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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駱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 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ꆼ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華公司)為原法院債務人黃啟洪之僱用人,黃啟 洪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致撞及伊所駕駛並搭載配偶陳申芳之重型機 車,造成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泰 華公司與黃啟洪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409,837元,惟 黃啟洪自事發迄今從未聞問,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 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招 牌撤下,顯有脫產之情事,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與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 人僅能釋明就黃啟洪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尚不足以釋明 就相對人泰華公司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乃裁定命抗告人以 803,279元供擔保後,得對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ꆼ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黃啟洪曾 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 ,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拒絕賠償之意圖,其 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 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 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 脫產之意圖;再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 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蔡秀麗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 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而上開3家公司均 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避 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之 意圖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泰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網站 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泰福公司及泰安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 等件為證。惟查: ꆼ抗告人主張:黃啟洪曾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 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 、拒絕賠償之意圖,其脫產之可能性極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 公司有脫產之意圖,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ꆼ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請求 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 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脫產 之意圖等語,並提出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 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 司之照片、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16、17頁)。惟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其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 ,未為回應一節,即使屬實,亦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 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再依抗告人所提GOOGLE網 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0至63 頁),該公司門前走廊牆柱上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 招牌,而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相對 人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6 、17頁),上開招牌則已遭拆除,惟觀諸GOOGLE網站關於相對 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其上註明該街景照片係於101年4月間 所拍攝,對照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 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其時間相隔2年餘,足見上開照片僅 能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曾於101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拆除上 開招牌之情事,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於103年6月5日 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隨即將上開招牌撤下之情事,自難僅 憑該期間相對人泰華公司門口所設招牌有無不同,即認相對人 泰華公司有脫產之虞。況依抗告人於103年8月上旬拍攝相對人 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泰華公司外牆 上方仍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大型招牌,益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 函後,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 間,顯見其有脫產之意圖云云,係屬推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提 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泰 華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脫 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 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ꆼ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 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蔡秀麗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 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公司、泰安公司,而上開3家公司 均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 避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 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泰華公司、泰福公司及泰安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5頁)。 惟依前揭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所載,泰華公司、泰福公司 、泰安公司係分別於51年、63年、67年間設立,足見前揭3家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上開3家公司均 為相對人泰華公司負責人蔡秀麗所開設,並在同一地址營業之 現存實狀,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將其財產隱匿、脫 產至其餘兩家公司,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屬有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 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聲請假 扣押尚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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