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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劉幼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1號所為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乃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酌為 訴訟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本即 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為原審被告,其對原裁定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 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李祥龍、李長遠所有, 李祥龍、李長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交易價額計算,若無鑑價報 告至少應提出以「實價登錄系統」查詢周邊相同性質不動產 之實際交易價格,以為核定,原裁定以建物之課稅現值、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分別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1/35、1/ 70,雖表明係「一部請求」,惟一部請求應僅請求標的可分 者方可為之,相對人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全部,卻僅請求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致建物與基地分離,顯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系爭不動產就土地部分 應以土地之全部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屬妥適,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抗告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長遠所有。㈡李長 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㈢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李祥龍所有。㈣李祥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顯然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70(1/35+1/70=3/70 )及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全部。就土地言,相對人既僅先為 請求其中應有部分3/70,顯示就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為該土地之3/70,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就土地部分應以 土地之全部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非屬可採。 五、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全部之交易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12億元,有抗告人與李長遠就系爭建物一 樓、三樓及四樓房地(買賣總價款依序為4,500萬元、4,300 萬元);與李祥龍就系爭建物二樓(買賣總價款為2,400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24、1 28、132頁,4,500萬+4,300萬+2,400萬=1.12億)。就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之記載無由區分土地、建物之 價款各為若干?本院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78,4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7,727元(原法院卷 第12、27頁)計算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6,511,3 35元(347,727105=36,511,335),二者合計37,289,735 元(778,400+36,511,335=37,289,735),顯然系爭建物、 土地價額占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比例依序為778,400/37,289,7 35、36,511,335/37,289,735。則上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以該比例計算,顯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2,337,930元(1 12,000,000778,400/37,289,735=2,337,9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0之交易價值為46 9萬9,803元(112,000,00036,511,335 /37,289,7353/70 =4,699,803)。以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3萬7,73 3元(2,337,930+4,699,803=7,037,733)。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37,733元,原法院核 定為2,343,17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 依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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