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簡文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珮瑛間探視子女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
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相對人持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之102
年度
家親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其與抗
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簡禕岑(下稱簡岑睿等
二人)為
會面交往(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54號
執行事件);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6日對抗
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嗣於103年5月20日行
調查程序
,再定於103年6月13日至抗告人住處強制執行,相對人
復於翌日至抗告人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等二人
,均因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致執行無結果,
故裁定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以期抗
告人能履行協力義務。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亦
以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均未配
合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認定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怠金,於法並無
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簡
岑睿等二人之
扶養費,且相對人積欠卡債、背信、
侵占
等導致信用破產,並曾因外遇而於簡岑睿等二人面前服
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已拒絕相對人探視,將簡岑睿等
二人交由相對人帶走,實有安全上之顧慮,伊已釋出善
意於103年8月14日委由司法單位調解,修改探視方式,
從未蓄意不配合探視;伊要求改期執行,但未經原法院
執行處同意,為執行不公;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
惟查:
⒈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其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
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
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
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
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
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參照)。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1年8月31日
兩願離婚
,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
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男,97年3月21
日生)、簡禕岑(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簡岑睿等二人應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抗
告人之
住所為住所(下稱系爭裁定);至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系爭裁定以兩造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即可,並未另行酌定;嗣相對人於103年4月
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得自
102年7月起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抗
告人住處接回簡岑睿等二人同住,於該週翌日(週日
)下午8時前送回簡岑睿等二人至抗告人住處;經原
法院於103年4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定期命抗告
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又定期於103年5月20日
行調查程序,且於103年5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依系爭
和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義務,再定期於103年6月13日
至抗告人住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於翌日至抗告人住
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等二人,均因抗告人未能
履行協力義務致執行無結果
等情,有卷附102度家親
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3年4
月16日桃院勤103司執玄字第24654號執行命令、103
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9日桃院勤103司執玄字第24654
號函、相對人
陳報狀、系爭裁定、
戶籍謄本、調查筆
錄、執行筆錄
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第4至8頁、15
至19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2頁、第43頁、第
50至54頁);
堪認簡岑睿等二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
所定方式與簡岑睿等二人會面交往,依前開說明,抗
告人就相對人與簡岑睿等二人之會面交往,亦負有協
調或幫助之義務。然原法院履次執行均無結果,且抗
告人主觀上就相對人與簡岑睿等二人之會面交往亦有
疑慮,有卷附抗告人陳報狀
可憑(見執行卷第50頁)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致執行無結果為由,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
怠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積欠卡債、背
信、侵占等導致信用破產,並曾因外遇而於簡岑睿等
二人前服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已拒絕相對人探視云
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法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
當事人進行訪視,據
覆略以:「
聲請人(即相對人)在動機、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
無明顯不妥
適之情形,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
任
監護人。」、「依案主一(即簡岑睿)所述,…其
雖受案父(即抗告人)教導對案母(即相對人)及案
母男友有負面評價,然其仍對案母有親情存在。」、
「案主二較屬年幼(4歲)…依其所述,未來希望能
與雙親保持親情維繫,…」,有卷附系爭裁定可稽(
見執行卷第15至18頁),
堪認相對人探視簡岑睿等二
人應無明顯或立即之危害,且簡岑睿等二人仍欲與兩
造保持親情之聯繫。而會面交往不僅為未任主要照顧
者一方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行使探視
權者之行為或人格異常,有違
子女最佳利益外,自不
得僅以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行為,不符合任主要照顧者
一方之要求,即剝奪其探視權或作不合情理之限制。
相對人
縱有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此
乃抗告人得依
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另行以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救濟,
尚不得依此剝奪相對人之探視權;
是以,抗告人以相
對人未付扶養費、積欠卡債等、外遇,且曾於簡岑睿
等二人前服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拒絕相對人探視為
由,未履行依系爭和解內容應盡之協力義務,並不可
採。
⒋雖抗告人又主張:伊要求改期,未經原法院執行處同
意,為執行不公云云。然查:原法院因相對人無法到
場,故取消原訂於103年6月11日調查程序,擬改期至
同年月19日上午9點30分,惟抗告人表示無法於該日
到庭(見執行卷第38頁),嗣原法院改為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進行強制執行,除於同年
月9日以函文通知兩造外,亦經原法院
書記官於同年
月10日下午1時45分電告兩造,兩造均表示同意(見
執行卷第48頁)。而抗告人雖
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電告原法院,原訂13日為小孩戶外教學日,請求改
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戶外教學之相關書面資料
供原法院執行處審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未准予改
期,並由書記官告知債務人應遵期執行(見執行卷第
49頁)。且原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下午執行無結果後
,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為6月之第二週週六當日,相
對人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時前往抗告人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簡岑睿等二人時,社區警衛即告以抗告人於早上7
點多即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可憑
(見執行卷第53至54頁)。抗告人顯然無視和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時間及內容,足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
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定執行
期
日前往執行,尚
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以伊要求改期
,未經原法院執行處同意,認為執行不公為由,要求
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不可採。
⒌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積欠卡債等、
外遇,且於簡岑睿等二人面前自裁,原法院未予改期
係執行不公等為由,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抗告人
怠金3萬元,
顯有違誤,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及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均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
令及執行程序均未配合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認定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3萬
元之怠金,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