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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下稱系爭事件),其就系爭事件重 要爭點之先決問題即相對人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是否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另行代位訴外人林勝正提起確認決議 無效訴訟在案,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 審法官劉逸成裁定停止訴訟,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開庭時陳明 已聲請法官迴避並簡述聲請理由,惟劉逸成法官僅表示該聲 請是否須以裁定方式准駁乃屬其職權,與本院暨所屬法院55 年1月1日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號決議要旨有悖 ,剝奪抗告人訴訟法上之權利。再者,劉逸成法官於系爭事 件第1次審理庭期即當庭表示臺北市政府應逕辦理所有權移 轉變更登記,拒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命令,抗告人因 此無從假扣押執行查封土地,相對人亦無須提起系爭事件, 顯見劉逸成法官於進行系爭事件實質審理前,即已就系爭事 件之主要爭點預設立場,並於102年12月18日審理時再表示 上開內容,足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劉逸成 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一再曉諭該事件原告南榮開發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應追加臺北市政府為原告,並於開庭筆錄中記 載,違反闡明權許可範圍,足認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另相對人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是否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為系爭事件重要爭點「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合法獲分配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已就此先決問題,另行代位林勝正提 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下稱另 案事件)在案,惟劉逸成法官曾私下主動與另案承審法官陳 梅欽討論各自承辦之兩案案情,並主動告知陳梅欽法官系爭 事件審理之狀況,且向陳梅欽法官探詢另案事件將如何進行 ,劉逸成法官之行為顯有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 條等規定,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響司法 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度,得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 逸成法官迴避。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指摘均屬主觀上臆測劉 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劉逸成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就 該事件是否依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院暨所 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有悖,以及就系爭事件主 要爭點已預設立場、一再曉諭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 追加原告等節,無非係就系爭事件劉逸成法官於審理系爭事 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 發問或曉諭等情加以指摘,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 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劉逸成法官本諸其對兩造 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 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劉逸成法官上述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 ,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 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劉逸成法官就訴訟程序 之指揮及進行,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抗告人所稱依另案承審法官所述,劉逸成法官曾私下主動 與該法官討論各自承辦案情事實,並主動告知另案承審法官 系爭事件審理之狀況,且向另案承審法官探詢關切另案事件 將如何進行,劉逸成法官之行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 、第4條等規定,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 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度云云,然此部 分係抗告人聽聞之傳述,抗告人聽聞理解之內容與另案承審 法官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本即可疑,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有上開情事,自不足以 證明劉逸成法官有主動介入另案審理而有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第2條、第4條之行為,是抗告人遽以主觀臆測,亦不足 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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