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第442條第2項(依第481條
準用於第三審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
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再
抗告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應認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程式。
三、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