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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聿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者係「露台建物」 ,而非「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露台建物之起訴時價值為準,原裁定以等同面 積之土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規不符,自應廢棄 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 告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之露 台(下稱系爭露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露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 又系爭露台經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189 萬36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54頁),從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9 萬3650元。原法院遽依系爭露台所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份公告 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 4855元,自有未合。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 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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