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
再
抗告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首揭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
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