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附帶
上訴人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信河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附帶被
上訴
人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潭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7月15日
承攬附帶被上訴人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捷信公司)「富基名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且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7萬
5000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20日完成最後一期即第15
期估驗計價,
惟捷信公司短付伊工程款112萬7127元;又系
爭工程施工中之追加水電變更工程119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
19萬元部分,伊亦已完工並交付捷信公司;另捷信公司將位
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3辦公室委由伊施作,伊業
已完工,惟捷信公司尚積欠伊材料款17萬4443元未付,以上
各工程款共計268萬1570元,扣除捷信公司已給付伊之36萬
5000元外,尚積欠伊231萬657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捷信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
命捷信公司應給付華峰公司78萬2719元本息外,並駁回華峰
公司其餘之請求。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而華峰公司就
其敗訴中之152萬029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
前審除判命捷信公司應再給付華峰公司151萬4639元本息外
,並駁回捷信公司之上訴、華峰公司其餘之附帶上訴,華峰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捷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即229萬735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除關於命捷信公司再給付44萬7873元〈即捷信公司抵銷
抗
辯金額部分〉本息
予以發回本院外,並駁回捷信公司其餘上
訴。故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並於本
院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㈡捷信公司應再給付華峰公司44萬7873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捷信公司則以:華峰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20項瑕疵
(詳附表所示),經伊請求華峰公司修繕卻置之不理,伊
乃
僱工修繕而支出費用44萬7873元,自得以此金額與應付之工
程款為抵銷,故華峰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華峰公司於96年7月15日承攬捷信公司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127萬5000元;㈡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
價1015萬5375元,而捷信公司業已支付華峰公司前開工程款
項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工程估驗單
可憑
(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1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捷信公司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20項瑕疵
,經其請求華峰公司修繕而未為修繕,其乃僱工修繕工程瑕
疵,因而支付費用計44萬7873元(詳附表),並以此金額與
應付工程款項為抵銷,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華峰公司原起訴請求捷信公司給付其未付工程款項計231萬
657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捷信公司應給付華
峰公司78萬2719元本息,經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華峰公
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2萬0294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前審以華峰公司請求短付工程款112萬7127元、追加水
電變更工程119萬元、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材料款15萬523
1元,共計266萬2358元,扣除華峰公司已領取工程款36萬50
00元,華峰公司請求給付229萬735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另再扣除原審判准之78萬2719元本息後,判命
捷信公司應再給付華峰公司151萬4639元本息,並駁回捷信
公司之上訴、華峰公司其餘之附帶上訴,華峰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另捷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即229萬7358元(計算式:782719+0000000=0000000)本
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除關於命捷信公司再
給付44萬7873元〈即捷信公司系爭
抵銷抗辯部分〉本息予以
發回本院外,並駁回捷信公司其餘上訴即184萬9485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已確定。準此
,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僅就未確定之
系爭44萬7873元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㈡、
按定作人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自應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華峰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多項瑕疵發生,經捷信公
司通知其限期修繕,但其並未進行修繕,因而捷信公司自
行僱工修繕而支付費用計44萬7873元等情,有卷附99年11
月3日捷字第991103號函、同年月9日捷字第99109號函、
100年2月17日捷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3日捷字
第991123號函、100年1月17日捷字第0000000-0號函、管
委會100年2月15日
存證信函、100年1月17日捷字第000000
0-0號函、100年2月18日捷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2月21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費用相關憑證
可稽(見原審卷第
197至232頁、第236至268頁),
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因
有多項瑕疵,經捷信公司通知華峰公司限期改善,華峰公
司並未修繕,致捷信公司自行支付修繕費用。
⒉茲就捷信公司支付系爭44萬7873元(詳附表所示)費用,
是否可請求華峰公司償還,茲一一論列如下:
⑴、9樓天花板漏水及2樓污水管清通部分:
①、捷信公司抗辯支付9樓天花板漏水及2樓污水管清
通費用計1萬1708元乙節,
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
、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236至239頁);且參以前開費用係屬水電工程之
施工項目,
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範圍,華
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②、華峰公司雖以前開支票係由偉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偉基公司)開立,且統一發票內記載買受人
為偉基公司為由,主張捷信公司並未支付該費用
云云。然查:
、偉基公司為富基名廈興建工程之業主,而捷
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華峰公司係該
大廈興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系
爭工程有瑕疵,捷信公司對偉基公司就此工
程即負有修繕責任,而華峰公司對捷信公司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亦負有瑕疵之
修補責任。故偉基公司既已僱工修繕,並自
應付捷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華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一修繕費用。
、
是以,華峰公司以前開支票係由偉基公司開
立,且統一發票內記載買受人為偉基公司為
由,主張捷信公司並未支付該費用云云,
並
無可採。
⑵、9樓油漆部分:
前開9樓天花板漏水加以修補後,併就漏水水漬部分
予以油漆,支付費用64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堪認
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核屬修補之
必要
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
⑶、修理5CF、2AF、4AF水電缺失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修理5CF、2AF、4AF水電缺失費
用計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
審卷第242頁)。
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
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
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⑷、修理地下室淹水、馬達壞掉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修理地下室淹水、馬達壞掉費用
計2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觀諸前開修
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
之修繕費用。
⑸、4FA修理馬桶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4FA修理馬桶費用350元乙節,業
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
244至245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工
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公
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⑹、打2FC漏水及2FC漏水部分(詳附表編號⒍⒎):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打2FC漏水費用250元、2FC漏水
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
工程估驗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觀諸前
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
部分之修繕費用。
⑺、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費用8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計價單、統一發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
分,係屬水電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
之範圍,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
⑻、修理2F後陽台漏水部分(詳附表編號⒐):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修理2F後陽台漏水費用2625元乙
節,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請款單、支票可稽(見原
審卷第251至253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
水電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
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⑼、修理2F後陽台漏水部分(詳附表編號⒑):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修理2F後陽台漏水費用2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
審卷第254至255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
水電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
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⒑)給排水管更換工程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給排水管更換工程費用4萬7754
元乙節,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56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工程部
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公司自
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⒒)社子街86號2F、5F維修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社子街86號2F、5F維修費用1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257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係屬水電
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
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⒓)社子街86號1F維修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社子街86號1F維修費用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
第258至259頁)。觀諸前開修理缺失部分(見估價單
內載砂包、米袋等項目,均與淹水有關),係屬水電
工程部分,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華峰
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⒔)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其支付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費用計
7875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出
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觀諸前開修理
缺失部分,係屬水電工程之一,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
爭工程之範圍,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
(⒕)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工資部分:
前開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捷信公司需支付工資
計6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
卷第263頁),堪認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
致,核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
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⒖)社子街86號2F、5F陽台管道間漏水泥作工資部分:
社子街86號2F、5F陽台管道間漏水,捷信公司於修復
後需要施作泥作工程之工資計1萬2000元乙節,業據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64頁),堪認
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核屬修補之必要
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
(⒗)社子街86號2F、5F陽台間漏水打除工資部分:
社子街86號2F、5F陽台漏水,捷信公司打除等需支付
工資計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
原審卷第265頁),堪認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有瑕
疵所致,核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
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⒘)社子街86號5CF、3CF管道間漏水水電維護工資部分:
社子街86號5CF、3CF管道間漏水水電維護,捷信公司
需支付工資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可稽
(見原審卷第266頁),堪認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
有瑕疵所致,核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
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⒙)社子街86號2F、6F陽台管道間漏水維修工資部分:
社子街86號2F、6F陽台管道間漏水維修,捷信公司需
支付工資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此部分既係因系爭工程有
瑕疵所致,核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華峰公司自應償還
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⒚)富基名廈給水管幹管使用導電管施工,依管委會指示
更換為自來水專用管費用部分:
捷信公司抗辯因管委會發現華峰公司配置之給、排水
管材質錯誤,致其依管委會指示重新更換水管,致支
出32萬5571元乙節,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268頁)。觀諸前開配置水管材質部分,
係屬水電工程之一,核屬華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
圍,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⒛)依上說明,前開各項工程瑕疵,既均屬華峰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之範疇,則捷信公司通知並限期華峰公司修
補,而華峰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補,則捷信公司另行
僱工修補致支付費用計44萬7873元,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抗辯華峰公司應償還其前開費用,核屬
有據。
⒊華峰公司又以系爭工程關於公設設備部分,既已於98年11
月4日點交予管委會,則其保固責任至99年11月3即已屆至
為由,主張捷信公司前開瑕疵修補均在99年11月3日之後
發生,並
非屬其修補責任,自無償還前開費用予捷信公司
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97頁)。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甲方(捷信公司)監造會同業主(即偉基公司)
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第23條:「保
固期限: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壹年。」約定以觀(見
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保固期限,應自捷信公司
會同業主複驗合格,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始開始起
算一年
期間。而偉基公司與捷信公司至99年6月11日
始完成公共設施驗收及點交程序乙節,有卷附富基名
廈公共設施驗收會議紀錄可稽(見前審卷第20-1頁)
,堪認系爭工程至99年6月11日業主始完成驗收程序
,則華峰公司之保固期限應自斯日起算至100年6月10
日屆滿。
⑶、華峰公司雖舉前開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為證,主張其
保固期期限自98年11月4日起算至99年11月3日止云云
。但查:
①、依前開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記載:「⒈本次僅點
交公設設備數量(項目及數量如上所列)。...
⒉消防設備功能屬消防局消防檢查確認。」(見
原審卷第97頁)以觀,可知98年11月4日僅華
峰公司會同捷信公司、管委會做公共設備項目
及數量之點交程序而已,
核與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22條第2項約定之正式驗收程序(見原審卷
第10頁)不符。自難僅憑華峰公司會同捷信公
司點交公共設備項目及數量予管委會,即可謂
已完成驗收程序,其保固期限應自98年11月4
日起算至99年11月3日屆滿。
②、是以,華峰公司雖舉前開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為
證,主張其保固期期限自98年11月4日起算至99
年11月3日止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業主偉基公司既於99年6月11日始完成正
式驗收程序,則華峰公司之保固期限應自斯日起算至
101年6月10日屆滿。而前開20項瑕疵既均在101年6月
10日前發現(詳附表所示),且捷信公司業已通知並
限期華峰公司修補,然華峰公司均未遵期補正,則捷
信公司僱工修繕並支付費用計44萬7873元,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華峰公司自應償還捷信公司前開費
用。故華峰公司以系爭工程關於公設設備部分,既已
於98年11月4日點交予管委會,則其保固責任至99年
11月3即已屆至為由,主張捷信公司前開瑕疵修補均
在99年11月3日之後發生,並非屬其修補責任,自無
償還前開費用予捷信公司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
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承前所陳,前開各項工程瑕疵,既均屬華峰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之範疇,則捷信公司通知並限期華峰公司修補,而
華峰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補,則捷信公司另行僱工修補致支
付費用計44萬7873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抗辯華峰
公司應償還其前開費用,
即屬有據。準此,華峰公司既應償
還捷信公司前開費用計44萬7873元,則捷信公司抗辯以此金
額與本件應付予華峰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核屬有據。故華
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應再給付其工程款44萬7873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華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附帶上訴請求
捷信公司應再給付其44萬787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華峰公司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
持。華峰公司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華峰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