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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簽訂板橋市 ○○○○道系統第1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第7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造系 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嗣於100年1月17日實際完 工,並於同年5月16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14萬0,193元(未稅)。又系 爭契約第5條㈣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⒈(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 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 工程款」等語,然因97年上半年之物價持續上漲,到97年下 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 跌,此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發生變動,應屬異常,且逾上 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說明,而非上訴人所能預 見,另綜合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契約之內容、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該跌價情事之發生及跌幅之範圍 ,應不可包含在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一、㈣所稱之「物價波 動」內;又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而下水 道工程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則無論依主計處公佈 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或將系爭工程分 類其他金屬及不含其他金屬區分(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 項目是否屬其他金屬類所占比例不同,而有2種計算方式) ,並各別依其指數計算扣減數額,依序為627萬9,143元、25 9萬6,998元、400萬8,057元(其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9-8 6頁),與被上訴人依約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 調基準,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萬0,678元相較,實有 過度扣減系爭契約價金至少1,862萬1,535元(即2,490萬0,6 78元-627萬9,143元=1,862萬1,535元)之顯不公平情事。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元, 及其中1,629萬5,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 日起,其餘232萬5,945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9萬5,590元本息 ,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如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就 上開聲明所為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其餘未繫屬於本院 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自72年即已設立並營運包括下水 道工程等之一般營造施工等有關營建工程業務,乃為專業之 營造廠商,上訴人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兩造簽約前 之97年1月至97年7月間之上漲經歷,自可預見該物價波動之 可能性,且系爭工程開工後之97年8月至97年12月間,該指 數下跌之幅度僅回至當年度之初期,其跌價之幅度尚非屬異 常或超出予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 復有財經新聞報導預測鋼價下跌之趨勢;又上訴人如認系爭 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不應以系爭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計算 基礎,以其為專業之營建廠商理應於締約時即提出主張,方 符契約嚴守之原則,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 額為1億8,814萬0,193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5-4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 調基準,而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萬0,678元,惟因金 屬製品於97年8月至99年12月間物價巨幅變動,顯為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見,且依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 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而僅應扣減627萬9,143元,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元本息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862萬1,535元,是否有理? 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97年上半年之 物價持續上漲,到97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金屬 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此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發生 下跌之變動,應屬異常,非其所能預期等情,則本件有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鋼筋、金屬製品之價 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巨幅下跌之變動,是否超出一 般合理範圍以外而屬不可預測風險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查上訴人公司自72年即已設立營運,為資本額1億元之公司 ,營運項目除下水道工程外,一般營造施工服務(包括集合 住宅、高科技廠房、辦公大樓、山坡地別墅、宗教建築、中 國傳統建築、特殊結構之工程、土木工程)及統包規劃、設 計、營建管理及其他有關營建工程業務均屬其營業範圍,有 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簡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44 頁),而上訴人承攬施作總價為2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 所稱巨額採購之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於業界深耕近24年餘,而上訴人所經營 者均屬集合住宅、廠房等工期非短之營建工程,則其對涉及 其成本、利潤計算之物價及物價指數之變動,自應具有相當 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次查,上訴人自陳於系 爭契約簽訂前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上半年積極針 對物價上漲情事,在當時頒布3項物價調整方案,其一即是 於97年4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規定物價調整指數門檻改為0%,並於97年4月18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 標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調整指數0%訂入契約;因此,系爭 契約於97年7月18日簽訂之時,即受上開工程會函文之拘束 ,乃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㈣約定如前述之物價調整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並提出工程會各該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簽訂前 物價上漲為其所知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其真正之95年3月1日財經新聞已有96年以後鋼價回跌之預 測報導,其內容為「根據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對未來鋼 價格之預估及規劃,2006年應該是此波價格下滑之相對谷底 ,而在2007年可望再度回升,但並無動力可以導致其強力上 漲。因此鋼鐵市場從2002年開始之多頭循環應會在2007年以 後宣告結束」(見本院卷㈠第190-192頁);另於97年8月16 日、18日亦有相關鋼價可望回跌之長期預測報導,其內容為 「就長期趨勢來看,因市場預期北京奧運結束後,中國市場 需求將回歸常態,原物料價格可望回檔修正。同時,在次貸 問題下,全景氣衰退,新興國家基礎建設可能減緩,鋼材需 求也將減少,價格可望回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IEK預期,北京奧運結束後,中國市場需求將回歸常態,原 物料價格可望回檔」(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而上開 新聞係屬長期預測之趨勢報導,其所考量之因素「市場景氣 循環」、「北京奧運結束」及「次貸問題」均為系爭工程簽 約前即已存在之問題,則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以承攬 公共工程為業,本即應就相關產業之概況為評估並為風險控 管,其自應有預見並知悉屬金屬類之鋼鐵價格將會回跌。又 96年至97年全球金融危機係源起於96年次貸問題(見本院卷 ㈠第195頁),此乃全球性之重要訊息,依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人應可預見次貸問題對未來國際市場鋼筋、金屬物品價 格變動的影響,是系爭契約簽訂後包括鋼筋、金屬製品之物 價巨幅下跌,實非上訴人不得預料。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技 術處ITIS計畫成果之產業評析「2008年台灣鋼鐵產業回顧與 展望」文章、97年11、12月間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 25-28頁),僅能說明鋼鐵業大幅震盪之原因,仍非可證明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測物價會巨幅下跌,自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指數變動表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68頁),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於97年1月 為104.25,至同年6月漲至最高點為141.10後一路下跌,於 同年12月至最低點82.78,然不含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自97 年1月起則屬持平之波動(且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7頁)等情,亦即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之變動,實係因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變動所致,則上訴 人明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見本院卷㈠ 第58頁),其中使用金屬製品原料所占比例極少,其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明知金屬原料物價變動極大,竟未於系爭契約簽 訂前就系爭契約第5條㈣所約定之物價調整基準即系爭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為與系爭工程項目相 符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以避免約定工程款因金屬製 品物價變動而調整,顯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願依系爭 契約第5條㈣之約定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物價調 整基準,並承擔包括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漲跌所生利益及損 失之風險,此實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預見,惟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下跌使系爭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致上訴人依下跌之系爭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而遭扣減物調工程款,並進而主張情事變更,實屬無 據。 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0日奉行政院核定頒行「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 原則」(見原審卷第96-99頁,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 其前言記載,係針對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 價金之情形者,訂定其處理原則等情,僅可知該處理原則之 頒訂原由,係因契約原約定之物價調整,因物價指數大幅下 跌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然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金 屬製品類物價於簽立契約後下跌非上訴人於立約時所能預見 ,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應 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並於原審起訴為先位請求,經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自難以行政院發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即 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簽約 後物價波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 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宗志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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