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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 再抗告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 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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