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駱華雄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
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ꆼ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華公司)為原法院
債務人黃啟洪之僱用人,黃啟
洪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致撞及伊所駕駛並搭載配偶陳申芳之重型機
車,造成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泰
華公司與黃啟洪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409,837元,
惟
黃啟洪自事發
迄今從未聞問,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
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招
牌撤下,
顯有脫產之情事,恐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
爰
聲請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與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
人僅能釋明就黃啟洪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尚不足以釋明
就相對人泰華公司之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
乃裁定命抗告人以
803,279元供擔保後,得對黃啟洪之財產在2,409,837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ꆼ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ꆼ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黃啟洪曾
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
,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拒絕賠償之意圖,其
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
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
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
脫產之意圖;再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
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蔡秀麗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
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而
上開3家公司均
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避
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之
意圖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泰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網站
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泰福公司及泰安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
等件為證。
惟查:
ꆼ抗告人主張:黃啟洪曾向伊家屬表示相對人泰華公司於事故發
生後,即將黃啟洪解雇,足見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切割肇事責任
、拒絕賠償之意圖,其脫產之可能性極高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
公司有脫產之意圖,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ꆼ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103年6月5日收受伊請求
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不僅未為回應,且隨即將公司
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間,顯見其有脫產
之意圖等語,並提出GOOGLE網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
片、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103年6月9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
司之照片、103年7月8日拍攝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16、17頁)。惟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其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函後
,未為回應
一節,即使屬實,亦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
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再依抗告人所提GOOGLE網
站關於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0至63
頁),該公司門前走廊牆柱上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
招牌,而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相對
人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6
、17頁),上開招牌則已遭拆除,惟
觀諸GOOGLE網站關於相對
人泰華公司之街景照片,其上註明該街景照片係於101年4月間
所拍攝,對照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所拍攝
相對人泰華公司之照片,其時間相隔2年餘,足見上開照片僅
能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曾於101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拆除上
開招牌之情事,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於103年6月5日
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隨即將上開招牌撤下之情事,自難僅
憑該
期間相對人泰華公司門口所設招牌有無不同,即認相對人
泰華公司有脫產之虞。況依抗告人於103年8月上旬拍攝相對人
泰華公司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泰華公司外牆
上方仍設有書寫「泰華計程車」文字之大型招牌,益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於收受伊請求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之律師
函後,隨即將公司招牌撤下,使人難以找到該公司,以拖延時
間,顯見其有脫產之意圖云云,係屬推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提
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泰
華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泰華公司有脫
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
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ꆼ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750萬元,為小
型企業,易於脫產,且其負責人蔡秀麗除設立相對人泰華公司
外,另在同一地址設立泰福公司、泰安公司,而上開3家公司
均登記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益見其有藉成立上開3家公司以規
避肇事責任,及將相對人泰華公司之財產脫產至其餘兩家公司
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泰華公司、泰福公司及泰安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5頁)。
惟依
前揭3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所載,泰華公司、泰福公司
、泰安公司係分別於51年、63年、67年間設立,足見前揭3家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上開3家公司均
為相對人泰華公司負責人蔡秀麗所開設,並在同一地址營業之
現存實狀,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泰華公司有將其財產隱匿、脫
產至其餘兩家公司,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屬有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
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
ꆼ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泰華公司聲請假
扣押尚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