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江慶興
抗 告 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南港自辦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作業,訴外人林勝
正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3、453-4、453
-9及4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參與市地重劃,抗告人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榮公司)亦參與前開市地重劃。
嗣南港自辦重劃會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做成決議,林勝正不
分配重劃後土地,改為領取新臺幣(下同)2億0822萬5875
元差額地價(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得知此事,即主張其
對林勝正
債權為3億元,就系爭決議有
確認利益,遂以抗告
人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為
被告,提起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在相對人
起訴時,重劃區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01億5610萬0602
元,故系爭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億5610萬0602
元。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8日具狀,主張系爭確認訴訟之價
額僅6566萬4825元(系爭土地100年度價額2億7389萬0700元
-系爭決議現金補償方案2億0822萬5875元= 6566萬4825元)
,
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184萬2104元。然而,原法院於103年
7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竟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僅2億0822
萬587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2萬5371元,遂裁定退還相對
人70萬6629元(相對人已繳納2,432,000元-1,725,371元=
706,629元);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但是,原裁定所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低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
核定系爭確認訴訟價額為101億5610萬0602元,並命相對人
補繳一審裁判費6825萬2326元、第二審裁判費1億0237萬
8489元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
時,在通常訴訟程序
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
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
僅規定為訴訟標的,
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故
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
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
上開修法之
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
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南港自
辦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
暨土地分配成
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被告智
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
地價為林勝正、訴外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無效」(見系爭確認訴訟102年11月28日影印
筆錄第1頁即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103年5月28日辯論意旨
狀即本院卷第50-51頁)。相對人並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表
示林勝正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最小面積
之分配土地標準,應受分配重劃後土地,故系爭決議關於林
勝正僅得領取現金補償,不分配重劃區內土地
一節,實屬違
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2-54頁辯論意旨狀)
。可見相對人爭執事項僅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
時,分配方案應重劃後土地,
而非現金補償;故系爭決議關
於林勝正領取現金補償方案部分為無效。該案被告(含抗告
人)爭執事項亦限於系爭決議其中林勝正領取現金補償方案
之效力。
㈡由於
兩造爭執內容僅為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現金補償部分;
嗣系爭確認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判決理由僅論
述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受領現金補償之效力,並未論述系爭
決議其他部分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8-62頁判決書)。
足徵
系爭確認訴訟所處理爭執,僅為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之分配
方案(現金補償)效力。嗣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
旋
於103年10月24日修正聲明為「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不分配
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無效」(見
本院卷第22頁),
益徵相對人僅以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部分
(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為爭執
內容;
是以核算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前
開爭執事項(即林勝正領取現金2億0822萬5875元之補償方
案)為基礎。抗告人固謂系爭確認訴訟之價額應以重劃區內
全部土地價值101億5610萬0602元為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6
-8頁)。但是,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之一、二審,爭執內
容均限於系爭決議關於林勝正部分;抗告人所述,顯係誤認
系爭確認訴訟之爭執範圍,故無可採。
㈢再其次,依據系爭決議,林勝正係所領取差額地價共計2億
0822萬5875元(見本院卷第55頁分配計算表);故系爭確認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此一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
萬5371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萬2000元,亦有
收據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頁,其中241萬4665元先後
核發暫時收據與正式收據各1紙),自應退還相對人溢繳費
用70萬6629元(2,432,000-1,725,371=706,629)。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