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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臺灣菱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沂庭 相 對 人 陳月足       彭勝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僅提出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死亡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僅能 釋明相對人確有本案之請求,然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相對人所為願供擔 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法,且相關車禍之責任歸屬問 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抗告人亦非該案 件之被告,尚不得因該車禍目前經桃園地檢署分案偵查中及 雙方調解無結果等原因,即認定抗告人有將來脫產之虞,抗 告人公司目前維持正常運作,公司之存款帳戶及名下資產皆 未曾處分,抗告人顯無隱匿、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至 不足清償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等為被害人彭怡舫之父母,被害人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同 學朱敏璇,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臺66線與南東路口時,適史姵 瑩駕駛抗告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因超速駕 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致彭怡舫傷重死亡、朱敏璇重 傷,史姵瑩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應係執行職務之中,抗告人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今仍未獲善意回應,因恐債務人隱匿財產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史珮瑩駕駛抗告人公司之車 輛,超速危險駕駛撞擊由相對人之女彭怡舫騎乘並搭載朱敏 璇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致彭怡舫傷重死亡、朱敏璇重 傷,抗告人應與史珮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為被 害人彭怡舫父母,有戶籍謄本為憑,為其支出喪葬費、醫療 費、機車修理費、車輛拖吊費,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上 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萬7,240 元損害賠償債權,業據相 對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道路拖吊簽認書、機車估價單、喪葬費用支出單據、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法律協助計畫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司裁全卷第4 至12頁),核與所述相符,可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伊等已提出本件請求,然遭抗 告人否認且迄未為任何損害賠償,業已提出桃園縣平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 頁反 面),並據抗告人之代理人林武墩於103 年8 月6 日到庭自 陳:「我們沒有賠償,因為雙方對於金額還有爭議,因為公 司的車子有保強制及任意險,我們認為依據判決結果如何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認相對人迄今未 獲賠償。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伊公司沒有脫 產仍繼續營運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揭期日到庭並未就公司營 運及資產狀況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查知,102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 1,405 元一筆及汽車一輛(本院卷第33、34頁),抗告人是 否有資力可供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已非無疑,復審酌抗告人 於前揭期日到庭亦稱:「(問:抗告人公司目前資產狀況有 無提出資料供參考?)我們公司大部分財產都已經被扣押, 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見對其財 產有為保全之必要性,蓋因抗告人之資力涉及相對人日後能 否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是其等之資力自屬判斷假 扣押原因考量之因素之一,若其等資力不足清償債權,亦可 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均 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足使本院形成抗告人現存之財務有 減少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 見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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