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
法定
代理人 廉永福
相 對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全字第5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宜芬,
嗣於103年6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永福,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0頁),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
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 號判例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給付相對人金額與實際應給付金額不
符,故提起抗告,請法院按抗告事由重新裁定,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
承攬抗告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
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指標、活動隔音牆、實木地板及櫥
櫃四項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3萬5,890元,伊已
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分文未付,因抗告人負欠
第三人高額債
務拖延未償,更因存款不足跳票達69張,顯難履行本件債務
,況且經伊訴請給付後,復未出席調解庭期,亦不於審理程
序到庭,顯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恐藉端拖延訴訟以利脫產,
致伊債權日後強制執行無實益等語,
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
請款單、統一發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民事
起訴狀及
開庭
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21頁),
堪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確有工程款之請求存在,抗告人
迄未給付。再審酌
上揭
票據信用資料所示,抗告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達69張,金額
計2,484萬9,698元,其中未清償註記者尚有2張,金額為2,1
58,222 元,倘再有1張票據退票,抗告人即將成票據拒絕往
來戶,顯見其財務發生極大困境,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
人現有財產顯難清償伊之工程款債務,日後恐無法對抗告人
財產執行受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縱
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是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酌
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
抗辯:原裁定認伊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與實際給付
金額不符,故提起抗告
云云。
惟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
工程款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建字第
261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493萬5,890元本息確定,此有相對
人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
),
核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債權請求之原因及金額相同。況
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抑或抗告人實際應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為何,
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
所示,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
尚
非可採。
㈢綜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該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法院
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