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寰宇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彩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即保全必要性)。是必要之情事,自為
假處分之原因,應
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
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簽訂加盟
契約,由相對人授權其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止得使用「有巢氏」商標,並交付相對人加盟權利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
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及面額20
0萬元
本票乙紙;
詎相對人竟於103年5月5日寄發
存證信
函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並表明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現金
2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本票;因相對人於期前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致其不得繼續使用「有巢氏」商標及管理系
統,且無法以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之身分進行任何不動產
仲介經紀之經營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
本案訴訟(即確認
兩造之加盟
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確定前,相對人於10
4年12月31日前,應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
內壢文化加盟店」全銜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
稱;及容忍其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營業管理系統」;
並繼續提供相對人所訂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
同意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要約書、買賣定金收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專任委
託
租賃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銷售同
意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等文
件)予抗告人使用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依抗告人
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相對人若不於104年12月31日
前,繼續容忍其使用「有巢氏」商標及管理系統
暨不提
供不動產買賣等文件,其將受有何重大之具體損害及急
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將受有何急迫之
危險、重大損害並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致伊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商
標對外營業,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然相對人並
未因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何不利益,而原法
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云云
。
惟查:
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
謂
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
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並
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支票、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
月費及對帳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其
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云云。但查:
⑴、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事由為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依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
等
情,有卷附存證信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雖抗告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有違約事由,相對
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然此應於現
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
要非本院處理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時應予審認之事項。
⑵、又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僅足以釋明
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相關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而已,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因相
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將受有何急迫之危險
、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性,既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
所稱之損害,又
可以於本案勝訴後訴請賠償,並無急迫性,自難
僅憑相對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可謂抗告人因
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商標、管理系統及不動
產買賣等文件,而將受有急迫之危險、重大之損
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甚明。
⑶、
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致其無法繼續使用「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
」商標對外營業,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然相對人並未因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
何不利益,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將受有何急迫之危險、重大損害並預為保全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