢樁,自應具備判斷之專業能 力,且於有疑義時,非不得採取適當方法檢驗確認,並應依 工地實際施作狀況判斷、處置,以盡其維護被上訴人利益之 契約義務,非僅以監督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規範為已足。倘上 訴人監造過程善盡查驗義務,當可發現工作物之瑕疵。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本案設計圖說所定之設計強度,指「壓注入樁 孔前使用之水泥砂漿材料強度」,非「地下凝固成形之樁體 強度」,樁徑縮小、包泥、裂縫及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材料 與承包商施工材料強度無絕對關係,土木技師公會鑽心取樣 之檢驗方法錯誤,與伊自行採樣檢驗結果差距甚大,且璉嶸 公司實際注漿量為2.7立方公尺,水泥砂漿強度高於設計強 度2倍,樁頭品質問題應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等語,並提 出被上訴人品檢中心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報告、原設計鑽孔土 壤試驗資料、擋土牆預壘樁施工說明、CNS國家標準水硬性 水泥墁料抗壓強度檢驗法、會議簡報資料、監工日報表、系 爭工程預壘樁澆注記錄表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7至49 頁、卷㈡第64至68、125至255頁、卷㈢第6至82頁)。惟查 預壘樁水泥砂漿配合設計報告檢附之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報告 ,顯示預壘樁設計時之強度試驗,即包括以方塊體方法測試 ,設計強度同為175kg/c㎡,試體之壓強度達265.2、258.9k g/c㎡(見原審卷㈡第233、234頁),上訴人所稱於施工中 會同璉嶸公司取樣試驗,亦均以凝固之方塊試體進行(見原 審卷㈡第266至53、355頁),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採樣,亦 係以鑽心試體為樣本送驗(見本院更審前審㈠卷第47頁), 顯見灌漿後在地下凝固成形之樁體強度亦不得低於175kg/c ㎡。而上訴人自行採樣未經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取樣是否符 合檢驗之標準,已有可疑,且其於同年月21日作成之施工說 明,亦載明:96年5月2日鑽心取樣結果僅供參考,建議擇一 處基樁由樁頭處鑽取砂漿圓柱試體再行檢驗等語(見本院更 審前卷㈡第134頁),則該次取樣試驗結果,尚不足據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工程施作除材料之要求外,尚有施工方 法及品質之要求,水泥砂漿材料強度及注漿量規範之目的, 均在確保樁體強度之要求,否則即無意義,灌漿完成後凝固 之樁體強度至少應與水泥砂漿強度相當,是以上開標準試驗 ,並無可議。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既係因璉嶸公司 施作預壘樁頭強度明顯不足所導致,其工作自有瑕疵,不因 所用水泥砂漿強度及注漿量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而有異。上訴 人為監造單位,對於系爭擋土牆施作位置之地質可能影響預 壘樁施工品質之問題,亦應隨時加以注意查驗,上訴人未就 璉嶸公司施工時清除預壘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深度是否足夠加 以檢視,難認已盡監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可與系爭服務費尾款抵銷: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係由義務人就權利人所受損害負回復原狀即 回復至未受損害之應有狀態之義務為原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雖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惟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已經回復,損害即獲填補,自 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發現因承攬人之 過失,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時,得定期請求承攬人改善工作及 依約履行,承攬人所為改善係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定作人 自無庸另行計價給付承攬報酬,此不因定作人另委任監造而 異。 ⒉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璉嶸公司施作預壘樁之過程,未 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 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疵,而需打除並採取必要之改善 方法所造成,璉嶸公司之工作自有瑕疵,上訴人未盡受任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亦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與璉嶸公 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 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 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滾壓等完成,乙方均需報請甲方派 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 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第21條第3款 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合格契約規定者,甲方得 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而系爭擋土牆之上開瑕疵,經上訴人於97年4月間進行砂石 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嗣經辦理契約變更,已由璉嶸公司將原 施作擋土牆拆除後重新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 程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417至425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8、90、173至180頁) 。則系爭擋土牆之瑕疵,璉嶸公司依上開約定本負有免費改 善義務,且斯時璉嶸公司尚未完工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 ,危險仍應由璉嶸公司負擔,璉嶸公司已將系爭擋土牆拆除 重新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無從再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原設計範圍內之改善工作, 並無另行給付璉嶸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其自行決定給付璉嶸 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履行監造 契約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變更 設計部分之施作費用,被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不在主張抵銷 之範圍內,不予贅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 事件支出重建修復工程費用1,827萬8,244元(見本院更審前 卷㈠第297至299頁),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依25%責任比例賠償456萬9,561元,並以之與上訴人 之系爭服務費尾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璉嶸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雖 有瑕疵,但擋土牆則無瑕疵,拆除重作之費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賠償等語。然系爭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系爭 擋土牆之基礎,其瑕疵存否與擋土牆預定之效用為整體不可 分割,否則即無須拆除系爭擋土牆重新施作,是系爭擋土牆 拆除重作均屬璉嶸公司改善工程瑕疵之範圍,被上訴人毋庸 就此另行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0號事件( 下稱60號事件)之參加人,對於該事件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及伊受有因預壘樁位移重新施作金額1,827 萬8,244元之損害,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於此否認伊受 有損害,顯然違反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 於60號事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上訴人與聯合大 地公司於該事件雖對被上訴人因預壘樁位移重新施作之金額 為1,827萬8,244元,及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其結算金額如 結算數量統計表、計算書與明細表所載等項不爭執,但並非 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1,827萬8,244元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 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能認為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6萬9,561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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