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波音聲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所為1 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新院千民敏103重訴28字第10526號通 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 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45、46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25日仍未補正,有 原法院民事科多元補繳費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經原法院寬延繳交 第二審裁判費,然資金來源之臺商在越南遭排華暴動而受挫 ,尚在積極解套中,請求再予寬延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