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品事件,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以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抗告人之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
爭和解筆錄上之
訴訟代理人林文章提出之
委任狀,係伊
法定
代理人黃惠蓮個人委任,且
非伊或黃惠蓮用印;而周武榮
律
師及李靜華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上伊之印文,
乃係遭擅自刻印
蓋用,伊均未見過
上開委任狀,且未授與特別
代理權,直至
伊於103年3月3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始知悉上開委任狀有
此瑕疵存在,系爭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則伊於
103年4月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不變期間。本件
和解既有無效原因,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云云。
三、
經查:
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法院已將系爭和解筆錄之
正本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
蓮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戶籍地
址,並於102年11月8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
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蓋為103年,應為102年之誤載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
可稽(見系爭事
件卷宗第59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由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李靜華律師到庭代理成立系爭和解。則抗告人於102年
11月8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理應知悉其訴訟代理人是否
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無效原因,則抗告人
迄至103年4月2
日始請求繼審判,已逾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後30日之
不變期間而
難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指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