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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相 對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121等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因系爭121等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 ,僅能靠同段123、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系爭123、124地 號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 為宜蘭市○○路○段○○○巷,自屬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 號土地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通行上無問題,124 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共有。伊已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領得 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均已預售完畢,詎相對人於伊開始施 工後,故意在伊施工之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阻擋伊工程 車之出入,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均因相對人要求過高,未 能達成協議。103年2月26日,相對人在伊工地路口堆置水泥 、沙子、空心磚等物,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 ,倘無法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順利交屋,勢必將造成客戶解約及賠償高額違約金,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伊 必須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 等管線,施工一段時間後,隨即回填,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少 ,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 權及排除侵害等訴訟,為防止發生前述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 ,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請准伊提供擔保,相對人對於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為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為 通行,及其上下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 管線設施,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包含 樹木等)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合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 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 取得建造執照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相 對人所共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段○○○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其有通行必要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6-128、171-179頁),應可認抗告人就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在其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並興建花 台,阻止其施工及人車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 原法院卷171-179頁),並經原法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 機關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法院卷194-197、200 -202、211-212頁)。 四、次查系爭123、12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宜蘭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103頁);又系爭124 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亦有宜蘭縣 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 院卷339頁)。按系爭123、124地號土地現況既為道路,惟 124地號土地在該地號與123地號相鄰地界處間設有如原裁定 附圖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物,為原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明,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業如 前述,抗告人主張伊通行受阻,應非無據;原法院因系爭 124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 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而認系爭124 地號土地應無不能通行情事,不無可議;而抗告人主張其就 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 通行之要件,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非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審酌解決,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主張不 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未免速斷。又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須利用系爭124地號 土地用以設置管線,業據其提出相關管線擬配置圖為據(見 原法院卷222-225頁);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6條主張 管線安設權,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是否得利用系爭124地號設 置相關管線,應由道路管理機關宜蘭市公所處理,似認無庸 審酌民法第786條規定,亦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 建造房屋有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惟為 相對人所妨礙,將致其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順利交屋, 發生重大損害,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難 認未盡釋明義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 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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