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佳玲
抗 告 人 許瑋勛
共同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彥文等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
予以釋
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
定,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王彥文、葉淑美(下合稱王彥文等二
人),前業已與抗告人許偉勛、陳佳玲(下稱許瑋勛等
二人)簽立協議書保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之5年內,
不得以個人或
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與抗告人和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並不得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及其子公司
為相同業務之任何公司交易或其他商業往來,如違反承
諾應賠償新臺幣一億元,竟仍與柯正豐成立相對人和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技公司)為前開不得經營之
業務,且製造類似仿品,既違反前開協議,亦侵害和俊
企業公司之經營權利,唯恐起訴後證據滅失,
乃聲請保
全證據
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196號起訴書
(見原法院卷第12至24頁),係王彥文於100年3月間前
往大陸地區洽談商務時疑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
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與抗告人所執王彥文、葉淑
美有違反
系爭協議一情無關;又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產品
照片(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並無法確認是否確屬
和俊科技公司之產品,且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抗告人所主
張製造仿品之事實;而王彥文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
月17日、103年5月25日進出、103年6月3日進入和俊科
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葉淑美於103年5月23日進
出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錄音對話檔等文件(見原法院
卷第35至42頁),亦無法遽以認定王彥文等二人有實質
參與和俊科技公司之經營,而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
且參以抗告人聲請保全和俊科技公司製造並販售相同或
類似之全部商品、清點工廠商品數量、進出貨單據等資
料,係屬和俊科技公司保管中之營業文件(下稱營業文
件),核無滅失之虞,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
要;另王彥文之通聯記錄(下稱通聯記錄)部分,抗告
人並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
明有何保全前開資料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
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王彥文等二人既已違反系爭
協議,對許瑋勛等二人依約即負有違約賠償責任,因恐
提起
本案訴訟後,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有滅失之虞
,致伊舉證困難,足見伊業已釋明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
要,而原法院逕以伊未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而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准予伊證據保全之聲請云云,固據提出起訴書
、和俊企業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和俊科技公司公司登
記資料、和俊企業公司產品照片、電子郵件、支票一紙
、縺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柯正豐與立鑫高週波股
份有限公司錄音對話抄錄及電子檔、王彥文於103年4月
30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25日進出、103年6月3
日進入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葉淑美於
103年5月23日進出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
和俊科技公司將產品送至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加工之照片、和俊企業公司客戶來函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59頁)。
惟查:
⒈
觀諸前開起訴書、系爭協議書、和俊科技公司公司登
記資料、和俊企業公司產品照片、縺騏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柯正豐與供應商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
錄音對話抄錄及電子檔、王彥文等二人出入和俊科技
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和俊科技公司將產品送至
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加工之照片、和俊企業
公司客戶來函之電子郵件等(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
,
核屬抗告人在原法院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但均並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紀錄
之必要;另依抗告人雖提出客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第48頁)意旨觀之,僅可釋明市場上有與和俊企業公
司生產相類似之產品之傳聞,亦不足以釋明前開營業
文件及通聯紀錄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雖舉和
俊科技公司開立予他人支票以為釋明王彥文違反協議
成立和俊科技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但觀諸
該支票雖係由和俊科技公司開立,惟其上之負責人為
「柯正豐」,並
非王彥文,自難僅憑前開支票係由和
俊科技公司開立,即可謂有保全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
之必要。
⒉
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保全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紀
錄之必要,則抗告人以王彥文等二人違反系爭協議,
對許偉勛等二人依約即負有違約賠償責任,因恐提起
本案訴訟後,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有滅師之虞,
致有舉證困難,足見其業已釋明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
要為由,主張原法院以期未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證據之聲請云云,即無可取
。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