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下稱
系爭事件),其就系爭事件重
要爭點之先決問題即相對人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是否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另行代位訴外人林勝正提起確認決議
無效訴訟在案,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
審法官劉逸成裁定停止訴訟,
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
開庭時陳明
已聲請法官迴避並簡述聲請理由,
惟劉逸成法官僅表示該聲
請是否須以裁定方式准駁
乃屬其職權,與本院
暨所屬法院55
年1月1日5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號決議
要旨有悖
,剝奪抗告人訴訟法上之權利。再者,劉逸成法官於系爭事
件第1次審理庭期即當庭表示臺北市政府應逕辦理
所有權移
轉變更登記,拒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
查封命令,抗告人因
此無從
假扣押執行查封土地,相對人亦無須提起系爭事件,
顯見劉逸成法官於進行系爭事件實質審理前,即已就系爭事
件之主要爭點預設立場,並於102年12月18日審理時再表示
上開內容,足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劉逸成
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一再曉
諭該事件原告南榮開發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應追加臺北市政府為原告,並於開庭筆錄中記
載,違反闡明權許可範圍,足認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另相對人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是否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為系爭事件重要爭點「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合法獲分配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已就此先決問題,另行代位林勝正提
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下稱另
案事件)在案,惟劉逸成法官曾私下主動與另案承審法官陳
梅欽討論各
自承辦之兩案案情,並主動告知陳梅欽法官系爭
事件審理之狀況,且向陳梅欽法官探詢另案事件將如何進行
,劉逸成法官之行為
顯有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
條等規定,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響司法
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度,得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
逸成法官迴避。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指摘均屬主觀上臆測劉
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劉逸成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就
該事件是否依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院暨所
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有悖,以及就系爭事件主
要爭點已預設立場、一再曉諭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
追加原告等節,無
非係就系爭事件劉逸成法官於審理系爭事
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
發問或曉諭
等情加以指摘,
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
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劉逸成法官本諸其對
兩造
爭執事項之
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
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劉逸成法官上述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
,當事人
非不得循
上訴或抗告程序以為救濟,
要非法官迴避
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劉逸成法官就訴訟程序
之指揮及進行,遽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抗告人
所稱依另案承審法官所述,劉逸成法官曾私下主動
與該法官討論各自承辦案情事實,並主動告知另案承審法官
系爭事件審理之狀況,且向另案承審法官探詢關切另案事件
將如何進行,劉逸成法官之行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
、第4條等規定,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影
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度
云云,然此部
分係抗告人聽聞之傳述,抗告人聽聞理解之內容與另案承審
法官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本即可疑,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有上開情事,自不足以
證明劉逸成法官有主動介入另案審理而有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第2條、第4條之行為,是抗告人遽以主觀臆測,亦不足
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