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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簡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珮瑛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之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抗 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簡禕岑(下稱簡岑睿等 二人)為會面交往(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654號 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6日對抗 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103年5月20日行調查程序 ,再定於103年6月13日至抗告人住處強制執行,相對人 復於翌日至抗告人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等二人 ,均因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致執行無結果, 故裁定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以期抗 告人能履行協力義務。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 以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均未配 合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認定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怠金,於法並無 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簡 岑睿等二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積欠卡債、背信、侵占 等導致信用破產,並曾因外遇而於簡岑睿等二人面前服 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已拒絕相對人探視,將簡岑睿等 二人交由相對人帶走,實有安全上之顧慮,伊已釋出善 意於103年8月14日委由司法單位調解,修改探視方式, 從未蓄意不配合探視;伊要求改期執行,但未經原法院 執行處同意,為執行不公;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查: ⒈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其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 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 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 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 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1年8月31日兩願離婚 ,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 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男,97年3月21 日生)、簡禕岑(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簡岑睿等二人應與 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抗 告人之住所為住所(下稱系爭裁定);至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系爭裁定以兩造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即可,並未另行酌定;嗣相對人於103年4月 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得自 102年7月起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抗 告人住處接回簡岑睿等二人同住,於該週翌日(週日 )下午8時前送回簡岑睿等二人至抗告人住處;經原 法院於103年4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定期命抗告 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又定期於103年5月20日 行調查程序,且於103年5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依系爭 和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義務,再定期於103年6月13日 至抗告人住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於翌日至抗告人住 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簡岑睿等二人,均因抗告人未能 履行協力義務致執行無結果等情,有卷附102度家親 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3年4 月16日桃院勤103司執玄字第24654號執行命令、103 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9日桃院勤103司執玄字第24654 號函、相對人陳報狀、系爭裁定、戶籍謄本、調查筆 錄、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第4至8頁、15 至19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2頁、第43頁、第 50至54頁);認簡岑睿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 所定方式與簡岑睿等二人會面交往,依前開說明,抗 告人就相對人與簡岑睿等二人之會面交往,亦負有協 調或幫助之義務。然原法院履次執行均無結果,且抗 告人主觀上就相對人與簡岑睿等二人之會面交往亦有 疑慮,有卷附抗告人陳報狀可憑(見執行卷第50頁)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致執行無結果為由,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 怠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積欠卡債、背 信、侵占等導致信用破產,並曾因外遇而於簡岑睿等 二人前服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已拒絕相對人探視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據 覆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在動機、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 無明顯不妥之情形,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依案主一(即簡岑睿)所述,…其 雖受案父(即抗告人)教導對案母(即相對人)及案 母男友有負面評價,然其仍對案母有親情存在。」、 「案主二較屬年幼(4歲)…依其所述,未來希望能 與雙親保持親情維繫,…」,有卷附系爭裁定可稽( 見執行卷第15至18頁),堪認相對人探視簡岑睿等二 人應無明顯或立即之危害,且簡岑睿等二人仍欲與兩 造保持親情之聯繫。而會面交往不僅為未任主要照顧 者一方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行使探視 權者之行為或人格異常,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外,自不 得僅以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行為,不符合任主要照顧者 一方之要求,即剝奪其探視權或作不合情理之限制。 相對人縱有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此抗告人得依 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另行以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救濟, 尚不得依此剝奪相對人之探視權;是以,抗告人以相 對人未付扶養費、積欠卡債等、外遇,且曾於簡岑睿 等二人前服藥自裁,簡岑睿等二人拒絕相對人探視為 由,未履行依系爭和解內容應盡之協力義務,並不可 採。 ⒋雖抗告人又主張:伊要求改期,未經原法院執行處同 意,為執行不公云云。然查:原法院因相對人無法到 場,故取消原訂於103年6月11日調查程序,擬改期至 同年月19日上午9點30分,惟抗告人表示無法於該日 到庭(見執行卷第38頁),嗣原法院改為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進行強制執行,除於同年 月9日以函文通知兩造外,亦經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 月10日下午1時45分電告兩造,兩造均表示同意(見 執行卷第48頁)。而抗告人雖即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電告原法院,原訂13日為小孩戶外教學日,請求改 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戶外教學之相關書面資料 供原法院執行處審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未准予改 期,並由書記官告知債務人應遵期執行(見執行卷第 49頁)。且原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下午執行無結果後 ,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為6月之第二週週六當日,相 對人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時前往抗告人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簡岑睿等二人時,社區警衛即告以抗告人於早上7 點多即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可憑 (見執行卷第53至54頁)。抗告人顯然無視和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時間及內容,足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 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定執行期 日前往執行,尚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以伊要求改期 ,未經原法院執行處同意,認為執行不公為由,要求 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不可採。 ⒌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積欠卡債等、 外遇,且於簡岑睿等二人面前自裁,原法院未予改期 係執行不公等為由,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抗告人 怠金3萬元,顯有違誤,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及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均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 令及執行程序均未配合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認定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3萬 元之怠金,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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