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燈城
相 對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等55筆土地(下稱
系爭121等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因系爭121等地號土地無
適宜道路對外通行
,僅能靠同段123、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系爭123、124地
號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
為宜蘭市○○路○段○○○巷,自屬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
號土地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通行上無問題,124
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共有。伊已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領得
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均已預售完畢,
詎相對人於伊開始施
工後,故意在伊施工之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阻擋伊工程
車之出入,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均因相對人要求過高,未
能達成協議。103年2月26日,相對人在伊工地路口堆置水泥
、沙子、空心磚等物,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
,倘無法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順利交屋,勢必將造成客戶解約及賠償高額
違約金,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伊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伊
必須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
等管線,施工一段時間後,隨即回填,對相對人之損害甚少
,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
權及排除侵害等訴訟,為防止發生前述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
,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請准伊提供
擔保,相對人對於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為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為
通行,及其上下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
管線設施,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花台,及其他
地上物(包含
樹木等)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合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
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
非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參照)
。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
取得建造執照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相
對人所共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段○○○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其有通行必要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6-128、171-179頁),應可認抗告人就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在其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並興建花
台,阻止其施工及人車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
原法院卷171-179頁),並經原法院赴現場
勘驗及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
機關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法院卷194-197、200
-202、211-212頁)。
四、次查系爭123、12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宜蘭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憑(見原法院卷103頁);又系爭124
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亦有宜蘭縣
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法
院卷339頁)。按系爭123、124地號土地現況既為道路,
惟
124地號土地在該地號與123地號相鄰地界處間設有如原裁定
附圖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物,為原法院勘驗筆錄
所載
明,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業如
前述,抗告人主張伊通行受阻,應非無據;原法院因系爭
124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
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而認系爭124
地號土地應無不能通行情事,
不無可議;而抗告人主張其就
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否符合
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
通行之要件,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非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審酌解決,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主張不
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未免速斷。又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須利用系爭124地號
土地用以設置管線,業據其提出相關管線擬配置圖為據(見
原法院卷222-225頁);經查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6條主張
管線安設權,原法院認被
上訴人是否得利用系爭124地號設
置相關管線,應由道路管理機關宜蘭市公所處理,似認
無庸
審酌民法第786條規定,亦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
建造房屋有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惟為
相對人所妨礙,將致其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順利交屋,
發生重大損害,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難
認未盡釋明義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
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