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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汪紀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汪紀 璇(即抗告人)之財產,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抗告人之 財產,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 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 第三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國際)、大江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紡織)、錸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說明八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34 、35頁之執行命令),錸旺公司聲明異議,其內容為:錸旺 公司與抗告人所簽訂信託契約之約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 租金債權應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 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才給付債務人(即抗告人 ),但至今該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 ,抗告人並無租金債權可查扣等情,有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可按(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45、46頁);另原法院於103年5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其主旨為:抗告人對大江國際、大江 紡織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200萬元( 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 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副本送士林地 院及債權人即相對人(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0、51頁),原 法院並於103年5月21日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錸旺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如認第 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有原法院之通知可 查(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2頁),經核閱原法院執行卷,相 對人並未提起訴訟。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28日聲明異議,請 原法院撤銷對其之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 1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原法院於 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 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係於103年 6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原法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錸旺公司進行信託契約第 2條所列信託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之代收租金並分配 予債權人相關行為,約定錸旺公司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 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 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抗告人。受託人 錸旺公司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標 的係抗告人所有對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有之租金債 權,非歸租金債權所生之孳息,租金債權性質上屬受託人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代位物,自應計入信託財產之一 部,錸旺公司已聲明異議,陳明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 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 未提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原法院未撤銷執行命令,另以支 付轉給命令,命錸旺公司將抗告人所有之存款債權支付,執 行程序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 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 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委 託人雖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以行使權利,而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 照)。可知,信託之類型,得為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而存在。如委託係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者,稱為「自益 信託」,如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者,稱為「他益信託」。信 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又同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 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 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則在「他益信託」中,因信 託關係主要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故當信託關係消滅 後信託財產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 ㈡觀之抗告人與錸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一、信託目的:甲方(即抗告人,下同) 委託乙方(即錸旺公司,下同)進行本信託契約第2條所 列信託財產之代收租金並分配於債權人相關之行為。乙方 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 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 有剩餘,應給付甲方。……七、受益人:受益人優先順序 如下:1.抵押權人。2.委託人。」,則依形式觀之,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錸旺公司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權 ,除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外,依其信託目的 ,尚有就該信託財產所為之代收租金之管理行為所取得之 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 金債權即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所取得之財產權,依 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於信託財產,尚難逕予強 制執行。況參諸上開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受益人之約定,顯 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僅為「自益信託」,尚有為第三人即 抵押權人利益之「他益信託」性質,故縱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信託財產仍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 於委託人。再者,系爭租金債權既為管理信託財產之所得 ,依上開約定,應優先清償管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 務,且餘款尚須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僅於有剩餘 之情形,抗告人始就該部分享有信託利益,故縱認系爭租 金債權非屬信託財產而係屬信託受益權,然亦僅在清償管 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 ,而有剩餘後,始得認抗告人就清償剩餘部分有信託受益 權,從而抗告人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租金 債權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尚非無疑,而錸旺公司於103年5 月5日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主張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 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抗告人之情(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 45、46頁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91頁)及 原裁定就此並未為論斷,僅泛言系爭租金債權係信託財產 之法定孳息,即遽認系爭租債權為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 而屬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容有未洽。 ㈢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第三人 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就抗告人在錸旺公司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 2489號卷第34、35頁),錸旺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提出書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並主張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 抗告人,亦即抗告人並無租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並聲請 撤銷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45、46 頁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錸 旺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2頁 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正字 第2489號通知),該通知並於103年5月26日送達相對人( 見原法院2489號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則相對人如認錸 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相對 人是否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仍有查明之必要 。 ㈣綜上,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在錸旺公司之租金 債權部分是否適當?相對人是否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2489號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是否有據?原法院仍有 查明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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