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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品事件,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 爭和解筆錄上之訴訟代理人林文章提出之委任狀,係伊法定 代理人黃惠蓮個人委任,且非伊或黃惠蓮用印;而周武榮律 師及李靜華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上伊之印文,乃係遭擅自刻印 蓋用,伊均未見過上開委任狀,且未授與特別代理權,直至 伊於103年3月3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始知悉上開委任狀有 此瑕疵存在,系爭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則伊於 103年4月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不變期間。本件 和解既有無效原因,請求准予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法院已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正本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 蓮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戶籍地 址,並於102年11月8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 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蓋為103年,應為102年之誤載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可稽(見系爭事 件卷宗第59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由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李靜華律師到庭代理成立系爭和解。則抗告人於102年 11月8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理應知悉其訴訟代理人是否 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無效原因,則抗告人迄至103年4月2 日始請求繼審判,已逾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後30日之 不變期間而難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指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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