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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第442條第2項(依第481條 準用於第三審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 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應認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程式。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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