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智惠
代 理 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律師
相 對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枝茂
代 理 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及102年1月18日,分別將向
第三人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公司)所
承攬「江
翠北側FG區(LA-38)重劃工程」之排水工程及人行道工程
(以下合稱
系爭合約),分包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施作進度
緩慢延誤預定進度,且有水溝錯位、水溝蓋高達九成以上不
合格、水溝高程多處不正確等重大施工品質缺失,及其他工
程品質瑕疵,經伊限期促請改善未果,伊除於102年12月11
日寄發板橋莒光郵局000239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27條
及第3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促請抗告人立即將所屬人員
及機具撤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工地),
翌
日另派專人將同一內容之函件送至抗告人之系爭工地管理人
員處。抗告人既於102年12月16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系爭
合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
,或依
承攬契約解消失效後
承攬人已無
法律上原因得以占有
系爭工地之當然法理,抗告人應撤離系爭工地,不得占有系
爭工地或以任何方式妨害伊對於系爭工地之占有。
㈡抗告人
迄仍將如原裁定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機具(挖土機3
台)、車輛(卡車1輛)、設備(貨櫃2座)及工作物(工寮
1座)留置系爭工地,拒不拆除或移除,於伊自行雇工修補
上開工程瑕疵時,抗告人之員工仍多次擅闖系爭工地以暴力
阻撓施工,主張已施作之水溝蓋、集水井等工作物為抗告人
所有,並至警察局提出竊盜、毀損等告訴,且口出「拿錢放
人」、「錢不要,寧願將現場全部破壞」等語,嚴重妨害伊
對於系爭工地之完全占有及後續工程之正常進行,致伊受有
持續累積擴大之工程延宕損害。抗告人之上開妨害行為,已
嚴重影響伊履行與珍寶公司間之承攬債務,如不儘速予排除
並有效禁止,將繼續擴大工程延宕之重大損害。
㈢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於抗告人有同條第1項之不良
履行事由致伊依該項解除合約時,
兩造就抗告人已履行之部
分,係約定抗告人應將到場材料、工具點交予伊,伊得自辦
或另行招商承作,
俟工程完工後再與抗告人結算,與承攬合
約終止之效果無異,依
民法第98條規定,兩造之真意係在終
止系爭合約
而非解除系爭合約。伊以存證信函同時依系爭合
約第27條及第30條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所發生者均為系
爭合約向後失效,前已履行部分毋庸
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並無矛盾。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提供
擔保,請
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已釋明兩造間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爭執之
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
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而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其必要性,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6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占有,或以任
何方式妨害相對人對系爭工地之占有,並應將系爭工地上如
原裁定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機具(挖土機
)、編號4部分之車輛(貨車)及編號5、6部分之設備(貨
櫃)移除,並應將編號7部分之工作物(工寮)拆除並移除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
自承其
本案請求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移除機具
、設備及工作物等請求相同,非原裁定所認之確認系爭合約
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
請求權基礎,
不應准其所請。
㈡系爭合約第27條或第30條均無伊應撤離系爭工地現場機具、
設備之文義,況相對人依約負有與伊實地驗收或點交材料、
器具等契約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
自認尚未履行驗收或點交
之先行義務,無權要求伊將機具、材料及設備等撤離系爭工
地,伊為同時履行
抗辯。
㈢相對人並未釋明係因伊造成各工期之延宕,或遭珍寶公司究
責等重大、急迫情事,顯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㈣伊提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鑑定相對人積欠
伊之工程款項(包括已計價未領款、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及
已施作未辦理追加之款項)已達2,896萬4,743元。而相對人
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為鑑定相對人所主
張之工程缺失,及相對人依約應負驗收或點交之先行義務,
既未就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現狀為鑑定,即無可能取代
相對人應履行之驗收或點交義務。
㈤於相對人未履行依約應負驗收或點交之先行義務前,倘准其
所請,將導致伊已施作工程無從驗收或點交。伊所承受之可
能損失,非僅延宕利息,尚包括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
債權無
從即時確認之風險。
㈥相對人於取得原裁定准予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
旋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伊前於原法院所為同意結算之要約,已因伊拒絕承
諾而失效、作廢,可見相對人並無誠信,原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四、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釋明與證明,在
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
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
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
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
要旨
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
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
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
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
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
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
依職權所得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
6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其
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其分包工程因進度延誤、施工品質不
佳,經催告未改善,其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第30條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抗告人仍占有系爭工地,妨害其後續工程施作
,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
證信函、照片、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
答辯狀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0-120頁)。抗告人則抗辯相對
人兼用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之用語,意思表示不明確,系爭
合約尚未合法終止或解除,其有權進場施作及維護場內材料
安全。相對人阻撓其入場施作,屬受領遲延,應負相關之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諸上情,兩造對於抗告人繼續占有或妨
害相對人占有系爭工地,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即兩造間
之承攬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乙節,既有所爭執,
堪認相對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以其已終止系爭合約,
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工地,妨害其對
於系爭工地後續工程之進行,其因持續之工程延宕,將負擔
日後珍寶公司高額逾期罰款(即每日按其與珍寶公司所訂工
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約109萬元罰款)之重大損害,甚至
有遭珍寶公司解約
求償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其與珍寶公司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抗告人進入工地、阻擾施工照片等為證(
原法院卷第41-59、95-108頁)。倘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工
地,固可保持系爭工地現狀,確保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及已
進場材料等數量,有助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抑或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舉證,然相對人未完成之工程將無法正
常進行。查兩造已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未完成部分,及瑕疵之數
量、金額(原法院卷第140-156、166-180頁),即就系爭工
地現狀已有證據方法得以確認。況於原法院訊問時,抗告人
表示其所受損害為未領取工程款,相對人則回應若抗告人立
即撤離系爭工地,不再妨礙其對工地之占有、管理及後續施
工等行為,其同意進行工程結算程序等語(原法院卷第128
頁)。兩相權衡,
堪認相對人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之損害應大
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系爭工地現況破壞舉證困難之損害,
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具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相對人
嗣寄發存證信函以其前同意結
算之要約已因抗告人拒絕承諾而失效乙情通知抗告人,如抗
告人恐日後就其已完成工程款之請求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另循其他程序為其權利之保全。
㈢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當
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抗告
意旨所指無論系爭合約終止或解除,均無其應撤離工地現場
機具、設備之文義,且於相對人履行其驗收或點交材料、器
具等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前,抗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撤離現場
云云,
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非本件
保全程序得予審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盡釋明本件有「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云云,委無足取。
㈣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係禁止抗告人占有工地
致妨礙其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自無不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執行致無從確認系爭工地現狀而領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為2,896萬元(原法院卷第131頁反面),認抗告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其無法使
用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裁定命
相對人提供627萬元(28,960,000元×5%×第一審至第三審
之辦案期限共4年4月=6,27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補釋
明之不足,尚無不當。況依上開判例要旨,法院就抗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相對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提供2,896萬4,743元擔
保金云云,要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