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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李尚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祥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23日接 任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 李光隆為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由李光隆代 理相對人與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峰公司)、國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達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約 定昌峰公司租賃廠房之租金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將租金收入 納入私人帳戶。且相對人長達5年未召開泉和公司董事會及 股東會,使公司違法狀態無法獲得解決,又未公司法及泉 和公司章程分配盈餘予股東,嚴重侵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相對人涉犯背信侵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其將租金中飽私囊,有惡意逃漏稅 情事,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查獲 ,可預見公司將受重大裁罰,將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損害 。伊為泉和公司之董事,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及其他股東、 債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俾免急迫危險,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泉和公司董事長職權,如認伊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自即日 起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並選任伊為泉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 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 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 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 訴,均有其適用;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釋 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 之欠缺,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 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現由新北地檢署偵 辦中;惡意逃漏稅情事,由國稅局調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云云,固提出新北地檢署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 函為憑(原法院卷第30-31頁),相對人受地檢署偵辦或受 國稅局調查,均非屬民事訴訟標的之訴訟,與爭執之法律關 係應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之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即無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釋 明其現在或將來,已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難謂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盡釋 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長達5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 按公司法及泉和公司章程分配盈餘,將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受 損害云云,惟就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債權人有何遭受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有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未盡 其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依諸前揭意旨,仍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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