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卿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波音聲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所為1
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新院千民敏103重訴28字第10526號通
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
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45、46頁),
惟抗告人
迄至同年6月25日仍未補正,有
原法院民事科多元補繳費函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
,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自
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雖經原法院寬延繳交
第二審裁判費,然資金來源之臺商在越南遭排華暴動而受挫
,尚在積極解套中,請求再予寬延
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